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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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8月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牛頭角承啟道啟德體育園建築地盤北館)後,在該處偷竊232條電線。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8/2024[2025] HKDC 7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8/2024

[2025] HKDC 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冬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5月9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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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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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8月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牛頭角承啟道啟德體育園建築地盤北館)後,在該處偷竊232條電線。

2.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0)及承認事實內提及的有關證物,其中包括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7及P8,謄本為證物P7A及P8A),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承認事實

4.在有關時段,全達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全達」)為啟德體育園地盤管工,它承接由機電承辦商定安工程有限公司(「定安」)判出的電纜工程,負責啟德體育園北館地盤內的電力系統及電纜接駁。

5.士丹利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士丹利」)承接由建信消防工程公司位於啟德體育園北館地盤內的消防系統工程,有關消防系統安裝設備及物料由機電承辦商定安提供,士丹利只負責佈線及安裝工程(消防自動警報系統、煙霧頭、警鐘、逃生出口的手動警報系統)。

6.被告是士丹利的員工,職位為消防師傅,負責安裝消防系統,入職日期為2022年8月1日。

7.於2023年8月6日,偵緝警員22970在承啟道啟德體育園北1閘出入口截停被告和其他兩名男子,分別為麥樹深和李源祥,當時他們正推著兩部手推車,沿承啟道行人路往土瓜灣方向行走。在該兩部手推車上有15個綠色麻包袋,內藏有涉案的電纜電線共232條(證物P5相片 (14)  至 (43))。

8.於同日,偵緝警員22970拘捕被告,罪名為盜竊罪,並在被告身上檢取一把黑紅色𠝹刀(證物P2)。

9.啟德體育園北館北1閘出入口於2023年8月6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P3,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顯示的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分鐘。

10.被告於被拘捕當天及翌日均和警方進行了錄影會面,相關錄影會面燒錄於數碼光碟內,呈堂為證物P7及P8,其中文謄本為證物P7A及P8A。

11.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黎家俊

12.PW1在有關時候為全達的駐場地盤管工,全達負責啟德體育園北館的所有電力系統、電纜接駁,涉及的物料包括裝甲電纜,由定安提供。

13.根據PW1的估計,一條裝甲電纜每米約值1,000元。他指全個地盤只有全達的工人可以處理裝甲電纜,其他分判商工作不可能涉及裝甲電纜。

14.在2023年8月6日,PW1曾在警方安排下到地盤,並看到證物P5相片 (14)  至 (43)  的15袋電線,它們都是被割開後的裝甲電纜,他指每條裝甲電纜的外層黑色絕緣膠皮被除去後,內有四條四色的電線。PW1指這些物料都是由定安提供給他們公司的,共有232條電線,他估計它們的價值為58,000元(以未被切割狀況計算)。

15.PW1指證物P9是自己於8月6日拍攝,當時在啟德體育園北館的ICT電掣房地下都是裝甲電纜的黑色膠外皮,地下銀色的鐵支是裝甲(armour)。他同意相片P9內的黑色膠皮,可能源自約58條裝甲電纜。

16.他指地盤內每個人都知道這些已切割的裝甲電纜頭尾是有價值的東西。

17.他又指,被告不是全達的員工。除了全達的工人外,其他的地盤工人沒有獲授權處理這些裝甲電纜。

18.他指工人施工時,會將裝甲電纜放置在地盤的不同位置,但他們一般不會切去裝甲電纜的黑色外皮,除非需要做短電纜,但這情況不多,而且數量不應該如相片所顯示那麼多,也不應該在ICT房(又稱「弱電房」)進行該些裝甲電纜的工程,因裝甲電纜是用於大功率的供電設施。

19.PW1指,在8月5日下午約3至4時,自己曾目睹工人正在把切割後的裝甲電纜頭尾放入那「成記」鐵箱內(證物P6 (19))。同日下午約6時,同事曾在WhatsApp群組報告,已把約30至40條裝甲電纜頭尾放在該鐵箱內及鎖上,並放上一張相片,顯示該鐵箱已蓋上及上鎖。

20.PW1指自己在8月6日回到地盤時,那鐵箱已被打開,箱內的電纜不見了,而那鎖已被破壞,不能再用(證物P6 (21)),而在該ICT房內有大量的黑色膠皮。PW1確認在那兩部手推車上的15袋電線,部分是早前放在該上鎖的鐵箱內的裝甲電纜頭尾。

21.PW1指全達的工人星期日不用上班。

22.他指一般來說,員工會把用剩的電纜鎖在鐵箱內,並向自己報告數量,因為這些是有價值的東西,用剩的物料是要還給定安的,員工在下班時不會把它們留在地上,或棄置在垃圾斗內。

