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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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81/2024[2025] HKDC 17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1/2024

[2025] HKDC 1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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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素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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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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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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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

2.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涉案金額為$4,460,230。

3.辯方同意控方案情,故此無需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4.根據控方案情,

(a) 2014年4月,滙豐銀行的一名客戶Toulorge存入一筆450萬英鎊[1]至自己的戶口。

(b) 2017年3月,滙豐銀行進行內部調查,發現於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有4筆款項從Toulorge的戶口轉賬至被告的戶口,Toulorge否認授權這些轉賬,同時不認識被告。

(c) 被告的女兒梁衛詩就是Toulorge的專屬客戶經理。

(d) 被告女兒被停職,在2014年4月辭職。

5.該4筆款項,全部以外匯轉賬形式,從Toulorge的戶口存入被告的戶口,總額為4,460,230:—

(a) 2014年8月4日 - 50,000英鎊[2]

(b) 2014年8月4日- 120,000英鎊[3]

(c) 2015年2月23日 - 100,000英鎊[4]

(d) 2015年3月11日 - 100,000英鎊[5]

6.銀行記錄顯示,從被告的戶口分別8次,合共轉出$400萬至女兒的私人戶口,詳情可見附表一。

7.在2017年5月9日,警方在搜屋時,發現被告戶口之提款咭[6]

8.2017年5月9日,警方搜查女兒的居所,發現被告戶口的兩本支票簿[7]

9.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選擇作供。

10.被告現年72歲,曾接受教育中學程度,在20歲的時候任職3年輔警(大約1973至1974年),因此認識了女兒的父親[8]

11.1972至1990年左右,被告在工廠工作。

12.1978年 - 被告在觀塘月華街,以$12.5萬購買月華街單位。

13.1982年 - 女兒出生。

14.1987年 - 被告在廣播道置業。

15.1990年,工廠結業,被告獲40萬元遣散費,被告與其弟合資購買[9]了一個荃灣工廠單位收租[10]

16.2006年 - 女兒升讀港大,選讀文科。

17.2008年     

(i) 女兒大學畢業,被告送贈現金2萬元。7月 - P3-[HSBC-1(01)] 的文件顯示 - 女兒開始在滙豐銀行工作;

(ii) 被告沒有過問女兒的收入及工作性質。

(iii) 女兒在珀麗灣置業。

(iv) 被告曾經到訪該單位,看見銀行按揭單,每月$9,000按揭。

(v) 除了供樓之外,還需要“養車”。

18.2008年7月 - 被告以84萬出售荃灣的工廠單位。

19.2009年2月 - 被告將部份賣樓款項,20萬元贈與女兒作為投資生意的本錢。

20.2009年

(i) 女兒結婚,女婿同樣在滙豐銀行工作,是分行經理。被告估計兩人至少有年薪“一百幾十萬元”。

(ii) 女兒要求被告開戶口,目的用作經營私人生意,避免滙豐銀行發現兼職副業。被告對於女兒經營的生意性質,賺蝕等等,一無所知,亦沒有過問。

21.2011年

(i) 被告再次贈予女兒22萬元 - 同樣作為投資做生意的用途。

(ii) 女兒的家人遷往沙田居住。

(iii) 女兒的首名孩子出生,有爆血管問題,隨時需要入院,被告每天到女兒家中照顧孫兒。女兒提供一張提款咭,當女兒入數約$5,000的時候,便會通知被告,有關款項用作交孫兒的學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倘若超出的費用,被告先行代支。

(iv) 被告表示,由於經常“掉錢”,因此每天需要到銀行提款。被告家住廣播道,可以到樂富提款。

22.2012年

(i) 女兒父親代女兒向教育局還款14萬。

(ii) 女兒搬至嘉多利豪園,她曾經向被告表示,與朋友合資購買,當時用作自住,有合理價錢,便會出售物業。

23.2013年

(i) 第二名孫兒出生。

(ii) 女兒的父親去世,沒有資產留給女兒。

24.2014年3月10日 - 被告再次贈與女兒10萬元[11]

