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2/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2月20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幻想道香港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偷竊一張毛氈、一個咕𠱸、三包朱古力、一個水樽、一對耳環、兩包髮飾及一把梳,總值港幣$1,250,而上述物品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MA 472/2024 [2025] HKCFI 6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2月20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幻想道香港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偷竊一張毛氈、一個咕𠱸、三包朱古力、一個水樽、一對耳環、兩包髮飾及一把梳,總值港幣$1,250,而上述物品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P1,呈堂了一系列證物包括涉案的財物及其照片,還有確認上訴人在本案被告人的身份和她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即保安員陳先生(PW1)及拘捕警員WPC 35433 (PW2)。 5.PW1是香港迪士尼樂園的保安員,案發當天穿著便衣當值,約於下午4:17,在度假區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PW1看見上訴人當時左邊肩膊上掛了一個白色小手袋,左前臂勾著一個白色環保袋 (P2),在百貨店內的A1區,從貨架上用右手取下了一張毛氈,然後邊走邊把右手手持的毛氈放進左前臂勾著的白色環保袋內。 6.約下午4:21,上訴人在百貨店內前往A2區,用右手在貨架上取下了一個粉紅色小熊維尼咕𠱸,並邊走邊把右手手持的咕𠱸放進左前臂勾著的白色環保袋內。 7.約下午4:45,上訴人前往百貨店B4區收銀處,當時收銀處沒有其他顧客,上訴人直接上前,把原本勾著在前臂的白色環保袋轉為用左手挽著,然後垂低到櫃面以下的水平,向店員購買了兩個迪士尼環保袋,用信用卡付款後離開。上訴人並沒有替較早前從貨架上取下的毛氈及粉紅色小熊維尼咕𠱸付款。 8.上訴人之後離開園區,PW1與另外三名保安員在園區外把上訴人截停,表露身份,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貨物未曾付款。2秒後,上訴人表示的確取了貨品但忘記付款,並詢問可否後補付款。 9.PW1把上訴人帶回樂園保安處寫字樓,上訴人在其環保袋P2內取出包括毛氈及粉紅色小熊維尼咕𠱸在內的共10項貨品 (即控罪中的物品),全部未有付款。上訴人表示沒有偷竊,只是忘記付款。 10.PW1在盤問下表示園區百貨店內有閉路電視片段,並有中英文告示牌提示遊客需要在離開百貨店前替貨品付款,他在觀察上訴人一舉一動期間,沒有任何突發事件。 11.PW2是拘捕警員,是控方傳召給辯方作盤問。 12.案發當天1727時,PW2前往迪士尼保安室接手調查本案,約於1800時,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唔係偷嘢,我係唔記得俾錢啫」。其後上訴人被帶返北大嶼山警署繼續接受調查。於2006時,PW2替上訴人搜身,在她的白色小手袋內找到一個藥盒,上訴人表示是抗抑鬱藥,至於是否包括安眠藥,PW2稱記不起。約於2040時,上訴人向PW2表示感到頭暈和需要求醫,但其後因為上訴人獲得保釋外出,PW2不知道上訴人當晚有否向醫生求診。 13.PW2表示案發現場有閉路電視設備,但就著本案,警方沒有獲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原因是PW1全程目擊案發經過,認為依靠PW1的證供已經足夠。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5.上訴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1歲,剛從城市大學以市場學學士畢業。她表示與家人關係不理想,父母自小給予壓力,不接納她是同性戀者的身份,更拒絕她的女性伴侶。由於精神壓力關係,上訴人在學業上的表現亦不理想。 16.上訴人的情緒不穩定,曾經有自殺念頭,有鎅手及服食過量藥物輕生的行為,亦表示有幻聽,其後曾經向家庭醫生及精神科醫生求助。精神科醫生陳醫生診斷上訴人的情況為mixed anxiety 焦慮及depressive disorder抑鬱,並且向上訴人處方一系列藥物,包括抗抑鬱藥、抗焦慮藥及安眠藥。 17.上訴人一直按照指示服藥,她相信在藥物影響下,變得善忘及神不守舍,曾經試過在家中煲乾水,睡覺後清晨醒來對於前一晚的行為完全忘記,亦曾經試過在地鐵忘記轉車或搭錯車等等。上訴人表示曾經向醫生反映健忘的問題,醫生表示有可能是藥物副作用所引致。 18.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城市大學上課,課堂完畢,她前往迪士尼公園,一方面幫助解壓,另一方面購買禮物給女友的媽媽,她當時攜帶著一個白色手袋,內有iPad,藥物等等,另外亦攜帶了一個環保袋 (P2)。 19.