23.PW1同意他曾見地盤工人把切割出來的電纜頭尾拿出地盤外,自己曾報警十多次,但未有捉到嫌疑人。他指其公司至審訊期間,已在該地盤失去約2,000,000元的物料。

PW2劉克南

24.PW2是士丹利的地盤管工,他指該地盤工程是由建信消防工程公司判給士丹利的,負責啟德體育園北館地盤內的消防系統工程,所有物料皆由定安提供,士丹利並不會涉及消防以外的工程,而他們的工程並不涉及使用裝甲電纜。

25.PW2指被告是士丹利的其中一位消防師傅,自己是他的上司。他指2023年8月6日當天,被告及其他同事有上班,當日他們的工作包括穿電線、做燈喉。

26.他指公司規定員工不可以拿走不是自己公司的東西。他指案中的電線是不可以拿走或變賣的。他指被告沒有問自己,而自己亦沒有權容許被告拿走該些物品,自己也沒有對被告表示他不能把地盤內的東西拿出去變賣。

27.PW2指,自己曾見工人把切割出來的裝甲電纜頭尾隨意放在地下,但沒有見過他們把這些東西放入垃圾斗內,也沒有見過其他工人拿走這些東西變賣。

28.他否認自己曾過去拿這些東西變賣,並把變賣所得的金錢買汽水請員工飲,他也否認自己曾要求被告幫手。

29.控方其後在庭上播放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7及P8)。

30.這是控方案情。

31.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2.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

33.被告指自己今年32歲,已婚,有兩名兒女,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2012年6月移居香港。

34.他採納自己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證供。他指自己和兩名同事在地盤檢取了那些電纜,在切割外皮後,把它們放入那15個袋內,然後用手推車推出地盤,準備在附近的回收店變賣,在途中被警察截停及拘捕。

35.他同意袋中共有232條電線,他指那些是自己在拘捕前兩個月左右及在被拘捕當天在地盤地下執到的,自己以為那些都是垃圾,自己沒有從地盤內的鐵箱內拿取裡面切割後的裝甲電纜頭尾。他指如果自己知道該些物品不是建築廢物,自己是不會把它們拿走的。

36.他指自己在拘捕前一至兩個月已執到共4袋的電線,而在被拘捕當天則在電掣房內執到11袋的電線。

37.他指自己沒有接觸過那證物P6(19)  的「成記」鐵箱或在上面的鎖頭。

38.被告指自己估計那些電纜電線在回收變賣後,應可得3,000至4,000元。他指自己任職該地盤期間,沒有人向自己指出不能在地盤執東西到外變賣。

39.他指在案發當天,自己和清潔女工交談期間,女工指下星期業主要巡地盤,重點要看電掣房、油缸房、panel房那區,閒談間,她給被告看一張電掣房的相片,顯示房內地下有泥頭、廢料、生活垃圾及糞便等,而清潔女工向被告說,如果他們年青人可以幫手便好了,於是被告說遲些到那裡看,「如果幫到手便幫,幫唔到都冇辦法,因為我仲返緊工,做緊嘢」。其後,被告去到電掣房、油缸房位置,情況真的很骯髒。

40.之後,在上午11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同事麥樹深和李源祥,叫他們提早收拾工具並鎖好物品,因為這需要時間,跟著等他們兩人到地下後,被告向他們說,電掣房地下有「下欄嘢」,「地盤管工安排雜工阿姐清場,你哋會唔會執埋佢,幫下手,反正呢啲垃圾都要清去堆填區,執好佢推出去換汽水」,而麥及李回答他們可以利用自己吃飯時間休息時去處理,跟著三人到地盤外吃飯。

41.在中午12時半左右,被告和他們返回地盤,利用午飯時間把該些物品處理及打包,準備推出去換汽水。被告指在約下午1時,他們三人用兩部手推車把該15袋物品推出地盤,準備到木廠街的五金回收店變賣,其後他們在下午2時許被警方截獲。

42.被告指自己曾在案發前見過其他人同樣把切割後的裝甲電纜頭尾推出地盤外變賣,其中五次由PW2主導,PW2曾三次叫自己幫手,但自己拒絕了他。被告指PW2事後會請工友吃飯或飲汽水。

43.被告指,如果自己當時知道該些物品的物主不容許它們被拿走,自己絕對不會拿走它們,因為自己有家庭,不值得為這小小的利益影響自己的前途。被告指自己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