25.2014至2015年 - 被告仍然負責到女兒家中照顧孫兒,當女兒放工回家,被告便離去。

26.2014年8月4日,第一筆黑錢存入戶口,被告同日轉賬60萬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並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作買樓之用[12]

27.2014年12月4日,第二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轉賬140萬至女兒中國銀行戶口。

28.2014年12月5日,女兒WhatsApp被告

“HSBC may call again, source of payment is from money return from business earnings”[13]

29.2015年2月23日,第三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提款$10,000,並且通知女兒“已入錢,在又一城轉數”[14],被告的而且確入了$10,000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15]

30.2月24日,女兒WhatsApp訊息

“戶口有$118萬,先轉50萬”[16]

31.2015年2月24日 - 女兒WhatsApp通知被告:

“戶口有118萬

先轉500,000俾我”[17]

32.被告轉錢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

2月24日 20萬 轉賬
2月25日 60萬 轉賬
3月2日 33萬 支票[18]

33.3月11日,第四筆黑錢存入戶口。

34.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下午請到銀行轉賬50萬從你Saving到Current”[19]

3月13日 36萬 支票[20]
3月24日 50萬 支票[21]

35.2015年3月23日 - 女兒WhatsApp被告,“what’s your ATM password again?”[22]

36.2016年3月18日 - 女兒致電被告,聲稱需要現金急用,沒有說明因由,被告的弟弟將現金$300,500交給一名陌生女子[23]

37.2017年 - 第三名孫兒出生。

38.有關本案的銀行月結單,雖然寄到被告家中,被告沒有查閱,認為這是女兒的信件,女兒回家的時候,可以索取。

39.至於本案的支票簿,一直放在女兒家中,被告預先在支票簿上簽名,由女兒填上其他資料,故此不知支票內容/資料。

40.對於本案的四項外匯轉賬,被告毫不知情,除了沒有看過月結單,銀行也沒有通知她入賬。被告亦不認識Toulorge。

41.被告對女兒有絕對的信任,基於以下原因:—

(a) 她是一名非婚生的孩子;

(b) 被告只有一名女兒;

(c) 晚年將倚靠女兒;

(d) 女兒有知識,工作地位不低,有車用,有樓住,初出道,便買入珀麗灣,這項物業,聲稱賺了50萬元,其後再買何文田嘉多利豪園;

(e) 女兒及女婿在銀行工作,估計兩人的收入年薪過百萬;

(f) 被告從沒有估計女兒會干犯罪行;

(g) 被告曾向女兒查詢,有關款項(黑錢)是從哪裏來的,女兒回答“自己賺取的”。

42.被告從沒有懷疑這些款項是黑錢。

43.被告、女兒及女婿三人於2017年被捕,其後獲得擔保,每月到警署報到。被告仍然因應女兒要求,為她籌備50萬元作為生活費,因為女兒已辭去工作。

44.2018年 - 警方發回擔保金,不需要再到警署報道。他們三人也沒有被落案起訴。

45.被捕之後,被告再沒有見過女兒,也不知道女兒搬往那處居住,女兒再沒有向被告索取金錢。

46.2020年12月 - 被告認為,最終在死後,所有資產都歸女兒所有,因此,順應女兒的要求,將廣播道的物業,以700萬元出售,全數交給女兒[24]

2020年12月7日 $210,000.00
2020年12月7日 $40,000.00
2020年12月23日 $490,000.00
2020年12月23日 $75,000.00
2021年4月1日 $1,034,988.28
2021年4月7日 $6,286,007.74

47.2021年 - 10月份 - 被告與女兒的一家移民至英國。

48.2024年2月 - 女婿的父母遷往英國,屋內變得人多複雜,被告與女婿的關係並不和諧,故此決定回港。因此被捕。

證據分析

49.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50.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其證供之可信性亦應提高。被告證供若然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有。

爭議點

51.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處理”(deal with)該4筆款項。

52.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該4筆款項是黑錢。

法律原則

53.至於“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點,控辯雙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5]以及辯方引用HKSAR v Pang Hung Fai[26]一案第85段:—

“when ass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54.另外,辯方亦引用區域法院的兩個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小敏及另七人[27]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秀玲 [28]

