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香港海關 (商品說明調查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274/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25.

1. 申請人於2025年6月4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該表格86 」)存檔,建議答辯人為「香港海關(商品說明調查科)」。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274/2025[2025] HKCFI 6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74/2025

[2025] HKCFI 6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274號

——————————

申請人 梁淑微  
   
建議答辯人 香港海關 (商品說明調查科)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一、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6月4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存檔,建議答辯人為「香港海關(商品說明調查科)」。

2.該表格86所關乎的決定是「香港海關關長…在2025年3月6日就不當對本人於2024年3月4日向海關舉報或投訴貨不對辦的案件的決定」。申請人要求法庭推翻或撤銷香港海關於2025年3月6日作出的決定,認為該決定「不合理又無理、不依法、不公平的不當決定」。

二、  背景

3.當中提及於2024年3月4日向香港海關舉報或投訴貨不對辦的事宜,源於申請人於2024年2月在觀塘一間眼鏡店舖選購眼鏡並於2024年3月依期提取時,發現她所選購的眼鏡與所提取的不同,因此認為該眼鏡店舖出現貨不對辦的情況,違反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於是向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其後再向香港海關作出投訴。

4.香港海關於2024年6月14日為申請人錄取口供,隨後,申請人不時通過電郵向香港海關詢問調查的進展情況,香港海關回覆調查仍在進行中,直至2025年2月28日,海關回覆「經詳細審視所有有關證據後,本署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商戶或任何人仕違反[《商品說明條例》]。因此本署結束此個案」。申請人再次向香港海關發送電郵追問調查的進展情況,並要求香港海關提供調查個案時所獲得的資料及向律政司提供的資料。香港海關於2025年3月6日以信函回覆:

「…收到閣下的舉報後,本署已積極展開跟進及調查。本署已將閣下所提供的證據作出審視,而相關個案及調查所獲得的證據亦交予律政司考慮。根據一貫的檢控政策,檢控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而此個案經律政司審慎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因此結案。

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17(2)條,本署不能披露於調查個案時所獲得的資料,亦不能公開結案的考慮因素及分析案情。」

5.於2025年3月6日的信函中作出的決定,便是該表格86所關乎的決定。

6.申請人要求以中文進行聆訊。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撮要如下:

(1)  由於她的證據沒有被質疑,被視為事實,所以投訴具有較高的勝算,香港海關沒有理由不繼續調查及撿控;

(2)  香港海關濫用《商品說明條例》第17(2)條。根據第17(2)(ii) 條,香港海關在履行職務時可向申請人披露調查資料;

(3)  香港海關延誤調查;及

(4)  香港海關在「玩弄」她。

三、  法律原則

7.有關行使執法部門的調查權力,法庭當然有權進行司法覆核,但法庭會考慮執法部門對他們的資源運用、地區狀況、專業知識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專業理解,因此法庭的司法覆核調查權力是罕有及特殊的:見Chief Constable of Kent County Constabulary, ex p L [1993] 1 All ER 756 at 768g; 及R (on application of Wysolinski) v The Chief Constable of Devon & Cornwall Police [2024] EWHC 3510 (Admin) 第16 段。而有關檢控,檢控部門(即律政司)的檢控權力,因為律政司的獨立檢控權受到《基本法》第63條保障:見Leung Shuk Mei v Department of Justice [2021] HKCFI 2378 第10及11段,因此,只有在非常罕見的情況之下,法庭才會作出司法覆核。

四、  分析及結論

8.從本席看見的證據,在判斷有沒有貨不對辦的情況時,很大程度取決於申請人的口頭證供或眼鏡店舖有關職員的口頭證供的可信度,然而,眼鏡店舖以其發出的單據作為依據。申請人的證據有沒有在這階段被質疑不是決定因素,在這階段她的證據沒有被質疑不等於是事實。

9.至於《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這條例的確禁止任何人披露根據該條例調查所得的資料,但如申請人陳詞指出第17(2)(ii) 條的確不適用於履行職務時的披露。但第17(2) 條不適用亦不等於香港海關有責任披露調查資料,換句話說,履行職務不代表一定要披露調查資料。申請人認為她是報案人,有知情權,披露亦乎合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即使第17(2) 條不適用,是否披露調查資料是香港海關的酌情權(當然該酌情權亦受制於其他法律),報案人的知情權(如有的話)不是絕對的,調查機關需要平衡其他的因素(如私隱、法律保密、資源運用等),這亦是公眾利益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香港海關需要向申請人披露有關的調查資料。

10.申請人在聆訊中指出香港海關延誤調查。本席不同意這觀點,因為調查本身需要時間,無論怎樣,本席看不到有何實質影響。

11.最後,申請人認為香港海關延誤調查、拒絕披露資料及沒有繼續進行調查及撿控,是因為香港海關在「玩弄」她。這是一項嚴重的指控,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完全看不到這嚴重的指控有任何基礎。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的申請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議題。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