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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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處理而無需開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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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5/2024 [2025] HKCFI 6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224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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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處理而無需開庭聆訊。 2.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發出噪音煩擾他人的傳票控罪,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 第5(1)(b)及5(5)條,指稱他於2024年6月4日下午9時04至20分期間在位於深水埗大坑西邨l樓梯間及2樓的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時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潘國輝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申請人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申請人不服,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詳情見日期為2025年10月21日的判案書。 3.申請人於2025年11月18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列出的法律觀點原文如下:
4.申請人在之後於2025年11月26日遞交的「書面陳詞」,主要是投訴案中欠缺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為涉案揚聲器的「擁有人」、「操作者」或「控制者」,只是單憑申請人「在場」或在「揚聲器外殼寫有上訴人聯絡方法」不構成涉案控罪,有損「無罪推定原則」。申請人指在涉案控罪中的「使用」一詞未被終審法院作出權威性詮釋,故構成「重大法律觀點」,亦直接影响市民行使言論、集會及向政府/企業表達訴求的基本權利,具「重大公眾重要性」。申請人申請批予上訴許可、撤銷定罪及刑罰及作出其他適合的命令。 5.本案的案情及爭議並不複雜。案發時,警員61374潘國輝 (PW1) 到達涉案地點,即民泰樓l樓及2樓梯間時,聽到廣播的聲音,來自涉案的兩部揚聲器,內容關於大坑西邨居民對於重建不滿等訴求,令他感覺煩擾亦影響他與其他隊員的溝通。PW1於是根據其中一部揚聲器上的白紙寫有的一個「黃」字及電話號碼,打出該電話號碼,由申請人接聽及確認該揚聲器是屬於他的。申請人並不爭議身份,亦在兩至三分鐘後出現在2樓梯間向另一警務人員鄧子軒督察 (PW2) 承認另一個揚聲器也是屬於他的。 6.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但於陳詞中指,該些揚聲器是由街坊夾錢購買,他被推舉為對外溝通的代表,擴音器上有他名字及他的電話號碼只為了方便聯絡。他指二樓只有他一人居住,沒有影響其他人,廣播的亦只是一些民生事情和受到打壓的訴求。 7.在本上訴中,申請人也是重申以上其基本論點,他指證供只是指他為揚聲器的「擁有人」,沒有證明他是「擺放人」,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是造成噪音的人。 8.本席在經考慮後,同意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該兩部涉案的揚聲器有「控制權及管有權」,而他作為該些揚聲器的控制和管有人而其發出噪音構成煩擾,故有關定罪成立並維持,上訴駁回。 9.申請人現在針對控罪中的「使用」揚聲器的元素,其實也只是重複其審訊及上訴時的論點,即他僅僅在場及留有聯絡電話,不足以證明他有實際 (無論是親自或指示他人) 操作、控制或啟動那些涉案揚聲器,全為事實上的爭議,亦全已由原審裁判官及本席作出相關的事實上的裁定(詳情見本上訴的判案書)。 10.申請人現在提出的問題,只涉及如何把相關的法律原則應用在本案的案情上,是原審法庭及中間上訴法庭的工作,而不屬於應由終審法院處理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見Lau Tak Keung v HKSAR FAMC 30/1999, 判詞第3頁第4段。 11.申請人現在的申請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絶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無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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