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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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楊文龍共被控4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及控罪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979/2018[2019] HKDC 13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9/2018

[2019] HKDC 1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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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文龍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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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檢控官廖景棻
及外聘大律師黃榮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4]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Knowingly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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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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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楊文龍共被控4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及控罪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

2.以上的控罪三,除了涉及這名被告人外,還一同檢控另一名女性王若男。

3.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控罪(載於日期為2019年8月20日的經修訂控罪書),並同意日期同為2019年8月20日的再修訂案情撮要,之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4.於2018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一名女子(下稱“該女子”),離開九龍深水埗大南街161至163號一幢無名的大廈時,被警方截停及帶返上述的大廈的1樓D室E房(下稱“單位”)。該女子沒有單位的鑰匙,於是打電話叫單位內的被告人開門。偵緝警員34608聽見該女子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當中該女子似乎想拖延。證人亦聽見沖廁聲,於是連同其他警員強行破門進入單位,看見被告人在單位內。警方出示一張搜查令,在單位裡進行搜查,並且撿取到以下物品:

(a) 控罪一中列出的多種危險藥物。

(b) 兩套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c) 91張港幣1,000元的偽製紙幣。

(d) 135個未經使用的膠袋。

5.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a) 被撿取的危險藥物及器具是屬於他,以供他自用。

(b) 該女子是他女朋友,而只有被告人擁有單位的鑰匙。

6.部分危險藥物收藏在單位的馬桶內,另外,亦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收藏在單位裡客廳的一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的第一個抽屜內。還有兩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內含微量的甲基苯丙胺,是被發現在單位裡另一個儲物櫃內。有關各證物的實際位置,見於承認事實裡的相關照片。

7.所有在單位裡找到的危險藥物,包括:內含9.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26克晶狀固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3克固體及0.55克的大麻樹脂。警方亦在上述客廳內儲物櫃的第一個抽屜內,找到135個未經使用的膠袋,並在第二個抽屜內找到91張港幣1,000元紙幣,經檢驗後被確定全部是偽製紙幣。該些紙幣載於一個透明袋內,警方在其中一張偽製紙幣的同一面上,找到被告人及該女子的指模。以上就是關於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承認案情。

8.至於控罪四,是關於誤導警務人員。於2018年7月25日,毒品調查科的高級督察何潤賢(下稱“何督察”)收到一封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18年7月22日的信件,在信中被告人聲稱自己無辜,以及聲稱被撿取的危險藥物是屬於該女子。他繼而在信中聲稱在單位外及內,均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警方的舉動,包括:

(a) 一名男警調查後,該女子承認把部分毒品藏於其左胸。一名女警於是帶該女子往單位的廁所搜身,接著女警帶同兩包冰毒離開廁所,但以紙巾抺去毒品包裝上的指模。

(b) 第二名男警在上述客廳的儲物櫃裡,找到一些可卡因、大麻樹脂及偽製紙幣。該女子聲稱她因為貪玩,所以在廟街購買該等物品。

(c) 接著該女子向上述第一名男警表示,她願意就其他危險藥物的案件提供情報資訊,條件是警方不會就單位裡找到的危險藥物及偽製紙幣檢控她。

(d) 單位內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警方在進入單位前,試圖以螺絲批撬開單位大門但不果。接著,上述第一名警員以該女子的鑰匙開門。

(e) 警方在單位裡進行搜查,第三名男警在單位裡“看守他”,即指被告人。

9.另外,被告人亦在上述的信中續指,在單位裡的警務人員虛假地指控,在單位裡所撿取的危險藥物及偽製紙幣,屬被告人所管有,被告人同意頂替該女子承認管有於單位內所撿取的危險藥物,條件就是該女子會為被告人聘請律師,但該女子並沒有遵守該承諾。被告人然後在信中聲稱,其女友黃女士曾與他討論事件,女友建議他向警方提供上述錄像片段,以證清白。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可以安排提供有關錄影片段。

10.何督察於收到上述的信後,指派沒有於2018年2月22日在單位現場的偵緝警員7682,於2018年7月27日會見被告人。被告人聲稱閉路電視的攝錄機是由業主蕭女士安裝,他進一步聲稱蕭女士曾經向其女友黃女士提供錄影片段,而黃女士亦曾經觀看有關片段。

