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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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控罪詳情指,本案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285/2023[2024] HKDC 19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5/2023

[2024] HKDC 1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詠傑(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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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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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控罪詳情指,本案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191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

2.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2,679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同意案情

4.2021年9月11日,海關人員截獲一件源自美國的包裹(「涉案包裹」),隨附艙單報稱涉案包裹載有8件蠟燭,收件人是一名為“NG YU TUNG”的人士,收件人地址是筲箕灣愛東邨愛澤樓的一個單位,收件人電話號碼是“6998 7254”(「吳汝東的電話號碼」)。

5.關員1240(控方第一證人)拆開涉案包裹,發現8件蠟燭。控方第一證人移去蠟燭頂部的蠟塊,發現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共2,887克固體。海關人員其後將涉案包裹回復原狀,以便進行監控送遞。

6.2021年9月13日,在順豐速運協助下,涉案包裹的網上派遞情況有所更新,顯示該包裹會由莫家傑(控方第二證人)送遞,他的聯絡號碼是“9180 5856”。

7.同日下午2時10分,喬裝快遞員的關員16196(控方第三證人)撥打收件人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但沒有人接聽。下午2時17分,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的使用者致電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自己是男士吳汝東,但聲稱沒有包裹要收取。

8.下午5時40分,吳汝東的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再次撥打控方第二證人的號碼,自稱是涉案包裹收件人,要查詢包裹派遞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司機正安排送貨。

9.下午5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5645 6390”(「第二被告人的號碼」)的未接來電。下午5時53分,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第二被告人的號碼,接聽者自稱是涉案包裹收件人的朋友,要查詢包裹派遞情況,又聲稱涉案包裹是送給朋友的生日禮物,必須當日送到。控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司機正安排送貨。

拘捕第二被告人

10.第二被告人的號碼“5645 6390”的用戶紀錄顯示該號碼以第二被告人母親的名義登記。2022年5月31日,關員18329(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號碼“5645 6390”很久了,又表示與吳汝東是朋友,但對涉案包裹沒有認知。

檢驗流動電話

11.海關檢驗吳汝東的流動電話。海關發現2021年9月13日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與第二被告人的號碼“5645 6390”之間有以下Telegram訊息:

(a)  下午3時25分,第二被告人吩咐吳汝東購買背囊、約時間收件、回家收件,然後前往彩虹。第二被告人提醒吳汝東背囊必須夠大,並進一步吩咐吳汝東購買前先向他傳送背囊的相片;

(b)  下午3時58分,吳汝東向第二被告人傳送多個背囊的相片;及

(c)  下午5時31分至下午5時37分,第二被告人向吳汝東傳送涉案包裹的資料,並提醒吳汝東要撥打快遞員的電話號碼。

12.海關取得吳汝東的電話號碼“6998 7254”的通話紀錄。2021年9月13日涉案包裹送遞之前,第二被告人與吳汝東之間有17次電話通話。

其他證據

13.香港中毒諮詢中心顧問醫生陳醫生認為:

(a)  草本大麻的平均四氫大麻酚濃度為19.2%。生產2,679克四氫大麻酚,需要13,953克草本大麻;及

(b)  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零售價(參照13,953克草本大麻的零售價計算)為港幣2,835,249元。

控罪

14.本案罪行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及吳汝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2,887克固體(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5.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24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人就一項串謀搶劫被定罪,被判處監禁32個月。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與父母同住,父親65歲,是私人司機,母親52歲,是家庭主婦。被告人在中六畢業後曾從事不同散工,在被捕前從事私人會所的侍應約1年,月入約15,000元。

17.第二被告人居於新界西而工作地點在灣仔,很多時是在凌晨時份下班,每天的交通及膳食費用約200元,他每月會交7,000元作家用,剩下約3,000元給自己消費及與女友拍拖用。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感覺經濟能力不足,在希望找些快錢的情況下,受朋友唆使而干犯本案。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二被告人父母、老師及朋友撰寫求情信。

18.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明白將會接受不短的監禁刑罰,他希望在獄中不浪費光陰,增值自己,所以現正修讀都會大學的遙距學位課程。他希望在獄中取得較高學歷,出獄後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謀生,供養父母。被告人認罪,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9.辯方陳詞指,本案發生於2021年9月13日,因此HKSAR and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判案書日期為2023年1月20日)並不適用。

20.辯方援引:

(a)  Attorney General and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此案例是針對大麻精 (Cannabis Resin)而訂立販運之判刑指引,如涉案是大麻草(Herbal Cannabis)或大麻油(Cannabis Oil),判刑便需適量下調或上調。

(b)  HKSAR v Gurung Suraj CACC 225/2014 ,此案上訴人與另一人承認販運15.2公斤大麻精,毒品亦是透過郵寄收取。上訴人認罪,被判3年4個月監禁,他上訴該刑期(第1至8段)。因為毒品是由印度寄來,法庭考慮了國際因素,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份之一至現有刑期,上訴庭駁回其上訴(第18至20段)。

(c)  HKSAR v Kashif HCCC 382/2014,此案被告人承認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涉及6.38公斤大麻精及控罪2涉及21.54公斤大麻精。在第3頁第9段法庭這樣説:

“Although it is often said that mathematical progression in sentencing in drug cases is not always appropriate, the court should ensure that the sentences are consistent and reasonably predictable and do not differ substantially in similar cases.”

Tuen Shui Ming 案的指引,法庭認為控罪1的起點應為約3年監禁(第2頁第倒數第4段)。有關控罪2,法庭參考另一案例 R v So Chin Chiu [1994] 1 HKCLR 106,在該案涉及的毒品為93.26公斤大麻草,因大麻精內含四氫大麻酚即tetrahydrocannabinol(THC)的強度為大麻草的4倍,所以折算為約23公斤的大麻精,大致與控罪2相若(第3頁倒數第6段)。最終在控罪1被告被判2年監禁,在控罪2被判4年個8月監禁,控罪1之4個月與控罪2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第3頁第10至15段)。

(d)  HKSAR v Hoang Van Hai [2019] HKCFI 1453兩名被告承認2項控罪,控罪1為販運7.84公斤大麻草,控罪2為栽植大麻植物。在控罪1,法庭據Tuen Shui Ming案考慮到在大麻草中, THC的含量是在大麻精中的4份之一,因此在控罪1中,7.84公斤大麻草的THC含量大約相等於1.7公斤大麻精的THC含量。法庭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2頁第7段)。

21.本案涉及2,887克固體內含2,679克THC,若以2,887克為大麻精計算,據判刑指引2,000克至3,000克為16至24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3個月監禁。

22.據本案專家證供,要生產2,679克的THC,需13,953克的大麻草,按照上述案例,因大麻草的THC強度是大麻精的四份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3,488克的大麻精,如此,則據判刑指引,3,000克至6,000克為24至36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26個月監禁。

23.Gurung Suraj案與本案比較,兩者都涉及國際因素,毒品是由外地寄來,前者的份量是15.2大麻精,而本案則是折算為約13.95公斤的大麻草。大麻精的THC含量是大麻草的4倍,因此大麻草的判刑應比大麻精為輕。再參考Kashif,6.38公斤的大麻精比本案折算為約3.49公斤的大麻精高出約一倍。綜合而言,辯方陳詞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在3年以下。

24.辯方補充陳詞指,據HKSAR v Lee Ming Yin [2011] 2 HKLRD E2整體量刑的原則,如被告已在另一法院被判32個月監禁,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量刑整體性,避免判處過長的刑期。

量刑

25.法庭考慮了本案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年紀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6.本案涉及2,679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 CACC 145/2019 & CACC 217/2019,判案書日期2023年1月20日,已頒布了新的量刑指引。新的量刑指引頒布時的日期比本案案發日期為後;控辯雙方確認本案的量刑應依據新指引頒布所確立的原則作出考慮。

27.據本案專家證供,要生產2,679克的THC,需13,953克的大麻草,因大麻草的強度是大麻精的四份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3,488克的大麻精。這換算,控辯雙方是同意的。據Attorney General and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判刑指引,3,000克至6,000克為24至36個月。

28.本案案情指,毒品是由外地寄來,藏於源自美國的包裹內,涉及國際因素,亦是加刑因素,這辯方同意。本案被告人與另一人夥同法案,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2,679克四氫大麻酚的零售價(參照13,953克草本大麻的零售價計算)為港幣2,835,249元。

29.本案,法庭以2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國際因素,加刑6個月,即3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21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0.本案第二被告人於另一案件[1]被判處32個月監禁。該案案發於2023年,控罪日期與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原則上,不同案件及涉不相同控罪性質,判刑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該案的12個月監禁與本案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1286/2023 & 545/2024(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