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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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小弟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25年1月8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敬路60號青衣公園內偷竊現金港幣8,000元、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五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卡、兩張八達通卡和一些個人文件,該等財物屬於吳美琪的財產;及一張信用卡和一張銀行卡,屬於司徒蕙芳女士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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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25 [2025] HKDC 1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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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王小弟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25年1月8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敬路60號青衣公園內偷竊現金港幣8,000元、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五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卡、兩張八達通卡和一些個人文件,該等財物屬於吳美琪的財產;及一張信用卡和一張銀行卡,屬於司徒蕙芳女士的財產。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3.本案發生於2025年1月8日,當天吳美琪女士在上班途中被偷去她背囊內的銀包及銀包內載有的財物。 4.吳女士在報案後,警方進行調查,並確定案件為被告所干犯。於2025年1月9日下午5時14分左右,警方於荃灣某酒店內尋獲被告。 5.當被告人被警方人員以扒竊罪拘捕時,被告人左褲袋內有現金港幣3,630元。警誡下,他承認於2025年1月8日在青衣公園內偷去一名女子的銀包,並取走銀包內的現金港幣8,000元,之後將銀包丟棄在青衣區內。被告人亦承認當日於他身上發現的現金港幣3,630元為上述港幣8,000元的一部分。最後,被告人同意帶警方往青衣尋回吳女士的銀包。 6.同日晚上7時25分左右,被告人和警方人員到達青衣海悅花園1座,並於該處的業主立案法團辦事處附近尋回涉案銀包。警方人員在檢查銀包後,發現除原有之8,000元現金外,銀包的其餘物品(即控罪上列出的銀行卡等物件)均仍在銀包內。而被告人在被再次警誡下,亦確認該銀包即是由他在2025年1月8日所偷去的。 7.於2025年1月10日中午時分,警方人員向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被告進一步承認以下事項:(1)被告人於2025年1月7日上午經羅湖邊境進入香港;(2)於翌日(即1月8日)被告人與朋友前往青衣公園;(3)由於被告人缺錢,便支開朋友,接著走近後知為吳美琪女士的女子,拉開吳女士所孭著的背囊拉鍊,偷去背囊內的銀包;及(4)被告人在取走銀包後,即拿走內裡的現金港幣8,000元,繼而將銀包丟棄。銀包內原有的銀行信用卡、銀行卡及身份證等,他均沒有拿走。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36歲,中國內地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已婚,與太太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歲、4歲及8歲。被告人父母已年屆70多歲,一家生活基本上依靠自己耕種及被告人在外當散工為生。 9.根據辯方楊大律師於求情時指出,被告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 10.被告人在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1.按楊大律師於求情時指出,本案事主吳女士早於今年1月已向警方表示她不願意出庭作供,故控方證據全賴被告人招認。被告人於被捕後非常後悔,並與警方充分合作。警誡下,被告人除承認本案各項事情外,更協助警方在青衣尋獲吳女士其餘失物。 12.最後,楊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日的行為是機會主義,沒有精心策劃。當時他只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 量刑原則 13.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扒竊罪行量刑基準一般應設於12至15個月監禁,如犯案人士於作案時有帶備武器或乘鬧市之便進行扒竊,又或者犯案人士曾有前科,則法庭應大幅加重刑罰。 14.本案沒有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本席不接受辯方指被告當日犯案行為是機會主義。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來港一天即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顯然是蓄意跨境犯案。雖然被告不一定要為案件作出甚麼策劃,但扒竊本身需一定技倆。這跨境元素足以加深被告人的罪責。 15.在考慮本案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罪責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起點。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致使最後能尋回吳女士失去之銀包,亦應獲得少量寬減。本席認為額外1個月的刑期扣減是適合的。 16.基於上述各項事情,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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