11.其後偵緝警員7682會見蕭女士及黃女士,他們二人對被告人聲稱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予以否定,並否認曾觀看有關錄影片段。黃女士更聲稱,她不知悉被告人租住涉案的單位。偵緝警員7682於2018年7月31日再度會見被告人,並向他錄取一份證人口供,他在證人口供裡堅持上述信中的內容是真確。之後,警員就控罪四警誡被告人,他在警誡下承認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是他捏造的。於2018年8月2日,何督察收到一封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18年7月30日的信件。在信中,被告人承認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是他捏造的,但於2018年8月3日,何督察再收到一封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18年7月30日的信件,在信中,被告人聲稱自己無辜。

12.警員16756於2018年8月6日警誡被告人及向他展示上述三封信,及於2018年7月31日向他錄取的證人口供。在警誡下,他再度承認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是他捏造的,用以誤導警務人員。他聲稱是他意圖引起警方的注意,使警方重新審視其案件。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76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42歲,曾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60餘歲,沒有兄弟姊妹。他過往有15次出庭的紀錄,當中涉及共17項刑事定罪紀錄,日期由1994年至2015年,包括有4次管有危險藥物,而其他的定罪紀錄包括多次與違反版權有關的罪行、偷竊及兩次抗拒警員或獲授權人員。

求情理由

14.代表被告人的麥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大綱,之前他代表被告人確認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紀錄及刑事定罪紀錄。而辯方亦補充指,被告人於16歲時開始吸食白粉,但2006至2017年已經戒除,於2017年開始吸食冰毒。辯方指涉案的冰毒以外的毒品只為間中娛樂自用,他主要是吸食冰毒。就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涉案主要是冰毒,辯方同意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應該在本案被應用。該案例提到,管有毒品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另外還須要考慮的,是就潛在分發的風險加刑。辯方指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已經承認被撿取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過往他亦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於被捕前,被告人聲稱有穩定的工作,可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而找到的毒品亦只是收藏在單位裡的櫃內及馬桶裡,不容易被發現,所以分發的機會低。

15.就控罪二,即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辯方指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但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性質相同,命令兩罪的刑罰同期執行。而控罪三,管有偽鈔,辯方現在的說法是被告人承認他是單位的管有者,該些偽鈔是該女子於案發前幾個星期放在單位,被告人是知情的,並且有見過及接觸過這些偽鈔。辯方遞交了一些案例,本席會在較後時間再詳細處理。

16.辯方指涉案的偽鈔質素低劣,難以流通。另外,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真的使用這些偽鈔,而涉案的91張1,000元紙幣是放在一個抽屜裡,而且沒有鎖上,而同意案情裡亦沒有指出這些偽鈔是高仿的偽鈔。

17.最後關於控罪四,誤導警務人員,辯方指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須要視乎誤導的情況是否嚴重。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因為他誤導警員,指稱其單位內外裝有閉路電視。對於總共四項控罪,辯方強調被告人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認罪的刑期扣減及考慮總量刑原則。另外,辯方亦呈遞了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本身及其女友,表示被告人對罪行的悔意及請求法庭輕判。

18.於求情的最後階段,辯方初次提出,被告人之前曾經向控方提議協助指控案中的另一個被告人但被拒,但仍然希望法庭考慮給予額外的減刑。辯方提供了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P.H. CACC 214/2018,判詞的第13及14段說到上訴法庭重申之前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裡的原則,即犯罪者提供的資料須要導致有用的結果,否則不會有額外的刑期扣減。至於本案的情況如何,本席稍後再作詳述。

判刑

19.本席先考慮辯方於求情最後階段提出的求情理由,即關於被告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在上次聆訊的最後階段,即於2019年9月13日本席在聽取辯方求情時,辯方在公開的法庭聆訊中指,較早時辯方曾經向控方表示希望協助指證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但控方拒絕該提議,甚至拒絕接見被告人去錄取一份簡稱NPS的不損害利益的書面證人口供。經本席在庭上質疑,而控方再考慮後,改變了其立場,申請再把案件押後,好使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NPS,以再作考慮。在上次聆訊後,本席亦以書面形式提醒控辯雙方參考一個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Yeung Hoi Ting(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判詞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提醒雙方要跟隨判詞中第93至100段裡相關的法律原則及程序。