到達樂園後,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百貨區購物,選取貨品次序如下:首先替女友的母親選擇了一張毛氈;然後替自己選擇了一個小熊維尼咕𠱸;再替女友的媽媽選取了一個水樽;然後替自己選取了一對耳環;再替自己選取了一個髮夾;然後替女友選了一個髮箍;再替女友母親選了一把勞蘇梳;最後再替女友母親揀選了三盒朱古力。 20.期間上訴人曾與女友互相致電(電話截圖及紀錄D5及D6),談及購買禮物的事宜。上訴人曾把一些貨品拍下照片,然後傳送給女友及女友媽媽看是否合意(Whatsapp截圖及相片 D3及D4),亦談及女友媽媽有關她的非禮案的事情,及當天晚飯的安排。 21.上訴人在談話期間前往了百貨區的付款處,拍下了付款處的兩個環保袋照片,傳送給女友,然後購買,上訴人付款後在等候收據期間,才完成與女友的通話,然後她取了購買的兩個環保袋,便離開百貨區,直接離開樂園。在離開樂園後,上訴人被PW1截停。 22.上訴人表示無意偷取自己環保袋P2內的涉案財物。上訴人強調是因為受到藥物影響而忘記付款,另一方面亦因為與女友通電話,內容又涉及了女友媽媽受非禮的案件,令她憂慮擔心,以致分心。 裁判官的裁斷 23.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並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自己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有關作出推論的法律要求。 24.裁判官繼而指出,本案中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份,亦不爭議控方案情,即案發當天上訴人前往迪士尼樂園,在百貨店內在未有付款的情況下取去了控罪所牽涉的貨品。辯方的主要抗辯方向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受精神科藥物影響,故此並沒有犯罪意圖。 25.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辯方對其證供亦沒有太大爭議。辯方所爭議的,就是上訴人在百貨區內閑逛的時候,究竟有否使用電話通話及拍照。 26.裁判官認為,PW1看見或看不見上訴人通電和拍照,其實都無礙最後上訴人有十項貨品沒有付款的案情。就着通話方面,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當時佩戴著耳機,而根據PW1的證供,他並非時時刻刻都在上訴人的前方,有時候上訴人會背向他。裁判官認為,照常理,就算進行電話通話,都不會一個人不停說話,而會有停頓,而且上訴人當時佩戴了耳機,透過耳機通話,外人不能察覺亦不足為奇。同樣照常理,上訴人案發時所拍的照片必然是由電話所拍,否則亦不會在通訊軟件中傳送給女友。裁判官認為,舉機拍照是輕而易舉,PW1當時所專注的是上訴人從貨架取下貨品,有關時間,及上訴人如何把貨品處理等等事情,PW1沒有專注或詳細記憶其他事情可以理解,因此PW1看不見上訴人有否用電話通話,並無不妥。 27.裁判官最終認為,整體來說PW1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沒有前後矛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28.裁判官同樣認為PW2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辯方的盤問亦只是透過PW2去展現辯方案情,並非質疑她的誠信,裁定PW2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29.裁判官跟着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觀察及分析:
30.裁判官最後認為,整體來說,上訴人的證供缺乏邏輯常理,沒有合理證據支持上訴人案發時受藥物影響的說法,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受藥物的副作用所影響。 31.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批評控方沒有索取樂園百貨區的閉路電視片段,但認為本案是否有閉路電視片段其實無關宏旨,尤其是本案中,辯方不爭議上訴人的而且確在案發時取了牽涉本案的十項未付款的貨物離開樂園範圍,辯方的有關批評不成立。 32.最後,裁判官裁定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百貨店,上訴人如PW1觀察拿取了毛毯及小熊維尼咕𠱸放進其環保袋,之後在收銀處買了兩個環保袋,然後沒有支付其他物品的款項便離開,在上訴人離開樂園時,PW1將她截停,上訴人承認她取了一些貨品但忘記付款,PW1把上訴人帶回保安處寫字樓,在上訴人的環保袋內取出上述控罪中共十項未有付款的物品。 33.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受到她所服用的精神科藥物或任何藥物影響其神智,她在案發時並非神志不清,迷迷糊糊,她當時是清醒的,亦清楚知道自己案發時的所作所為。 34.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取去了屬於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總共價值港幣$1,250,她取去被盜物品時必然知道並非屬於自己的財物,知道自己在沒有替被盜物品付錢下離開樂園,意圖永久地剝奪物主的財產,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她明知該行為是不誠實,任何合理常人亦會視上訴人的行為為不誠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5.