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汝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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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控方舉證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被告毋須答辯。本席在以下先交代控罪一的裁決理由。之後,本席會作出針對控罪二的裁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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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5/2023 [2025] HKDC 1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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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的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2.在控方舉證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一被告毋須答辯。本席在以下先交代控罪一的裁決理由。之後,本席會作出針對控罪二的裁決。 同意案情 涉案貨物的檢獲 3.2021年9月11日約1015時,一箱貨物,報稱為「蜡烛」(“該箱貨物”),由飛機航班CX 083由美國運送到香港。該箱貨物的收件人為「NGYUTUNG」,收件人電話號碼為「6998 7254」及收件地址為筲箕灣某單位。海關關員何志中(CO 1240)使用X光機檢查該箱貨物,並發現影像有可疑,海關關員何志中核對貨品標籤資料無誤後,打開該箱貨物進行驗貨程序。 4.海關關員何志中打開該箱貨物的紙箱後,發現內有8件蠟燭罐[3]連蓋,撩開每個罐內上層的蠟燭[4]後,下層均有由透明包裝膠袋[5]裝著的啡色異物[6]。海關關員何志中用離子掃瞄器檢查後,發現上述啡色異物對四氫大麻酚呈陽性反應。隨後,海關關員何志中再使用毒品試劑測試上述的啡色異物,結果亦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5.海關關員何志中於懷疑上述的貨品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後,告知順豐速運公司職員馬韓明上述的貨品會被扣留作進一步調查。其後,於同日約1600時,海關關員何志中將上述的證物交予海關關員盧俊傑(CO 17226)跟進處理。 相關的背景 6.在所有關鍵時間:
7.2021年9月13日約11時,隸屬海關毒品調查科的海關關員鄭俊賢(CO 16196)到達筲箕灣附近候命,進行監控遞送行動。同日約1740時,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收到6998 7254的來電,詢問該箱貨物於何時送到。莫家傑當時回答「司機安排緊,稍後回覆」。 8.同日約1750時,莫家傑收到5645 6390的未接來電。他於同日約1753時致電5645 6390,有一名男士自稱是收貨人的朋友接聽,並查詢快件(編號:SF1316297550149)的派送狀態,及聲稱該快件為生日禮物,當天一定要收到。莫家傑回答「留意電話,司機安排緊送貨」。 9.同日約1800時,海關關員鄭俊賢致電6998 7254聯絡收件人,但沒有人接聽已接通的電話。同日約1940及1945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分別再致電6998 7254,兩次均接通電話但沒有人接聽。 10.同日約2000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到達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進行監控遞送行動。海關關員鄭俊賢到達1916室並敲門後,第一被告應門。海關關員鄭俊賢在核對第一被告出示的香港身份證明文件的英文全名後確認其與郵件上的收件人的英文全名相同。海關關員鄭俊賢隨即在簽收單上寫下「NG Yu Tung」及第一被告的身份證號碼,並交由第一被告核對郵件上的資料正確後,在該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海關關員鄭俊賢隨即將快件(編號:SF13162975501)交予第一被告。 11.同日約2002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向第一被告表露身份並出示委任證,以涉嫌觸犯危險藥物條例拘捕第一被告,並即時向他施行警誡。海關關員鄭俊賢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與海關關員鄭俊賢的對話詳細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7],即以下對話:
12.同日約2005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其後,海關關員鄭俊賢檢取第一被告的一部內藏SIM卡[8]的Samsung手提電話[9]。其後,海關關員鄭俊賢進行搜屋,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13.2021年9月13日約2145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向第一被告施行警誡及作出「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明白並向海關關員鄭俊賢提供他的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P8)的密碼,及同意海關人員查看及使用他的手提電話進行監控遞送行動。 14.2021年9月14日1645至1716時,海關關員鄭俊賢,在海關關員邱希舜(CO 2062)及監護人見證下,在海關總部9樓4號錄影會面室(即VIR 4)為第一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10]。 15.2021年9月16日約1400時,海關關員盧俊傑取回第一被告的Samsung手提電話及其SIM卡(即控方證物P8及控方證物P9),並於1415至1515時,在海關總部大樓20樓2019室在防電磁波箱內開機檢視其內容進行調查,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的通訊錄、通訊紀錄、WhatsApp應用程式及Telegram應用程式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內容。 16.海關關員盧俊傑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中,找到以下第一被告與「傑」的通話紀錄,而「傑」的電話號碼為5645 6390,相關通話紀錄如下:
17.海關關員盧俊傑亦發現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中,有與電話號碼為9180 5856(即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詳情如下:
18.另外,第一被告亦有與電話號碼6545 7163(即海關關員鄭俊賢的手提電話號碼)的通話紀錄,詳情如下:
毒品的化驗及結果 19.經政府化驗師梁淑美化驗後,控方證物P3至P6被驗出共含有2,679克的THC。 20.根據政府專家Dr Chan Chi-Keung一份日期為2023年9月13日的專家意見,2,679克的THC需要13,953克的草本狀大麻才能提煉出來。根據海關高級督察陳家輝的專家意見,2,679克的THC的估計價值為港幣2,734,788元(13,953 x 196 [每克草本狀大麻於2021年9月的零售價])。 21.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人證供 2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下。 PW1 - 海關關員鄭俊賢(CO 16196) 23.PW1隸屬海關毒品調查科,調查本宗內藏危險藥物案件,於筲箕灣進行監控遞送的郵件。2021年9月13日1410時,PW1致電郵包上的電話(即6998 7254),電話接通,但沒人接聽。大約7分鐘之後,電話號碼6998 7254 來電,對話內容如下:
24.PW1於是離開。在1800時,PW1接獲上級通知,進行遞送。PW1隨即再次用政府監控電話致電6998 7254。1940至1945時,PW1致電6998 7254,電話接通,但沒人接聽。1950時,海關關員盧俊傑將本案的證物交由PW1監控遞送。 25.2000時,PW1到達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PW1敲門之後,見到第一被告。PW1向第一被告表示「有件郵件,收件人係吳汝東」。PW1隨即問第一被告是否收件人,第一被告回覆:「係,我係吳汝東」。PW1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PW1確認身份證的英文全名與郵件上的英文名相同,便在文件上抄下第一被告的英文名和身份證號碼,接著交由第一被告自己核對一次。第一被告確認後便在簽收單上簽名。PW1隨後便將郵件交給第一被告。 26.2020時,PW1出示委任證並表露身份。