20.昨天,本席收到控方日期為2019年10月2日的來信,今天控方亦在庭上確認被告人已經作出了一份NPS,而警方及控方的立場,均認為當中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際作用(of no practical use)。經庭上再三討論後,辯方不再倚賴有關的求情,亦再沒有其他的陳詞。

21.在這相關議題上,本席有參考之前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判詞日期為2018年9月18日,當中在第85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文件上顯示另一情況,有關當局對一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認為沒有實際或潛在的協助,事情就已經終結,而非由法庭去質疑有關決定是否有說服力及是否正確。而在上述楊凱婷案的判詞第97段,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亦引述Kilima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認為有兩點,包括由與案無關及更高級的警方官員,以及案中的檢控官去確認相關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是否有實際作用,是為最終的決定。

22.本席於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情況後,認為沒有理由質疑或不接受控方認為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際作用這個決定。順帶一提,本席特別留意到被告人不單在本案之前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有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調查人員的情況,而且是反覆多次用不同方式這樣做,詳情如上述,被告人承認關於控罪四的案情。故此,既然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有實際作用的協助或資料予控方或警方,本席不會給予特別或額外的刑期扣減。

控罪一及控罪二

23.本席現先處理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名。控罪一是管有9.26克俗稱冰毒、0.29克可卡因及0.55克大麻樹脂。控罪二是管有兩個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24.正如辯方同意,相關的法律原則可以從上訴法庭的案例Mok Cho Tik裡找到,亦應該在本案中應用。該案涉及的是管有15.724克的冰毒,有關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的第17段,當中提到這類案件一般的基本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8個月監禁,最重要考慮的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另外,法庭亦應考慮被告人是否一名慣犯。而接著要考慮的是風險因素,即有關的危險藥物會不會有可能被分發到其他人手上。於考慮這風險因素時,法庭應該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工作、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否擺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觸及的地方、被告人過往有沒有販運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危險藥物的份量。所有關於風險的情況,法庭都須要考核及評定。

25.返回本案,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及大麻的份量甚少,最主要涉及的是冰毒,有9.26克,比起Mok Cho Tik的15.724克的冰毒為少,所以本席採納一個較低的15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而就風險因素而言,雖然被告人聲稱有一份日薪的酒店侍應工作,過往亦沒有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分發這個潛在風險仍然相當高。第一,9.26克的冰毒並不是一個少的份量,而且他們並不是擺放在一個膠袋裡,而是擺放在6個膠袋裡,而且份量不同,再加上在單位裡找到135個未經使用的膠袋。第二,本案與Mok Cho Tik案不同,涉及的不是單一的危險藥物,而是總共3種不同的危險藥物。所以本席考慮過後,認為仍然採納與Mok Cho Tik案一樣的12個月的加刑是適合的。就控罪一,最後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6.控罪二涉及兩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由於內含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明顯地,該器具曾被使用過。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在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案例裡,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3個月。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月監禁,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個月。

控罪三

27.本席現在考慮控罪三,被告人有意圖地保管或控制共91張港幣1,000元的偽鈔。本席在庭上有細心檢視過該批偽鈔,某程度上同意辯方的說法,該批偽鈔的像真度不高、印刷粗糙,沒有一些安全窗口、水印、銀線等的防偽裝置,而且全部為同一號碼。因此,如果多張一併使用,不難會被發現為偽鈔。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單獨一張或連同真鈔一併使用,自當別論。

28.本席亦有細心考慮過辯方遞交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涉案的控罪包括一項有意圖而保管或控制偽造紙幣罪,上訴法庭在處理案件時提到一些關於量刑基準的原則:如果只是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以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背景,參考判詞第31段。

29.下一個案例是The Queen v Ngan Chun Yee & Others CACC 137/1984,判詞日期為1984年12月19日,案中的申請人被裁定管有100張1,000元紙幣的偽鈔。首先,這個案例比較舊,處理的日期為1984年,而且根據判詞裡所說,當年警方是找到大量偽鈔,所以在這情況及背景下,法庭認為不應該干預一個6年監禁的判刑。但亦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該案在本案的參考價值不大。