裁判官在判刑前,曾替上訴人索取了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36.報告綜合了上訴人的教育及家庭背景,簡單來說,她在2024年6月完成了大學課程,並於2024年10月23日開始在一間物業管理公司上班,月入為港元17,500。上訴人出生於香港,是家中長女,父親是一名工程師,母親是一名會計師,一家關係和諧。上訴人離開中學後開始情緒不穩,曾向學生輔導員諮詢,並在2023年9月前獲轉介給一名私人精神科醫生,再由九龍醫院專科門診部跟進,被診斷患有抑鬱症,接受了一年的治療後並未改善,最終在2024年8月,她接受了另一家私人精神科診所的精神科專家李教授治療,李教授認為上訴人患有抗治療性抑鬱症、恐慌症、解離症和衝動控制障礙等複雜抑鬱症狀,目前需要每週到診所接受一次治療,上訴人接受李教授治療後情況有改善。 37.關於本案,上訴人指她在2023年8月購買了迪士尼樂園的年票,並經常在上課後前往那裡作休閒娛樂。案發當日,上訴人獨自一人前往該商店,打算為伴侶的母親購買一些禮物,她在付款時接到伴侶的電話,導致她心不在焉,她聲稱她已經為兩個環保袋付款,這兩個袋子是她在收銀台時拿起的,但她卻在未為其他物品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了該商店。上訴人還表示她之所以不認罪,是因為她無意犯下盜竊行為。然而,她明白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她都必須並且願意承擔違法行為的責任,希望從事無償工作來負責,她還表示將來會避免使用環保袋購物,避免再次陷入麻煩,懇求法庭給予她一個在社區中改過自新的機會。上訴人的父母亦表示希望法庭能對上訴人從寬處理。 38.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以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盜財物的價值,被盜財物已被起回,受害人公司沒有損失,而上訴人亦在報告中準備從事無償社區工作彌補過錯,加上上訴人及其家庭背景,裁判官相信上訴人從犯的機會不高,故此值得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本案刑罰,判處上訴人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由 39.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正確拿捏上訴人的抗辯方向及案情,並因此在分析辯方案情時出現了根本性錯誤。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合理或不充分的理由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在審訊中的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會合理地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先入為主的偏見,有失持平。 40.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依賴兩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偷竊的行為諉過於其精神病,導致刑罰不公。 理由二: 裁判官未有充分地或忽略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案情,整體而言,判刑屬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41.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復,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考慮及處理。 4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3.本席現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並會逐一考慮各上訴理由。 44.上訴理由一投訴裁判官沒有正確理解上訴人的抗辯方向。上訴方指原審時辯方的抗辯立場是她的精神狀態不好,案發時一時分了神,所以忘記了自己未付款,但裁判官過分側重分析上訴人是否受到精神藥物或病情影響。 45.明顯地,本案的爭議簡單而且聚焦。辯方基本上不爭議控方的案情,上訴人同意她在並沒有為放在她的環保袋P2內共十件涉案物品付款的情況下打算離開樂園,雖然,她有為另外兩個環保袋付款。上訴人的抗辯方向一直都是與她的精神問題有關,如作供詳細交待自己的焦慮抑鬱症和所服藥物如何影響自己的行為和精神狀態,而且呈堂多份精神科醫生報告(D1﹑D2及D8),加上當時與女友通電話而分心,以支持其沒有為涉案物品付款的原因只屬無心之失,並無盜竊的犯罪意圖。辯方結案總結上訴人證供時,指出「案發既時候佢就話其實除咗藥物既副作用影響之外,佢亦都有其他嘅事情令到佢分心。當時,佢嘅說法係話當時有講電話」[1]。 46.上訴方強調案發時有不同的事情發生,除了因上訴人有精神上的問題,她也正和女友通電話,討論女友母親被非禮的事情和案發當晚要和女友吃晚餐。 47.