PW1向第一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下的對話準確地紀錄在補錄紀錄內。PW1向第一被告搜身,並檢取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27.當時在第一被告家中,有第一被告媽媽及其他PW1沒了解過的人。屋內大約有6個人。 28.盤問下,PW1確認在2021年9月13日上午11時在筲箕灣已知當天行動。當日除了PW1外,還有8至10個海關人員在筲箕灣。 29.在這一個行動中,上司給了PW1一個行動電話。該電話只可以在行動時使用,不可以作其他用途。PW1本身自己有一個號碼不同的手提電話。整個遞送行動中,PW1只用過行動電話與疑人聯絡。 30.第一被告打開門時,PW1見到一台麻雀,很多人正在打麻雀。涉事單位並非很大,麻雀枱在門口右手邊,屋內有兩間房間。PW1與第一被告說話時,門打開,第一被告從來沒有試過出來,也沒有關門。 31.當時,PW1帶着口罩,穿順豐制服,手攜郵件。當時郵件是封密。PW1的同僚是在第一被告被拘捕後才出現。 32.在與第一被告交談時,PW1沒有大聲說話,但聲線足夠令第一被告聽到。基於安全理由,PW1觀察到單位有其他人士,但他當時不知他們是否同黨,還是其他人。由於監送行動,安全為先,所以不會大聲說拘捕。 33.PW1否認宣布拘捕第一被告後推他入房,也否認海關關員邱希舜有參與。 34.當時第一被告銀包並不在身上。PW1在進行搜身時,於第一被告褲袋搜到一部電話。PW1否認該電話是由第一被告的其中一個哥哥,在他們離開時從房間內取出交給關員的說法。 PW2 – 海關關員盧俊傑(CO 17226) 35.PW2當日到機場快遞貨運中心,從另外一名海關關員提取貨運。 36.在2021年9月13日2025時,PW2從PW1獲取一件證物,即一部Samsung電話。該電話一直由PW2保管。在2021年9月16日1415時,PW2開始檢視該電話。PW2將該電話放入電磁波箱以防止發出及接受訊號。 37.PW2開機之前,曾與上司表示會開機。匯報期間,案件主管出示一張SIM卡,SIM卡上面有一組電話號碼。當時案件主管表示,SIM卡上的號碼便是海關行動時使用的電話號碼。 38.6545 7163[11]便是當時案件主管提供的電話號碼。PW2負責拍下控方證物P17(1)內的照片。 39.在盤問下,PW2確認該郵件實質上沒有想像中那麼重,能提起。PW2接獲該郵件時,已經存在控方證物P14(1)相片顯示的貼紙。 40.海關關員入屋後,在場打麻雀的人不准離開。PW2負責看守,沒有人走過。PW2接獲手機時,電話已經關上,但PW2不知是誰關掉電話。 41.郵件的尺寸是 45cm x 20cm x 20cm (高)。 第65B條證供 42.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2]第65B條,將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13]與警務處高級督察黃逸晴[14]的證供讀入法庭。 43.除了在以上第7及8段的電話對話外,莫家傑的證供主要提及在2021年9月14日1729時左右,莫家傑收到電話號碼5645 6390來電詢問郵件何時派發,要求莫家傑直接聯絡他便可以。莫家傑回答:「司機安排緊,稍後回覆」。 44.高級督察黃逸晴的證供主要指出「草」在危險藥物的文化當中代表大麻。 被告 45.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第一被告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當時就讀中四。在2021年9月13日被拘捕之後繼續就學,並在廚藝學院升學。期間有做短期工作,即兼職酒店侍應。家有爸爸、媽媽和三個哥哥。爸爸退休,媽媽和三個哥哥都有工作。 46.第一被告在2020年3月左右,在球場打籃球認識張詠傑。認識張詠傑之後,他們有時會出外打球,食飯,玩耍,或到派對場所玩樂。張詠傑曾到第一被告家玩遊戲機,見過第一被告的家人。他們有電話聯絡,見面,用WhatsApp對話。他們經常相約上學,放學外出。暑假時,他們亦有見面。張詠傑大約在2021年5月左右介紹第一被告做派傳單工作。第一被告在2021年暑假仍有任職該派傳單工作。 47.張詠傑本身亦有派傳單。工作程序通常先由張詠傑交傳單單張給第一被告,之後會安排他往哪處派,和派完之後怎樣處理。第一被告不太記得傳單的內容,大約是宣傳一些網站。張詠傑一般會給第一被告1,500張傳單,派完所有傳單會有港幣800至1,000元。 若果當日沒派完所有傳單,第一被告會將剩餘的傳單交給張詠傑。之後他便會交給公司核數。張詠傑負責發放工資給第一被告。 48.在WhatsApp 紀錄內, 有一個稱為「Ray」的人士。Ray是派傳單公司的其中一名老闆。當時若完成派發傳單,過了一段時間仍未發放工資,第一被告會打電話給Ray「追糧」。在WhatsApp紀錄中,亦有一個叫「雲」的人士。「雲」是傳單公司的會計,他負責核對員工派了多少傳單及計算工資。第一被告見過「雲」兩次,第一次在2021年6月尾(第一被告生日後不久),第二次在8月尾左右,在彩虹籃球場,一起打球。 