55.這兩宗案件,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

被告的女兒的經濟狀況

56.2008年,女兒在香港大學畢業後,開始踏足社會工作。

57.根據控方文件HSBC-1(01)顯示,女兒在2008年7月起,在滙豐銀行任職,在案發時,月薪為$46,234.60[29]女兒從沒有提供家用與被告

58.從被告的證供及辯方證物,可見被告兩次買樓,發生在女兒開始工作之後:—

(a) 第一次:—

2008年7月2日 — 出售荃灣工廠大廈單位[30]
2009年2月6日 — 給予女兒20萬現金;
2011年1月31日 — 給予女兒22萬現金;
2014年3月10日 — 給予女兒10萬元現金;
  — 總數為52萬元。

(b) 第二次在2022年,以700萬元出售廣播道單位,全數送贈女兒。

59.問題在女兒已經有一份固定工作及可觀的收入,何解被告仍需要提供大量現金給女兒?

60.被告的證供,只能簡單地說提供現金給女兒“做生意”,可是被告對於女兒的生意模式、性質,是一盤賺錢還是蝕錢的生意等等,一無所知。

61.從可知的證供,女兒對於定期付款及還款,在涉案前,已到了斷供/還款的階段:—

(a) 被告為女兒買的保險(Manulife) - 每月月初供款$449[31],初期由女兒付款,後來交由被告支付。

(b) 女兒就讀大學課程的時候,向教育局借貸,女兒畢業後,需要還款,可是女兒拖欠款項(default payment),在2012年,(即是畢業後4年)女兒的父親,出手代還債務,合共14萬元。

(c) 被告亦提及,女兒在2009年結婚,被告給予女兒的嫁妝首飾,高達30至40萬元,可是在是次調查的文件中,被告發現女兒將首飾盡當,換取金錢。

62.女兒戶口結餘,在收取被告轉賬前,已低至難以維持開支的階段。

63.從控方的文件中,可見女兒在2014年8月4日[32],接收從母親轉賬的60萬元之前,戶口結餘只有$98.86[33]

64.直至2014年8月21日,滙豐銀行支付女兒$46,234.60薪金之前,戶口結餘只有$22.46[34]

65.不出10天,在9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127.70[35]

66.在2015年2月23日,滙豐銀行支付 女兒$46,000的薪金前,戶口結餘只有$4.25[36]

女兒的信用卡

67.根據HSBC-2(01)、(04)、(07)、(11)顯示,女兒有兩張信用卡:—

(a) Visa信貸額(credit limit)為$49,000;

(b) Master信貸額(credit limit)為$47,000。

68.這兩張信用卡,長期處於簽滿額的狀態。

69.P3-HSBC-2(01) 顯示2014年9月份月結單的內容:—

(a) Visa結欠 $40,127.99
(b) Master結欠 $38,515.33
  _____________
合共: $78,643.32[37]

70.P3-HKBC-2(04) 顯示2015年2月28日月結單的內容:—

Master信用咭結欠 $43,057.60[38]

71.P3-HSBC-2(07) 2015年4月月結單:—

(a) Visa結欠 $47,521.19
(b) Master結欠 $45,542.00
  _____________
合共: $93,063.19[39]

72.P3-HSBC-2(11) 2015年6月30日月結單:—

(a) Visa結欠 $50,699.02
(b) Master結欠 $48,708.84
  _____________
合共: $99,407.86[40]

73.從女兒的月結單[41]可知女兒月入大約$46,000,簽賬額遠超過可支付的信貸額,因此女兒經常向被告大額索取金錢。

74.被告身為女兒的母親,不多不少也知道女兒的財政狀況,尤其是女兒開始斷供$449的保險金及欠還教育局的貸款,已足以反映女兒經濟狀況相當差。

75.被告8次的存款至女兒戶口[42],均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女兒的“使費”數目龐大,實在驚人。只有一次在2014年12月4日的140萬元存入女兒的中國銀行戶口[43],該140萬元存入之後,八天後,在12月12日,餘額降至$472,760.00表示在八天內,支出接近100萬元。

女兒奢侈品的消費

76.被告作供時表示,女兒衣着、手袋及鞋履,是各類名牌(例如Chanel或Gucci等等)。這一點,被告所言屬實,單是P4-BOC-3可見,有2014年12月6日至12月9日,3天內購買不同名牌:—

(a) Mui Mui - $3,900

(b) Valentino - $ 5,250及$14,690

(c) Gucci - $2,825

合共$26,725元,餘額2萬元如何維持整月開支?

