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7/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sset Division – Family Assets – Earning Capacity – Needs – Clean Break – Property Transfer – Lump Sum – Costs –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properties purchased during marriage using mixed funds including husband's business income were family assets. The court found the wife stole $410,000 from husband's business but treated it as part of her assets for division rather than requiring full repayment. The court found the wife had earning capacity but needed support due to child care. The court departed from equal sharing to meet needs. Properties were not sold. Clean break ordered with property transfer and lump sum payments.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Classification of properties as family assets · Alleged theft of $410,000 · Earning capacity of parties · Division principle (Equal vs Needs) · Sale of properties · Clean break principle
Outcome: Wife to transfer properties to Husband; Husband to pay child lump sum (offset); Wife to pay Husband lump sum in installments; Costs no order.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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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7/2022 (previous case FCMC 11669/2019) [2025] HKF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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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1.這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1. 背景及公開建議 2.訴訟雙方於2007年1月27日結婚。 他們的兒子(“兒子”)於2011年3月18日出生。在審訊時, 訴訟雙方47歲, 而兒子13歲。 3.本案的關鍵日期時序表如下:
4.就本案涉及的物業,彭法官2022年7月22日的判決已詳細交代, 本席不會重複。簡單總括, 彭法官裁定女方在婚姻期間購入總共八個物業,只有18D、8號車位及2號舖 (統稱“該三項物業”)的實際權益為女方與介入人所持有。 5.男方最後的公開建議如下:
6.女方最後的公開建議如下:
2. 本案的爭議點 7.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3.法律原則 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9.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家庭子女,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0.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1.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4.確定資產 A. 婚姻居所18D、8號車位及2號舖是否家庭資產? 12.女方聲稱該三項物業不應當作亦不屬於家庭資產。 她解釋該三項物業的資金來源是從父親剩下的遺產所購入。 她認為由於男方沒有對該三項物業有任何資金貢獻, 所以該三項物業不屬於婚姻資產。 13.這議題已於2021年在第三方權益審訊由彭家光法官審理。在彭法官2022年7月22日的判詞中已清楚說明彭法官不接受該三項物業的資金來源完全來自父親遺產。 在該判詞的第29段, 彭法官已接納18D 及8號車位部份資金從父親遺產之現金購入,餘下是從女方的積蓄, 及有可能部分是從男方單車業務的收入所支付。 14.雖然在本審訊中,女方再次重複她在彭法官席前的論點,但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後,本席認同彭法官的判決。 雙方沒有爭議女方從2011年起沒有工作, 但根據女方的表格E, 她的開支及兒子的開支每月高達 $65,000多。本席認同彭法官的說法: 在女方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情況下,女方所聲稱只是用積蓄可購入那麼多的物業,包括該三項物業, 不是一個合乎情理的說法。 本席認為較合理的可能性是女方動用了父親的遺產、自己的積蓄及來自男方Bxxx Zxxx的收入作爲購買該三項物業的資金。 因此,本席接受男方有提出資金協助購買該三項物業。 15.再者,18D其後變成了雙方的婚姻居所。 根據黃禮榮法官在 邱及張[2023] HKFC 169 一案判詞中的第96至98所說, 當一方將非婚姻資產帶進婚姻成為了婚姻居所時,該資產會變成婚姻資產:
16.考慮各方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並認為該三項物業是婚姻資產, 亦可在附屬濟助審訊中作考慮及分配。 B.女方資產 17.女方的資產及負債最具爭議的是以下的項目:
18.男方不爭議女方在表格E所提供的銀行存款金額為$121,261.73。 19.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女方的債務事宜。 i.女方的債務總值 20.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填寫她的債務價值為$1,164,902.37. 21.本席考慮過女方提交的銀行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及有關債務的單據。本席留意到有關信用卡債務的單據和她在表格E內填寫的金額有所分歧,例如,匯豐信用卡 (尾數2822)女方填寫欠債達致大約$74,064 。 從附件的信用卡月結單可見實質金額為 $18,285.90。 女方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解釋及文件顯示為何表格E會填寫$74,064。 22.就有關她向AEON信用卡公司所借下的債務,女方只是填寫借貸的總金額。 借貸到聆訊當天已經超過一年時間。 從月結單可見, 女方有依時每月作出還款,所以到聆訊當天的欠債金額會有減少。 本席重新作出計算如下 (計算到聆訊當天) :
23.基於上述計算, 本席認為女方欠下AEON信用卡總金額應為 $114,750。 24.有關女方欠下的管理費及地租差餉費, 根據女方提供的證據顯示正確金額應如下:
25.有關女方夾附地政署發出的通知書表示打算就差餉作出調整,雙方沒有提供證據調整是否已經生效。 因此, 本席不會以該通知書所列出的金額計算有關差餉費用。 26.女方聲稱最大的負債是從兩位朋友(方先生及劉小姐) 的現金借貸,兩項借貸總值$721,280。考慮過女方的證供後, 本席不接納這兩項借貸是真實的,原因如下:
27.就18D的按揭欠款, 雙方就未償還的金額有爭議。 男方認為未償還的按揭貸款是$310,000。 女方在第二份的表格E報稱未償還的金額是$366,942.82。 28.由於女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未償還的按揭款項共多少, 本席只可接納男方願意同意的 $310,000為正確。基於女方是負責償還按揭供款的一方 ,本席認為應將該款項列作為女方的債務。 29.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女方的真實債務總值為$604,318.27。 ii.投資及股票 30.女方在兩份表格E就該項目填寫 $0。 男方不同意,並聲稱女方變賣了股份總值為$347,517.61。雖然女方承認有變賣股票,但沒有直接承認賣了的股票總值多少。男方沒有證據證明女方變賣了的股份總值正確金額, 亦未能提供證據顯示女方將有關變賣了的股份資金刻意隱藏。即使女方承認變賣了股份,本席只可推論該股份的價值應存入女方的戶口,並在女方的現金價值已反映。本席不接納該項目應該填寫的金額是$300,000多。 iii.保單權益總值 31.男方聲稱女方保單權益總值應有$600,000多, 但男方未能提供證據說服法庭應作出有關裁決及推論。因此 ,本席接納女方所填寫該項目的數目為$0。 iv. 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 32.根據共同專家報告,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的估價如下:
33.基於專家的估價, 本席接納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總值是$6,460,000 。 女方持有的家庭資產物業總值為 $6,195,000, 而男方持有的家庭資產物業總值為$265,000 。 v. 私人物品價值及退休金總值 34.女方在表格E填寫她的私人物品及退休金總值為 $0, 但在女方大律師的補充結案陳詞中, 女方承認她的私人物品價值高達$200,000, 及她的退休金總值應為 $118,863。 因此, 本席接納女方的私人物品價值應為$200,000, 而退休金總值為 $118,863。 vi. 男方聲稱女方盜竊Bxxx Zxxx的資金總值 $410,000 35.男方聲稱女方從Bxxx Zxxx分別盜竊$260,000及$150,000。 36.男方提供銀行提款單證明女方於2020年1月16日從Bxxx Zxxx的銀行戶口作出現金提款總值 $260,000。 對於該款項, 本席留意女方從來沒有在誓章作出任何解釋。在法庭的主問亦沒有作出解釋。在盤問時,女方只是簡單否認有作出盜竊行為。女方大律師盤問男方時向男方指出有關 $260,000的款項是女方代男方繳交逾期稅務及有關懲罰性款項, 並提交了一份計算表計算稅務及罰款 (總計算為 $293,371)。 除計算表之外,女方沒有提交證據支持她的案情。 37.本席不接納女方就該 $260,000的解釋, 原因如下:
3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不相信女方將 $260,000的款項用作來繳交 Bxxx Zxxx 的稅款。 本席認為男方的事實版本比較可信, 並接納女方在沒有男方的同意下私自提取該款項作為私人用途。 39.有關 $150,000的款項, 男方只能提供閉路電視相片支持他的說法。 男方承認除了該相片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支持他的說法。 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向她指出, 由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有十筆總值 $156,000的款項存入女方的賬戶是女方從Bxxx Zxxx盜竊得來。 女方盤問底下聲稱該款項是從一位May姐及方先生借回來的, 就是她在表格E列出債務總值當中。 40.正如本席已在上文解釋, 女方對於從May姐及方先生借回來的款項的證供矛盾及混亂。 因此,本席不相信女方事實上有向該兩名人士作出借貸。 本席亦不接納女方對 $150,000多的存款的解釋。 在女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突然短時間內有大筆存款, 而巧合地在該段時間女方能夠運用Bxxx Zxxx的款項, 本席認為男方的事實版本較爲可信。 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 並接納女方從Bxxx Zxxx未經男方同意下提取$150,000 現金並轉到她的私人戶口。 41.由於不爭議的事實是Bxxx Zxxx所帶來的資金用作家庭開支, 本席不接納該款項應全數由女方歸還給男方。本席認為恰當做法是將該款項($410,000) 加入女方的資產,然後在最後分配時作出相應的考慮。 42.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女方資產如下 :
C. 男方資產 i. 男方不爭議的資產 43.根據女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女方就男方以下的資產及該金額不作出爭議:
ii. 男方的Bxxx Zxxx單車業務 44.女方對男方的資產最大的爭議是Bxxx Zxxx 是否真正轉讓至第三方。 女方對 Bxxx Zxxx的爭議總結如下:
45.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有關證據。 本席接納Bxxx Zxxx轉讓是真實的, 原因如下:
4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接納Bxxx Zxxx的轉讓是真確的。 本席認爲女方未能證實該款項符合LCC v LTLA案例的原則讓法庭可以加回家庭資產來計算, 並拒絕接納女方有關Bxxx Zxxx轉讓是虛假的陳詞。 47.女方就Bxxx Zxxx第二個爭論點是認為男方每月可賺取不只$19,000的薪金。 女方認爲由於男方其實是Gxxxxx Bxxx Zxxx的真正擁有人,男方每月收入遠超於$19,000。 本席已解釋本席爲何接納Bxxx Zxxx的轉讓是真實的。 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每月賺取的薪金為 $19,000。 iii. 男方的保單權益總值 48.男方第二份表格E填寫保險退保現金為 $61,486.23 。 在審訊中, 男方更新有關總值為 $63,631。 女方認為男方保險退保現金有 $124,000, 但女方大律師沒有就該爭議向男方作出盤問, 女方亦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她的推論。 考慮有關證供及證據後, 本席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而接受男方保單權益價值為 $63,631。 iv. 男方私人物品 49.女方聲稱男方擁有的私人物品價值為 $197,000 。女方更聲稱男方的私人物品包括古董單車及音響設備。男方解釋該單車及音響設備已經轉讓。 女方未能提供證據反駁男方的說法, 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197,000是如何計算出來。 在缺乏任何證據證明男方仍然擁有該等貴重私人物品, 本席不能接納女方的說法。 v. 男方的負債 50.男方在表格E填寫負債金額為 $49,441。 在審訊時,男方陳述要負擔法律援助律師費, 而該律師費約 $1,600,000, 因此,該款項應列為他的債務。 51.本席留意到男方所提出的律師訟費單是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不是直接給予男方。 截至審訊時,男方仍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法律援助署署長需要男方負擔相關律師費。本席參閱男方法律援助署證書留意到法律援助證書已列明男方的最高額分擔費定為 $68,387。 因此, 男方沒有可能需要負擔$1,600,000的律師費。 52.就法律援助署最高金額分擔費用是否應列作男方的債務,女方大律師陳述由於法律援助署未正式向男方提出要求分擔訟費,男方是否要分擔及分擔的費用是否高達 $68,387是未知之數。 女方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考慮該金額在內。 53.本席認同女方大律師的陳詞。 法律援助署分擔費用是否需要男方支付及如果需要支付,支付的金額全部都是未知之數。因此,有關$1,600,000 的訟費不能當作男方的負債來計算, 但該付款責任應在考慮男方的經濟需要時作出適當的考慮。 有關分析, 在本判詞其後處理。 vi. 男方尚未收回的欠款 54.女方在審訊時聲稱男方有 $150,000尚未收回的款項, 而該款項是男方媽媽留給男方的。可是, 女方承認她沒有證據證明有上述款項的真確性。基於女方從沒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亦從來沒有在審訊的誓章談及該款項, 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 55.男方認為女方擅自拿取Bxxx Zxxx $410,000的款項應列作為尚未收回的欠款。本席已解釋該款項應作為女方的資產作考慮, 並須在計算家庭資產後再作考慮。本席認為該款項不應列作男方尚未收回的欠款。 56.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資產如下 :
