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Symon Hin Wing, Chu Yum Ko Daniel (朱蔭高) and Chu Yum Hong (朱蔭康) As Manag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羅志民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20/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25.
1. 第四被告人在2025年6月18日存檔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25年6月6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3 cases
|
CAMP 120/2025, [2025] HKCA 1131 原案件: [2025] HKDC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1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4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區域法院聆案官宋泳琛於2022年7月19日所頒的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命令及區域法院聆案官蕭志韻於2023年7月11日所頒的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的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前言 1.第四被告人在2025年6月18日存檔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25年6月6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第四被告人可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所以第四被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2025年3月7日的判決,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剔除第四被告人的反申索,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而不是就2025年6月6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因此,民事司法常務官在2025年6月27日作出指示,表明第四被告人的傳票會被視作針對原審法官2025年3月7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審閱過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這申請適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II. 背景 4.有關本案的背景,在原審法官2025年3月7日的判決書([2025] HKDC 341)已有敘述,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原告人代表的祖堂爲涉案土地的註冊業主,原告人於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向佔用人收回涉案土地的管有權,第四被告人以佔用人身份加入案件成爲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曾與一名自稱業主姓莫的人士簽訂租約,故此並不是非法佔用土地。但他亦表明並非反對真正業主收回土地業權,只希望能租用木屋至得到政府安置。在反申索,他只是重申是在不知情之下租住涉案土地,並非故意佔用他人土地,因此要求勝訴一方不要向他追討,並表示他會向假業主作出追討。 5.原審法官在2025年3月7日,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命令第四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回涉案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並剔除第四被告人的反申索。 6.第四被告人不服判決,於2025年4月1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認爲第四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使得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在2025年6月6日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1]。 III. 上訴理由 7.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未有提示他可以加入新證據,亦沒有提示他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或存入證據要另作申請。法官沒有給予機會,讓他提交證明上訴機會的證據,以及因他沒有證人出庭及抗辯證據支持上訴申請,法官就認爲他的上訴沒有勝訴機會而拒絕申請,屬於誤判。 IV. 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2]。 V. 分析 10.第四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判決,他未有提出任何理據,顯示原審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並剔除他的反申索,有任何錯誤之處。 11.原審法官的判決有充分理據支持。該祖堂在2003年至2018年期間沒有司理,故不可能與第四被告人訂立租約。而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莫姓男子有實際權限或表面權限,代表祖堂將涉案土地出租。原告人亦已於2021年9月在涉案土地張貼告示,表明不容許任何人繼續霸佔或使用涉案土地,所以第四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支持他繼續以租客身份使用涉案土地。 12.此外,原審法官沒有責任作出第四被告人所提及的提示,即使在本申請第四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不認為他有任何勝訴機會,可以憑新證據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3.基於上述理由,第四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撤銷第四被告人2025年6月18日存檔的傳票。 14.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所產生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15.原告人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爲$33,685。由於本庭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沒有進行聆訊,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爲準備聆訊所產生的費用$1,930屬不必要,其餘項目及金額合理。因此,經簡易程序以概略的方式評估,本庭評定合理的訟費爲$31,755。 16.倘若暫准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將成為永久命令。 17.此外,由於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第四被告人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這裁決。
原告人:由陳立達律師事務所延聘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