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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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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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24 [2025] HKDC 1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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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 2.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涉案金額為$4,460,230。 3.辯方同意控方案情,故此無需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4.根據控方案情,
5.該4筆款項,全部以外匯轉賬形式,從Toulorge的戶口存入被告的戶口,總額為4,460,230:—
6.銀行記錄顯示,從被告的戶口分別8次,合共轉出$400萬至女兒的私人戶口,詳情可見附表一。 7.在2017年5月9日,警方在搜屋時,發現被告戶口之提款咭[6]。 8.2017年5月9日,警方搜查女兒的居所,發現被告戶口的兩本支票簿[7]。 9.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選擇作供。 10.被告現年72歲,曾接受教育中學程度,在20歲的時候任職3年輔警(大約1973至1974年),因此認識了女兒的父親[8]。 11.1972至1990年左右,被告在工廠工作。 12.1978年 - 被告在觀塘月華街,以$12.5萬購買月華街單位。 13.1982年 - 女兒出生。 14.1987年 - 被告在廣播道置業。 15.1990年,工廠結業,被告獲40萬元遣散費,被告與其弟合資購買[9]了一個荃灣工廠單位收租[10]。 16.2006年 - 女兒升讀港大,選讀文科。 17.2008年
18.2008年7月 - 被告以84萬出售荃灣的工廠單位。 19.2009年2月 - 被告將部份賣樓款項,20萬元贈與女兒作為投資生意的本錢。 20.2009年
21.2011年
22.2012年
23.2013年
24.2014年3月10日 - 被告再次贈與女兒10萬元[11]。 25.2014至2015年 - 被告仍然負責到女兒家中照顧孫兒,當女兒放工回家,被告便離去。 26.2014年8月4日,第一筆黑錢存入戶口,被告同日轉賬60萬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並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作買樓之用[12]。 27.2014年12月4日,第二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轉賬140萬至女兒中國銀行戶口。 28.2014年12月5日,女兒WhatsApp被告 “HSBC may call again, source of payment is from money return from business earnings”[13]。 29.2015年2月23日,第三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提款$10,000,並且通知女兒“已入錢,在又一城轉數”[14],被告的而且確入了$10,000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15]。 30.2月24日,女兒WhatsApp訊息 “戶口有$118萬,先轉50萬”[16]。 31.2015年2月24日 - 女兒WhatsApp通知被告:
32.被告轉錢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
33.3月11日,第四筆黑錢存入戶口。 34.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35.2015年3月23日 - 女兒WhatsApp被告,“what’s your ATM password again?”[22] 36.2016年3月18日 - 女兒致電被告,聲稱需要現金急用,沒有說明因由,被告的弟弟將現金$300,500交給一名陌生女子[23]。 37.2017年 - 第三名孫兒出生。 38.有關本案的銀行月結單,雖然寄到被告家中,被告沒有查閱,認為這是女兒的信件,女兒回家的時候,可以索取。 39.至於本案的支票簿,一直放在女兒家中,被告預先在支票簿上簽名,由女兒填上其他資料,故此不知支票內容/資料。 40.對於本案的四項外匯轉賬,被告毫不知情,除了沒有看過月結單,銀行也沒有通知她入賬。被告亦不認識Toulorge。 41.被告對女兒有絕對的信任,基於以下原因:—