49.2021年6月尾,第一被告約了張詠傑一起到屯門工業大廈某一個可以食煙的派對場所。在WhatsApp中,6月29日的對話內容便是關於派對場所[15]。 50.當晚在派對場所有喝酒。在2021年7月1日的WhatsApp紀錄[16], 第一被告發出的訊息:「屯馬開通真的很興奮」是因為當時喝得有些醉意。「我嘔撚咗成千蚊出嚟呀,千一千二都有呀,阿傑呀,呀,好撚窮呀,屌!」是因為第一被告向派對場所先付訂金,但其他人仍未付錢。當日8個人,派對場所的租金是港幣2,400元,第一被告支付港幣1,200 元訂金。這些錢是生日之後,媽媽和哥哥給的生日利是。 51.在2021年8月23日的WhatsApp紀錄[17] ,第一被告截圖他與「雲」的WhatsApp對話,因為當時已被拖欠工資一段時間,第一被告便追問Ray,但Ray沒有回覆,隨後「雲」便覆第一被告說對紙後便發放工資。第一被告因為開心可以追回工資,所以截圖給張詠傑看。 52.在202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收到順豐電話,回應沒有包裹尚待領取。之後,第一被告和同學食飯,食到一半,便接獲張詠傑的電話。張詠傑稱有一份郵件,需要第一被告收取。第一被告當時才知道張詠傑用了第一被告的名字和地址去收件。張詠傑當時說他正在工作,家中又無人,所以才要第一被告收件。張詠傑要求第一被告回家中幫他收件。 53.在未回家前,第一被告要去買書包,供他自己開學用。第一被告與同學一起去。張詠傑之後要求第一被告買書包之前,供他看一看尺寸是否可以放下郵包。張詠傑沒有說明為何要放入包裹,只是說收到包裹之後,等他們電話,之後拿去彩虹。當時,第一被告沒有答應張詠傑會幫他送件到彩虹。 54.在2021年9月13日前,第一被告沒有與張詠傑用Telegram程式對話。但因為有時WhatsApp的訊息重疊,所以第一被告當時看不到WhatsApp的訊息,看不到誰人曾找他。而且,張詠傑先在Telegram聯絡第一被告,所以第一被告便順便在那裡回覆。在Telegram對話[18]中,張詠傑說「到時影返張相」,以第一被告理解,是拍攝收到的包裹的相片。 55.之後第一被告拍下背囊的相片給張詠傑,並非為了給他選擇,而是通知張詠傑當時在做甚麼。 56.第一被告買完書包後,大約在1630時回到家中。約1700時,當第一被告在家中睡覺時,張詠傑致電給第一被告,催促第一被告致電相片中的電話號碼,查看包裹位置。第一被告致電順豐,得知他們正在安排,便再致電張詠傑通知他當時的情況。張詠傑說「等陣拎咗嗰件之後,拎過去彩虹度,俾王卓雲」。到了那刻第一被告才知道原來該包裹屬於王卓雲。 57.2000時,海關關員到達第一被告家,由第一被告開門。家中有媽媽的麻雀朋友、爸爸和一個哥哥。開門後,第一被告在簽收單上[19]簽名,並寫上日期。海關關員將包裹給第一被告後,便隨即作出拘捕。海關關員有問問題,第一被告有作出回答。 58.當日,張詠傑叫第一被告收件時,第一被告問張詠傑,他回應只是上網買了些東西,第一被告也沒有再作深究。約2000時後,在海關人員面前,第一被告才看到包裹內的東西。 59.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認識了張詠傑一年半,他大約20歲左右,住錦田附近。第一被告不知道他在哪裡讀書,也不知道他就讀中學幾年級。從張詠傑口中聽說,他與媽媽同住,但第一被告不知道他有沒有兄弟姊妹。 60.第一被告並不知道他老闆Ray的全名,亦未見過Ray。張詠傑和「雲」都是幫Ray 打工。 61.2021年5月開始,第一被告幫Ray派傳單,一個月派一至兩次,期間總共收取4至5次工資。張詠傑交傳單給第一被告,作指示往哪裡派。張詠傑不會說派多久,派完便可以。若不能完成,第一被告會把傳單帶回給張詠傑,但不知道公司如何結算。公司出多少工資,第一被告便收多少。工資是由Ray給張詠傑,張詠傑給第一被告。「雲」曾經說過對紙派發工資。 62.第一被告是負責找派對場所的人,所以支付訂金港幣1,200元。對於派對的其他資料,第一被告在Instagram中發放。 63.第一被告對於他與張詠傑在2021年6月30日2232至 2237時的WhatsApp對話[20],有以下解釋:
64.他們在2021年7月1日0700時離開派對場所。第一被告之後便回家睡覺。 65.第一被告對於他與張詠傑在2021年7月1日的WhatsApp語音通訊中[21],有以下解釋:
66.第一被告第二次見王卓雲是在彩虹的籃球場。在打球後,中間休息時,王卓雲問第一被告「得唔得閒收嗰件」。當時第一被告沒有答應,也沒有追問王卓雲是甚麼郵件。接著他們便打球,事件就不了了之。 67.第一被告買書包,只是用來上學。至於張詠傑要求第一被告用新背囊擺放郵件,第一被告沒有答應。 68.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幫王卓雲收」和「放喺屋企,等王卓雲佢聯絡我」。這說法是因為當時第一被告沒有答應幫忙帶郵件到彩虹,而且張詠傑亦曾說要等他電話,而第一被告以為郵件是王卓雲。當時,第一被告的想法是如果有空便會帶過去,如果沒空,他便要自己來取件。 69.在盤問時,第一被告被問到為何在警誡下只說王卓雲,沒有提及張詠傑,第一被告回答是因為張詠傑說包裹是王卓雲。