從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分析及其事實裁斷,上訴人的所有這些證供,裁判官其實已仔細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24至26段及37至47段,最後在考慮上訴人的整體證供後,裁判官不接納,認為她不可信,案發時沒有她聲稱的分心﹑精神狀態不佳﹑健忘﹑神不守舍等。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分理解及掌握抗辯立場,並無上訴方所指的誤會,而且已全盤考慮,並非如上訴方批評只側重或過於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態,而沒有充分考慮其他種種令上訴人分心分神而忘記付款的事情。 49.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0.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二中投訴裁判官以不合理或不充分理由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亦引述其他案件中有被告同樣受不同性質或程度的精神問題而犯案的情況。 51.首先,本席認為一名被告會否及如何受其精神問題影響,以致在不同程度上分心、分神、健忘、甚至不清醒,須視乎個別被告的個人情況及案發時的所有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亦不能以不同案件作機械式的比較,其他案件即使同是店鋪盜竊的案件可作參考的價值非常有限。最關鍵的,法庭仍是要細心及全面考慮要處理的案件中的所有情況,以決定證據上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涉案的控罪。 52.返回本案,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上訴人的相關證供,對於為何沒有為控罪中的十件貨品付款,上訴人曾於不同階段有三個不同解釋:-
53.明顯地,如裁判官所觀察,及答辯方的陳詞,這三個解釋不能並存,若上訴人是忘了付款,便不會以為自己已付款,若上訴人是以為已為貨物付款,便必然有想起這些貨物,而不會沒有想過。裁判官考慮後裁定「上訴人的各種說法根本自相矛盾」[7],完全合情合理。 54.上訴方的另一項投訴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從來沒有跟陳醫生說過她服用的藥物有善忘的副作用。 55.從辯方呈堂的兩份醫療報告D1及D2,首先陳醫生沒有提及過上訴人健忘,報告D1僅指上訴人有“mood fluctuations, insomnia, decreased in appetite, proneness to worries and ruminative thoughts, and negative cognition about herself ”,陳醫生開給上訴人的藥物有抗抑鬱藥 (antidepressant),安眠藥 (medications to help with her sleeping) 和抗焦慮藥 (anxiolytic),上訴人服藥後,她的情緒大致好轉,在人際關係和學業壓力上則仍有情緒不穩和焦慮 (“Her mood condition showed improvement in general after the start of treatment, while fluctuations in her mood and anxiety level were still present in relationship and academic stress”),整份報告都沒有說上訴人健忘。 56.另一份楊醫生的報告D2同樣僅指上訴人有“low mood and hair loss”和“mild depression”,“low mood, anhedonia, initial insomnia and unrefreshing sleep”,“She lost daytime energy, had poor appetite and weight loss”,楊醫生亦覆述了上訴人提及的種種事情,如和女友爭執時有幻聽叫她去死,她曾割腕自殘,她曾嘗試服藥過量來自殺,同樣地,該報告亦無提及上訴人庭上聲稱健忘的事例如服藥後忘記曾在網上購物、煲水忘記關火、乘地鐵忘了下車或轉錯車。 57.上訴人自己在盤問下也承認,她的兩位醫生都沒有在報告中說她健忘[8]。 58.從以上可見,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她聲稱有關健忘的說法,明顯地和她作供時有關健忘方面的可信性有關,裁判官有基礎及理由質疑並拒絕接受上訴人的相關說法。 59.至於上訴方陳詞指陳醫生可以有各種原因而沒有記錄上訴人健忘的情況,本席並不認同。 60.首先,如答辯方回應陳詞,辯方大可傳召陳醫生作供解釋或再以報告補充但沒有,上訴方現在陳詞提出的各種原因只是猜測,沒有證據基礎。事實上,上訴人大律師在原審時作結案陳詞時(由同一大律師代表)也在與裁判官討論時同意他「猜測不到」陳醫生為何沒有寫[9]。而且,除了陳醫生,連楊醫生的報告也隻字不提上訴人有健忘問題。上訴人兩份醫生報告結論一致,都不支持上訴人在庭上聲稱其有關健忘的說法。還有,其實上訴人曾在主問中交待她見陳醫生和楊醫生時如何交待自己的病情,她兩次都沒有說自己健忘或因受藥物影響而變得健忘[10]。 61.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誤解了辯方立場,以為上訴人曾向陳醫生提及健忘例子,上訴人強調自己僅向醫生說自己健忘,沒有詳述以上例子,因此當裁判官說若上訴人曾提及這些事例,陳醫生必然會記錄在報告中,裁判官是誤解了辯方立場。 