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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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通知法庭,放棄對定罪的上訴,該上訴被撤銷。因此,本席現在只會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2014[2015] 4 HKLRD 6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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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易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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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9日及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通知法庭,放棄對定罪的上訴,該上訴被撤銷。因此,本席現在只會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時裝店的店員,控方指稱,她在店內從一名前來探訪商店負責人的女士 (PW1) 的手袋中,偷竊了她的電話手機。她於被捕時,否認指控。在後來會面時,她承認偷竊了那電話手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也拍攝了可支持指控上訴人的一些行為。

求情陳詞

3.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黃立煒大律師代表,他的求情陳詞的要點如下:

(1) 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她的兒子只有一歲半;

(3) 她在案發後,已沒有工作,在領取綜援;

(4) 這是一宗個別案件,不涉及僱主的財物。

背景報告

4.在判處前,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

5.報告指出,上訴人產下兒子後患上抑鬱症,需定期覆診。

判處理由

6.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以下事項:

「32. 雖然被盜的電話並非屬於被告人的僱主,但被告人為店舖的員工,有責任把客人遺留在店舖的物品交與僱主,以作處理。閉路攝錄系統的影像亦顯示被告人曾把電話收藏起來,可見被告人是有計劃地盜取該電話的。

33. 縱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電話的價值、以及被告人對僱主應有的責任,判處被告人須就本控罪監禁6 個月及繳付賠償金7,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安妮大律師代表,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i)如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所言: 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症,育有一名18個月大的幼兒。她由2012年開始需定期往九龍醫院精神科和私家精神科診所覆診,她的情緒較為波動。

(ii)上訴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根據《背景報告的總結》所言:「被告以往奉公守法,生活正常」,此案實與其以往性格相違 (out of character);

(iii)此案非涉及長時間、有計劃、有組織的預謀,乃機會性的犯案 (opportunistic offence),類近順手牽羊的情況;

(iv)上訴人可能是一時貪念的情況下干犯了本控罪;

(v)此案非涉及僱員不誠實運用職權或濫用僱主對其信任;

(vi)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其他非監禁式(“non-custodial”)或更生性 (“rehabilitative”) 的判罰,如社會服務令和緩刑;

(vii)在此案判刑時,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已被羈押了28天,對上訴人而言,已構成一短期嚴苛的打擊。在所有求情因素下,已可充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seriousness or criminality) 和上訴人的可責性 (culpability)。

討論和考慮

8.在上訴聆訊時,雙方用了不少時間爭議上訴人之犯案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9.上訴人是在她受僱的店內盜取了一位顧客放在店中的電話手機的,事主如此放置她的手機,當然可以是如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所言,是因為她認為PW2和上訴人可堪信任,但也可能是她一時大意。顧客對店員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是合理的。沒有顧客會預料她在試衣服時放在商店中的財物會被店員偷去,不過,這畢竟和R v Barrick[2] 一案中所述的違反誠信的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10.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先從座椅取走手機,將它放在座椅下,最後才將它放進手袋,整個偷竊過程歷時兩小時,顯示上訴人精心執行盜竊行為,也顯示她並非一時貪念。

11.誠然,事情歷時兩小時,有時間讓上訴人醒悟,停止犯事,不過,可肯定的是,她沒有預謀,犯案手法,也不算精心執行。

12.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這點沒有爭議。黎大律師確認,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不致影響她在犯案時的犯罪意圖 [3],她請法庭於判處時,本著人道立場,並且顧及上訴人是初犯的,案件情節也不算特別嚴重。

13.黎大律師也請本席顧及上訴人已向事主賠償7,000 元,這是購買那手機的價錢。本席留意,裁判官發出了賠償命令,不過,控方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前,已提出了賠償命令的申請。本席不會以上訴人並沒有自發賠償之心來作考慮依歸。

14.葉檢控官的另一點陳詞,本席是認同的,這便是上訴人的行為令事主失去電話手機,那是一個i-phone,並非只有電話功能的手機,案中沒有直接確切的證據證明手機內存有什麼資料和訊息,但從常理推斷,各樣涉及私隱的資料和訊息少不了。失去手機會令事主私隱受損,也會為她帶來相當的不便,因此,法庭於判處盜竊手機的案件時,除了顧及案情和手機的價值外,還應顧及手機儲存了什麼,因為這關乎罪行對物主的影響。如果儲存的是一般可合理預期會被儲存的,偷竊手機的人難以辯稱他不知道手機內實際上存儲了什麼,以求減輕刑責。

15.裁判官指上訴人有計劃地盜取電話手機,看法有點過份嚴苛。不過,一般來說,在偷竊手機的案件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 [4] 一案,上訴人借用了機主的手機之後,沒有歸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張慧玲認同上述看法,在顧及上訴人利用他認識機主的關係來偷竊這因素之後,認為基本判刑基準應為4個月。最後,在顧及上訴人的前科之後,判上訴人監禁5個月。

17.本案的情節不比李卓輝一案的嚴重,裁判官採用了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偏高了。

18.在判處時,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本席考慮了,如果一個低於4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話,以本案和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可以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19.上訴人之犯案,不見和她的個人品格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需要感化輔助。

20.在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判處的前提下,本席考慮了可否命令判處緩刑,認為這是不應該的,因為要判處緩刑,先決條件是案中存在特別情況,這情況並不存在。

21.本席也考慮了可否在本案判處社會服務令,為此緣故,本席先行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5]

22.上訴人是否有悔意,是考慮應否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考慮因素。

23.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沒有顯示充份悔意,她不單否認控罪,而且在裁判官索取的背景報告中,也顯示她不承認指控。

24.葉檢控官的陳詞是合理的,不過,上訴人最終撤回了她就定罪的上訴,在和感化官會面時,她也坦白承認曾犯本案。本席接受,上訴人現在已有充份的真誠悔意。

25.在報告中,感化官對上訴人的評語是正面的。不過,基於上訴人患有抑鬱症,處理壓力的能力成疑,感化官不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26.經慎重考慮,顧及上訴人在判處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就本案已被拘禁了28天、現在已悔過更新、在等候上訴期間已再次投入工作、在開放的環境不用擔心年幼兒子的情況下接受專業輔導和精神科治療會事半功倍等因素,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

27.基於上述理由,在特別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撤銷監禁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顧及上訴人已曾被拘禁,工作時數定為80小時。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29日)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14年8月26日)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1985) 81 Cr. App. R. 78。

[3] Mens rea。

[4] HCMA 1238/2002。

[5] 本席於索取報告時,已告知上訴人本席會在考慮整體情況後才作決定,即使報告建議社會服務令,如果監禁判處是應該和恰當的話,法庭仍會如此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