42.被告從沒有懷疑這些款項是黑錢。 43.被告、女兒及女婿三人於2017年被捕,其後獲得擔保,每月到警署報到。被告仍然因應女兒要求,為她籌備50萬元作為生活費,因為女兒已辭去工作。 44.2018年 - 警方發回擔保金,不需要再到警署報道。他們三人也沒有被落案起訴。 45.被捕之後,被告再沒有見過女兒,也不知道女兒搬往那處居住,女兒再沒有向被告索取金錢。 46.2020年12月 - 被告認為,最終在死後,所有資產都歸女兒所有,因此,順應女兒的要求,將廣播道的物業,以700萬元出售,全數交給女兒[24]。
47.2021年 - 10月份 - 被告與女兒的一家移民至英國。 48.2024年2月 - 女婿的父母遷往英國,屋內變得人多複雜,被告與女婿的關係並不和諧,故此決定回港。因此被捕。 證據分析 49.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50.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其證供之可信性亦應提高。被告證供若然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有。 爭議點 51.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處理”(deal with)該4筆款項。 52.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該4筆款項是黑錢。 法律原則 53.至於“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點,控辯雙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5]以及辯方引用HKSAR v Pang Hung Fai[26]一案第85段:—
54.另外,辯方亦引用區域法院的兩個案例:—
55.這兩宗案件,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 被告的女兒的經濟狀況 56.2008年,女兒在香港大學畢業後,開始踏足社會工作。 57.根據控方文件HSBC-1(01)顯示,女兒在2008年7月起,在滙豐銀行任職,在案發時,月薪為$46,234.60[29]。女兒從沒有提供家用與被告。 58.從被告的證供及辯方證物,可見被告兩次買樓,發生在女兒開始工作之後:—
59.問題在女兒已經有一份固定工作及可觀的收入,何解被告仍需要提供大量現金給女兒? 60.被告的證供,只能簡單地說提供現金給女兒“做生意”,可是被告對於女兒的生意模式、性質,是一盤賺錢還是蝕錢的生意等等,一無所知。 61.從可知的證供,女兒對於定期付款及還款,在涉案前,已到了斷供/還款的階段:—
62.女兒戶口結餘,在收取被告轉賬前,已低至難以維持開支的階段。 63.從控方的文件中,可見女兒在2014年8月4日[32],接收從母親轉賬的60萬元之前,戶口結餘只有$98.86[33]。 64.直至2014年8月21日,滙豐銀行支付女兒$46,234.60薪金之前,戶口結餘只有$22.46[34]。 65.不出10天,在9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127.70[35]。 66.在2015年2月23日,滙豐銀行支付 女兒$46,000的薪金前,戶口結餘只有$4.25[36]。 女兒的信用卡 67.根據HSBC-2(01)、(04)、(07)、(11)顯示,女兒有兩張信用卡:—
68.這兩張信用卡,長期處於簽滿額的狀態。 69.P3-HSBC-2(01) 顯示2014年9月份月結單的內容:—
70.P3-HKBC-2(04) 顯示2015年2月28日月結單的內容:— Master信用咭結欠 $43,057.60[38] 71.P3-HSBC-2(07) 2015年4月月結單:—
72.P3-HSBC-2(11) 2015年6月30日月結單:—
73.從女兒的月結單[41]可知女兒月入大約$46,000,簽賬額遠超過可支付的信貸額,因此女兒經常向被告大額索取金錢。 74.被告身為女兒的母親,不多不少也知道女兒的財政狀況,尤其是女兒開始斷供$449的保險金及欠還教育局的貸款,已足以反映女兒經濟狀況相當差。 75.被告8次的存款至女兒戶口[42],均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女兒的“使費”數目龐大,實在驚人。只有一次在2014年12月4日的140萬元存入女兒的中國銀行戶口[43],該140萬元存入之後,八天後,在12月12日,餘額降至$472,760.00表示在八天內,支出接近100萬元。 女兒奢侈品的消費 76.被告作供時表示,女兒衣着、手袋及鞋履,是各類名牌(例如Chanel或Gucci等等)。這一點,被告所言屬實,單是P4-BOC-3可見,有2014年12月6日至12月9日,3天內購買不同名牌:—
合共$26,725元,餘額2萬元如何維持整月開支? 77.這不是單單一個月的消費模式,而是經常性、慣常地購買奢侈品,作為母親,被告心中,應該有一個疑團,女兒那裏來的錢作如此消費?從P3-HSBC-2(03)顯示,女兒收取薪金後,在數天內,同樣在不同品牌商店購物:—
78.P3-HSBC-2(10) 顯示:—
