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名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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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D1至D3,D1承認控罪3及4,D2則承認控罪1,而D3承認控罪2及5,他們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80/2025[2025] HKDC 19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0/2025

[2025] HKDC 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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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名亮(第一被告人)  
  蔡巧琴(第二被告人)  
  陈祥集(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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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思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4]及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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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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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共涉及D1至D3,D1承認控罪3及4,D2則承認控罪1,而D3承認控罪2及5,他們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2023年11月11日下午1時左右,葉女士(“証人1”)離開她於大埔鹿茵山莊的住所(“該單位”)。她於晚上10時55分左右返回該單位時發現住所內的一隻手錶價值港幣35,000元、現金港幣10,000元、現金1,556,000日圓、現金南韓幣6,700,000圜、現金美金3,800元及現金人民幣5,600元不見了,故報警處理。

D1的拘捕

3.2023年11月12日上午約10時06分,D1身處一間位於元朗的找換店並正在把外幣換成港幣。期後遭警員10393截查,經查問後,D1道出他在2023年10月20日左右非法入境香港,及後警員16213拘捕D1,而有關爆竊罪,警誡下D1表示他只是負責接收贓物,對其他事一無所知。

4.警方其後從找換店檢獲一張紙,紙上列出從D1收到的銀行紙幣金額及兌換價值。警方亦檢獲13張收據及D1交給找換店的銀行紙幣,包括5,130,000韓圜、375,000日圓、新加坡幣2,282元、355歐羅、加拿大幣210元、菲律賓幣10,440披索、越南幣2,990,000盾、新台幣17,500元、泰國幣52,510銖、美金11,485元、63卡塔爾里亞爾,價值港幣約153,056元。

5.另外,警方從D1檢獲一部流動電話。內發現一張拍攝了兩張便條紙的相片(紙上列出外幣總值),以及拍攝外幣銀行紙幣的相片。

D2的拘捕

6.同日上午約10時08分,警方突擊搜查元朗深涌村74號(“村屋1”),在屋內發現D2。經搜屋後,在書枱抽屜內找到15隻手錶(包括一隻勞力士手錶,相關手錶的序號與葉女士於鹿茵山莊失竊的相同。)、一條頸鏈、11條頸鏈連吊墜、一條鏈連吊墜、10隻戒指、19隻耳環、兩個髮飾、一枚胸針、3枚吊墜、3條手鏈、一個鎖匙扣、一隻手鐲、3個袋、一粒金粒、一塊銀牌、兩件擺設、一個卡片套、一張卡、兩本小冊子及兩包手錶零件。

7.期後警方把D2以入屋犯法罪拘捕,D2警誡下表示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她只是為其他人安排住宿。

D3的拘捕

8.同日上午約10時06分,警方突擊搜查元朗崇正新村73號(“村屋2”),在屋內其中一間房(“1號房”)發現D3及黄必刚先生(“男子A”),而該房房門打開;另外又分別在另一間房(“2號房”)及廁所內發現韦文清先生(“男子B”)及廖家领先生(又名罗显勤,“男子C”)。D3、男子A、男子B及男子C均無法提供任何身分証明文件。

9.警方以“爆竊”罪拘捕D3。D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其他突擊搜查行動

10.同日上午約10時07分,警方突擊搜查元朗深涌村100號(“村屋3”)。警方入屋,而罗腾军先生(“男子D”)逃走,但在距離村屋3約20米處被截停。韦新处先生(“男子E”)被發現在村屋3地下的廁所內,而田孟刚先生(“男子F”)則被發現躺在樓上的牀上。男子E及男子F企圖逃走,但被警方制伏。男子D、E及F均無法提供任何身分証明文件。

錄影會面

11.D1於2023年11月12日及13日接受錄影會面並道出:

(a) D1來自蛇口,2023年10月22日乘漁船經龍鼓灘進入香港。D1有時露宿街頭,有時住在他租用的村屋1;

(b) 約於2023年10月25日,D1的老闆良哥致電叫D1前往錦田郵政局,並與一名男子見面,該男子給了D1港幣500元並叫D1等候進一步指示;

(c) 良哥其後叫D1於2023年11月12日凌晨4時左右在深涌村橋底向一名男子收取某東西。到達後,一名男子給了D1一個環保袋,內有一些外幣、一些珠寶首飾及一些手錶。D1將該些物品帶返村屋 1;

(d) D1曾問上述男子那些物品來歷並獲告知是從大埔鹿茵山莊偷來的。D1由於想得到港幣3,000元報酬,便答應處理該些贓物。D1處理好事情後,便會獲得報酬;

(e) D1將該些外幣銀行紙幣放入背囊,其他物品則放在村屋1的抽屜內;

(f) 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D1外出前往找換店。他記得當時有些美金、韓國幣、泰國幣、台幣及歐羅。D1打算將該些價值港幣約153,000元的外幣兌換成港幣,再等老闆進一步指示。D1尚未兌換成功已被拘捕;