57.婚姻資產總值為 $6,743,921.06。 5.雙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58.女方及男方在審訊時47歲。 59.女方大律師陳述,由於兒子有嚴重過度活躍症 (“ADHD”) 及對立違抗性障礙 (“ODD”), 女方需要全職照顧兒子,令女方工作收入潛力大大減少。 60.男方不同意女方的陳詞,並聲稱家庭生活開支一直是由他從Bxxx Zxxx的收入負擔。 男方在審訊中表示分居前他認為兒子沒有任何嚴重心理問題或精神問題。 61.女方雖然多年來沒有工作,但她從來沒有陳述她沒有謀生能力。相反,從她的證供可見,雖然她多年擔任家庭主婦,但她聲稱與男方經濟獨立。 她透過投資物業等等,賺取她與兒子的每月生活費。 雖然女方長時間沒有工作, 但明顯地從女方自己的證據顯示她有足夠謀生能力滿足自己的經濟需要。 根據女方的表格E, 她每月從擁有的不同物業能收取約$8,500 租金。 62.雖然兒子患有ADHD及 ODD, 但本席留意到在審訊中女方從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兒子的病情嚴重程度需要女方全職照顧。 女方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兒子在患有該兩種病的情況下有什麼特別醫療及照顧的需要。本席從法庭檔案內翻閱在2021年5月3日的社會福利署報告留意到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在報告中的第10段形容兒子的情況如下:
63.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在2021年11月26日的更新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確認班主任老師認為兒子沒有嚴重的行為問題。 64.於2021年6月29日彭法官就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索取了心理專家報告。 在2021年11月5日的心理報告中,心理學家沒有提及兒子有任何行為問題。心理學家於該報告的第26段表示如下:
65.由於在審訊中女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証明兒子在患上該兩種病的嚴重程度需要女方全職照顧,本席不接納兒子的情況令女方的工作收入潛力大大減少。 66.有關男方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本席在上文已解釋爲何接納男方現時只是Gxxxxx Bxxx Zxxx的員工, 並不是股東或持份者。 本席接納男方現時的每月收入為 $19,000, 並認為從審訊中提出的證據未能就男方的謀生能力作出進一步的推測。 雖然男方過往能經營單車業務, 但從Bxxx Zxxx的財務報表可見由2018年至2020年Bxxx Zxxx只有一年(即2019年)是有盈利的,而該盈利只有$34,722, 其他的財政年度是虧損的。 基於從Bxxx Zxxx的財務報表都不能證明男方能賺取大額收入, 本席不能作出推論男方的謀生能力能賺取每月收入遠超於$19,000。 6.女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67.女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個人開支
兒子開支
68.本席認為女方就某些開支有誇大及/或沒有單據支持。 本席亦留意到兒子現時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每月獲發$1,935。 本席認為兒子的經濟需要作計算時,應就有關傷殘津貼作出扣減。 69.有關兒子的開支, 大部份沒有單據證明聲稱的費用, 例如學費及課外活動費,女方聲稱總共每月$8,900, 但從沒有提供學校的單據及課外活動的單據證明該金額。 70.本席考慮過女方於表格E所填寫的開支後認為有些開支的合理金額需作出調整。 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已填寫在上列的列表當中。在評估女方及兒子的合理經濟需要時, 本席有考慮到雙方婚前的生活水平是一個普通家庭的水平。該家庭日常的生活相對節儉, 雙方不會胡亂揮霍金錢。 71.本席計算女方及兒子合理開支已記錄在上文的列表, 總括如下:
72.基於上述的計算, 女方及兒子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
73.本席以整數計算女方及兒子的需要 , 女方每月經濟需要為 $15,900, 而兒子的經濟需要為 $17,400。 7. 男方的經濟需要 74.男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個人開支
兒子開支
75.男方大部份的開支不受爭議。 女方只爭議兩項開支:
76.本席接納男方未能提出證據顯示保險費用高達 $2,905。 根據男方所提出的證據,他只能證明每月$300的保險相關轉賬。 77.有關 $40的子女學費,同樣男方沒有提供任何單據可證明每月需繳交有關款項。本席不接納男方有該支出。 78.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低於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 。 考慮過所有證供後,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每月合理開支總額為$11,600, 並將本席認爲合適的金額列於上述列表内。 8. 女方名下持有的物業是否應變賣? 79.男方表明,他不希望將任何物業轉至他的名下。他承認女方現時持有的物業能賺取租金來應付女方及兒子的開支。男方建議女方保留所有物業,男方亦可以將自己33 A號舖的一半業權轉讓給女方,但女方應將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加按,然後分一半家庭資產給予男方。 80.女方與介入人持有的該三項物業總值為$4,690,000, 即約69.5% 的家庭資產總值。如要成功變賣女方就該三項物業的業權, 並如介入人拒絕一起賣掉她的權益,女方須找到買家願意與介入人共同持有該物業。要找到這種買家會非常困難, 即使找到這種買家, 物業的價錢應須大幅降價才能成功交易。 81.本席認同女方持有的物業不應變賣。雖然本席認為女方有謀生能力,但在現時的經濟環境及她過往10年缺乏工作經驗下,本席相信即使女方能夠找到工作,她可賺取的工資亦不會太豐厚。因此,如果女方能保留大部分的物業用作收取租金及滿足居住需要,應是最佳方案滿足她與兒子的經濟需要。 9. 是否決定運用平等原則分享家庭資產 82.當考慮家庭資產應用怎樣的基準分配時, 本席應先考慮以 “平分原則” 為基礎 。 如果平分原則未能滿足雙方或其中一方的經濟需要,法庭須考慮是否應偏離平分原則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第83-85段)。 83.本席認為本案應偏離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 原因如下:
84.綜合上述的理由 ,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 , 應偏離平分原則 , 家庭資產應按女方及兒子的需要來分配。 10.一次過了斷的分配是否合適?女方應得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項?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 85.根據 VB v JP [2008] 1 FLR 742 一案, 法庭應盡可能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一次過了斷的分配 (Clean break principle) , 但法庭仍需考慮兒子及女方的需要。 本席認為本案適合應用該原則作為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 原因如下 :
86.本席同意女方未必能即時投入社會工作 ,但本席認為3年内女方應該可以找到工作, 使她能夠有獨立經濟能力 。 本席認為女方應該得到相等於三年的經濟支持 , 計算後為 $266,400(已扣除每月可得到的$8,500租金收入)。 87.根據本席的計算兒子的經濟需要, 家庭資產的總值足夠應付兒子到18歲的經濟需要。如果兒子的經濟需要由審訊時計算到18歲, 他需要總共$1,044,000。 本席認爲男方需支付兒子的經濟需要。 因此, 男方需支付給女方及兒子總共$1,310,400。 88.家庭資產一半的價值為 $3,371,960.53。 女方應得到 $3,638,360.53 ($3,371,960.53 + $266,400), 該金額相等於家庭資產總值54%。 89.按計算, 女方應支付男方一筆過的付款為 ($6,743,921.06 - $3,638,360.53 - $303,114.60 = $2,802,445.93)。由於女方已經持有的物業及業權總值 $6,195,000, 而男方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兒子經濟需要,本席將兒子所需的整筆付款從男方可得到的整筆付款中扣減。 扣減後, 女方應向男方支付 $1,758,445.93 ($2,802,445.93- $1,044,000 = $1,758,445.93) 90.由於女方在公開建議提議可轉讓 33A號舖, 51號舖, 及168號舖給男方, 本席推論轉讓該物業不會影響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租金收入。 在女方沒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 她應難以籌備過百萬的現金作爲向男方支付一整筆款項。 本席認爲女方應將33A號舖, 51號舖, 及168號舖(女方業權總值為 $1,550,000 - $265,000 = $1,285,000)轉給男方, 餘數 $473,445.93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男方支付。 9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1. 訟費 92.本席分配家庭資產時沒有完全接受男方及女方的計算方式, 亦沒有完全接納他們對對方資產的陳詞。 因此, 男方及女方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不應作命令。 93.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94.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庭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梁晴怡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67/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