2009年開戶的目的 79.被告聲稱,女兒提議被告在滙豐銀行開設一個戶口,因為女兒需要做生意,以免數目與其私人帳戶混淆,同時為了避免工作的銀行發現做私人生意。 80.其實,女兒大可以到別家銀行開戶,根本無需用以被告之名開戶口。 81.本案中的轉賬,除了一次是轉賬至女兒在中國銀行戶口之外,其餘七次,都是轉帳至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這裏顯示兩個情況:—
被告知道戶口的結餘 82.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當結餘低至數百元的時候,女兒便會存入款項。 83.被告確認銀行提款咭[46]直至被捕的時候,一直由她保管。 84.這一點證供顯示,被告會經常查閱戶口內的結餘,故此當戶口結餘致數百元的時候,被告不作出任何提款,直至女兒存入款項為止。 85.被告女兒在涉案期間的日子[47],只有5次存款。每次的存款由$1,100元至$4,000不等。
86.2014年7月31日,戶口結餘只有$608.75[48],在這段期間,除了一項Manulife的一筆$449的自動轉賬外,有5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女兒在8月4日[49]存入$647,850之後,被告同日開始再度提款。這足以顯示,被告與女兒有溝通,至少知道有一筆大額存款。 87.2014年12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57.78[50],在這段期間,一項Manulife的自動轉賬($449)之外,記錄顯示,有4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12月4日,女兒存入$1,457,160[51],被告開始同日提款,兩次$800提款。 88.2015年2月18日,戶口結餘只有$450.69[52],直至2月20日,有一項$400的櫃員機提款,往後有3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2月23日,女兒存入$1,189,520[53],同一天,再有櫃員機提款。 89.2015年3月份:—
90.從以上證供顯示,被告人會知道戶口內的結餘,她亦會通知女兒戶口的結餘,當女兒存入四筆黑錢時,同樣會通知被告。 91.至於這四筆黑錢的存款,被告初時聲稱,沒有人通知她,包括銀行在內。可是,她亦有另一個說法,就是女兒通知她有關的存款。 第一筆款項(8月4日)[55] 92.第一筆黑錢發生在8月4日[56],同一天,被告聲稱根據女兒的指示,立刻到銀行轉賬60萬至女兒的戶口,並且根據女兒的指示,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來買樓之用。 93.事實上,被告不知道是否真正用來購買樓宇。 94.簡單來說,被告並不知道這60萬元的真正用途。 第二筆款項(12月4日) 95.當第二筆黑錢[57]在2014年12月4日存入戶口的時候,被告立即轉賬140萬元至女兒的戶口。 第三筆款項(2015年2月23日) 96.存入第三筆數目[58]的時候,女兒已WhatsApp通知被告,戶口內有118萬元,通知被告轉賬50萬[59]:—
第四筆款項(3月11日) 97.至於第四筆數目[61],在3月11日,卻分別以支票轉賬。 98.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99.從以上的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入帳,並非一無所知,被告得到女兒的通知,知道戶口內有存款,才會親自到銀行作轉賬。 被告與女兒的關係 100.被告沒有結婚,一生只有一名女兒。 101.被告的主要資產,來自物業。當被告以大約64萬元出售工廠單位,縱使女兒當時已經有一份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卻分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合共贈與女兒52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愛女深切。 102.另外,在2017年被捕之後,女兒向被告表示需要50萬元生活費,被告同樣不負所望,湊足50萬元給女兒。 103.根據被告所說,被捕後,她們多年沒有見面,也不知女兒所踪,在2020年,當女兒出現的時候,卻要求被告出售廣播道物業,套取現金700萬元。被告同樣全數贈與女兒。 104.2021年10月,被告與女兒移民英國。 105.被告的家人居住香港,被告為了女兒,一起同行移民英國。被告與女兒的關係,應該是互相關心對方,女兒離開香港,應該知道一去不能回頭,女兒捨不得母親,被告也捨不得女兒,因此遵從女兒的要求,出售物業,協助女兒移民英國。 106.因此,被告對女兒,可說是言聽計從,毫不反而。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107.被告聲稱在2009年開戶時,目的用作為女兒經營生意之用,因為女兒為了避開滙豐銀行的耳目。可是,女兒存入的四筆款項,三筆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如何避開滙豐耳目?何故女兒不存入丈夫的戶口?再者,被告可以着女兒到別家銀行開戶口,女兒生意的款項,直接了當,由她個人處理,無必要被告轉來轉去。 108.女兒在2011年及2013年,分別誕下兩名孩子,大兒子還有特殊健康情況,被告需要幫手照顧孫兒。