62.從相關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裁定的是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告訴兩名醫生自己健忘,並說明「上訴人若果曾經跟陳醫生提及有關藥物引致健忘的副作用,程度達致令到上訴人搭錯車,轉錯車,忘記煲水等等危險情況,陳醫生知道後,根據常理,會改動藥物,及作出紀錄。」[11]。裁判官並無誤解,他最終裁定上訴人沒有向醫生表示她有健忘的情況並無可批評之處,更屬正確合理。 63.上訴方還投訴裁判官在沒有相關專家意見下對上訴人病情作出對她不利的分析,本席亦不認同,相反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作出合理分析。 64.陳醫生報告D1[12]指出上訴人服藥後情緒情況大致改善 (‘Her mood condition showed improvement in general after the start of treatment’),上訴人最後在2023年3月6日覆診,陳醫生沒有加重藥量(‘During that follow-up, she was advised to continue her usual medication form the Kowloon Hospital psychiatric clinic’),那次覆診後,直至本案發生日期 (2024年2月20日)和報告撰寫日期(2024年3月26日),陳醫生都沒有再加重藥量,上訴人亦無再到陳醫生診所覆診。 65.裁判官從以上得出結論,指上訴人病情已經得到控制,變得穩定,有其證據基礎,亦有權作出該結論。 66.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記得自己取貨次序等如她案發時清醒,不受病情影響。 67.裁判官其實並非單憑上訴人記得取貨次序一事便裁定她清醒,在作出此裁決前,裁判官已考慮過一系列的因素,指上訴人記得取貨次序只是其中之一,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能記得拿取該十件貨物的每一個原因 (自用或女友或其母親所用),還有其他證據包括,如上述,上訴人本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既沒有紀錄她聲稱自己健忘,亦沒有診斷她有健忘問題,陳醫生報告D1指出最近一次見上訴人是2023年3月6日指上訴人情緒已大致改善,沒有再加重藥量,黎醫生的報告D8也沒有說相關藥物如何直接影響上訴人。另外,更加重要的理由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一直與女友通訊,從呈堂的記錄可見相關對話有條理,有計劃及有內容。而且如本席之前引述,上訴人對沒有付款有三個不同解釋:被截停後說忘記付款,庭上說以為已經付款,然後又稱案發時沒有想起涉案物品,以上全部已為裁判官考慮才作最後的裁斷。 68.上訴方嘗試引述其他案件中判案的裁判官被指以個人判斷取代專家證供,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裁判官有任何相類似的地方可被批評。如前述,辯方精神科報告從沒診斷過上訴人審訊時聲稱的健忘問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有關說法並非自行憑空判斷,而且他更有考慮過案中其他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能清楚記得並交待她從貨架取得共十件物品的先後次序及各自原因,她當時和女友通訊的對話有正常的上文下理等等,而且上訴人的抗辯立場的一再改變,即起初是她忘記付款,然後改為以為已經付款,跟着再改為沒有想過控罪中的貨品。 69.上訴方又指當辯方解釋上訴人記得曾服16粒止痛丸來自殺是因為她第一次嘗試自殺,裁判官回答一個人自殺是因為病情在低谷,而低谷時所有病徵都是最強的,包括記憶有受影響的話,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是用個人意見取代專家證據。 70.其實裁判官所言不過是常理,而辯方在庭上也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認同這是「角度與觀點」的問題[13],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焦點是上訴人按她的說法為甚麼案發時她會忘記付款,辯方同意[14]。 71.上訴方還投訴是裁判官沒有給黎醫生的報告 (D8) 充分比重,情況其實並非如此。 72.裁判官已考慮過黎醫生的報告 (D8),指出雖然報告顯示上訴人的藥物有副作用,「但正如所有藥物一樣,都有副作用,但並非每位病人服用後都會蒙受副作用的影響及困擾。黎醫生的報告並沒有指出該些藥物有什麼副作用直接影響本案上訴人。」[15],而且黎醫生亦沒有指出或解釋,有關藥物的副作用如何在案發時影响上訴人。而且,正如答辯方所觀察,辯方向黎醫生提供的資料本身就十分有限,那些能夠直接反映上訴人案發狀態的資料,包括上訴人被PW1和PW2查問的反應和對答,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和女友的文字通訊紀錄 (D3),上訴人在案發期間用手機拍的照片,上訴人記得取貨次序及原因,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和女友長達12分鐘的通話內容 (D5及D6),全部都沒有提供給黎醫生作考慮,因此黎醫生得到的資料極為片面,就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否受藥物副作用影响及程度如何,黎醫生的報告作用非常有限。 