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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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及5項控罪。控罪1、2、5指控兩名被告,控罪3及4分別指控被告1和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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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1/2024 [2025] HKDC 2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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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及證物處理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概覽 1.本案有兩名被告及5項控罪。控罪1、2、5指控兩名被告,控罪3及4分別指控被告1和被告2。 2.被告2承認:
3.雙方同意控罪4存檔法庭,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4.控方根據第134章第56條申請沒收證物9至17。辯方反對,除了證物9、10、及17中的1,000元。 B. 案情 5.控罪日子1745時,周在秀茂坪寶達邨登上由王木盛 (證人1) 駕駛的登記號碼ST7149的的士 (「該的士」),前往觀塘翠屏邨。 6.約1805時,他們到達翠屏邨,周表示去接劉,並要求證人1等候。其後周及劉登上該的士,周表示他們需與其他朋友會合,遂要求證人1再等候。之後,由被告1駕駛及載着被告2的該私家車在翠屏道駛過該的士,周及劉指示證人1尾隨。 7.該私家車在馬游塘西休憩處附近停下,證人1按周的指示將該的士停在該私家車前面。周及劉下車,並登上該私家車。 8.1823時,該私家車駛走,證人1尾隨之。1826時,該私家車在翠屏道停車處停下。1827時,證人1將該的士停在該私家車後面。 9.兩名被告、周及劉從該私家車下車,並發生激烈爭執。周及劉開始返回該的士。被告1見狀從該私家車拿兩支鋁通,其中一支給被告2。周登上該的士的乘客位,但劉遭被告2追趕並用鋁通攻擊,而被告1則尾隨。 10.該的士向前駛約5至10米,面向翠屏(南)邨停車場。此時劉仍遭兩名被告追趕攻擊。1829時,被告1將手上的金屬棍擲向該的士之車頭擋風玻璃,但該的士沒有明顯受損。周及劉成功登上該的士並離開,而兩名被告返回該私家車離開。周及劉報警,並要求證人1尾隨該私家車。 11.1850時,警方在控罪3的地點截停該私家車,並在司機位下發現一個斜孭袋[1],內有5張包在一起的紙巾[2]載有:
12.被告2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3]5,705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13.2005時,警方在翠屏(南)邨停車場外發現一支長77厘米的屈曲鋁通[4],和在距離該鋁通8米外發現血迹。 14.被告2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自己被周和劉襲擊後才還擊,及他打算販賣該私家車內的危險藥物。 15.被告2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16.證物4及7的估計市值為4,959.9元 (粉末) 或6,400.35元(霹靂),而證物5及6的為4,270元。 17.事件中,劉的左肘擦傷,和左小指有兩三處裂傷,但已縫合。 C. 證物處理 18.根據第134章第56條:
19.相關的法律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 CACC 374/2017。 20.控方同意本案無證據顯示辯方反對沒收的證物曾被用以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或在與該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但控方指本席可參考上訴法庭在安傑威的考慮因素。 21.被告2坦承證物9及10是犯罪分子給他使用,而證物17中的1,000元是販毒收益,所以辯方不反對沒收這些證物,但反對其餘控方根據第56條申請沒收的證物,因為與案無關。 22.本席不認為安傑威 的案情與本案類同。該案被告管有7部手提電話及4萬多元現金。[5]但在本案,撇除辯方不反對沒收的一部電話連電話卡[6]和1,000元[7],餘下沒收申請受爭議的證物只是一部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及一個手機套、[8]現金新台幣500元[9]、現金港幣230.5元[10]、和現金港幣4,705元[11]。控方同意本案涉及的電話數量和金錢總額都不能與安傑威的相提並論。 23.另外,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2管有這些證物本身並非不尋常。 24.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無表面證據顯示沒收申請受爭議的證物滿足第56條的要求。 25.所以本席批准控方的證物處理申請,除了證物11至16、及17中的4,705元,並命令這些證物歸還給被告2。 D. 刑事紀錄 26.被告2曾干犯兩宗案件:
E. 輕判請求 27.辯方指被告現年29歲,毅進文憑程度,未婚。他是廚房學徒,月入約20,000元,每月給母親最少5,000元。 28.被告2負債約100,000元,源自毅進課程的學費及過度消費。此外,其父因中風而需要醫藥費和聘請護理員。所以被告2為了賺取多些收入而販運危險藥物。 29.辯方呈上被告2、其母、及前上司的求情信。 31.辯方亦建議所有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 32.控方同意上述建議。 F. 判刑 33.被告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因此所有刑期獲扣減1/3。 34.以下是個別控罪的監禁期,:
35.3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但控罪1及2涉及不同受害者,亦與控罪5的性質不同,所以它們的刑期應部份分期執行。 36.本席同意60及40個月監禁分別是所有控罪的合適整體量刑起點和在扣減1/3刑期後的總刑期。 37.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中的5個月,和控罪2的1個月,分別與其餘控罪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38.最後本席感謝雙方 (尤其是辯方) 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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