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h 對 S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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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婚姻居所 – 資產分配 – 需要原則 – 訟費 – 呈請人無謀生能力 – 答辯人缺席 – 物業轉讓 – 馬來西亞物業不計入婚姻資產 – 答辯人承擔訟費

Legal issues: Transfer of Matrimonial Home · Inclusion of Malaysian Property · Costs

Outcome: Respondent ordered to transfer interest in matrimonial home to Petitioner.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Other claims dismiss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6234/2023[2025] HKFC 16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Dec 202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234 / 2023

[2025] HKF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3年第6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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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oh 呈請人
   
  Soh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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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21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12 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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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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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

2.除非特別列明,否則所有列出的銀碼均為港幣計算。

I.  案件背景

3.呈請人(現年58歲) 與答辯人於1992年在新加坡結婚。 呈請人於2023年6月7日向答辯人發出離婚呈請書, 當時雙方已結婚31年。 雙方育有兩名女兒, 現時分別為32歲及29歲。

4.於2024年4月29日陳振國法官頒下暫准離婚令。絕對離婚令於2024年6月19日發出。

5.於2025年1月22日廖玉玲法官定下審訊日期為2025年7月21日及22日進行。

6.本案開始至今答辯人一直缺席聆訊。 雖然呈請人一直有妥當送達所有案件文件,但答辯人仍然缺席。由於本席滿意呈請人已通知答辯人有關審訊日期及時間,本席決定於原定審訊當天繼續展開聆訊。

7.由於答辯人沒有參與訴訟,因此本案的背景全屬呈請人的案情。

8.根據呈請人所述, 答辯人於2001年在香港工作,因此舉家移居香港。 除2006年呈請人工作了9個月之外, 從2001年至今呈請人當全職家庭主婦。 答辯人於2002年下旬失業, 因此舉家搬回新加坡居住。   大女兒於2013年入讀香港大學學士課程, 呈請人一家再次移居到香港,而二女兒在香港繼續升學。婚姻期間呈請人一家共同居住於香港天后廟道的物業 (後稱 “該婚姻居所”)。

II.  呈請人所要求的附屬濟助及公開建議。

9.呈請人要求法庭將該婚姻居所屬於答辯人一半的業權完全轉至呈請人名下。

III.  法律原則

1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1.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一案的判詞第56至132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及

5)  決定分配結果。

12.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IV.  確定資產

i.  呈請人的資產及每月開支

13.根據呈請人所提供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呈請人現時的資產淨值為$3,493,938。  

14.在審訊時,呈請人提交了三間銀行網上估價價值, 分別為渣打銀行$5,530,000, 中國銀行為$4,940,000 ,及滙豐銀行為$5,530,000。 呈請人陳述法庭應採納三個價值的總和作為該婚姻居所的價值。 根據呈請人所提供的資料, 該婚姻居所更新的價值應為 $5,333,333.33 , 而銀行按揭現時欠款為$490,000。因此,扣除按揭欠款後,該婚姻居所更新價值應為$4,843,333.33 , 而雙方各自權益為$2,421,666.67.

15.呈請人承認離婚呈請書發出後她將自己私人股票賣掉套現應付每月的生活費,此外,她亦將原本持有的保險退保,並獲得$13,000。但呈請人解釋該款項已用作抵銷每月的生活費。

16.審訊前, 呈請人主動披露文件更新她的經濟狀況。

17.考慮呈請人的證供後, 本席接納呈請人沒有刻意隱瞞她的資產及接受呈請人將資產套現後的現金用作來支付生活費。 因此,本席接納呈請人於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填寫的資產現時應更新如下: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2,421,666.67

銀行戶口(扣除答辯人在聯名戶口的權益):$27,492.98

新加坡退休金: $1,548,049.86

總值: $3,997,209.51

ii.  答辯人的資產

18.呈請人承認答辯人擁有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總值為$2,421,666.67), 並承認雙方聯名戶口的現金有一半屬於答辯人 (總值為$128.89)。

19.呈請人提供了答辯人2024年8月12日的強積金戶口結餘,   總值為$30,076.93。  

20.在審訊時,呈請人承認她只能提供證據證實答辯人擁有資產總值為$2,451,743.60.