77.這不是單單一個月的消費模式,而是經常性、慣常地購買奢侈品,作為母親,被告心中,應該有一個疑團,女兒那裏來的錢作如此消費?從P3-HSBC-2(03)顯示,女兒收取薪金後,在數天內,同樣在不同品牌商店購物:—

2014年

(a) 8月21日:薪金$46,234.60

(b) 8月22日:Mochino $11,700.00

(c) 8月23日:Polo Ralph Lauren $2,108.40

(d) 8月25日:Club Monaco $3,280.00

合共$17,160元,該月餘額約$29,000元。

78.P3-HSBC-2(10) 顯示:—

(a) 2015年4月1日: Roger Vivier $22,700
  Christian Dior $10,400

單日消費合共$33,100[44](1個月可用的餘額,約$13,000)。

2009年開戶的目的

79.被告聲稱,女兒提議被告在滙豐銀行開設一個戶口,因為女兒需要做生意,以免數目與其私人帳戶混淆,同時為了避免工作的銀行發現做私人生意。

80.其實,女兒大可以到別家銀行開戶,根本無需用以被告之名開戶口。

81.本案中的轉賬,除了一次是轉賬至女兒在中國銀行戶口之外,其餘七次,都是轉帳至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這裏顯示兩個情況:—

(i) 女兒的所謂生意錢,最終回流自家滙豐銀行帳戶,如何避開滙豐銀行發現女兒做私幫生意?

(ii) 被告至少知道,女兒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45],無需利用被告的戶口,作為一個“中轉站”。

被告知道戶口的結餘

82.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當結餘低至數百元的時候,女兒便會存入款項。

83.被告確認銀行提款咭[46]直至被捕的時候,一直由她保管。

84.這一點證供顯示,被告會經常查閱戶口內的結餘,故此當戶口結餘致數百元的時候,被告不作出任何提款,直至女兒存入款項為止。

85.被告女兒在涉案期間的日子[47],只有5次存款。每次的存款由$1,100元至$4,000不等。

                              2014年
     11月7日      $3,000
     12月22日      $4,000
                              2015年
     2月4日      $2,000
     2月6日      $1,100
     2月11日      $2,000
總數      $12,100

86.2014年7月31日,戶口結餘只有$608.75[48],在這段期間,除了一項Manulife的一筆$449的自動轉賬外,有5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女兒在8月4日[49]存入$647,850之後,被告同日開始再度提款。這足以顯示,被告與女兒有溝通,至少知道有一筆大額存款。

87.2014年12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57.78[50],在這段期間,一項Manulife的自動轉賬($449)之外,記錄顯示,有4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12月4日,女兒存入$1,457,160[51],被告開始同日提款,兩次$800提款。

88.2015年2月18日,戶口結餘只有$450.69[52],直至2月20日,有一項$400的櫃員機提款,往後有3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2月23日,女兒存入$1,189,520[53],同一天,再有櫃員機提款。

89.2015年3月份:—

(i) 3月2日,戶口結餘是“零”[54]

(ii) 3月3日,Manulife自動轉賬$449,銀行附加收費$120,戶口共欠$569。

(iii) 3月12日,第四筆黑錢存入,被告即時轉賬$500,000至女兒戶口。

(iv) 3月14日,戶口提款$800。

90.從以上證供顯示,被告人會知道戶口內的結餘,她亦會通知女兒戶口的結餘,當女兒存入四筆黑錢時,同樣會通知被告。

91.至於這四筆黑錢的存款,被告初時聲稱,沒有人通知她,包括銀行在內。可是,她亦有另一個說法,就是女兒通知她有關的存款。

第一筆款項(8月4日)[55]

92.第一筆黑錢發生在8月4日[56],同一天,被告聲稱根據女兒的指示,立刻到銀行轉賬60萬至女兒的戶口,並且根據女兒的指示,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來買樓之用

