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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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控罪詳情指,本案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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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5/2023 [2024] HKDC 1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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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控罪詳情指,本案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 2.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2,679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同意案情 4.2021年9月11日,海關人員截獲一件源自美國的包裹(「涉案包裹」),隨附艙單報稱涉案包裹載有8件蠟燭,收件人是一名為“NG YU TUNG”的人士,收件人地址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的一個單位,收件人電話號碼是“6998 7254”(「吳汝東的電話號碼」)。 5.關員1240(控方第一證人)拆開涉案包裹,發現8件蠟燭。控方第一證人移去蠟燭頂部的蠟塊,發現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共2,887克固體。海關人員其後將涉案包裹回復原狀,以便進行監控送遞。 6.2021年9月13日,在順豐速運協助下,涉案包裹的網上派遞情況有所更新,顯示該包裹會由莫家傑(控方第二證人)送遞,他的聯絡號碼是“9180 5856”。 7.同日下午2時10分,喬裝快遞員的關員16196(控方第三證人)撥打收件人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但沒有人接聽。下午2時17分,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的使用者致電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自己是男士吳汝東,但聲稱沒有包裹要收取。 8.下午5時40分,吳汝東的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再次撥打控方第二證人的號碼,自稱是涉案包裹收件人,要查詢包裹派遞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司機正安排送貨。 9.下午5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5645 6390”(「第二被告人的號碼」)的未接來電。下午5時53分,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第二被告人的號碼,接聽者自稱是涉案包裹收件人的朋友,要查詢包裹派遞情況,又聲稱涉案包裹是送給朋友的生日禮物,必須當日送到。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司機正安排送貨。 拘捕第二被告人 10.第二被告人的號碼“5645 6390”的用戶紀錄顯示該號碼以第二被告人母親的名義登記。2022年5月31日,關員18329(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號碼“5645 6390”很久了,又表示與吳汝東是朋友,但對涉案包裹沒有認知。 檢驗流動電話 11.海關檢驗吳汝東的流動電話。海關發現2021年9月13日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與第二被告人的號碼“5645 6390”之間有以下Telegram訊息:
12.海關取得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的通話紀錄。2021年9月13日涉案包裹送遞之前,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之間有17次電話通話。 其他證據 13.香港中毒諮詢中心顧問醫生陳醫生認為:
控罪 14.本案罪行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及吳汝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24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人就一項串謀搶劫被定罪,被判處監禁32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與父母同住,父親65歲,是私人司機,母親52歲,是家庭主婦。被告人在中六畢業後曾從事不同散工,在被捕前從事私人會所的侍應約1年,月入約15,000元。 17.第二被告人居於新界西而工作地點在灣仔,很多時是在凌晨時份下班,每天的交通及膳食費用約200元,他每月會交7,000元作家用,剩下約3,000元給自己消費及與女友拍拖用。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感覺經濟能力不足,在希望找些快錢的情況下,受朋友唆使而干犯本案。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二被告人父母、老師及朋友撰寫求情信。 18.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明白將會接受不短的監禁刑罰,他希望在獄中不浪費光陰,增值自己,所以現正修讀都會大學的遙距學位課程。他希望在獄中取得較高學歷,出獄後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謀生,供養父母。被告人認罪,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9.辯方陳詞指,本案發生於2021年9月13日,因此HKSAR and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判案書日期為2023年1月20日)並不適用。 20.辯方援引:
21.本案涉及2,887克固體內含2,679克THC,若以2,887克為大麻精計算,據判刑指引2,000克至3,000克為16至24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3個月監禁。 22.據本案專家證供,要生產2,679克的THC,需13,953克的大麻草,按照上述案例,因大麻草的THC強度是大麻精的四份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3,488克的大麻精,如此,則據判刑指引,3,000克至6,000克為24至36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6個月監禁。 23.以Gurung Suraj案與本案比較,兩者都涉及國際因素,毒品是由外地寄來,前者的份量是15.2大麻精,而本案則是折算為約13.95公斤的大麻草。大麻精的THC含量是大麻草的4倍,因此大麻草的判刑應比大麻精為輕。再參考Kashif,6.38公斤的大麻精比本案折算為約3.49公斤的大麻精高出約一倍。綜合而言,辯方陳詞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在3年以下。 24.辯方補充陳詞指,據HKSAR v Lee Ming Yin [2011] 2 HKLRD E2整體量刑的原則,如被告已在另一法院被判32個月監禁,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量刑整體性,避免判處過長的刑期。 量刑 25.法庭考慮了本案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年紀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6.本案涉及2,679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 CACC 145/2019 & CACC 217/2019,判案書日期2023年1月20日,已頒布了新的量刑指引。新的量刑指引頒布時的日期比本案案發日期為後;控辯雙方確認本案的量刑應依據新指引頒布前所確立的原則作出考慮。 27.據本案專家證供,要生產2,679克的THC,需13,953克的大麻草,因大麻草的強度是大麻精的四份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3,488克的大麻精。這換算,控辯雙方是同意的。據Attorney General and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判刑指引,3,000克至6,000克為24至36個月。 28.本案案情指,毒品是由外地寄來,藏於源自美國的包裹內,涉及國際因素,亦是加刑因素,這辯方同意。本案被告人與另一人夥同法案,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零售價(參照13,953克草本大麻的零售價計算)為港幣2,835,249元。 29.本案,法庭以2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國際因素,加刑6個月,即3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21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0.本案第二被告人於另一案件[1]被判處32個月監禁。該案案發於2023年,控罪日期與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原則上,不同案件及涉不相同控罪性質,判刑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該案的12個月監禁與本案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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