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7/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sset Division – Family Assets – Earning Capacity – Needs – Clean Break – Property Transfer – Lump Sum – Costs – The court determined that properties purchased during marriage using mixed funds including husband's business income were family assets. The court found the wife stole $410,000 from husband's business but treated it as part of her assets for division rather than requiring full repayment. The court found the wife had earning capacity but needed support due to child care. The court departed from equal sharing to meet needs. Properties were not sold. Clean break ordered with property transfer and lump sum payments.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Classification of properties as family assets · Alleged theft of $410,000 · Earning capacity of parties · Division principle (Equal vs Needs) · Sale of properties · Clean break principle

Outcome: Wife to transfer properties to Husband; Husband to pay child lump sum (offset); Wife to pay Husband lump sum in installments; Costs no order.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67/2022[2025] HKFC 4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Mar 202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7/2022

(previous case FCMC 11669/2019)

[2025] HKF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4年1月4日、1月5日、1月8日、1月19日及3月4日
訴訟各方結案陳詞︰ 2024年1月12日
呈請人補充陳詞︰ 2024年2月8日
答辯人補充陳詞︰ 2024年2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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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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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因保護當事人個人私隱,本判決書中個人資料已被刪除。

1.這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1. 背景及公開建議

2.訴訟雙方於2007年1月27日結婚。 他們的兒子(“兒子”)於2011年3月18日出生。在審訊時, 訴訟雙方47歲, 而兒子13歲。

3.本案的關鍵日期時序表如下:

2005年 答辯人(“女方”)父親過身。根據彭法官的判決,法官接納女方父親遺下之現金及投資總值為約$1,500,000 (“該遺產”),亦接納該遺產已平均分配給女方及她的姐姐(“介入人”)。
2007年1月27日 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
約2009年 呈請人(“男方”)成立Bxxx Zxxx 以作營運買賣單車的業務。
2011年3月18日 兒子出生。
2011年10月20日 女方與介入人購入XX居18樓D室(“18D”),購入價格為$4,237,430。
2012年3月21日 女方與介入人購入XX居8號車位(“8號車位”),購入價格為$400,000。
2012年7月9日 女方與男方購入XX商場地庫33A號舖(“33A號舖”),購入價格為 $268,000。
2012年8月7日 介入人與女方購入XX商場地庫2號舖(“2號舖”),購入價格為$400,000。
2013年2月18日 女方購入XX商場地庫168號舖(“168號舖”),購入價格為$730,000。
2013年8月5日 女方購入XX商場地庫51號舖(“51號舖”),購入價格為$343,000。
2014年12月1日 女方購入XX居M1號車位(“M1車位”)及M2號車位(“M2車位”),每個車位購入價格為$50,000。
2019年8月2日 雙方分居。
2020年 男方聲稱女方在2020年期間分別兩次偷竊Bxxx Zxxx的款項,共$410,000。
2020年10月20日 男方將 Bxxx Zxxx 以$260,000 轉讓給黃小姐。 該業務被改名為黃金XXXX (“Gxxxxx Bxxx Zxxx”)。
2020年11月1日 男方被 Gxxxxx Bxxx Zxxx 聘請為總經理, 月薪為$19,000。
2021年12月16日 彭法官命令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給予男方及女方,女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獲得界定探視權。
2022年1月4日 女方以分居兩年為離婚理由存檔本案的離婚呈請書。
2022年7月5日 彭法官頒發暫准離婚令。 FCMC 11669/2019亦因彭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的命令,在本案頒布暫准離婚命令時已同時撤銷。
2022年7月22日 彭法官就介入人的申請頒下判決。
2023年8月15日 彭法官命令將附屬濟助審訊排期於2024年1月4日開審。 

4.就本案涉及的物業,彭法官2022年7月22日的判決已詳細交代, 本席不會重複。簡單總括, 彭法官裁定女方在婚姻期間購入總共八個物業,只有18D、8號車位及2號舖 (統稱“該三項物業”)的實際權益為女方與介入人所持有。

5.男方最後的公開建議如下:

1)  女方應向男方支付一整筆付款相等於一半家庭資產, 計算爲 $2,596,500 。

2)  女方向男方歸還從Bxxx Zxxx 盜竊的$410,000 。

3)  雙方共同分擔兒子的生活費。

6.女方最後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可得到大概30% 家庭資產,計算爲 $1,019,057 。 女方須轉讓51號舖、33A號舖及168號舖作抵銷。 如轉讓51號舖、33A號舖及168號舖不夠作抵銷, 女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餘款。