93.事實上,被告不知道是否真正用來購買樓宇。

94.簡單來說,被告並不知道這60萬元的真正用途。

第二筆款項(12月4日)

95.當第二筆黑錢[57]在2014年12月4日存入戶口的時候,被告立即轉賬140萬元至女兒的戶口。

第三筆款項(2015年2月23日)

96.存入第三筆數目[58]的時候,女兒已WhatsApp通知被告,戶口內有118萬元,通知被告轉賬50萬[59]:—

(a) 即時ATM轉賬至女兒戶口1萬元[60]

(b) 連續兩天,轉分別轉賬20萬元及60萬元至女兒的戶口。

第四筆款項(3月11日)

97.至於第四筆數目[61],在3月11日,卻分別以支票轉賬。

98.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下午到銀行轉賬50萬,從你Savings到Current”。

99.從以上的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入帳,並非一無所知,被告得到女兒的通知,知道戶口內有存款,才會親自到銀行作轉賬。

被告與女兒的關係

100.被告沒有結婚,一生只有一名女兒。

101.被告的主要資產,來自物業。當被告以大約64萬元出售工廠單位,縱使女兒當時已經有一份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卻分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合共贈與女兒52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愛女深切。

102.另外,在2017年被捕之後,女兒向被告表示需要50萬元生活費,被告同樣不負所望,湊足50萬元給女兒。

103.根據被告所說,被捕後,她們多年沒有見面,也不知女兒所踪,在2020年,當女兒出現的時候,卻要求被告出售廣播道物業,套取現金700萬元。被告同樣全數贈與女兒。

104.2021年10月,被告與女兒移民英國。

105.被告的家人居住香港,被告為了女兒,一起同行移民英國。被告與女兒的關係,應該是互相關心對方,女兒離開香港,應該知道一去不能回頭,女兒捨不得母親,被告也捨不得女兒,因此遵從女兒的要求,出售物業,協助女兒移民英國。

106.因此,被告對女兒,可說是言聽計從,毫不反而。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107.被告聲稱在2009年開戶時,目的用作為女兒經營生意之用,因為女兒為了避開滙豐銀行的耳目。可是,女兒存入的四筆款項,三筆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如何避開滙豐耳目?何故女兒不存入丈夫的戶口?再者,被告可以着女兒到別家銀行開戶口,女兒生意的款項,直接了當,由她個人處理,無必要被告轉來轉去。

108.女兒在2011年及2013年,分別誕下兩名孩子,大兒子還有特殊健康情況,被告需要幫手照顧孫兒。女兒在滙豐銀行任職,是一份全職的工作,她那裏來的時間來經營生意?被告經常在女兒家中,必然知道女兒的生活,明知女兒根本上沒有做生意,所以只能在庭上聲稱,有問女兒生意情況,只是女兒沒有披露端兒。

109.2009年至2014年3月,被告分三次,合共52萬元贈女兒用作所謂做生意之用。在這5年間,只有支出52萬元,從沒有收入。

110.該筆52萬元當中的10萬元,還是在第一筆黑錢存款前的半年贈與女兒。既然被告心中估計女兒及女婿(女婿是滙豐銀行的分行經理),兩人年薪高達百多萬元,女兒還不時向被告索取金錢,可是欠交教育局的貸款及每月$449的人壽保險,被告從沒有懷疑女兒的財政狀況?

111.除此以外,女兒從沒有向被告提供家用,至此,被告仍然相信是女兒生意的收入?

112.被告聲稱女兒存入戶口內的金錢,除了用作生意之用,另一用途就是女兒家庭開支。在涉案的7個月內,女兒只有5次存入合共$12,100,每次存款時,戶口內的結餘,低至由$150至$500不等[62],被告必然知道戶口的結餘,才通知女兒入錢。

113.銀行信件:—

(i) 被告戶口的月結單,是寄往被告的住所。被告聲稱由於戶口內的金錢並非她所有,所以沒有打開信件,認為合適的做法是讓女兒回家時,自行拆信。可是被告每天都要到女兒家湊孫,何不將銀行信件帶往女兒家?