(g) D1約於20年前在中國內地結識D2;

(h) 在村屋1發現的物品,是上述男子給D1的;

(i) D1電話內發現相片,相中描劃兩張便條紙,列出外幣銀行紙幣的總值。該兩張便條紙放在D1從上述男子收到的環保袋內;及

(j) D1知道自己於2023年11月12日凌晨4時從上述男子收到的物品是贓物,而D1處理該些贓物。

12.D2於2023年11月13日接受錄影會面並道出:

(a) D2與D1是情侶關係,二人在家鄉認識多年。二人自2023年8月起頻繁聯絡;

(b) 村屋1至3由D2租用。D2及D1有村屋1的鎖匙。村屋1由D1使用,D2有時會到訪;

(c) 村屋1及2以口頭形式承租,D2可隨時終止租約;

(d) 警方檢獲的村屋3租約由D2簽立;

(e) D2知道D1沒有香港身分証。D2以為D1有“勞工証”,來香港做泥工;

(f) D2不認識D3,亦不認識男子A至F。D2租用村屋2及3,是因為D1表示有朋友會來香港工作;

(g) D2安排D1及其朋友住在村屋1至3。D2知道該些朋友來自內地,沒有香港身分証;

(h) D2其後發現D1及其朋友是非法入境者,來香港是為了爆竊。然而,由於D2已租下村屋1至3,故此別無選擇,只好暫時讓D1及其朋友住在那裏。D2讓D1及其朋友住在那裏是因為D2與D1是情侶關係。

13.2023年11月13日,D3進行錄影會面並承認於2023年11月某日爬過鐵絲網非法進入香港,並承認住在村屋2。

出入境紀錄

14.根據從入境事務處取得的出入境紀錄,案發時D1及D3及男子A至F均沒有入境紀錄。

識別被盜財物的物主

15.經警方調查,在村屋1檢獲的貴重物品由其各別物主認出:

(a) 李女士(“控方第三証人”)証實8隻手錶、6條頸鏈、兩隻戒指、9對耳環、一隻單邊耳環、一個髮夾、一個吊墜、一隻手鐲被盜,上述物品有些屬於控方第三証人所有,有些則屬於控方第三証人母親所有;

(b) 蘇女士(“控方第四証人”)証實有兩隻屬於她所有的手錶被盜;及

(c) 控方第一証人的丈夫梁先生(“控方第五証人”)証實屬於他所有的鹿茵山莊手錶及配件被盜。

用戶查核

16.從D1、男子C及男子E那裏檢獲的流動電話,其電話號碼由D2登記。

村屋1租約

17.村屋1租約証實鄭女士(“控方第八証人”)將村屋1租予D2,租期由2023年11月2日至2025年11月2日,月租港幣6,500元。

求情及判刑

D1

18.D1現年54歲,已離異。有一名27歲女兒。女兒已婚及有1名1歲女兒。

19.辯方指D1自17歲起便任職水泥工人,月入平均約有5,000元人民幣,收入微薄,生活十分艱難。而女兒及女婿均是務農,月入只有約1,000元人民幣。

20.D1有2項入屋犯法罪紀錄,而非法入境而言則有5項同類。

21.誠如辯方指出,處理贓物罪判刑介乎2至4年,而涉案者一般可預期自己的刑期較干犯相關入屋盜竊的人為低(見The Queen v Chan Wing Kwan[1]。該案被告是在出售從入屋犯法中被盜的名貴衣服(贓物)時被捕,價值約107萬多元,原本法庭以4年半為起點,上訴庭認為過重,改為2年。

22.另外,辯方提及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2]案中列出9項加刑因素:

(1) 處理贓物者與偷竊贓物的罪行之間有多密切的關係:本席同意沒証據顯示偷竊罪行和D1有關。

(2) 偷竊贓物的罪行之嚴重程度:即入屋犯法罪。

(3) 贓物對原主的價值,包括情感價值:証供顯示約港幣200,000元,並沒其他証供存在。

(4) 贓物由「住所」類型的入屋犯法罪所得:這沒爭議。

(5) 處理贓物的手法的成熟程度:本席同意,本案亦非很複雜或精心策劃的接贓。

(6) 處理贓物者獲得或預期獲得高價值的報酬:從案情可見,D1只是獲得約港幣3,000元報酬。

(7) 處理贓物者提供恆常接收贓物的地點;

(8) 處理贓物者威脅以暴力或濫權的方式對待他人,例如成年人著小童犯事或運毒者向濫藥者施壓著後者偷竊,以讓濫藥者能夠負擔濫藥習慣的費用;

(9) 保釋期間犯案。

23.就上述第7至9項,亦沒証供顯示相關情況存在。反之,辯方指,本案屬較次級類別,同樣可見Bernard Webbe一案,辯方指:

(1) 處理贓物者與本身偷竊贓物的罪行沒有任何關係;

(2) 處理贓物者犯案手法不成熟;

(3) 本身偷竊贓物的罪行嚴重性偏低;