而且,第一被告認為當時海關人員只有他的電話作證物,他們可以自行打開電話來看。加上,海關人員只問該包裹屬於誰人,並沒有問及何人吩咐他收取,所以沒有提及張詠傑的名字。 70.關於派傳單,Ray拖欠第一被告工資,大概港幣800元。第一被告之後沒有向Ray追討工資是因為他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第一被告沒有找「雲」幫忙是因為這件案件發生之後,這包裹不知道是屬於王卓雲還是張詠傑,所以不知道怎樣找他。 71.根據電話紀錄,在9月13日當日,張詠傑用5645 6396分別在1426時、1435時及1452時打了3個電話給第一被告。對話內容只是說當時有包裹要第一被告代收,他沒空,「驚件郵件送返返去會好麻煩」。 72.在WhatsApp中9月13日的紀錄[22],第一被告將支付寶的二維碼發給張詠傑,是因為當時他叫第一被告收件,第一被告便問他可否幫忙追討工資。 73.在同日1558至1623時,第一被告連續打了4個電話,是因為有時張詠傑會突然找他,吩咐他回覆電話。在1521時的3個被張詠傑刪除的訊息,第一被告沒有看過。 74.在盤問時,第一被告被問及在9月13日下午,第一被告和張詠傑有頻密的交往,但他卻沒有向海關提出,是因為海關人員只是問他何時睡了,睡到何時,但他與張詠傑的對話是之後才記得。第一被告只是海關人員問甚麼,他便答甚麼。其他東西,海關沒有問,第一被告又記得不清楚,所以沒有說。 中段陳詞 75.針對控罪一,辯方在控方案件完結後,要求毋須答辯。控罪一的指控是第一被告與張詠傑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從控方開案陳詞看來,就控罪一而言,控方只是依賴第一被告與張詠傑的WhatsApp對話,詳情如下:
76.而根據高級督察黃逸晴的書面證供[23],「草」在危險藥物的文化當中代表大麻。 77.辯方在中段陳詞的要旨是,在這些WhatsApp對話中,第一被告和張詠傑的對話,仍是在議價階段,並未有達成協議。控方的立場是,這串謀是關乎一個買賣3.5克大麻的合約,以上WhatsApp對話張詠傑已講及地點(即郎豪坊),重量(即3.5克)和價錢(即$800)。之後第一被告便使用一個「😂」(笑到喊)的符號答應。當時協議已達成,之後第一被告的買家才退出。 7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4]一案,第87段描述控方在串謀罪行需要證明的部份:
79.本席亦有考慮該案第95段,指:
80.所以,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在控方提供的WhatsApp證據中,是否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及張詠傑已達成協議。 81.從WhatsApp對話看來,第一被告的角色是買家與張詠傑的中間人。第一被告先向張詠傑問價,而當時買家只想買1克。當張詠傑說最少3.5克,第一被告便問3.5克多少錢。到了這階段,他們不能說有協議。若果價錢相宜,第一被告及張詠傑很有可能進行計劃,但一直未得到買家確認,第一被告仍沒有表示一定繼續參與。 82.之後,張詠傑說「$800」,第一被告回覆「😂」。從整句句子看來,這笑面只是顯示他認為價錢便宜,並非承諾購買。到最後,第一被告便告知買家決定不購買。雖然在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訊息中,第一被告明顯不悅買家不購買。但本席不會認為第一被告的不悅,便代表第一被告已與張詠傑達成協議。雙方當時仍在議價階段,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協議會販賣3.5克大麻。 83.因此,本席不認為一個被適當引導的陪審團,能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因此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無需答辯。 84.針對控罪二,第一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爭議點 85.從辯方的結案陳詞看來,控方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第一被告是否知道該郵件內藏有危險藥物。在以下的分析中,本席先考慮是否接納各證人的證供,之後再考慮第一被告是否知情。 相關指引 86.在考慮本案時,本席謹記以下指引:—
證供的評核 87.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也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樣地,本席接受雙方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的順豐速運公司運作組組長莫家傑及警務處高級督察黃逸晴的證供。 88.針對第一被告的供詞,本席有以下考慮:
