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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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4項控罪。由於D1承認他面對的控罪,而D2否認控罪,故法庭現先處理D1的判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60/2024[2025] HKDC 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0/2024

[2025] HKDC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少傑(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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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栩先生,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非法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Unlawful sale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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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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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4項控罪。由於D1承認他面對的控罪,而D2否認控罪,故法庭現先處理D1的判刑。

2.D1面對的兩項控罪如下:

(a)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1]

(b)  控罪二:非法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2]

3.D1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4.於2024年1月4日晚上約8時,D1離開香港灣仔霎西街17號永德大廈A座,警方觀察到D1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將D1截停作調查。

5.經搜查後,警員在D1身上發現一個盒,盒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其後被證實為2.11克晶狀固體,內含2.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員於是將D1拘捕,在警誡下D1承認上述物品為冰毒。

6.調查期間,D1進一步告知警方,他較早前在上述永德大廈A座20樓A4室內將30片威而鋼售賣給D2。警員於是再以「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拘捕D1,在警誡下D1承認以港幣500元向D2出售3排共30片威而鋼。

7.警方隨後帶同D1往上述永德大廈的單位,發現D2獨自在單位內,警方在單位內檢獲30片威而鋼。

8.在有關時間,涉及控罪一的冰毒的估計巿值為港幣1,074元;而上述威而鋼的估計巿值則為港幣315元。

9.D1現承認,於控罪一的日期,管有2.10克冰毒;D1亦承認,於控罪一的日期,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銷售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30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輕判請求

10.D1現年39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與父親、繼母及外婆同住。D1從事售貨工作多年,不過他於2025年6月因另一宗案件被起訴,現正在還押之中。

11.D1過去其實有兩次刑事紀錄,分別為2019年及2021年同樣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兩次均被判處戒毒所命令。不過,2019年的案件因裁判官的命令沒有作出刑事紀錄。

12.辯方陳詞,D1承認兩項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辯方說涉案的冰毒全屬D1自用,他完全沒有意圖與任何人分享。辯方提出,D1被警方拘捕時,向警方提供了D2的住址,結果警方在搜查該住址時發現D2涉及其他的控罪。辯方指D1向警方提供了實質的協助,令警方能夠成功拘捕D2,因此希望法庭可考慮給予D1額外的扣減。

判刑考慮

13.法庭先處理控罪一。控罪一本身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3]等案例曾提出,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之間。不過,該案涉及冰毒的份量為約15克,遠比本案為多。

14.法庭在判刑前為D1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指D1不再是一位有毒癮人士,故此不建議戒毒所命令。

15.法庭認為考慮到控罪一案情及他的刑事紀錄,餘下的判刑選項只有即時監禁。

16.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D1的個人背景及辯方呈上的案例,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10個月。

17.關於D1向警方提供協助一點,法庭同意D1的確協助警方拘捕D2。不過,由於D1並不需要在D2的審訊中作供,法庭亦不知道D2最終會否被定罪,故此,在參考案例如 Z v HKSAR[4]後,法庭會給予D1連同認罪後40%的扣減。

18.給予上述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6個月。

19.控罪二方面,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的刑罰為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考慮到涉及的第1部毒藥數量不算多,整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10星期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同樣給予40%連同認罪的扣減後,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6星期。

20.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星期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監禁6個月2星期。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1、33(1)及34條

[3]  [2001] 1 HKC 261

[4]  (2007)  10 HKCFAR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