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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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發出噪音煩擾他人的傳票控罪,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 第5(1)(b)及第5(5)條,指稱他於2024年6月4日下午9時04至20分期間在位於深水埗大坑西邨l樓梯間及2樓的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時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潘國輝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75/2024[2025] HKCFI 48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5/2024

[2025] HKCFI 4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22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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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桂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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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2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0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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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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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發出噪音煩擾他人的傳票控罪,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 第5(1)(b)及第5(5)條,指稱他於2024年6月4日下午9時04至20分期間在位於深水埗大坑西邨l樓梯間及2樓的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時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潘國輝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上訴人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警員61374潘國輝(PW1)及鄧子軒督察(PW2)。控方亦呈堂證物P1A及P1B分別為PW2的隨身攝錄器攝錄案發時於大坑西邨民泰樓1樓走廊及2樓走廊片段,及證物P2為大坑西邨及附近地區的地圖。

3.PW1作供指於案發日約2106時,當他與隊員巡邏至窩仔街距離民泰樓約20至30米時,聽到一些由揚聲器所發出的人聲廣播聲,關於大坑西邨居民對於重建平民屋宇的不滿訴求。他繼績沿窩仔街向前行直至民泰樓對出約10米至15米距離時,廣播聲音越來越大及令他感到煩擾,他在這位置觀察到在民泰樓l樓的欄杆上,有一部10至15吋高的黑色揚聲器,廣播聲是從這個揚聲器發出及不斷重複,於是他再沿偉智街方向前行直至石硤尾地鐵站C出口位置,距離民泰樓約15米,他在這位置亦看見另外有一部和剛才款式一樣的擴音器在民泰樓2樓掛在欄杆上。這部擴音器跟先前的一部是同步發聲的,但聲音較大而清晰亦令PW1感覺煩擾。

4.PW1觀察了約2至3分鐘,其間他看見有一至兩個途人用單手掩耳。

5.於2120時,PW1與督察鄧子軒(即PW2)及其他隊員往民泰樓1樓樓梯間擺放揚聲器位置作調查。他在1樓樓梯間發現了該部揚聲器,廣播聲量比之前更大,他覺得煩擾及影響他和隊員之間的溝通。PW2把身上隨身攝錄器開著並錄影隊員關上1樓的揚聲器的情況。

6.PW1於該揚聲器上發現一張白底黑字的紙,上面寫上一個黃字及有一個手寫的電話號碼(見於控方證物P1A)。PW1用手機致電這個電話號碼,有一位黃先生接聽電話及承認1樓揚聲器是屬於他的,PW1叫這位黃先生到民泰樓l樓梯間認領該揚聲器。上訴人不爭議接聽電話的黃先生是其本人。

7.大約過了2至3分鐘後,PW1與隊員到達2樓樓梯間調査,在2樓樓梯間發現另外一個揚聲器,發出的廣播聲比之前的更大,令PW1覺得煩擾及影響隊員間的溝通,PW2亦把隨身攝錄器開著拍攝隊員把揚聲器關上。過了一至兩分鐘後,PW1看見上訴人出現於2樓梯間(見於控方證物P1B)。

8.PW1在庭上在證物P2A地圖寫上最初觀察位置「X」,其巡邏路線,及最後於石硤尾站C出口的觀察位置。他並寫上於1樓的揚聲器位置為「l」及於2樓的揚聲器位置為「2」。

9.PW1在被盤問時同意當日反罪惡巡邏時有收到揚聲器做成滋擾的投訴,另外在案發當日之前也有收到有關民泰樓噪音的投訴。他亦同意不能確定該些投訴與上訴人有關。他也同意在街上他觀察到的行人用單手掩耳有可能是在講電話。

10.PW2作供指,案發當日他與PW1及其他隊員於民泰樓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他說收到不止一宗有關民泰樓噪音的投訴,他不肯定這些投訴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但至少肯定本案是與上訴人有關。PW2在現場有查詢上訴人在2樓梯間的揚聲器是否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承認物主是他。上訴人於庭上亦呈上證物Dl (1-4),是一些由不同政府部門回覆上訴人關於大坑西邨重建的查詢。PW2確認案發當日上訴人有給他看類似但不肯定是否一樣的信件。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在之前的中段陳詞指涉案的擴音器是由街坊一齊夾錢購買,他是其中的一個。因為街坊們年紀老邁,所以推舉他作為對外溝通的代表。擴音器上的紙的名字及電話只是為了方便聯絡。上訴人陳詞指警方沒有問他擴音器是否他擺放,而擴音器亦不是他擺放。他指PW1只是在1樓及2樓梯間覺得煩擾,在街上聽到的聲音只是清晰清楚而已。他亦在陳詞時說2樓只有他一個人住,沒有影響其他人,而廣播的亦只是關於一些民生事情和受到打壓的訴求。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PW1及PW2的證供清晰合理,與各證物吻合,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官參考了案例HKSAR v Woo Carrie HCMA 1229/2004,認為:

(a) 需考慮噪音是否由上訴人造成或引致,以致對證人構成煩擾;

