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香港海關 (商品說明調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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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026, [2026] HKCA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6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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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於2025年12月22日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 基本案情 2.申請人是一名向香港海關作出舉報或投訴的投訴人。她於2024年4月30日透過電郵向香港海關投訴一間眼鏡店鋪 (「該商戶」),聲稱她在該商戶選購眼鏡時出現貨不對辦的情況。她認為該商戶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 3.2025年2月28日,香港海關經調查後以電郵回覆,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商戶或任何人仕違反」《商品說明條例》,因此決定結束申請人的投訴個案,並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拒絕向申請人披露與她的個案有關的調查資料。 4.申請人不滿香港海關的回覆,再次透過電郵要求香港海關對她的投訴個案作出進一步的調查或交代。香港海關於2025年3月6日發函回覆,述明 (i) 針對申請人的投訴個案的調查已經完成,(ii) 香港海關已經將透過調查所得的證據交予律政司考慮,但律政司經審慎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投訴個案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因此結案,及 (iii) 香港海關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拒絕向申請人披露調查其投訴個案時所獲得的資料或公開結案的考慮因素及案情分析 (「該決定」)。 5.申請人不滿該決定,於2025年6月4日存檔表格86 ,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指稱該決定是「不合理又無理、不依法、不公平的不當決定」。申請人擬提司法覆核的具體理由或理據,林法官於2025年12月22日的判案書 (「原審判案書」) 第6段歸納為以下4點:
6.2025年12月15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於林法官席前進行聆訊。2025年12月22日,林法官作出判決,認為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議題,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具體理由載於原審判案書第8至11段:
本上訴 7.申請人不服林法官的判決,於2026年1月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投訴林法官2025年12月22日的命令是「極不公平、極不當的偏頗命令」。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8.本庭於2026年8月14日就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 討論 9.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 ,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及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0.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 18 段。 11.另外,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一方必須提出充分理據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斷、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做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莊裕安 v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第19段。 12.就上訴理由 (1) 而言,申請人指稱,林法官的裁定無視,或在判案書中沒有交代:(i) 她在林法官席前的聆訊中質疑到底何等證據才足以令香港海關對該商戶作出檢控,而她提出的質疑並沒有在聆訊中遭到反駁,(ii) 她的投訴個案中關乎的事實是有閉路電視紀錄可作證的,(iii) 處理她的投訴個案的香港海關人員態度傲慢不屑,與申請人的對話中充滿歧視,跟進工作存在錯漏及延誤,顯示香港海關是在「惡意玩弄」她,及 (iv) 香港海關在拒絕回應申請人的查詢或她的披露要求,明顯是濫用了《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屬於惡意、徇私枉法及「玩弄」申請人的行為[1]。 13.申請人在上訴理由 (1) 中提出的投訴實質上只不過是重申她已經向林法官提出、但不被林法官接納的擬司法覆核理由,但這一投訴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申請人只是在宣泄她就香港海關在處理她的投訴個案的過程中未有主動跟進她的個案、及未能作出她所期望的調查結果或檢控決定的不滿。林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7段正確指出,法庭只會在罕有及特殊的情況下才會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干預執法部門行使其調查權力:見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當時官階) 於黃得煒 v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 2016年11月23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1-22段:
14.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香港海關根據《商品說明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所作出的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5.法庭也只會在非常罕見的情況下才會對律政司司長透過行使其受《基本法》第63條保障的獨立檢控權而作出或不作出檢控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見Leung Shuk Mei v Department of Justice [2021] HKCFI 2378,第10及11段。 16.單憑申請人對香港海關處理其投訴個案的手法及調查結果的個人不滿或失望,明顯並不足以構成可批予申請人針對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有效理據。 17.申請人認為她對香港海關不作檢控的決定提出了有效的質疑。這一說法明顯不成立。事實上,負責作出不檢控的決定並不是香港海關,而是律政司。於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多次強調律政司及香港海關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商戶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然而,理由的充分與否取決於作出決定的法律框架,決定的背景以及決策者需要裁定的問題及其性質。 簡短不等於不充分:Yeung Wing Kit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21] HKCFI 3337, 第29段)。就本案而言,本庭認為香港海關所給予的解釋 (即證據不足) 已經足夠。律政司及香港海關都沒有責任向申請人進一步解釋或交代律政司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或不作出檢控的理據。 18.申請人認為她的投訴個案中有閉路電視紀錄可支持她提出該商戶向她提供的眼鏡貨不對辦的說法。這一點她於2024年6月14日在香港海關人員協助下錄取口供時及與香港海關的電郵通訊中已有提及[2]。在林法官席前,包括申請人2024年6月14日的證人口供及她與香港海關之間的電郵通訊在内的證據已呈遞予林法官考慮,而林法官在作出裁定時亦已考慮此等證據。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提出任何可以合理爭辯的理據證明林法官在作出裁定時沒有考慮任何關鍵證據,或他在本案的許可申請階段作出的證據評估明顯有誤。一般來說,案件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檢控,屬於香港海關和律師的專業範疇。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如前所述,司法覆核申請不是容讓法官扮演執法機關的角色去指示他就一件案件該如何調查。因此,本庭不認為林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或不當之處。 19.林法官亦有考慮申請人提出香港海關在處理其投訴個案手法欠佳、有延誤、不作為及無理拒絕披露調查資料的指控,並裁定申請人認為香港海關在處理或跟進她的個案時「玩弄」她的指控不成立。申請人只是不滿林法官沒有接納她針對香港海關提出的指控,但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構成一項有效的上訴理據。 20.就上訴理由 (2) 而言,申請人指稱,林法官認同在本案中香港海關濫用《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但林法官依然沒有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任由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繼續受到損害,林法官的裁定因此有違法理,是錯誤的,並偏頗香港海關一方[3]。 21.本庭認為申請人錯誤理解及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 17(2) 條及錯誤解讀原審判案書。 22.《商品說明條例》第17(2) 條規定:
23.於原審判案書的第9段,林法官指出:
24.林法官並沒有裁定香港海關濫用《商品說明條例》第 17(2) 條。相反,林法官正確指出這條例禁止任何人 (包括香港海關) 披露根據該條例調查所得的資料,履行職務時的披露除外。然而,在本案中,香港海關在履行《商品說明條例》職務時並不需要,也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披露就香港海關調查申請人投訴個案時所獲得的資料或結案的考慮因素或案情分析。換句話說,披露該等資料給申請人並不屬於香港海關根據《商品說明條例》所需履行職務的任何一部分。申請人實質上只是再次重申她作為投訴人,她就有知情權。這一觀點明顯與《商品說明條例》第 17(2) 條不符合。林法官裁定香港海關可拒絕申請人的披露要求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或法律性的錯誤。 25.最後,上訴理由 (3) 是基於上訴理由 (1) 及 (2) 而提出的,而非獨立的一項上訴理由。由於本庭已拒絕上訴理由 (1) 及 (2),本庭亦拒絕上訴理由 (3)。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林法官的判決有理有據,裁斷本案時並沒有偏頗香港海關一方,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實質性的不公。 26.總括而言,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全無可合理爭辯之處。 處置 28.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作為本上訴的敗方,應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29.本庭考慮了建議答辯人於2026年7月3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及申請人的口頭反對陳詞。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所索償的訟費大致合理,現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30,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賀晉德先生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