89.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不同時段,不盡不實,並非一個誠實證人。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在庭上的作供。同一道理,本席亦不接受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所述的內容。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在庭上、警誡下和錄影會面中說他「不知道」,他「只是負責接收,不知道郵件的內容」這些證供。 第一被告是否知道郵件中有毒品 90.就算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供詞,控方仍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一被告知道郵件中有毒品。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有以下考慮。 91.首先,雖然本席就控罪一,認為張詠傑與第一被告未達成協議,所以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可是,從他們的對話中,明顯第一被告知道張詠傑販賣大麻毒品。在2022年9月11日的對話中,他們談及1克,3.5克的「草」,亦講及價錢(3.5克-港幣800元)。從第一被告及張詠傑的對話看出,他們不會是談及手捲煙。根據高級督察黃逸晴所述,「草」是大麻的意思。這意思更加吻合第一被告與張詠傑的對話。所以,第一被告必然知道張詠傑有販運大麻。 92.海關關員在2021年9月13日早上已安排監控遞送。PW1在1410時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1417時回電並說沒有郵件要收。 93.辯方在陳詞時指出,第一被告與張詠傑在當日13:44:44時,有一個3分鐘的電話溝通[26]。辯方認為,若第一被告知情,張詠傑必然會提醒第一被告收件。 94.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當日在13:44:44時電話內容是甚麼。第一被告在1417時如此回應PW1,究竟是因為張詠傑未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忘記了,還是其他原因,本席不知道。但是,正如以上討論,毒販安排二百多萬的毒品到一名不知就裡的人的家中,希望他當時會協助收取毒品,是匪夷所思的。 95.無論如何,到了1740時,第一被告便再致電順豐,問及郵件位置。所以,明顯從1417至1740時,第一被告知道郵件存在,亦知道要負責收件。作出這改變期間,有以下事情發生:
96.在9月13日期間,第一被告與張詠傑有17次對話。若張詠傑欺騙第一被告,只是要求第一被告提貨,而第一被告不知就裡,根本不需要多次電話溝通。反而,這會令第一被告懷疑並反問該郵件藏有甚麼。本案毒品涉案價值涉及超過港幣二百多萬,張詠傑沒有理由安排一個不知就裡的第一被告,隨意選擇如何處理寄到他家中的郵件。而第一被告清楚知道張詠傑有販毒的背景,仍跟隨張詠傑的指示。 97.從以上電話情況看到,張詠傑在9月13日緊密與第一被告溝通,安排他買背囊及接受郵件。就算考慮第一被告年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一被告知道郵件涉及毒品,仍協助接受郵件。 98.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控方證物 P3 [4] 控方證物 P4 [5] 控方證物 P5 [6] 控方證物 P6 [7] 控方證物 P13 [8] 控方證物 P9 [9] 控方證物 P8 [10] 控方證物 P15 - 錄影會面的光碟;控方證物 P15(1) - 控方證物 P15的準確謄本 [11] 控方證物 P17(1) - 附圖5 [12] 第221章 [13] 控方證物 P12 [14] 控方證物 P21 [15] 控方證物 P18 - 第94 - 105頁 [16] 控方證物 P17(1) - 第48 和49頁;控方證物 P18 - 第104頁 [17] 控方證物 P17(1) - 第 68 和69頁 [18] 控方證物 P17(1) - 第82-90頁 [19] 控方證物 P7 [20] 控方證物 P17(1) - 第47頁;控方證物 P18 - 第95-97頁 [21] 控方證物 P18 - 第103頁 [22] 控方證物 P17(1) - 第74頁 [23] 控方證物 P21 [25] 控方證物-P17(1)-第82至85頁 [26] 控方證物-P10 [27] 控方證物-P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8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