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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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3年8月16日,在香港藉作任何欺騙,即對協康會虛假陳述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庭沒有被裁定干犯任何罪行,意圖詐騙並誘使協康會作出一項作為,即僱用上訴人為司機,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協康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六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另賠償$55,439.14予協康會。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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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8/2024 [2025] HKCFI 6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68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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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3年8月16日,在香港藉作任何欺騙,即對協康會虛假陳述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庭沒有被裁定干犯任何罪行,意圖詐騙並誘使協康會作出一項作為,即僱用上訴人為司機,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協康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六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另賠償$55,439.14予協康會。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系列事實,當中包括但不止於:控方證物P1是上訴人填寫及簽署的職位申請表;於2023年9月5日,上訴人受僱為協康會的司機,月入為港幣$21,200,控方證物P2是聘用合約;於2023年12月18日,協康會解僱上訴人,控方證物P3為即時解僱通知書;上訴人受聘至被解僱期間,協康會總共給予上訴人港幣$55,439.14的薪金;上訴人自願錄取的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4;上訴人在2023年8月16日之前共有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控方證物P5為該紀錄。 3.控方唯一證人為該涉案中心協康會的經理,她的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和聘用員工。於2023年8月16日當上訴人到達該中心時,一名女文員核對他的身份證,及將一份未填寫的職位申請表交給上訴人,她吩咐女文員於上訴人填寫職位申請表完畢後交給她。其後她帶上訴人到活動室與上訴人進行面試,期間上訴人沒有表示過看不明白職位申請表,亦沒有詢問過如何填寫職位申請表。 4.對於上訴人有或沒有犯罪錄對該中心聘用上訴人有何影響,證人表示,因為中心需要密集式照顧特殊兒童,亦有教育和訓練的工作,故此是不會僱用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的人。 5.至於證人之後於2023年11月17日懷疑上訴人有刑事定罪記錄的原因,是由於三件事件。第一件事是於2023年9月13日,她聽聞上訴人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後面的私家車,在場的同事和對方司機亦向她證實了此事,但當她向上訴人求證時,上訴人兩次否認後才承認,她因此懷疑其誠信。第二件事是於2023年10月24日,上訴人接載小朋友離開賽馬會兒童牙科診所時撞毁了該處的假天花,但上訴人沒有向她呈報,直至她獲西九龍交通部告知此事,她向上訴人求證時,上訴人才承認有此事。第三件事是於2023年11月17日,上訴人指他於搬床的時候受傷,要求召喚救護車,但當救護車到達,救護員打算為他冰敷時,他卻拒絕。證人起疑後,以上訴人的名字搜尋時,發現上訴人曾涉及詐騙和襲警的報導,報導中亦有上訴人的相片。 6.證人在盤問下承認她和女文員均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如何填寫職位申請表,亦沒有解釋職位申請表第1頁的4點,她亦承認在與上訴人會面的期間沒有向他確認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該中心經理即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她作供時沒有誇大,於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會面記錄P4內的說法不合情理。上訴人在P4中聲稱由於沒有人向他解釋而他不懂得填寫職位申請表,他沒有細看,誤以為只需填寫「性罪行」的刑事紀錄,由於他沒有所以在「否」方格上打剔。裁判官認為其不合情理的原因是,首先,該職位申請表P1是重要的文件,關乎上訴人是否能獲得協康會司機的工作,他沒有理由不細心閱讀;況且,該職位申請表P1不是十分長,如上訴人自己在會面紀錄P4的答案四內承認,不是太多東西要填,他更沒有理由在填寫申請表時不看清楚要填寫什麽資料;另外,上訴人說他以為「關鍵問題」只是指性罪行[1],這是極不合情理的,按正常的閱讀理解,這個問題當中的性罪行,必然是指刑事罪行當中之一,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畢業,他不可能不理解這點。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記錄P4內的解釋,認為這些解釋並非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 10.裁判官之後考慮過,雖然該職位申請表第1頁的第2點說明某些資料可自願填報,但上訴人的而且確就本案中的上述「關鍵問題」作出了回答,故此不存在這方面的誤會。