2)  男方須支付以下定期付款:

a)  給女方每月$7,330 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及

b)  給兒子每月$22,670  直至上述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 本案的爭議點

7.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1)  雙方的資產及資產價值

a)  該三項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b)  女方有否從Bxxx Zxxx盜竊總共 $410,000, 及女方應否向男方償還該款項。

2)  雙方謀生能力:

a)  男方原本經營的 Bxxx Zxxx 是否真實地賣了盤, 還是他仍然是實益擁有人。

b)  女方是否沒有任何謀生能力。

3)  雙方及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4)  家庭資產應否平均分配,或應以雙方實際需要作出分配?如就雙方的經濟需要作出分配,應偏離平均分配的百分比是多少。

5)  家庭資產的物業應否變賣。

3.法律原則

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9.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家庭子女,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0.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及

5)  決定分配結果。

11.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4.確定資產

A. 婚姻居所18D8號車位及2號舖是否家庭資產?

12.女方聲稱該三項物業不應當作亦不屬於家庭資產。 她解釋該三項物業的資金來源是從父親剩下的遺產所購入。 她認為由於男方沒有對該三項物業有任何資金貢獻, 所以該三項物業不屬於婚姻資產。

13.這議題已於2021年在第三方權益審訊由彭家光法官審理。在彭法官2022年7月22日的判詞中已清楚說明彭法官不接受該三項物業的資金來源完全來自父親遺產。 在該判詞的第29段, 彭法官已接納18D 及8號車位部份資金從父親遺產之現金購入,餘下是從女方的積蓄, 及有可能部分是從男方單車業務的收入所支付。

14.雖然在本審訊中,女方再次重複她在彭法官席前的論點,但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後,本席認同彭法官的判決。 雙方沒有爭議女方從2011年起沒有工作, 但根據女方的表格E, 她的開支及兒子的開支每月高達 $65,000多。本席認同彭法官的說法: 在女方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情況下,女方所聲稱只是用積蓄可購入那麼多的物業,包括該三項物業, 不是一個合乎情理的說法。 本席認為較合理的可能性是女方動用了父親的遺產、自己的積蓄及來自男方Bxxx Zxxx的收入作爲購買該三項物業的資金。 因此,本席接受男方有提出資金協助購買該三項物業。

15.再者,18D其後變成了雙方的婚姻居所。 根據黃禮榮法官在 邱及張[2023] HKFC 169 一案判詞中的第96至98所說, 當一方將非婚姻資產帶進婚姻成為了婚姻居所時,該資產會變成婚姻資產:

“96. 的而且確,觀塘物業早於1976年8月被購下,丈夫是從父親承繼該物業。 本席同意,觀塘物業並非雙方在婚姻期間努力打拼而獲得的。 可是,不能忽視的是,觀塘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18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丈夫同意觀塘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20年8月4日的聆訊中,丈夫的大律師亦再次確認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亦屬婚姻資產。

97. 李義法官在LKW 訴 DD第98段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 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98. 雖然觀塘物業原先與妻子無關,但丈夫將物業帶進婚姻,成為兩人的婚姻居所;觀塘物業亦因此成為婚姻資產,雙方同樣有權獲得攤分。”

16.考慮各方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並認為該三項物業是婚姻資產, 亦可在附屬濟助審訊中作考慮及分配。

B.女方資產

17.女方的資產及負債最具爭議的是以下的項目:

1)  女方是否債務高達$1,164,902.37。

2)  女方是否未經男方同意下, 從男方的Bxxx Zxxx拿去$410,000。 如有,該$410,000是否應計算入家庭資產內,或應否將該款項作為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特別理由。

18.男方不爭議女方在表格E所提供的銀行存款金額為$121,261.73。

19.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女方的債務事宜。

i.女方的債務總值

20.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填寫她的債務價值為$1,164,902.37.