30.下一個案例是The Queen v Chow Tin Wah [1991] 1 HKLR 68 ,案件涉及申請人管有15,763張100元的偽鈔,涉案偽鈔的數量及總額巨大,當時上訴法庭認為6年監禁是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

31.下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 CACC 392/2005,涉案包括一項管有偽鈔罪,涉及126張500元的偽鈔。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5段指出,如果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4年。而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個人行事,亦沒有嚴重的犯罪紀錄,雖然案件涉及的偽鈔總值達60,000元,但像真度不高,亦沒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所以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3年基本量刑基準屬適當。上訴法庭亦同意,原審法官最後採納的3年6個月總量刑基準亦是適當。

32.辯方最後倚賴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守中 CACC 296/2013,判詞的頒發日期為2014年3月31日,是一個比較新近的案例。案情指申請人當時從澳門入境香港,在信德中心的一間外幣找換店出示100張,每張面額100元的鈔票,希望把該批鈔票換成港幣,其後被證實全部都是偽鈔。被告人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後被判處入獄6年。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3段裡指出,他們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有意圖管有偽鈔的罪責應該較行使偽鈔的罪責為低,但認為兩者分別不大,因為不能忽視有意圖管有偽鈔罪是指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鈔,但只是因為機會未成熟,而未實踐其意圖。上訴法庭接著參考了本席剛才提到的兩個案例,即陳祝珊Chow Tin Wah,最後認為該案的申請人行使100張100元美金的偽鈔,總面值不多於港幣80,000元,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4年監禁。

33.除此以外,本席亦有參考其他關於類似控罪的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這案涉及兩項管有偽鈔的控罪,第一項涉及的偽鈔是11張100元的偽鈔及一張20元的偽鈔,最後的量刑基準是2年半。而另一項控罪涉及的是22張100元的偽鈔,量刑基準是2年半。總共涉及的金額為3,320元,主要是100元的偽鈔。上訴法庭同意最後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34.下一個案例HKSAR v Hu Wanxia(胡婉霞) [2009] 4 HKLRD 449。這案涉及的偽鈔是100元的人民幣,總共601張,上訴法庭同意最後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35.最後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浩然 CACC 128/2013。這案例亦重申一些相關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的第16至18段,當中提到管有及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這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加會令無辜的市民或商販蒙受經濟損失。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果涉案的偽鈔數目越多,判刑亦應越重。如果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鈔案件,法庭會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該案涉及27張100元的紙幣偽鈔,總值港幣2,700元,而涉案的偽鈔像真度亦不高。法庭考慮之後,認為當中涉及了兩項的偽鈔罪行,量刑基準分別為3年及3年半監禁。

36.返回本案,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的偽鈔的質素、像真度、數量及被告人的背景等情況,認為與上述嚴守中一案最為近似。本案涉及的是港幣,而不是嚴守中一案裡的美金,所以本案的港幣在市面上流通的機會更大。而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91,000元,亦比嚴守中案的10,000元美金總值略高。但另一方面,本案的保管偽鈔的罪名較嚴守中案的行使偽鈔的罪責略低,但如之前上訴法庭的案例所說分別不大。

37.本席在衡量各種情況後,採納比嚴守中一案4年監禁略低的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人30個月監禁。

控罪四

38.最後,控罪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被告人應該覺得自己非常僥倖,控方選擇用這一條相對輕微的罪行來檢控。案情無疑與一般的誤導警方案件大相逕庭,控方指稱的相關罪行詳情不單複雜,而且涉及警員與他人協議,私自放走疑犯以換取情報,又指稱警員誣告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同意替人頂包的事情。另外,被告人亦非單一次誤導警方,而是在兩個星期內多次以口頭、信件及證人口供等不同的形式誤導警方,甚至訛稱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其他證人。縱使如此,控方仍然選擇以現在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的控罪作出檢控,被告人亦因為認罪而被定罪。本席現在唯有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四,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總結

39.本席就各項控罪的刑罰分別為:控罪一,18個月監禁;控罪二,3個月監禁;控罪三,30個月監禁;控罪四,3個月監禁。最後剩下要考慮的,就是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因控罪二與控罪一性質相同而且相關連,其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1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控罪三的30個月監禁其中的1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的3個月監禁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即3年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