73.上訴方另外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來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和清醒,本席認為該批評更沒理據。莫說該些對話紀錄正正可以顯示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特別是她聲稱受藥物副作用影响,而且更重要的是,如前述,裁判官並非單憑WhatsApp對話便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而是考慮了本案整體證據,包括她的所有其他證供和她的醫療報告,才裁定她不可信,最終拒絕接納她聲稱沒有付款的辯解。 74.上訴方還陳詞指上訴人的辯解有客觀證據支持,陳詞指上訴人案發當日有機會突然會有panic attack,這說法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更不是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事實上,上訴人大律師在原審結案時,已確認上訴人的證供當時根本沒有出現panic attack[16]。 75.上訴方現在仍一再重申上訴人呈堂的WhatsApp對話支持上訴人所言,案發時有不同事情發生,她一時失神才忘記付款等等,只是重復其之前的論點,如本席所述,裁判官已全部考慮,特別是他不是只考慮該些WhatsApp紀錄,而有考慮所有其他案中的情況。 76.至於上訴方聲稱曾向迪士尼索取閉路電視,如有的話可以證明上訴人是無辜,或可反駁PW1,純屬猜測,完全沒有證據基礎。 77.上訴方還批評裁判官用不同標準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上訴人投訴PW1的證供有內在不可能性,因為如果他真的跟隨上訴人長達半小時,而大部分時間都是正面向她,PW1必然會見到上訴人曾說話或舉機拍照,但PW1在盤問下說沒有看到以上情況。 78.對此,其實裁判官已曾回應辯方的投訴,認為PW1 看得見或看不見,其實都無損最後上訴人有十項貨品沒有付款,就着通話方面,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當時佩戴著耳機,而根據PW1的證供,她並非時時刻刻都在上訴人的前方,有時候上訴人會背向他,外人不能察覺亦不足為奇,PW1的證供亦沒有否定上訴人案發時在貨區的時候手上沒有任何電話,而且,舉機拍攝照片輕而易舉,PW1當時所專注的是上訴人從貨架取下貨品,有關時間,及上訴人如何把貨品處理等等,PW1沒有專注或詳細記憶其他事情,亦可以理解,故此PW1看不見上訴人用電話通話,亦無不妥[17]。 79.上訴方又認為,PW1和上訴人在上訴人如何挽袋方面有關鍵分歧。如前述,其中關鍵是,上訴人的有關說法並不一致,她起初的立場是她忘記付款,然後是以為已為環保袋中的貨品付款,最後才改為沒有想過控罪中的貨物。無論如何,上訴人用那隻手或如何挽著她的小手袋和裝著涉案物品的環保袋,明顯並非案中重點。 80.上訴方所有投訴或批評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並不成立,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81.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若干行為會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先入為主的偏見。 82.有關法官或裁判官在審訊中有否失去中立、取代主控官職能,加入「格鬥場」等相關法律原則,早已詳細於The Queen v. Yeung Man Lam [1991] 2 HKLR 468(判詞第25段)中詳述,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或裁判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83.上訴方第一方面的投訴是關於裁判官在PW1作供時的問題,指當辯方盤問PW1時,裁判官問PW1上訴人有沒有曾背向他,如果有背向,PW1又會否見到上訴人口部動作。裁判官的提問只是由於辯方稱上訴人當時有口部動作,而PW1說見不到[18],裁判官只是作出跟進並澄清PW1當時的情況。另外,上訴方又指當辯方完成盤問PW1後,裁判官問PW1店內有沒有告示提醒客人付款,並問PW1案發時他有沒有見到任何事令上訴人分神,這些都是與案有關的事情,特別是辯方的說法是她忘記付款。無論如何,裁判官的以上提問及PW1的相關回應,都不是裁判官分析PW1證供可信性(基本上不被爭議)或最後將上訴人定罪的重要理由,甚至可以說是無甚關係。 84.上訴方另一方面的投訴關乎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期間的提問,指當上訴人曾說及自己曾服16粒panadol企圖自殺,裁判官問「點解食咁少?」,上訴方稱這代表裁判官「已經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如果從完整的謄本考慮,當裁判官問「點解食咁少」之後,上訴人回答「我覺得呢個份量算多。」[19],裁判官便沒有進一步提問,以上不代表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曾服藥企圖自殺一事。