21.本席考慮過女方提交的銀行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及有關債務的單據。本席留意到有關信用卡債務的單據和她在表格E內填寫的金額有所分歧,例如,匯豐信用卡 (尾數2822)女方填寫欠債達致大約$74,064 。 從附件的信用卡月結單可見實質金額為 $18,285.90。  女方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解釋及文件顯示為何表格E會填寫$74,064。

22.就有關她向AEON信用卡公司所借下的債務,女方只是填寫借貸的總金額。  借貸到聆訊當天已經超過一年時間。 從月結單可見,  女方有依時每月作出還款,所以到聆訊當天的欠債金額會有減少。 本席重新作出計算如下 (計算到聆訊當天) :

1)  AEON(尾數4403): $68,750

2)  AEON(尾數4903): $26,000

3)  AEON(尾數9102): $20,000

23.基於上述計算, 本席認為女方欠下AEON信用卡總金額應為 $114,750。

24.有關女方欠下的管理費及地租差餉費, 根據女方提供的證據顯示正確金額應如下:

1)  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td : $65,905

2)  Protech Property Management: $80,961.18

3)  Fullon Management Ltd: $6,081.19

4)  地租及差餉: $8,335

25.有關女方夾附地政署發出的通知書表示打算就差餉作出調整,雙方沒有提供證據調整是否已經生效。 因此, 本席不會以該通知書所列出的金額計算有關差餉費用。

26.女方聲稱最大的負債是從兩位朋友(方先生及劉小姐) 的現金借貸,兩項借貸總值$721,280。考慮過女方的證供後, 本席不接納這兩項借貸是真實的,原因如下:

1)  女方承認就有關借貸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證明。  雖然女方在盤問下聲稱每一次從方先生借款時有影相作紀錄, 但女方承認沒有在審訊中提供。當被問及為何沒有提供有關證據時,她只是簡單解釋不知道要提供有關文件作證據 。 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解釋。  女方在她的第一份表格E及第二份表格E已提供多份文件作證據。她沒有解釋爲何在衆多文件中,她只是偏偏忘了提交有關兩位朋友的借款證據。   而且, 其後女方已聘請律師及大律師。  律師團隊必然會提醒女方需要存檔相關文件作為證據。因此,本席認爲女方聲稱不知道要提供證據是不可信的。

2)  本席留意到女方在審訊被盤問時, 對於該兩項私人借款的證供矛盾、混亂及迴避。 例如,當女方被盤問到有關2020年的銀行帳目時, 女方否認有關賬目是盜取男方Bxxx Zxxx的款項,並解釋該帳目是從May姐及方先生借回來。女方亦聲稱在表格E已作披露。但在第一份表格E女方從來沒有填寫已作出兩項私人借貸。女方亦沒有解釋爲何第一份表格E沒有填寫有關2020年的借款。

其後她對該借貸解釋是2021年分批借回來, 在第二份表格E也特別註明從一位劉小姐(即May 姐)借回來的款項是2021年借的。 女方從沒就時序的矛盾作出任何解釋。

3)  本席認為女方就住兩項私人借貸的證供矛盾及時序上有混亂。在女方的證供矛盾、混亂及欠缺任何獨立證供支持女方說法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女方真實地有向朋友作出兩項私人借貸。

27.就18D的按揭欠款, 雙方就未償還的金額有爭議。 男方認為未償還的按揭貸款是$310,000。 女方在第二份的表格E報稱未償還的金額是$366,942.82。

28.由於女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未償還的按揭款項共多少, 本席只可接納男方願意同意的 $310,000為正確。基於女方是負責償還按揭供款的一方 ,本席認為應將該款項列作為女方的債務。

29.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女方的真實債務總值為$604,318.27。

ii.投資及股票

30.女方在兩份表格E就該項目填寫 $0。  男方不同意,並聲稱女方變賣了股份總值為$347,517.61。雖然女方承認有變賣股票,但沒有直接承認賣了的股票總值多少。男方沒有證據證明女方變賣了的股份總值正確金額, 亦未能提供證據顯示女方將有關變賣了的股份資金刻意隱藏。即使女方承認變賣了股份,本席只可推論該股份的價值應存入女方的戶口,並在女方的現金價值已反映。本席不接納該項目應該填寫的金額是$300,000多。

iii.保單權益總值

31.男方聲稱女方保單權益總值應有$600,000多,  但男方未能提供證據說服法庭應作出有關裁決及推論。因此 ,本席接納女方所填寫該項目的數目為$0。

iv. 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

32.根據共同專家報告,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的估價如下:

1)  18D: 女方的一半業權價值$3,900,000

2)  8號車位 : 女方的一半業權價值$550,000

3)  2號舖 :女方的一半業權價值$240,000

4)  M1車位 : $110,000

5)  M2車位: $110,000

6)  33A號舖:$530,000 (呈請人與答辯人聯名持有)