44.被告被盤問時指,他們三人從中午12時半至下午1時多切割那些電纜外皮。

45.被告同意那清潔女工未有叫他清理那些裝甲電纜頭尾,但他認為女工所指的生活垃圾、泥頭及廢料也包括裝甲電纜頭尾。

46.被告又指,自己在案發前兩個月內執到的裝甲電纜是放在比較黑暗、偏僻的閥門(valve)房間,內有很多雜物。

47.被告同意自己在拿電線去變賣前,曾在網上搜索該些電線的價值。被告承認自己曾告訴那兩名工友變賣了那些電線,每人可得數百元,但被告又承認其實那些電線變賣後,可得3,000至4,000元。

48.在庭上,被告曾說變賣後的錢,公司的十多名工人每人可收取數百元,而出力的麥樹深和李源祥可獲得較多,後來當控方指出其公司共有二十多名工人時,被告改口說是麥及李可得數百元,其他錢會買汽水給大家飲,他自己不會拿錢,只是飲汽水。當被告被問及,如果麥及李每人拿500元,剩下的2,000至3,000元可買多少汽水時,被告指「大概兩車仔汽水」。

49.被告否認自己就當時打算怎樣用變賣得來的錢有多個版本的說法。

50.被告被問,既然除去裝甲電纜外皮這程序沒有產生嘈音,為何他們三人在進行此程序時需要把門關上,被告解釋是因為不關上的門會阻住自己,而且自己坐在近門口處,如關門會安全些,以及關門後沒有塵,會安全些。

51.被告在被盤問下,同意那些割下來的黑色膠皮仍然在該電掣房內,被告指自己本來打算在賣出電線後,回來便清理它們。

52.被告在被盤問時指,自己以為那些電纜是垃圾,因為自己在垃圾斗及在滿溢的垃圾斗附近的地上執到的。被告同意自己所執的電纜,在外觀上與早前他目睹工人放入上鎖鐵箱的電纜並無不同,而自己知道工人這樣做是因為它們有價值,但被告辯解自己是在垃圾斗執到那些電纜,所以它們是無用的東西,否則對方不會亂放。

53.被告否認自己將過去兩個月所執的那4袋裝甲電纜頭尾放在房間的陰暗角落,是因為不想那些物品被其他人發覺,被告解釋這樣做是不想那些物品阻礙其他人及霸佔地方,又不想雜工以為那些物品是垃圾而清理。

54.被告在盤問時同意另外的11袋電線不是在垃圾斗內執到的,而是在該電掣房的地上執到的,因為清潔女工說他們要全部清走該些物品。被告指當警方向自己作出調查時,他未有說出自己和清潔女工的對話,是因為當時自己想不起,自己也很緊張。

55.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56.被告為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或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57.被告同意案中那232條電線是可值3,000至4,000元的物品。辯方未有作出反駁PW1的證供指地盤內所有人都知道那是值錢的東西。被告也同意自己在地盤拿走那些物品前,未有詢問物主的同意,也沒有諮詢僱主或其他人,他指自己以為它們都是廢物,是被棄置的。

58.被告指那些物品其中4袋是自己在早一至兩個月已執到的,但奇怪的是,為何他不在早前放工時拿它們去變賣,而是把它們收藏在閥門房的隱蔽角落(證物P8A記項164、166),直至案發那天(星期日),當唯一使用該些物料的工人沒有上班時,才拿出去變賣呢?

59.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指,「因為平時呢人多就唔係咁方便,因為見到覺得你唔知喺邊度拎番嚟嘅」(證物P7A記項260)及「因為人少,今日」(記項262)。

60.被告同意士丹利只負責消防系統工程,並不會使用這些裝甲電纜,這說法支持PW1的證供。

61.被告又指自己和麥樹深及李源祥割開那裝甲電纜的黑色膠皮時把門關上,為何?因為根據被告所述,當時天氣很熱,把門打開令空氣流通,豈不是令人較舒服?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62.被告指自己曾見工人把該些切割出來的裝甲電纜放入鐵箱及上鎖,因為它們是值錢的。被告又說自己執回來的物料,和那些工人放入上鎖鐵箱的物料,外觀上完全沒有分別,那為何被告認為它們是被人棄置的?根據其他控方證人所述,他們未有見過該些物品曾被放在垃圾斗內。這232條電線真的是被告在地下或在垃圾斗內找到的嗎?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難以令任何人接納。

63.被告指在被拘捕當天,自己和兩名工友在電掣房內執到那些後來被放入11個袋的裝甲電纜頭尾,這有可能嗎?根據PW1的證供,那電掣房內沒有可能有這些裝甲電纜,因為那地方並不是使用大功率的供電系統,他形容那電掣房為「弱電房」。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64.本席也對被告所指自己和清潔女工的對話的存在存疑,因為他在各錄影會面紀錄中皆沒有提及此事。

65.被告又指自己答應麥及李在賣出該些電線後,他們三人可分數百元(證物P7A記項266),在庭上,被告起初指公司每名員工可分數百元,而出力的李及麥會分多些,後來又改為只有麥及李每人分數百元,甚至說自己不打算分錢,只會用剩餘的錢來買汽水給那二十多名員工,這可信嗎?