(ii) 被告有此說法,無非在廻避知道銀行提存之紀錄;

(iii) 被告直至2017年被捕的時候,仍然一直保管着銀行的提款咭,表示被告同樣可以查看戶口結餘。

114.被告戶口的支票簿:—

(i) 2017年 - 在搜屋時,發現被告支票簿在女兒家。

(ii) 被告把支票簿放在女兒家中,無非方便讓女兒開支票,由被告簽名。

(iii) 2014至2015年的支票,被告聲稱一次過預早簽妥空白支票,放在女兒家,由女兒自行填上資料,被告不知道支票的內容。

(iv) 不過,當警方搜女兒屋之時,沒有發現任何預簽的支票。

(v) 反之,發現兩張並非被告簽名的支票[63]

(vi) 2015年轉入女兒帳戶的支票編號並非順序。

3月2日 856973 33萬
3月13日 856971 36萬
3月24日 856974 50萬

以上資料,看得出是隨意抽出一張支票,來填寫 及簽名。

115.D6 WhatsApp訊息[64]

(i) 從附表二可見,被告到銀行轉賬140萬至女兒戶口之後,女兒翌日,發了一個WhatsApp 短訊[65] - 內容:—

“HSBC may call again”

“source of payment is from money return from business earnings.”

(ii) 這一次的短訊,內容非常清楚,就是滙豐銀行將會再次致電被告;

(iii) 被告一定已經通知女兒,表示滙豐銀行曾經致電被告。滙豐銀行,不會無緣無故打個電話給被告,表示滙豐銀行已關注被告的戶口,有大額$1,457,160存入,即時大額140萬轉出,滙豐銀行曾經 “call” 過被告,一定與這筆大額存入及轉出有關。

(iv) 女兒教被告如何回覆滙豐的查詢。

(v) 被告口口聲聲說是女兒做生意的款項,何需女兒教她回覆銀行的查詢?

(vi) 就是這一個短訊,明顯看得出,被告亦知道這是一筆大額,女兒及女婿一年的收入只有百多萬元,根本沒有可能,在一夜間,得到這一筆款項。那麼,被告還沒有任何懷疑?

(vii) 亦因如此,為了避開滙豐銀行的查詢,往後再沒有大額如140 萬直接轉賬,轉而採用支票方式轉款,每張支票的面額,相比之下,降至33萬、36萬、最多50萬。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避開銀行的查詢。

116.最後,辯方認為被告在2024年2月從英國返港,顯示被告清白。其實,被告在2017年被捕後,需要擔保,2018年警方無需被告及女兒再到警署報到,2021年10月往英國,也順利離港,這一點令被告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

總結

117.經分析後,本席裁定被告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任何合理指引的裁判團,都會裁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並非女兒的生意錢,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是黑錢。

118.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日期 金額 入帳女兒
HSBC戶口
 
轉帳方式 證物
2014年8月4日      $600,000   轉帳 P3: HSBC-3(01)

2014年12月4日   $1,400,000 中國銀行[66] 誇行轉帳 P2: HSBC-3(01-10)
P4: BOC-3
2015年2月23日      $10,000 HSBC ATM轉帳 P2: HSBC-3(13)
P3: HSBC-2(05)
2015年2月24日      $200,000 HSBC 轉帳 P2: HSBC-3(14)
P3: HSBC-3(02)
2015年2月25日      $600,000
HSBC

轉帳
P2: HSBC-3(15)
P3: HSBC-3(03)
2015年3月2日      $330,000
HSBC
支票[67] P2: HSBC-3(20)
P3: HSBC-3(05)
2015年3月13日      $360,000
HSBC
支票[68] P2: HSBC-3(23)
P3: HSBC-3(05)
2015年3月24日      $500,000
HSBC
支票[69] P2: HSBC-3(26)
P3: HSBC-3(06)
總和:   $4,000,000  
 

餘額大約46萬元留在被告戶口內



附表〈二〉

日期 被告2009年起曾經給予女兒的大筆款額 涉案4次存款      被告轉賬至
     女兒戶口
    從涉案戶口以
    支票支出予女兒
  女兒存款入
  被告涉案戶口
    被告涉案
    戶口結餘
2009年2月6日 $20萬