7)  51號舖:$490,000

8)  168號舖: $530,000

33.基於專家的估價, 本席接納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總值是$6,460,000 。 女方持有的家庭資產物業總值為 $6,195,000, 而男方持有的家庭資產物業總值為$265,000 。

v. 私人物品價值及退休金總值

34.女方在表格E填寫她的私人物品及退休金總值為 $0,  但在女方大律師的補充結案陳詞中, 女方承認她的私人物品價值高達$200,000, 及她的退休金總值應為 $118,863。 因此, 本席接納女方的私人物品價值應為$200,000, 而退休金總值為 $118,863。

vi. 男方聲稱女方盜竊Bxxx Zxxx的資金總值 $410,000

35.男方聲稱女方從Bxxx Zxxx分別盜竊$260,000及$150,000。

36.男方提供銀行提款單證明女方於2020年1月16日從Bxxx Zxxx的銀行戶口作出現金提款總值 $260,000。 對於該款項, 本席留意女方從來沒有在誓章作出任何解釋。在法庭的主問亦沒有作出解釋。在盤問時,女方只是簡單否認有作出盜竊行為。女方大律師盤問男方時向男方指出有關 $260,000的款項是女方代男方繳交逾期稅務及有關懲罰性款項, 並提交了一份計算表計算稅務及罰款 (總計算為 $293,371)。 除計算表之外,女方沒有提交證據支持她的案情。

37.本席不接納女方就該 $260,000的解釋, 原因如下:

1)  女方沒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所述的事實版本。 本席認為如果女方的解釋是真實,女方理應能夠提供一些支持的證據, 例如政府稅單、繳費通知書、相關收條等等。 在沒有任何支持證據下,本席難以相信女方的事實版本。

2)  女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要交的稅務款項多於她從Bxxx Zxxx提取的款項,  亦沒有解釋為何不提取正確的$293,371。

3)  本席認為如果款項實屬用來繳交稅款,女方不必提取現金。女方大可將該款項直接轉賬至她的銀行戶口或直接用Bxxx Zxxx的銀行戶口直接繳交稅款。 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下, 本席認為女方如此迂迴處理該筆款項有一點不合情理。

4)  本席留意到在Bxxx Zxxx的核數報告中將該款項列作為“cash loss”。 如女方的確用該款項來繳交稅款, 公司核數師不會在核數報告把該款項列作為“cash loss”。

3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不相信女方將 $260,000的款項用作來繳交 Bxxx Zxxx 的稅款。 本席認為男方的事實版本比較可信, 並接納女方在沒有男方的同意下私自提取該款項作為私人用途。

39.有關 $150,000的款項,  男方只能提供閉路電視相片支持他的說法。  男方承認除了該相片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支持他的說法。 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向她指出, 由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有十筆總值 $156,000的款項存入女方的賬戶是女方從Bxxx Zxxx盜竊得來。  女方盤問底下聲稱該款項是從一位May姐及方先生借回來的, 就是她在表格E列出債務總值當中。

40.正如本席已在上文解釋,  女方對於從May姐及方先生借回來的款項的證供矛盾及混亂。 因此,本席不相信女方事實上有向該兩名人士作出借貸。 本席亦不接納女方對 $150,000多的存款的解釋。 在女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突然短時間內有大筆存款, 而巧合地在該段時間女方能夠運用Bxxx Zxxx的款項, 本席認為男方的事實版本較爲可信。  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 並接納女方從Bxxx Zxxx未經男方同意下提取$150,000 現金並轉到她的私人戶口。

41.由於不爭議的事實是Bxxx Zxxx所帶來的資金用作家庭開支,  本席不接納該款項應全數由女方歸還給男方。本席認為恰當做法是將該款項($410,000) 加入女方的資產,然後在最後分配時作出相應的考慮。

42.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女方資產如下 :

項目 價值
婚姻居所所擁資本權益淨值 (女方的1/2 業權) $3,900,000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2,295,00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包括女方從Bxxx Zxxx 所拿取的$410,000) $531,261.73
投資(例如:股票)總值 $0
保單權益總值 $0
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所擁權益總值 $0
貴重私人物品總值 $200,000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 $118,863
扣減:債務總值 $604,318.27
淨值: $6,440,806.46

C. 男方資產

i. 男方不爭議的資產

43.根據女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女方就男方以下的資產及該金額不作出爭議:

1)  33A 舖: $265,000

2)  男方銀行存款: $21,369.60

3)  男方強積金: $2,555

ii. 男方的Bxxx Zxxx單車業務

44.女方對男方的資產最大的爭議是Bxxx Zxxx 是否真正轉讓至第三方。 女方對 Bxxx Zxxx的爭議總結如下:

1)  Bxxx Zxxx的轉讓是虛假的。女方認為Bxxx Zxxx 的真正價值應是$1,600,000。  男方將Bxxx Zxxx以 $260,000轉售給第三方是以過於低的價錢作出轉讓,從而要求法庭作出推論該轉讓是虛假的及要求法庭將該業務的真正價值加入家庭資產來計算。

2)  如該轉讓是真實的,男方以不合理的價錢作出轉讓。法庭須將該 $260,000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3)  男方現時收入及/或謀生能力不止每月$19,000。  

45.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有關證據。 本席接納Bxxx Zxxx轉讓是真實的, 原因如下:

1)  男方在審訊中已提供該轉讓文件、轉讓款項的相關的銀行記錄、男方的僱傭合約及男方繳交薪俸稅的稅單。 本席認為男方提供的證據已足夠證明該轉讓的真確性。相反, 女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質疑該文件及銀行轉賬是虛假的。

2)  本席認為該轉讓的金額不是女方所述的過分低。 從 Bxxx  Zxxx 2020年度的財務表可見, 雖然收益(Revenue) 高達 $1,771,861, 但扣除所有開支及營運成本後該年度損失是 -$121,060。 從財務表可見當第三方購入Bxxx Zxxx 時, 該業務是虧損的。 因此, 本席認為頂讓金額為$260,000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3)  女方大律師陳述即使有真實的轉讓,法庭應該將該款項即$260,000加入家庭資產來計算。  但在審訊時女方大律師沒有就男方是否將該 $260,000胡亂揮霍,或將該款項轉讓到其他戶口擬作隱藏等等作出提問。

本席就LCC v LTLA [2024] HKCA 406一案所定明有關將資產加回家庭資產來作出計算的法律原則已作考慮。本席認為女方未能證實該 $260,000是男方作出胡亂揮霍或作出刻意隱藏的款額。  女方未能證實該款項應加回家庭資產來作出計算。

4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接納Bxxx Zxxx的轉讓是真確的。 本席認爲女方未能證實該款項符合LCC v LTLA案例的原則讓法庭可以加回家庭資產來計算, 並拒絕接納女方有關Bxxx Zxxx轉讓是虛假的陳詞。

47.女方就Bxxx Zxxx第二個爭論點是認為男方每月可賺取不只$19,000的薪金。 女方認爲由於男方其實是Gxxxxx Bxxx Zxxx的真正擁有人,男方每月收入遠超於$19,000。  本席已解釋本席爲何接納Bxxx Zxxx的轉讓是真實的。 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每月賺取的薪金為 $19,000。

iii. 男方的保單權益總值

48.男方第二份表格E填寫保險退保現金為 $61,486.23 。  在審訊中, 男方更新有關總值為 $63,631。  女方認為男方保險退保現金有 $124,000,  但女方大律師沒有就該爭議向男方作出盤問, 女方亦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她的推論。 考慮有關證供及證據後, 本席不接受女方的說法, 而接受男方保單權益價值為 $63,631。

iv. 男方私人物品

49.女方聲稱男方擁有的私人物品價值為 $197,000 。女方更聲稱男方的私人物品包括古董單車及音響設備。男方解釋該單車及音響設備已經轉讓。 女方未能提供證據反駁男方的說法, 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197,000是如何計算出來。 在缺乏任何證據證明男方仍然擁有該等貴重私人物品, 本席不能接納女方的說法。

v. 男方的負債

50.男方在表格E填寫負債金額為 $49,441。 在審訊時,男方陳述要負擔法律援助律師費, 而該律師費約 $1,600,000, 因此,該款項應列為他的債務。

51.本席留意到男方所提出的律師訟費單是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不是直接給予男方。 截至審訊時,男方仍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法律援助署署長需要男方負擔相關律師費。本席參閱男方法律援助署證書留意到法律援助證書已列明男方的最高額分擔費定為 $68,387。  因此, 男方沒有可能需要負擔$1,600,000的律師費。

52.就法律援助署最高金額分擔費用是否應列作男方的債務,女方大律師陳述由於法律援助署未正式向男方提出要求分擔訟費,男方是否要分擔及分擔的費用是否高達 $68,387是未知之數。 女方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考慮該金額在內。