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案發時的辯解(即忘記付款)和最終裁定上訴人罪成的理由,完全與該「16粒止痛丸」屬多或少或她曾企圖自殺的事情完全無關。上訴方再投訴裁判官在辯方主問階段尾段問了上訴人一系列問題,如她付款時是不是沒有查看付了多少錢、為甚麼會以為已付了袋中貨物的價錢,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已經不信上訴人。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提問是因為上訴人證供矛盾不一致,正如本席已多次引述,亦如《裁斷陳述書》第42至43段所言,上訴人一開始說自己「忘記了付款」,然後說「以為已經替環保袋中的物品付了款」,接着「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又顯示另外多一個說法,就是上訴人完全忘記了原來環保袋內有物品」。當辯方主問上訴人時,未能讓上訴人清楚解釋這三個不同的版本,裁判官發問給上訴人解釋或澄清她付款情況的機會。事實上,辯方大律師當時也和裁判官一樣不明白上訴人所指的有關意思而發問[20]。 85.在這上訴理由三中,上訴方主要投訴裁判官打斷辯方結案陳詞及向辯方提問,認為裁判官「很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挑戰辯方的論據」。本席有細心參閱所有相關謄本[21],裁判官的提問都只是為了更清楚理解辯方立場,與辯方大律師討論以了解辯方陳詞,環繞辯方重點即上訴人的辯解是否可信和有沒有證據基礎,正顯示裁判官有細心考慮辯方的論點,不能用作指稱他有先入為主拒絶接受辯方的陳詞及對辯方有偏見或失去中立,更沒有如上訴方所質疑般違反舉證責任。 86.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在判刑時說上訴人「不停咁揾精神科醫生去似乎係想去justify,即係話去支持自己抑鬱」[22]。這評語與上訴人的定罪原因甚至之後的判刑都沒有關係,事實上裁判官在判刑前亦有提取並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從來沒有否定上訴人有抑鬱等精神或情緒問題,他要考慮並作出決定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否受其影响,而他最終認為沒有。 87.上訴方還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大學畢業顯示她沒有嚴重抑鬱症,這令合理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大學畢業便否定她精神有問題。 88.如前述,裁判官從來都沒有否定上訴人精神或情緒有問題,他否定的只是上訴人的辯解,即她在案發時因精神問題而忘記付款。事實上,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一早已表明「被告就係似乎有呢個抑鬱症既背景既,咁但係就正如本席既裁決中都顯示喇,本席唔相信被告人喺犯案既時候係受到抑鬱症既困擾」[23]。他在口頭裁決及判刑的最後階段向上訴人說「妳有呢一個抑鬱症,好多人都有…」[24]。再者,呈堂的醫療報告,沒有顯示她有嚴重抑鬱症,相反,陳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情況在服藥後已大致改善 (‘showed improvement in general’) (第 3 段),楊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有‘mild depression’ (第 3 段)。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嚴重抑鬱症,並無不妥。 8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90.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上述本席引述的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盜竊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91.本席現在處理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 9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提取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25]建議80小時或以下的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最終判她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93.上訴方依賴的兩個判刑上訴理由,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以抑鬱症為犯案藉口,及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案情,判刑屬明顯過重。 94.首先,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以患有抑鬱症作藉口,但裁判官當時在判刑前最後對上訴人的整句評語是「有一句說話想建議被告人就係話,妳有呢一個抑鬱症,好多人都有,但係千祈唔好攞呢啲藉口嚟到為自己開脫,好多精神病人仍然係工作,生活得好有尊嚴架,請妳唔好立亂揾呢啲藉口嚟到係替自己開脫。」