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萍正

Case No.CACC 167/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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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柯萍正  
  (O Ping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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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8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柯萍正原被控兩項控罪(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及(二)盜竊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席前審理。

2.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盜竊罪不成立,但首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成立。申請人被判入獄9個月。

3.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獲准就判刑上訴。

4.控方指申請人以虛假工作記錄成功獲黃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黃埔物業”)聘請為出納員,賺取月薪7,000至8,000元。

5.申請人在2000年2月開始在黃埔物業的紅磡辦事處工作直至2005年5月。當時黃埔物業懷疑申請人負責收取管理費時,有不誠實行為。當申請人發覺公司會計師在她不在場及不知情下在其辦公室尋找有關資料時反應非常激動,並立刻以一個月代通知金即時辭職。

6.事後警方調查證實申請人向黃埔物業申請出納員一職時,在其申請表及附上公司信的內容是虛假的。申請人不但在申請表上胡亂作出一些虛假的工作履歷,更偽造公司信支持其申請。申請人在公司註冊處成立了一間J & S Adventure Engineering Ltd公司(“J & S”),並聲稱J & S是其前僱主而事實上申請人和其丈夫是J & S的董事。

7.申請人向黃埔物業提交的公司信,由J & S發出,內容指申請人由1995年11月29日開始聘請申請人,但資料顯示J & S是在1998年12月18日才成立。該公司信亦指申請人在1999年3月16日離開J & S,而事實上她一直是J & S的董事,直至J & S在2005年11月8日解散為止。

原審法官的決定

8.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明知她向黃埔物業提供的工作履歷和公司信都是虛假的,她是不誠實地行事。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是刻意成立J & S,目的是避免黃埔物業調查其工作經驗時,識穿其不誠實行為,而除了該用途外,申請人和丈夫成立J & S不會有其他用途。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犯案不是一時衝動或一時愚蠢,而是在事前有周詳計劃。

9.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完全沒有悔意更向感化官說謊以欺騙感化官。原審法官認定9個月監禁是恰當判刑。

10.在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詳細分析控方的證據,特別是黃埔物業在事件中的損失。

11.原審法官裁定根據控方證據,法庭不知道申請人曾經手而沒有呈交給黃埔物業的金錢總額,因此即使申請人沒有作供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包括申請人戶口有多達170萬元不明來歷的現金存款,原審法官認定第二項控罪有疑點而裁定該項控罪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蘇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申請人成立J & S目的只是行騙而沒有其他用途。蘇大律師強調J & S是申請人和丈夫成立,目的是從事其丈夫的工程廣告生意。蘇大律師要求法官批准一些新文件呈堂以證明J & S是在1998年12月18日成立,亦有文件顯示J & S確有和其他公司多次有生意往來。

13.蘇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有足夠資歷担當黃埔物業出納一職。因此她求職時的虛假陳述,不應如原審法官在對判刑時所作的極高比重。

14.蘇大律師援引同類案件,目的是顯示9個月的判刑明顯過重。

15.蘇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忽視了申請人的個人背景。蘇大律師指申請人是家庭主婦,工作是為了支持家庭而其家庭亦屬和睦。蘇大律師特別強調申請人沒有犯罪前科而其重犯的機會不大。

16.有資料顯示J & S在1998年成立,原審法官亦知悉這事,因此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成立J & S目的只是為了行騙,可能是言過其實,但原審法官強調的是申請人的犯罪行為不是一時衝動或一時愚蠢,是計劃周詳下犯案,而她更是原全沒有悔意。申請人希望提交的新文件對案件的判刑無實質影響。

17.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是有計劃地犯罪並非無因;說她全無悔意也屬正確。

18.法庭判刑時,必需反映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其他同類案件雖然可作借鏡,但不具任何約束力。

19.本案案情十分嚴重。申請人製造假文件及作出虛假陳述,目的是獲得黃埔物業聘用為職員。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有能力勝任有關工作,根本和事件無關。有證據顯示假若申請人不作虛假陳述和提供失實文件,黃埔物業根本不一定會聘用申請人。假若申請人認為她確實擁有的資歷已足夠,她亦不會作出其詐騙行為。

20.本庭亦不能忽視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盜竊罪名不成立,原因只是因為控方未能證明黃埔物業在事件中的正確損失而將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

21.在其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明顯認為申請人在黃埔物業工作期間,確有不誠實行為,目的是獲得金錢利益,而事件亦確有對黃埔物業造成經濟損失。申請人更因為其不誠實行為而成功在黃埔物業工作超逾五年,涉及薪酬近50萬元。

22.考慮到事件的整體情況9個月的判刑,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

23.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 :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