53.本席認同女方大律師的陳詞。 法律援助署分擔費用是否需要男方支付及如果需要支付,支付的金額全部都是未知之數。因此,有關$1,600,000 的訟費不能當作男方的負債來計算, 但該付款責任應在考慮男方的經濟需要時作出適當的考慮。 有關分析, 在本判詞其後處理。

vi. 男方尚未收回的欠款

54.女方在審訊時聲稱男方有 $150,000尚未收回的款項, 而該款項是男方媽媽留給男方的。可是, 女方承認她沒有證據證明有上述款項的真確性。基於女方從沒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亦從來沒有在審訊的誓章談及該款項, 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

55.男方認為女方擅自拿取Bxxx Zxxx $410,000的款項應列作為尚未收回的欠款。本席已解釋該款項應作為女方的資產作考慮, 並須在計算家庭資產後再作考慮。本席認為該款項不應列作男方尚未收回的欠款。

56.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資產如下 :

項目 價值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265,00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 $21,369.60
保單權益總值 $63,631
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所擁權益總值 $0
貴重私人物品總值 $0
其他資產總值 $0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 $2,555
扣減:債務總值 $49,441
淨值: $303,114.60

57.婚姻資產總值為 $6,743,921.06。

5.雙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58.女方及男方在審訊時47歲。

59.女方大律師陳述,由於兒子有嚴重過度活躍症 (“ADHD”) 及對立違抗性障礙 (“ODD”), 女方需要全職照顧兒子,令女方工作收入潛力大大減少。

60.男方不同意女方的陳詞,並聲稱家庭生活開支一直是由他從Bxxx Zxxx的收入負擔。 男方在審訊中表示分居前他認為兒子沒有任何嚴重心理問題或精神問題。

61.女方雖然多年來沒有工作,但她從來沒有陳述她沒有謀生能力。相反,從她的證供可見,雖然她多年擔任家庭主婦,但她聲稱與男方經濟獨立。 她透過投資物業等等,賺取她與兒子的每月生活費。 雖然女方長時間沒有工作, 但明顯地從女方自己的證據顯示她有足夠謀生能力滿足自己的經濟需要。 根據女方的表格E, 她每月從擁有的不同物業能收取約$8,500 租金。

62.雖然兒子患有ADHD及 ODD, 但本席留意到在審訊中女方從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兒子的病情嚴重程度需要女方全職照顧。 女方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兒子在患有該兩種病的情況下有什麼特別醫療及照顧的需要。本席從法庭檔案內翻閱在2021年5月3日的社會福利署報告留意到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在報告中的第10段形容兒子的情況如下:

“XX現年10歲健康狀態良好於XXX英文小學就讀四年級。班主任鄭XX老師表示XX心地善良性格活潑,與老師及朋輩相處融洽在校沒有情緒及嚴重行為問題惟專注力及學習力較弱,成績稍遜。”

63.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在2021年11月26日的更新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確認班主任老師認為兒子沒有嚴重的行為問題。

64.於2021年6月29日彭法官就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索取了心理專家報告。 在2021年11月5日的心理報告中,心理學家沒有提及兒子有任何行為問題。心理學家於該報告的第26段表示如下:

“心理評估的結果顯示XX的語言表達能力頗佳,沒有明顯的心理障礙或創傷,亦有足夠的專注力來完成這次評估。”

65.由於在審訊中女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証明兒子在患上該兩種病的嚴重程度需要女方全職照顧,本席不接納兒子的情況令女方的工作收入潛力大大減少。

66.有關男方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本席在上文已解釋爲何接納男方現時只是Gxxxxx Bxxx Zxxx的員工, 並不是股東或持份者。 本席接納男方現時的每月收入為 $19,000, 並認為從審訊中提出的證據未能就男方的謀生能力作出進一步的推測。 雖然男方過往能經營單車業務, 但從Bxxx Zxxx的財務報表可見由2018年至2020年Bxxx Zxxx只有一年(即2019年)是有盈利的,而該盈利只有$34,722,  其他的財政年度是虧損的。 基於從Bxxx Zxxx的財務報表都不能證明男方能賺取大額收入, 本席不能作出推論男方的謀生能力能賺取每月收入遠超於$19,000。

6.女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67.女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按揭供款 $5,412 $5,412 $5,412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4,000 $1,200 $2,000
管理費 $3,276 $3,276 $3,276
食物開支 $6,000 $6,000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0 $500 $1,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21,688 $16,388 $17,688