21.由於答辯人沒有存檔任何經濟狀況陳述書,呈請人要求法庭對答辯人擁有的資產作不利的推論。

22.在審訊時, 呈請人認為答辯人的資產總值應為$9,531,039.27, 她的計算如下:

答辯人在新加坡的退休金及該婚姻居所(一半業權): $7,364,372.60; 及

馬來西亞物業及地皮: $2,166,666.67 。

a. 馬來西亞物業及地皮

23.呈請人提供證據證明答辯人於馬來西亞有其他物業。 根據呈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所委託馬來西亞的律師所述, 答辯人擁有以下物業:

1)   3/50 portion of GRN 275548, Lot 175, Mukim Jugra Daerah Kuala Langat Nigeria Selangor。 根據土地查察該土地總共有64 公頃。

2)  3/50 portion of GM75, Lot 314 Mukim Jugra Daerah Kuala Langat Nigeria Selangor。 根據土地查察該土地總共有3.7433公頃。

24.根據呈請人所述, 上述的物業 (後稱 “該馬來西亞物業”) 是棕櫚油農場的,  該馬來西亞物業價值為馬來西亞令吉14,300,000 (根據呈請人提供的《雙方的資產和負債表》她計算該總值相等於港幣$24,835,811)。據呈請人了解,該馬來西亞物業是答辯人的家族生意, 而答辯人可於棕櫚油生產定期獲取收入。根據《雙方的資產和負債表》呈請人認為如果按答辯人持有的分數所計算, 答辯人在該馬來西亞物業擁有的資產價值 $2,444,775.15, 但在審訊時她重新計算答辯人在該馬來西亞物業的價值為$2,166,667.67。

25.呈請人認為當答辯人母親離世後,答辯人會繼承他母親有關土地的業權, 並推論答辯人繼承母親的分數後在該馬來西亞物業持有的分數會高達七成。

26.呈請人認為答辯人在該馬來西亞物業持有的業權價值應在本案中計算在婚姻資產內。

27.考慮過呈請人的陳詞後, 本席不接納呈請人所提出答辯人就該馬來西亞物業價值為$2,444,775.15。答辯人現時只持有每塊土地各6%的業權。如果該馬來西亞物業的總值為$24,835,811 , 答辯人的6%業權不會多於$1,490,148.66 ($24,835,811 x 6%)。因此, 本席未能接納呈請人所提出答辯人於該馬來西亞物業的業權價值是準確的, 但本席接納答辯人就該馬來西亞物業擁有的業權價值 $1,490,148.66。

28.有關答辯人該馬來西亞物業的業權是否可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呈請人承認她們的家庭從來沒有運用該馬來西亞物業所賺取的收入。 呈請人認為由於在婚姻期間答辯人承繼了有關業權,  因此該業權的總值應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29.根據黃禮榮法官在 邱及張 [2023] HKFC 169 一案判詞中的第96至98段所說, 當一方將非婚姻資產帶進婚姻,並將非婚姻資產融入成為了婚姻資產時,該資產才會變成婚姻資產:

“96. 的而且確,觀塘物業早於1976年8月被購下,丈夫是從父親承繼該物業。 本席同意,觀塘物業並非雙方在婚姻期間努力打拼而獲得的。 可是,不能忽視的是,觀塘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18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丈夫同意觀塘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20年8月4日的聆訊中,丈夫的大律師亦再次確認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亦屬婚姻資產。

97. 李義法官在LKW 訴 DD第98段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98. 雖然觀塘物業原先與妻子無關,但丈夫將物業帶進婚姻,成為兩人的婚姻居所;觀塘物業亦因此成為婚姻資產,雙方同樣有權獲得攤分。”

30.法庭需考慮該馬來西亞物業是否在婚姻期間用作負擔家庭的經濟需要, 或該承繼的資產是否在婚姻期間被視為家庭資產。 由於呈請人承認該馬來西亞物業產生的收入從來沒有被當作為家庭資產運用, 而她們一家從來沒有運用該馬來西亞物業, 因此,本席不接受該馬來西亞物業應當作家庭資產, 亦不接受答辯人就該馬來西亞物業的業權應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該馬來西亞物業業權的價值只能當作答辯人本身擁有的資產及答辯人的經濟來源。

b.  答辯人新加坡的公積金

31.呈請人只能提供證據證明答辯人在香港擁有$30,076.93的強積金。

32.呈請人陳述答辯人應有新加坡公積金, 但未能提供文件證據證明該公積金價值。 呈請人要求法庭作出推論答辯人在新加坡的公積金金額跟呈請人一樣。呈請人解釋由於雙方年紀相若,雙方的供款亦應該相若。 考慮過呈請人的說法, 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不合作、不作出任何資產披露,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基礎對答辯人於新加坡的公積金總價值作出該推論。本席只能接受答辯人在新加坡應有一筆可觀的公積金。

33.本席接受答辯人持有該婚姻居所一半的業權, 亦接受雙方聯名戶口結餘一半的資金屬於答辯人。

34.綜合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答辯人現時最少擁有如下的資產:

婚姻居所(一半業權):$2,421,666.67

該兩塊土地的業權價值: $1,490,148.66

聯名戶口(一半權益):$128.89 ( 新加坡幣值以1:6兌換率即)

強積金供款:$30,076.93

總值: $3,942,021.15 (不包括新加坡的公積金)。

35.雙方資產總值: $7,939,230.66 ($3,997,209.51+  $3,942,021.15)。

V.  雙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她經濟來源

36.本席接受呈請人現時沒有謀生能力,並需倚賴積蓄及兩名女兒補貼生活費用。

37.呈請人陳述答辯人一直繳交該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雜費,包括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答辯人亦提供了一張八達通給呈請人使用, 每周上限為 $1,000。 她向法庭陳述由於答辯人從該馬來西亞物業可獲得定期的收入, 法庭應推論答辯人有足夠謀生能力應付自己及呈請人部份的經濟需要。