 


 


 


 
 
 
2011年1月31日 $22萬          
 
2013年3月22日 女兒中銀
戶口成立
 



   
2014年3月10日 $10萬




     
2014年7月31日

 

    $607.75

2014年8月4日
  $647,850.00[70] $60萬 (HSBC)      
2014年10月25日

 

    $506.78
2014年11月7日

 

       $3,000.00  
2014年11月14日

 

    $257.78
2014年11月22日

 

       $4,000.00  
2014年12月1日

 

    $57.78

2014年12月4日
  $1,457,160.00[71] 140萬至女兒中銀戶口
(中銀戶口12月12日只剩下$472,760,8天,用了接近100萬元)
     
2015年2月3日

 

    $150.69
2015年2月4日

 

       $2,000.00  
2015年2月6日

 

       $1,100.00  
2015年2月11日

 

       $2,000.00  
2015年2月18日

 

    $450.69

2015年2月23日
  $1,189,520.00[72] $1萬      

2015年2月24日
    $20萬 (HSBC)  

 

2015年2月25日
    $60萬 (HSBC)  

 

2015年3月2日
      $33萬[73]   $366,670.69[74]
2015年3月11日   $1,165,700.00[75]    

 

2015年3月13日
      $36萬[76]    

2015年3月24日
      $50萬[77]    
2016年3月18日 $300,500.00

         
2017年 50萬

         
2020年 700萬

         

[1] 大約港幣5,400萬元

[2] 約港幣$647,850

[3] 約港幣$1,457,160

[4] 約港幣$1,189,520

[5] 約港幣$1,165,700

[6] 證物P5

[7] 證物P6及P6A

[8] 梁慶忠 - 他當時已婚

[9] $645,050

[10] 每月大約$7,000至$8,000

[11] 證物D3

[12] 證物D7

[13] 證物D6

[14] 證物D8

[15] HSBC-2(05)

[16] 證物D8

[17] 證物D9

[18] 支票號碼856973

[19] 證物D9

[20] 支票號碼856971

[21] 支票號碼856974

[22] 證物D4

[23] 證物D3

[24] 證物D12

[25] [2019] 22 HKCFAR 446 (第55, 58及59段)

[26] [2015] 18 HKCFAR 1

[27] [2022] HKDC 793(第六被告,案發時19歲,與第四被告有非常親密關係)

[28] DCCC 28/2012 (被告與另一男子是同居情侶)

[29] 證物P2 HSBC-1(03)

[30] 賣價為$645,050

[31] 參考HSBC - 2(03)等月結單

[32] 第一筆黑錢

[33] 可見P3-HSBC-2(02)

[34] 可見P3-HSBC-2(03)

[35] P3-HSBC-2(03)

[36] P3-HSBC-2(05)

[37] 女兒約個半月的工資

[38] 女兒一個月的工資

[39]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0]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1] 例如P3-HSBC-2(12)

[42] 可參考附表<一>

[43] 可見證物P4-BOC-3

[44] 1個月可用的餘額,約$13,000

[45] 在2013年3月開立(證物P4)

[46] 證物P5

[47] 大約七個月

[48] P2-HSBC-2(03)

[49] 第一筆黑錢

[50] P2-HSBC-2(10)

[51] 第二筆黑錢

[52] P2-HSBC-2(14)

[53] 第三筆黑錢

[54] P2-HKBC-2(16)

[55] 可參考附表<二>

[56] 存入$647,850

[57] $1,457,160

[58] $1,189,520

[59] 證物D8

[60] P2-HSBC-2(14) 及 P3-HSBC-2 (05)

[61] 存入$1,165,700

[62] 可參考附表二

[63] 證物P3-HSBC-3(30), (31)

[64] 證物D6

[65] 證物D6

[66] 開戶日期:2013年3月22日

[67] 支票號碼 856973

[68] 支票號碼 856971

[69] 支票號碼 856974

[70] 第一筆

[71] 第二筆

[72] 第三筆

[73] 支票號碼856973

[74] 全數提出

[75] 第4筆

[76] 支票號碼856971

[77] 支票號碼85697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