個人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1,000 $3,000
服裝/鞋費 $1,000 $500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 $300 $1,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500 $500
假期消費 $3,000 $0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500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10,000 $2,800 $7,000

兒子開支

項目 女方的金額 男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學費 $4,600 $0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000 $300 $500
上學交通費 $1,670 $500 $1,670
醫療/ 牙齒護理費 $1,000 $400 $500
 課外活動費 $4,300 $1,000 $2,000
娛樂費 /禮物 $3,000 $500 $500
假期消費 $3,000 $0 $1,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300 $500
午餐及零用錢 $1,800 $1,000 $1,000
校服費 $300 $200 $300
其他: 眼鏡 $1,000 $250 $50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22,670 $4,450 $10,470
(扣減:兒子普通傷殘津貼)     ($1,935)
每月開支總額 $54,358 $23,638 $33,223

68.本席認為女方就某些開支有誇大及/或沒有單據支持。 本席亦留意到兒子現時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每月獲發$1,935。 本席認為兒子的經濟需要作計算時,應就有關傷殘津貼作出扣減。

69.有關兒子的開支, 大部份沒有單據證明聲稱的費用, 例如學費及課外活動費,女方聲稱總共每月$8,900,  但從沒有提供學校的單據及課外活動的單據證明該金額。

70.本席考慮過女方於表格E所填寫的開支後認為有些開支的合理金額需作出調整。 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已填寫在上列的列表當中。在評估女方及兒子的合理經濟需要時, 本席有考慮到雙方婚前的生活水平是一個普通家庭的水平。該家庭日常的生活相對節儉, 雙方不會胡亂揮霍金錢。

71.本席計算女方及兒子合理開支已記錄在上文的列表, 總括如下:

1)  一般開支 $17,688

2)  個人開支 $7,000

3)  兒子開支 $8,535

72.基於上述的計算, 女方及兒子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

1)  女方: $15,844 ($17,688/2 + $7,000)

2)  兒子: $17,379 ($17,688/2 + $8,535)

73.本席以整數計算女方及兒子的需要 ,  女方每月經濟需要為 $15,900, 而兒子的經濟需要為 $17,400。


7.  男方的經濟需要

74.男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租金 $7,900 $7,900 $7,9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600 $600 $6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8,500 $8,500 $8,500

個人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500 $2,500 $2,500
服裝/鞋費 $300 $300 $300
保險費 $2,905 $300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5,705 $3,100 $3,100

兒子開支

項目 男方的金額 女方建議的金額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學費 $40 $0 $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40 $0 $0
男方每月開支總額 $14,245 $11,600 $11,600

75.男方大部份的開支不受爭議。 女方只爭議兩項開支:

1)  保險費, 及

2)  子女學費。

76.本席接納男方未能提出證據顯示保險費用高達 $2,905。 根據男方所提出的證據,他只能證明每月$300的保險相關轉賬。

77.有關 $40的子女學費,同樣男方沒有提供任何單據可證明每月需繳交有關款項。本席不接納男方有該支出。

78.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低於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 。 考慮過所有證供後,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每月合理開支總額為$11,600, 並將本席認爲合適的金額列於上述列表内。

8. 女方名下持有的物業是否應變賣?

79.男方表明,他不希望將任何物業轉至他的名下。他承認女方現時持有的物業能賺取租金來應付女方及兒子的開支。男方建議女方保留所有物業,男方亦可以將自己33 A號舖的一半業權轉讓給女方,但女方應將婚姻居所及其他物業加按,然後分一半家庭資產給予男方。 

80.女方與介入人持有的該三項物業總值為$4,690,000, 即約69.5% 的家庭資產總值。如要成功變賣女方就該三項物業的業權, 並如介入人拒絕一起賣掉她的權益,女方須找到買家願意與介入人共同持有該物業。要找到這種買家會非常困難, 即使找到這種買家, 物業的價錢應須大幅降價才能成功交易。

81.本席認同女方持有的物業不應變賣。雖然本席認為女方有謀生能力,但在現時的經濟環境及她過往10年缺乏工作經驗下,本席相信即使女方能夠找到工作,她可賺取的工資亦不會太豐厚。因此,如果女方能保留大部分的物業用作收取租金及滿足居住需要,應是最佳方案滿足她與兒子的經濟需要。