另外,辯方提出,「關鍵問題」的英文版本有any一詞,但中文版本並無「任何」一詞,因此對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言,易產生性質同是刑事定罪的交通定罪以及喪失時效的定罪 (spent conviction) 是否需要填報的誤會。裁判官認為,按「關鍵問題」中文版本的上文下理,即使缺乏「任何」一詞,意思上亦代表任何刑事定罪,不存在喪失時效的定罪無需填報的誤會,至於交通定罪,反而是法律專業人士才會知道是刑事定罪,但無論如何,本案的上訴人有的並非關乎交通定罪。 11.從裁判官接納為誠實可靠的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該職位申請表P1的內容,裁判官得出上訴人明知他要就「關鍵問題」回答「是」的情況下回答「否」,是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12.從所接納為事實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該中心是不會僱用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的人,裁判官亦裁定該中心充分地依賴職位申請表P1中的該「關鍵問題」的答案。 13.裁判官最後裁定,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行為,即虛假地陳述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庭沒有被裁定干犯任何罪行,是不誠實的行為,他本身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這個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欺詐罪罪名成立。 14.在判刑前,裁判官先考慮上訴人的背景。辯方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51歲,現已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17歲的女兒和一名9歲的兒子,女兒和兒子都與前妻一起生活。上訴人其後再婚,太太任職侍應,賺取每個月$12,000。上訴人現時待業,間中任職兼職旅遊巴士司機,日薪$800,每個月可工作10至20天,平均每個月賺取$8,000至$16,000,另每個月需向前妻及兩名兒女繳付$6,000贍養費。 15.辯方大律師亦求情指,縱使上訴人於案發期間的工作表現能否令協康會滿意值得商榷,但他的確有付出勞力,協康會亦的確獲得上訴人幫助接送有需要的兒童。而且本案與上訴人過往干犯的刑事罪行,例如2011年定罪的串謀詐騙不同,因為當時上訴人沒有付出過勞力。辯方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協康會並無金錢損失,因為無論如何協康會都需要僱用司機,只不過上訴人並非其心目中人選。 16.控方申請賠償令,要求上訴人賠償港幣$55,439.14給協康會。裁判官認為若非上訴人干犯詐騙,他根本不會獲得協康會聘用,亦不會獲得薪金,因此同意控方的申請作出了這項賠償令。上訴人亦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賠償,但需時籌措這筆款項,裁判官遂將判刑押後以讓上訴人作出賠償。 17.裁判官亦曾邀請辯方大律師就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2] 一案的量刑指引是否適用於本案作陳詞,原因是協康會是政府資助機構。辯方大律師指梁惠淇案並不適用本案,原因是梁惠淇案涉及騙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但於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存心騙取政府津貼,而是騙取工作機會,因此作為僱主的機構是否由政府資助,與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動機並無關連。最終裁判官接納辯方的說法。 1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而且,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即時監禁是合適的量刑選擇。上訴人並非首次干犯不誠實控罪,而於今次詐騙中,他騙取了工作機會,獲得工資,涉及的工資金額不小。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考慮到,如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即使協康會認為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強差人意,他卻的確在2023年9月5日至12月18日期間為協康會付出了勞力,這些勞力亦由於上訴人已全數向協康會賠償這段期間他獲得的薪金,因此他沒有得到金錢得益。 19.最後,裁判官認為本案合適的判刑是六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得不到刑期的扣減,但考慮了上述的情況,批准上訴人的六個月監禁,緩刑十八個月。 上訴理由 20.從上訴人於2025年5月15日向法庭提交上訴理由,其上訴的理由可概括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其中重點考慮並處理。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本席先處理有關針對定罪的上訴。 24.就上述上訴理由一,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相關理由,該職位申請表P1對上訴人而言是重要文件,內容不多,上訴人有中三畢業的學歷,他亦知如何填寫直接與其會否獲聘有關,如果他真的有問題或任何不清楚,他理應會作詢問,特別是該表格P1的問題簡單直接,為「你是否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 (包括性罪行)」,當中「包括」的字眼顯淺,不可能如上訴人聲稱他理解為只是指性罪行。另外,若然真的如上訴人現在所聲稱他認為是兩個問題,上訴人就算不查問亦應會提供兩個不同的答案,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25.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1關乎上訴人會否受聘,就算協康會的職員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其內容,上訴人如果真有疑問,亦理應向有關人士 (如給他表格的該文員或面試他的控方證人)查詢,不應會有他所聲稱的「誤解」,即只需填寫「性罪行」的紀錄,而毋需填寫其他罪行的紀錄。