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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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通知法庭,放棄對定罪的上訴,該上訴被撤銷。因此,本席現在只會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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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642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監禁6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通知法庭,放棄對定罪的上訴,該上訴被撤銷。因此,本席現在只會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時裝店的店員,控方指稱,她在店內從一名前來探訪商店負責人的女士 (PW1) 的手袋中,偷竊了她的電話手機。她於被捕時,否認指控。在後來會面時,她承認偷竊了那電話手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也拍攝了可支持指控上訴人的一些行為。 求情陳詞 3.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黃立煒大律師代表,他的求情陳詞的要點如下:
背景報告 4.在判處前,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 5.報告指出,上訴人產下兒子後患上抑鬱症,需定期覆診。 判處理由 6.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以下事項: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安妮大律師代表,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8.在上訴聆訊時,雙方用了不少時間爭議上訴人之犯案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9.上訴人是在她受僱的店內盜取了一位顧客放在店中的電話手機的,事主如此放置她的手機,當然可以是如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所言,是因為她認為PW2和上訴人可堪信任,但也可能是她一時大意。顧客對店員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是合理的。沒有顧客會預料她在試衣服時放在商店中的財物會被店員偷去,不過,這畢竟和R v Barrick[2] 一案中所述的違反誠信的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10.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先從座椅取走手機,將它放在座椅下,最後才將它放進手袋,整個偷竊過程歷時兩小時,顯示上訴人精心執行盜竊行為,也顯示她並非一時貪念。 11.誠然,事情歷時兩小時,有時間讓上訴人醒悟,停止犯事,不過,可肯定的是,她沒有預謀,犯案手法,也不算精心執行。 12.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這點沒有爭議。黎大律師確認,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不致影響她在犯案時的犯罪意圖 [3],她請法庭於判處時,本著人道立場,並且顧及上訴人是初犯的,案件情節也不算特別嚴重。 13.黎大律師也請本席顧及上訴人已向事主賠償7,000 元,這是購買那手機的價錢。本席留意,裁判官發出了賠償命令,不過,控方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前,已提出了賠償命令的申請。本席不會以上訴人並沒有自發賠償之心來作考慮依歸。 14.葉檢控官的另一點陳詞,本席是認同的,這便是上訴人的行為令事主失去電話手機,那是一個i-phone,並非只有電話功能的手機,案中沒有直接確切的證據證明手機內存有什麼資料和訊息,但從常理推斷,各樣涉及私隱的資料和訊息少不了。失去手機會令事主私隱受損,也會為她帶來相當的不便,因此,法庭於判處盜竊手機的案件時,除了顧及案情和手機的價值外,還應顧及手機儲存了什麼,因為這關乎罪行對物主的影響。如果儲存的是一般可合理預期會被儲存的,偷竊手機的人難以辯稱他不知道手機內實際上存儲了什麼,以求減輕刑責。 15.裁判官指上訴人有計劃地盜取電話手機,看法有點過份嚴苛。不過,一般來說,在偷竊手機的案件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 [4] 一案,上訴人借用了機主的手機之後,沒有歸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張慧玲認同上述看法,在顧及上訴人利用他認識機主的關係來偷竊這因素之後,認為基本判刑基準應為4個月。最後,在顧及上訴人的前科之後,判上訴人監禁5個月。 17.本案的情節不比李卓輝一案的嚴重,裁判官採用了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偏高了。 18.在判處時,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本席考慮了,如果一個低於4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話,以本案和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可以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19.上訴人之犯案,不見和她的個人品格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需要感化輔助。 20.在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的判處的前提下,本席考慮了可否命令判處緩刑,認為這是不應該的,因為要判處緩刑,先決條件是案中存在特別情況,這情況並不存在。 21.本席也考慮了可否在本案判處社會服務令,為此緣故,本席先行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5] 22.上訴人是否有悔意,是考慮應否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考慮因素。 23.葉檢控官力陳,上訴人沒有顯示充份悔意,她不單否認控罪,而且在裁判官索取的背景報告中,也顯示她不承認指控。 24.葉檢控官的陳詞是合理的,不過,上訴人最終撤回了她就定罪的上訴,在和感化官會面時,她也坦白承認曾犯本案。本席接受,上訴人現在已有充份的真誠悔意。 25.在報告中,感化官對上訴人的評語是正面的。不過,基於上訴人患有抑鬱症,處理壓力的能力成疑,感化官不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26.經慎重考慮,顧及上訴人在判處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就本案已被拘禁了28天、現在已悔過更新、在等候上訴期間已再次投入工作、在開放的環境不用擔心年幼兒子的情況下接受專業輔導和精神科治療會事半功倍等因素,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 27.基於上述理由,在特別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撤銷監禁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顧及上訴人已曾被拘禁,工作時數定為80小時。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29日)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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