[26],如本席之前接受並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辯解不可信是正確的裁斷,裁判官作出上述評語並無錯誤。無論如何,如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95.本席有細心有考慮裁判官的「量刑考慮」的相關段落,裁判官判刑是基於「上訴人以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盜財物的價值,被盜財物已被起回,受害人公司沒有損失」[27],也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在報告中亦準備從事無償社區工作彌補過錯,加上上訴人及其家庭背景,本席相信上訴人從犯的機會不高。故此值得給予上訴人-個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本案刑罰。」[28],最終接受報告建議,但在沒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把感化官提議的80小時或以下的社會服務令加至100小時。 96.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是,最終的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否明顯過重或換句話說,是否如上訴方主張,罰款已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即上訴理由二)。 97.上訴法庭沒有就店舖盜竊定下特定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理由十分明顯,因為涉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多種多樣,不能一概而論,量刑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而定。 98.一般情況來說,初犯而且背景良好的店舖盜竊被告大多會以罰款處理,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是涉案物品多或價值高的話,則自當別論[29];當然如果有任何加重刑責的理由,如涉及多人或多次犯案,法庭自應考慮判以罰款以外的刑罰。 99.答辯方引述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文英[30]中,該上訴人作為店員偷取了顧客一部7,000元的電話,經上訴後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除了是否可被當作一般的「店舖盜竊」案(即使盜竊在店內發生)有其可商榷之處,其案情亦比本案嚴重,本席認為不能比較。 100.考慮過本案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特別是後者,即上訴人是名23歲正剛大學畢業而開始工作的年輕人,而且有上述精神及情緒問題,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罰款應是已經足夠並且適當的刑罰。 101.本席同意上訴理由二應成立,批准上訴人針對其判處的上訴,擱置原本的社會服務令,改以罰款$3,000取代。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廷聘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112R-S [2] 上訴卷宗143J-K,《裁斷陳述書》第7及42段 [3] 上訴卷宗143T,《裁斷陳述書》第8及42段 [4] 上訴卷宗154S,《裁斷陳述書》第11及42段 [5] 上訴卷宗185C、187P、188A-P、188U。《裁斷陳述書》第42段 [6] 上訴卷宗189B-G。《裁斷陳述書》第43段 [7] 《裁斷陳述書》第43段 [8] 上訴卷宗196L-197B [9] 上訴卷宗121F-L [10] 上訴卷宗165H-L;167P-169C [11]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2] 上訴卷宗第46頁 [13] 上訴卷宗122G-M [14] 上訴卷宗122N-O [15]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6] 上訴卷宗124N-R [17]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33段 [18] 上訴卷宗146K-O [19] 上訴卷宗163M [20] 上訴卷宗187U-188H [21] 上訴卷宗112-127頁 [22] 上訴卷宗134U-135V [23] 上訴卷宗134T [24] 上訴卷宗135C [25] 上訴卷宗40-43頁 [26] 上訴卷宗135C-D [27]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HCMA 310/2009,判詞第10段 [30] [2015] 4 HKLRD 69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7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