38.本席認為如答辯人能每月支付該婚姻居所的按揭及其他雜費, 明顯顯示答辯人有足夠經濟能力應付自己的經濟需要以及其他額外費用。 由於答辯人拒絕披露任何經濟狀況的資料, 本席認為應作出推論答辯人有足夠經濟能力支持自身及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VI.  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39.呈請人陳述自己可靠積蓄及女兒給予的家用來應付每月開支, 無需依靠答辯人。 但她沒有經濟能力解決她的居住需要。

i.  呈請人每月總開支

40.本席已參閲呈請人於表格E所報稱的開支。根據呈請人所提供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呈請人每月開支為港幣$23,018.50。  在審訊時, 她更新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700
食物開支 $5,000
家庭傭工(鐘點) $300
每月開支總額 $6,000

個人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400
服裝/鞋費 $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800
娛樂費/禮物 $200
假期消費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保險費(旅遊) $303.05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2,903.05
每月開支總額 $8,903.05  (以整數$8,900做計算)

41.本席接納呈請人每月開支更新金額為合理及真實, 並接納$8,900為呈請人每月合理開支。  本席亦接納呈請人雖然現時沒有收入,   但她靠積蓄及大女每月給的家用能支付每月生活開支。

42.考慮過呈請人的證供,  本席認爲本案是一宗 “需要個案” (needs case), 並接納呈請人在香港有住屋需要。雖然呈請人可在新加坡及香港兩地往返, 但一直以來呈請人因協助大女兒照顧小朋友選擇長期居住在香港。 由於呈請人沒有謀生能力, 現時只是靠大女兒幾千港元的家用過活, 如果將婚姻居所變賣,她沒有經濟能力負擔租金。 根據呈請人在審訊中解釋, 如婚姻居所變賣後租住相若的單位, 需要的租金是每月$18,000至 $20,000。

43.本席考慮過是否應該將婚姻居所變賣然後作出適當的分配。 如果呈請人不在該婚姻居所居住, 她所需的租金金額為大概$20,000, 而呈請人每月的經濟需要會增加至大約 $28,900。

VII.  應否將婚姻居所轉至呈請人名下?

44.呈請人陳述由於答辯人的資產遠超於現時文件上可證明的,因此呈請人認為將該婚姻居所完全轉給她的名下是最公平分配家庭資產的方式。呈請人亦聲稱由於她有住屋需要及沒有謀生能力,保障呈請人的住屋需要的最佳方法是將該婚姻居所轉給她的名下。

45.本席認同呈請人的陳述,原因如下 :

1)  答辯人明顯對呈請人的附屬濟助要求採取不理會的態度。如法庭命令答辯人支付定期付款,很大機會呈請人需每月向答辯人作追討, 甚或答辯人不會履行法庭命令。

2)  雙方的家庭子女已成年並經濟獨立, 但未能提供任何住所給呈請人居住。 

3)  呈請人現時58歲,  當了22 年家庭主婦, 亦沒有謀生能力。如要找合適住所 , 但沒有收入証明, 應會遇到很多的困難。 如呈請人的居住需要得以解決,  呈請人確認她可自己靠積蓄應付每月開支, 無需依靠答辯人。

4)  答辯人明顯地有足夠經濟能力滿足他的經濟需要, 包括居住需要。他現時不需依靠該婚姻居所亦能滿足他的經濟或居住需要。

46.本席考慮過呈請人是否能負擔轉名的費用以及償還有關按揭的欠款。 在審訊時呈請人解釋女兒承諾可給予更多的家用讓呈請人可負擔有關雜費。呈請人亦解釋她可運用她的退休金處理有關款項。考慮過後, 本席接納呈請人的方案是可行的。

47.本席有考慮過如果將婚姻居所轉至呈請人名下是否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是否會將大部份的家庭資產轉至呈請人名下? 但基於答辯人刻意隱瞞他現時擁有資產的狀況及價值,本席推論答辯人擁有的資產應超過現時呈請人能證明的金額, 而且根據呈請人的證供明顯答辯人有足夠經濟能力繳交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以及滿足自己的經濟需要。 因此本席接納呈請人的說法,如果將婚姻居所轉至呈請人的名下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

VIII.  命令

4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在本判決日期起計60天內, 將他於該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呈請人名下。一切轉讓的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印花稅、補地價(如有的話),由呈請人單獨支付。

2)  除了上述財產轉讓命令外, 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 , 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IX. 訟費

49.答辯人一直拒絕應訊, 並拒絕提供附屬濟助文件。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應由答辯人負擔。

50.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答辯人須向呈請人支付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區域法院聆案官作評定。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何慧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