(4) 贓物價值偏低及犯案沒有帶來顯著利潤。

24.就這,本席並不同意第3及第4點。入屋犯法故然是嚴重罪行,而本案涉及約港幣200,000元,並非偏低。

25.辯方進一步依賴2宗判刑案件,其中一宗是區域法院判刑,並非上訴案件,本席認為沒必要作討論。另外為Cheng Chun Ming一案[3]上訴法庭案件,該案處理被盜汽車,價值約158,000元,而區域法院以3年為起點,上訴法庭認為並無不妥,指尤其偷竊式處理「車輛」贓物罪的判刑需具阻嚇性。

26.考慮到涉案之原罪行,如上述案例所指,判刑亦應較原罪行為輕,另外上述提及的各項因素及辯方所援引之案例,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雖他有不誠實紀錄,但沒同類,亦非積犯,本席不打算再把刑期上調,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0個月監禁。

27.就控罪4,辯方亦沒逃避,D1並非初犯,根據R v So Man King[4]一案,重犯者認罪下適當刑期是18個月。本席以27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18個月監禁。

D2

28.D2現年65歲,已婚並育有一女兒,其丈夫已年過90,年老多病,需要照顧。

29.辯方指D2犯下本案之主要原因是她和D1的關係,查實他們已認識多年,更發展成情侶關係,她亦坦言承認涉案的3間村屋是由她租賃。

30.然而,D2亦有她的說法,她起初只知道D1及控罪中的男子沒有身分証,但以為他們在香港獲工作許可,但後來才知悉他們到港是從事違法行為(爆竊),因已簽下租約及和D1的關係,故才繼續讓他們留下。

31.辯方強調,D2並沒參與本案任何爆竊或接贓行為,她的角色只是支援性質,只提供住宿,亦未有從中獲利,她只因感情依附而犯下大錯。這和明知他們非法入境更從事非法活動而安排住宿,實有所差別。

32.辯方援引Shum Ho Tang[5]案中提及量刑的幾項原則:

(一) 重判的目的是達致一般阻嚇;

(二) 若無人收留,非法入境者的數量自會減少;

(三) 除非常特殊情況外,協助非法入境者通常會被判即時監禁;

(四) 向非法入境者提供就業機會者,其刑罰可與被協助者相若;

(五) 若收容者與非法入境者關係親密且非為牟利,則應與牟利或剝削者有明顯的量刑差距。在該案中,被告人因親屬關係收留外甥,量刑起點從3年6個月下調至2年6個月。

33.本席同意本案確有感情事宜涉及在內,這亦是D2作出協助背後主因,再者,D2並非一早知悉背後犯罪行為而作出協助,只是事後才知,但另一方面,控罪涉及8名男子,人數之多亦是加刑考慮。

34.參考了Shum Ho Tang一案,監禁是必然的,即使本席同意D2並沒提供就業機會、没有報酬,只是協助性質,亦涉及情侶關係之背景。當然,D2之定罪紀錄亦沒同類,且也相當久遠。

35.本席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年監禁。

D3

36.D3現年40歲,國內出生,已和妻子離異,D3只有小學程度,案發前3個月失業,失業前為一名建築工人,月入約3,500-3,800人民幣。D3有2名兒子,仍在求學中,母親亦已年屆70,D3指因缺錢而犯案,現已後悔不已。D3並沒定罪紀錄。

37.就本案而言,本席亦和控辯雙方確認,沒証供支持是犯罪集團,另外,控罪亦只針對D3一人,並非伙同犯案,亦沒証供顯示D3用上重型工具及或是積犯等加刑因素存在。本席採納一般住宅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即3年,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年監禁。

38.就非法入境罪,辯方亦同意So Man King一案適用,故本席以22個半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15個月監禁。

刑期總體性考慮

39.這議題只涉及D1及D3,正如D3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已清楚指出非法入境罪應和主體控罪分期執行。見HKSAR v Wong Ting Wa[6]

40.然而D1及D3亦指法庭應考慮刑期總體性因素,可給予部份同期執行。就這D3亦援引王大大[7]Farhan Aslam[8]以作參考。但本席留意到Farhan一案上級法院對原審法庭把相關控罪分期執行並沒批評。而另外,就王大大一案,本席亦留意到該案涉及多項控罪,本身刑期亦不輕,若直接把非法入境罪全數分期,總量刑點可會過於偏高。無論如何,本案只涉及2罪,而過往上訴庭亦明確指出理應全數分期,本席實看不到部份分期之基礎,故D1及D3涉及的控罪全部分期執行:

D1: 共38個月監禁;

D2: 共24個月監禁;

D3: 共39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orted CACC 121/1985, 28 August 1985

[2] [2002] 1 Cr App R (S) 22

[3] CACC 356/2000

[4] [1989] 1 HKLR 142

[5] [1997] HKLRD 214

[6] CACC153/1997

[7] CACC 122/2020

[8] CACC 1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