女兒在滙豐銀行任職,是一份全職的工作,她那裏來的時間來經營生意?被告經常在女兒家中,必然知道女兒的生活,明知女兒根本上沒有做生意,所以只能在庭上聲稱,有問女兒生意情況,只是女兒沒有披露端兒。 109.2009年至2014年3月,被告分三次,合共52萬元贈女兒用作所謂做生意之用。在這5年間,只有支出52萬元,從沒有收入。 110.該筆52萬元當中的10萬元,還是在第一筆黑錢存款前的半年贈與女兒。既然被告心中估計女兒及女婿(女婿是滙豐銀行的分行經理),兩人年薪高達百多萬元,女兒還不時向被告索取金錢,可是欠交教育局的貸款及每月$449的人壽保險,被告從沒有懷疑女兒的財政狀況? 111.除此以外,女兒從沒有向被告提供家用,至此,被告仍然相信是女兒生意的收入? 112.被告聲稱女兒存入戶口內的金錢,除了用作生意之用,另一用途就是女兒家庭開支。在涉案的7個月內,女兒只有5次存入合共$12,100,每次存款時,戶口內的結餘,低至由$150至$500不等[62],被告必然知道戶口的結餘,才通知女兒入錢。 113.銀行信件:—
114.被告戶口的支票簿:—
以上資料,看得出是隨意抽出一張支票,來填寫 及簽名。
116.最後,辯方認為被告在2024年2月從英國返港,顯示被告清白。其實,被告在2017年被捕後,需要擔保,2018年警方無需被告及女兒再到警署報到,2021年10月往英國,也順利離港,這一點令被告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 總結 117.經分析後,本席裁定被告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任何合理指引的裁判團,都會裁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並非女兒的生意錢,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是黑錢。 118.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附表〈二〉
[1] 大約港幣5,400萬元 [2] 約港幣$647,850 [3] 約港幣$1,457,160 [4] 約港幣$1,189,520 [5] 約港幣$1,165,700 [6] 證物P5 [7] 證物P6及P6A [8] 梁慶忠 - 他當時已婚 [9] $645,050 [10] 每月大約$7,000至$8,000 [11] 證物D3 [12] 證物D7 [13] 證物D6 [14] 證物D8 [15] HSBC-2(05) [16] 證物D8 [17] 證物D9 [18] 支票號碼856973 [19] 證物D9 [20] 支票號碼856971 [21] 支票號碼856974 [22] 證物D4 [23] 證物D3 [24] 證物D12 [25] [2019] 22 HKCFAR 446 (第55, 58及59段) [26] [2015] 18 HKCFAR 1 [27] [2022] HKDC 793(第六被告,案發時19歲,與第四被告有非常親密關係) [28] DCCC 28/2012 (被告與另一男子是同居情侶) [29] 證物P2 HSBC-1(03) [30] 賣價為$645,050 [31] 參考HSBC - 2(03)等月結單 [32] 第一筆黑錢 [33] 可見P3-HSBC-2(02) [34] 可見P3-HSBC-2(03) [35] P3-HSBC-2(03) [36] P3-HSBC-2(05) [37] 女兒約個半月的工資 [38] 女兒一個月的工資 [39]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0]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1] 例如P3-HSBC-2(12) [42] 可參考附表<一> [43] 可見證物P4-BOC-3 [44] 1個月可用的餘額,約$13,000 [45] 在2013年3月開立(證物P4) [46] 證物P5 [47] 大約七個月 [48] P2-HSBC-2(03) [49] 第一筆黑錢 [50] P2-HSBC-2(10) [51] 第二筆黑錢 [52] P2-HSBC-2(14) [53] 第三筆黑錢 [54] P2-HKBC-2(16) [55] 可參考附表<二> [56] 存入$647,850 [57] $1,457,160 [58] $1,189,520 [59] 證物D8 [60] P2-HSBC-2(14) 及 P3-HSBC-2 (05) [61] 存入$1,165,700 [62] 可參考附表二 [63] 證物P3-HSBC-3(30), (31) [64] 證物D6 [65] 證物D6 [66] 開戶日期:2013年3月22日 [67] 支票號碼 856973 [68] 支票號碼 856971 [69] 支票號碼 856974 [70] 第一筆 [71] 第二筆 [72] 第三筆 [73] 支票號碼856973 [74] 全數提出 [75] 第4筆 [76] 支票號碼856971 [77] 支票號碼85697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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