上訴人該聲稱的「誤解」違反常理,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於其會面紀錄P4中這個牽強的解釋,合情合理。 26.裁判官完全基於證據及常理作出裁斷,完全沒有上訴人所指因他有案底而對他有偏見。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上訴理由二指表格P1沒有寫明提交虛假資料須負刑責。即使如此,不表示上訴人就能提供虛假資料求職。憑常理,上訴人作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的正常成年人,對此必然清楚知道。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8.就上訴理由三,即投訴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作供而控方證人有作供而對他有偏見及將他定罪,本席認為更沒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對自己作出所有適當的指引,包括由於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會特別審慎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亦不會就上訴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而作出不利推測。 29.而且,原審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服務派的大律師代表,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經過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證人亦有公平地帶出有利上訴人的地方,例如證人同意沒有向上訴人親自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刑事定罪記錄或有親身向他解釋該申請表P1的內容。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亦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證人證供後才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納,完全不是如上訴人現在投訴般,單單因為證人有在宣誓下作供而上訴人沒有便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0.上訴理由四投訴協康會與上訴人另外有在勞資審裁處的糾紛,上訴人指協康會因而向上訴人作出報復性的指控。莫說該勞資爭議 (如有) 與本案關鍵爭議 (即上訴人是否在「誤解」的情況下才沒有披露其刑事紀錄)無直接關係,其實有關的指控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亦已經提出過[3],裁判官亦在詳細分析過控方證人的供詞及辯方的批評後才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裁定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4中的解釋不可信,最終才裁定他罪成。上訴人的投訴單純是其憶測,全無實質證據支持。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1.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是重申其原審時的論點,無一成立。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2.本席現在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33.就針對判處的上訴理由一,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於判刑理由中,經聽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明確指出他接受梁惠淇一案的量刑指引(關乎騙取政府津貼)並不適用於本案,本案判刑是根據本案獨有的情況而定。上訴人現在的投訴指裁判官引用與本案不同的案例作考慮,該投訴不成立。 34.至於上訴理由二有關賠償令,該賠償令的確是由裁判官向控方詢問後再由控方作出申請[4],當時辯方大律師經索取指示後表示上訴人願意賠償,並商討還款的時間後,裁判官最後才作出賠償令。裁判官更明言「咁法庭表明呢如果到時上訴人賠唔到呢,本席就會係撤回呢個賠償令架嘞,就以一個上訴人未能夠賠償嘅方式去處理個判刑」[5]。 35.因此,從相關謄本可見,裁判官只是詢問控方是否有該申請,最終該申請亦是在上訴人同意下才作出的,最終亦反映在本案的最後判罰上,如果上訴人就賠償有困難或不接受,裁判官亦表明會撤回賠償令,該命令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不公之處,更沒有如上訴人現在投訴稱「勒索」他。 36.如答辯人引述的案例作參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萍正[6] 一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該上訴人以虛假工作記錄成功獲聘為出納員,賺取港幣7,000至8,000元的月薪,於約五年期間,賺取約港幣50萬元,上訴庭撤銷其針對判處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形容九個月的判刑非但沒有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7]。 37.本案的情節雖然不如柯萍正案嚴重,但亦非輕微,涉案中心協康會由被騙直至起疑並解僱上訴人為期約三個多月,薪金達到港幣55,439.14元,金額並非微不足道;加上上訴人亦非首次干犯不誠實罪行,而且在本案中他於審訊後被定罪顯示他沒有悔意,考慮了上述情況後,裁判官判六個月的監禁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更在考慮到上訴人已全數償還有關款項予協康會,本身再沒有得益,批准緩刑十八個月,實屬寬大。 38.本席在重新考慮後亦認為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在原則上無錯,亦非明顯過重,現在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