66.被告一方面說自己打算幫那清潔女工,但其實他沒有幫忙清理那電掣房內的生活垃圾、廢料或糞便,被告只是拿走那些值錢的裝甲電纜內的銅線並離去。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打算在變賣該些物品後回來清理那些黑色膠皮,他完全沒有提及會清理其他廢物,那他清理那些黑色膠皮是為了清理罪證嗎?

67.被告說他打算用自己的午飯休息時間賺取該些外快,但其實即使根據他的證供,他從11時半離開崗位午膳,至下午2時多被警方截停,也未有開工,而如果他未有被截停,去完回收店後把手推車推回地盤,再清理那大量的黑色膠皮,他當天尚可以工作的時間,如有的話,也應該不多,他的計劃其實明顯是用公司時間賺取外快。

68.本席認為以被告的認知,即使他見到有些被切割出來的電纜放在地上,被告也清楚知道那些不是被棄置的物品,只是未被處理。本席認為被告指自己如何執到那232條電線的過程,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並不接納。

69.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沒有問過物主,主管也沒有告訴自己不可以拿走地盤的物料,他又指自己間中在地盤看到一、兩條切割後的裝甲電纜頭尾,但完全沒有提及自己是在清潔女工提醒下,在案發當天在電掣房內撿到那11袋的電線,也沒有提及PW2過去曾多次變賣該些物料,其中3次叫被告幫手而被告拒絕(注意PW2是他的上司)。被告解釋因為自己在警署裡太緊張,未有記起該些事件,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並不可信,因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已提及主管,而PW2就是其中一名主管。

70.被告又指,他過往曾見其他工人把地盤物料拿去變賣,本席並不認為這事件會因此令任何人(包括被告)認為這些行為是法律上容許的。

71.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正如PW1所言,地盤內所有人都知道該些切割出來的裝甲電纜頭尾是值錢的物品,被告自己也承認他知道同樣外觀的物品通常是放在上鎖的鐵箱內,本席亦不認為被告當時真的主觀認為這些被切割後的裝甲電纜頭尾是被棄置的垃圾。

72.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充滿謊言,也不能自圓其說,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73.不受爭議的是被告及兩名同事在被截停時,手推車上有該些屬於定安的232條電線,而他們正準備把該些物品變賣,即使根據被告的證供,它們的價值是3,000到4,000元。

74.PW1指他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5日,曾見員工把該些電纜放入那「成記」鐵箱,其後他也收到員工傳送到WhatsApp群組顯示那鐵箱已上鎖的照片,員工向他報告箱內約有40條電纜,但當警方在8月6日叫他回地盤時,他察覺該鐵箱是空的,上面的鎖也被毀了。他也指出,ICT電掣房內是不應有該些裝甲電纜,因為該房沒有用那些電纜的工程,這表示電纜是被其他人移去該電掣房的。

75.本席認為常理告訴我們不屬於自己的東西不能拿,這是基本的,本席不認為被告需要別人提醒。本席認為被告清楚知道那232條電線是值錢的,也不是被棄置的,因而被告選擇在全達員工休息時才把該些物品用平時用來裝工具及廢料的袋運出地盤變賣,這是為了掩人耳目。

76.辯方指被告沒有選擇從沒有保安看守的地盤出入口離開地盤,本席不認為現今有規模的地盤會有沒有保安看守的出入口。

77.本席認為案發時,被撿獲的232條電線,部分應源自PW1所指在8月5日被工人放入該「成記」鐵箱的電纜,至於被告何時及如何拿到其餘的電纜,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正如被告所言,他是在一段時間內「執」到部分的電纜,而且PW2也指他曾在地盤地上見到有切割後的電纜頭尾,可能該些電纜是在該些時候被拿去。根據PW1的證供,工人把切割出來的電纜放在地上是正常的,只是在下班前才需要把它們放入那鐵箱內,然後鎖上。

78.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在被盤問下並未有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9.被告雖然是僱主容許他進入地盤作消防工程工作,但當被告在進入地盤時/進入地盤後,備有盜竊其他人財物的意圖及行為時,那進入地盤的許可/同意已不再存在,被告已成為地盤的侵入者的身分(HKSAR v Ma Pui Ying CACC 425/1997 判詞第17段)。被告等人當時的行為清楚是意圖永久地剝奪物主的財產。

80.本席引用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所訂下的測試,即根據明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其行為屬於不誠實的。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明顯是不誠實。

81.綜合以上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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