9. 是否決定運用平等原則分享家庭資產

82.當考慮家庭資產應用怎樣的基準分配時, 本席應先考慮以 “平分原則” 為基礎 。 如果平分原則未能滿足雙方或其中一方的經濟需要,法庭須考慮是否應偏離平分原則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第83-85段)。

83.本席認為本案應偏離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 原因如下:

1)  在婚姻期間,女方放棄工作轉爲全職家庭主婦, 一心照顧兒子 , 相比下男方的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較女方優勝及穩定。

2)  如分配家庭資產要達至平分原則, 必須將大部分的物業變賣。 但如女方變賣大部分的物業, 女方就不能依靠該物業賺取租金。 男方現時收入扣除他的每月開支後只有 $7,400淨餘, 他亦可能要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最高額分擔費 $68,387。 以男方現時的收入, 他不能維持女方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84.綜合上述的理由 ,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 , 應偏離平分原則 , 家庭資產應按女方及兒子的需要來分配。

10.一次過了斷的分配是否合適?女方應得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項?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

85.根據 VB v JP [2008] 1 FLR 742 一案, 法庭應盡可能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一次過了斷的分配 (Clean break principle) , 但法庭仍需考慮兒子及女方的需要。 本席認為本案適合應用該原則作為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 原因如下 :

1)  女方及男方在審訊時47歲。雙方都有謀生能力 。

2)  他們的婚姻維持了大約12年,可算是一段長的婚姻。

3)  現時家庭資產足夠支持女方的合理經濟需要。

4)  雙方婚姻破裂後明顯關係惡劣。 雙方過往用了五年都未能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 ,  明顯雙方除了訴諸法庭以解決他們的糾紛外, 他們完全不能自己解決他們的分歧 。

86.本席同意女方未必能即時投入社會工作 ,但本席認為3年内女方應該可以找到工作, 使她能夠有獨立經濟能力 。 本席認為女方應該得到相等於三年的經濟支持 , 計算後為 $266,400(已扣除每月可得到的$8,500租金收入)。

87.根據本席的計算兒子的經濟需要, 家庭資產的總值足夠應付兒子到18歲的經濟需要。如果兒子的經濟需要由審訊時計算到18歲, 他需要總共$1,044,000。  本席認爲男方需支付兒子的經濟需要。 因此, 男方需支付給女方及兒子總共$1,310,400。

88.家庭資產一半的價值為 $3,371,960.53。  女方應得到 $3,638,360.53 ($3,371,960.53 + $266,400), 該金額相等於家庭資產總值54%。

89.按計算, 女方應支付男方一筆過的付款為 ($6,743,921.06 - $3,638,360.53 - $303,114.60 = $2,802,445.93)。由於女方已經持有的物業及業權總值 $6,195,000, 而男方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兒子經濟需要,本席將兒子所需的整筆付款從男方可得到的整筆付款中扣減。 扣減後, 女方應向男方支付 $1,758,445.93 ($2,802,445.93- $1,044,000 = $1,758,445.93)

90.由於女方在公開建議提議可轉讓 33A號舖, 51號舖, 及168號舖給男方, 本席推論轉讓該物業不會影響女方的經濟狀況及租金收入。 在女方沒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 她應難以籌備過百萬的現金作爲向男方支付一整筆款項。  本席認爲女方應將33A號舖,  51號舖, 及168號舖(女方業權總值為 $1,550,000 - $265,000 = $1,285,000)轉給男方, 餘數 $473,445.93 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男方支付。

9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女方必須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30天之內 ,將她於33A號舖,  51號舖, 及168號舖的業權及利益轉讓予男方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由女方支付。

2)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款額 $1,044,000作爲兒子的整筆款額。 該整筆款額在分配家庭資產時已作計算, 並已向女方作支付, 無須再額外支付。

3)  女方須在絶對離婚令頒發後以下列分期付款方式,向男方支付整筆款額 $473,445.93(“該整筆款額”):

a)  女方須按月分期支付該整筆款額,每月支付$20,000, 由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30天之內,支付第一期的$20,000, 並於其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20,000 ,直至該整筆款額全數港幣$473,445.93付清為止 , 合共24期。

4)  除了上述該整筆款額及財產轉讓命令外, 與訟雙方其餘的 附屬濟助申索均予以撤銷。

11. 訟費

92.本席分配家庭資產時沒有完全接受男方及女方的計算方式, 亦沒有完全接納他們對對方資產的陳詞。 因此, 男方及女方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不應作命令。

93.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94.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庭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梁晴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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