(b) 關鍵在於噪音是否構成煩擾,不論是何等聲量;

(c) 毋須有噪音分貝級別的科學性質證供;及

(d) 毋須證明除控方證人以外有其他人感到煩擾,或為何沒有其他人作出相同的投訴或舉報。

該案亦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珍 HCMA833/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麒 HCMA 313/2015為法庭所參考。

14.裁判官認為,根據PW1的證供,當他到達民泰樓l樓及2樓梯間時,聽到廣播的聲音,令他感覺煩擾及影響他與其他隊員的溝通。裁判官認為不論何等聲量,控方毋須證明除PW1以外有其他人感到煩擾,經已足夠構成控罪。

15.另外,裁判官亦信納PW1所打出的電話號碼,是由上訴人接聽及當時確認第一個揚聲器是屬於他的。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份。上訴人亦在2樓梯間向PW2承認第二個揚聲器亦是屬於他的。裁判官因此裁定該兩部揚聲器是屬於上訴人他本人,他並對該兩部揚聲器有控制權及管有權。

16.裁判官跟着考慮,上訴人於中段陳詞時說他只是出於好意,廣播只是一些民生受到打壓的訴求說話。裁判官認為對於出於良好動機,在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下並不構成辯護理由,參考了案例AG Reference No. 1 of 2002。雖然上訴人認為自己有良好的動機,只是作出一些訴求,認為政府的政策對有關居民有不公平,不方便的地方,但裁判官認為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上訴人還有其他選擇或方法去申訴,不應該因為求助無門,便用一些騷擾及影響別人的方法去表達訴求,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上訴理由及陳詞,主要論點為:

(a) 揚聲器是由上訴人和街坊夾錢購買,只因街坊年紀老邁,才推舉上訴人作為對外溝通的代表,在揚聲器上擺放字條註明姓名及電話,只是為了方便聯絡。

(b) 上訴人指擁有揚聲器和擺放揚聲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擁有者不一定是擺放人,相反,擺放者不一定是擁有人。上訴人指在原審時已向法庭澄清,不是擺放揚聲器者,而證人們的證供亦只是指上訴人是揚聲器的擁有者,但從來沒有證明上訴人就是擺放揚聲器的人。

(c) 上訴人批評PW1在其於2024年9月9日的口供紙中,記錄其用膳時間為1900至1900,這明顯不合情理,可見其處事態度之馬虎和疏忽。PW1亦作供指當晚觀察到途人有手掩耳朵的舉動,只是主觀地相信是受揚聲器的廣播滋擾,不能排除當時途人只是在傾談電話。

(d) 上訴人批評控方由始至終都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執行者,將這兩部擴音器放在民泰樓梯間,同時亦無法證明由上訴人造成噪音,對證人構成煩擾。

(e) 上訴人認為控方倚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噪音是由上訴人造成或引致,而裁判官只是依靠證人的唯一證供將上訴人定罪,是極不穩妥的。

答辯人的陳詞

18.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現在只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已由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其最終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故懇請法庭駁回本針對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簡而言之,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揚聲器是由他放置,所以不論揚聲器發出的噪音如何對證人構成煩擾,都與上訴人無關,所以定罪不穩妥。

21.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當然不應亦不會對他帶來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代表沒有來自辯方反駁、挑戰或削弱控方案情的證據。當然上訴人在中段陳詞中的說法(基本上也是現在上訴時的論點)應被考慮,事實上亦已經由裁判官考慮,即他在陳詞時指有關擴音器上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只是方便聯絡,他亦陳詞指有關警員沒有問他擴音器是否他擺放,而他亦陳詞指不是他擺放。

22.上訴人在本上訴陳詞指「擁有」和「擺放」揚聲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當然正確,這正是裁判官曾經正確地考慮及最終裁定的議題,即上訴人有否對該兩部揚聲器有「控制權及管有權」(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卷宗11Q至R段)。

23.案中證據簡單且清晰,PW1先在民泰樓1樓發現的第一部揚聲器,在上面的Label紙上有一個「黃」字及一個電話號碼,(見於光碟P1A),PW1致電而一位黃先生接聽電話及承認該揚聲器是屬於他,上訴人不爭議該接聽電話的黃先生是他本人。之後PW1在2樓發現第二部揚聲器,上訴人出現在2樓梯間(見於光碟P1B),在PW2查問下承認該揚聲器亦是屬於他,而他向PW2出示了一些不同政府部門回覆上訴人關於大坑西邨重建的查詢。上訴人亦同意2樓只有他一個人住。

24.裁判官最終接納上述證人的證供,裁定該兩部揚聲器屬於上訴人本人,他並對該兩部揚聲器有控制權及管有權(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所以裁判官並不只是因為上訴人是涉案揚聲器的擁有人而將他定罪,而是確認他為涉案的揚聲器的控制和管有人(而其發出噪音構成煩擾)才裁定他罪名成立。

25.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認為上訴人並無可以成立的上訴理由。本席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即上訴人於案發時有控制及管有該涉案揚聲器發出噪音對證人構成煩擾,現駁回有關針對該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上訴人: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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