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wai Wa 對 棉紡會中學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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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何貴華於2025年12月18日以誓章形式發出,就着由答辯人延聘的單一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區永華醫生(“ 區醫生 ”)日期為2025年6月1日的醫學專家報告,申請傳召區醫生出席審訊作口述證供及接受盤問的申請。其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對區醫生的報告某些內容“ 有不明白及不同意地方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533/2023[2026] HKDC 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533/2023

[2026]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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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HO KWAI WA  
   
答辯人 棉紡會中學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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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書面處理)
申請人書面申請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答辯人書面回應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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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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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的申請

1.這是申請人何貴華於2025年12月18日以誓章形式發出,就着由答辯人延聘的單一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區永華醫生(“區醫生”)日期為2025年6月1日的醫學專家報告,申請傳召區醫生出席審訊作口述證供及接受盤問的申請。其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對區醫生的報告某些內容“有不明白及不同意地方”。

2.答辯人反對該申請。

3.本席考慮過(1)申請人的誓章及其所列的9個問題;及(2)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近律師行日期為2025年12月31日的書面陳詞及典據列表。

背景/案件程序

4.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棉紡會中學的實驗室技術員。

5.根據申請人的案情,於2021年7月22日工作期間,他與一位同事發生爭執,事發時該同事走近他約少於80 cm距離,向着他的左耳大聲喧叫,維持了5至10分鐘(“該意外”),申請人聲稱該意外導致他的左耳聽力受損,因工受傷。

6.申請人於2023年7月6日發出申請書,就該意外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7.就該意外,申請人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覆檢,根據2024年4月25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判定其由於“左耳聽力困難引致左耳聽力靈敏度差”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0.5%,因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天(2022年2月22日)。

8.答辯人不承認該意外,否認法律責任,亦否認該意外引致申請人左耳聽力受損。

9.案件進行了兩年多,雙方所有法律文件及有關證據均已存檔及披露。本申請已於2025年11月28日被編入定期審訊表,排期於2026年3月31日至4月1日,就責任及補償數額課題進行審訊。

法律原則

10.就着申請醫學專家出庭作證事宜,正如答辯人代表律師提交的案例Daniels v Walker [2000] 1 WLR 1382 第1388頁所述,在考慮專家證人是否需要於審訊中出庭作證及被盤問時,法庭必須滿意其專家報告存在一些不清晰而需要澄清或作進一步解釋,或訴訟方有合理基礎對其專家報告的內容,主要就着某些醫學課題,作出質疑或盤問的地方,從而協助法庭考慮案件。

11.一般而言,只有在非不得已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允許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因為於審訊中對專家證人進行盤問所引致的費用非常高昂,很可能會與索償數額本身不成比例。

12.倘若訴訟方要求醫學專家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就着一些事實裁斷的意見或問題,要求專家澄清或質疑專家的意見,這些並非醫學課題,有關爭議事項可由主審法官根據訴訟各方的證據和盤問作考慮,而不需要專家證據協助:見高等法院馮驊法官於Shrestha Kalyan v Acciona Infraestructuras, S.A.(無彙報案例)HCPI 710/2007,2008年9月22日;及Tsang Wai Fun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r(無彙報案例)HCPI 1112/2006,2009年6月1日,兩案例中所述原則。

申請人列出的問題/裁決

13.對於申請人於其申請中列出的9個問題,本席考慮其中(1)-(3)及(6)-(9)後,根據下述分析,裁定不需要區醫生出庭作供:

(1)  有關段落為區醫生引述申請人於仁濟醫院的主診醫生鄧醫生的醫療紀錄,而並非區醫生的意見。申請人對區醫生提出該些提問並不適合,有關爭議(如有)應由主審法官閱讀專家報告及醫療紀錄報告,加上訴訟各方的陳詞處理及解決。

(2)  有關句子 (“Tuning fork tests demonstrated equal hearing level in both ears”) 為區醫生對申請人所做的音叉測試 (tuning fork tests) 結果的記錄,內容簡單清晰,並不存在澄清或提出任何質疑的需要。

(3)  有關段落 (“Notably there was an obvious absence…”) 內容簡單清晰,意指“明顯沒有” 。申請人的提問(“……是指完全沒……還是指……並不明顯……”)純粹基於其個人對英文文字的錯誤理解,向區醫生提問並不適合。

(6)  申請人要求的參考性資料與本案課題沒有關聯性。醫學專家只需就着申請人於其聲稱意外時面對的噪音環境因素是否會引致聽力受損作出其專業意見,有關提問不予批准。

(7)  區醫生於專家報告第3頁(6)清楚列出他收到及已閱2021年9月4日及11日對申請人進行的PTA純音聽力測試報告。申請人並不需要對區醫生提問為何他沒有提及該次聽力測試。

(8)  有關服用類固醇藥物後對耳力損傷產生有何效果的提問與本案課題無關,不需要亦不應該傳召醫學專家出席審訊接受有關提問。

(9)  申請人聲稱“還有其他有關的申請人的純音聽力圖的問題”需要區醫生於審訊中接受提問。申請人並沒有列出有關醫學課題,亦沒有詳列理據及原因,法庭毫不猶豫地拒絕如斯無的放矢的申請。

14.至於申請人提出的(4)及(5)兩個提問,是基於其聲稱區醫生對該意外中他報稱的環境有所誤解如下:

(4)  申請人澄清,他曾經向區醫生提及該意外中,他被近距離大聲喧叫的時間約為510分鐘,而並非“5分鐘”。他希望就此向區醫生提問。

(5)  申請人澄清,他曾經向區醫生提及該意外中,申請人的左耳較接近該位對着申請人近距離大聲喧叫的同事,而並非如區醫生所述“聲稱面對面以聲音襲擊”(“alleged face to face acoustic assault”)。他希望就此向區醫生提問。

15.經考慮,本席同意申請人可以向區醫生作出有關澄清及提問,但不需區醫生於審訊出庭作證,而只需要答辯人向區醫生發出信件提問,而區醫生以補充專家報告作書面回應。

16.就以上申請人提出的(4)及(5)兩個提問,法庭現指示答辯人向區醫生作出以下書面提問:

“申請人澄清事發時他被一位同事近距離約少於80cm向着他大聲喧叫,歷時應約為510分鐘,而並非“5分鐘”,而申請人的左耳較接近那位同事,而並非“面對面”。

基於以上澄清事實(假如最後為審訊法官所接納),區醫生是否會對其日期為2025年6月1日的醫學專家報告內的意見或結論有任何修改或更正?”

17.總括而言,考慮過有關醫療證據、醫學專家證據及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或原因,需要醫學專家區醫生出席審訊作口頭供述或接受盤問,特別是醫學專家出庭所牽涉的訟費很大可能遠超或與申請人於本案中可能得到的補償不成比例。申請人的申請不成立。

命令

18.本席裁定並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日期為2025年12月18日的申請;及

(2)  如以上第14至16段所述,就申請人提出的(4)及(5)兩個提問,答辯人須於本命令日起計的7天內向單一醫學專家區永華醫生發出書面提問(副本抄送申請人)及索取補充醫學專家報告,並於收到報告後7天內呈交法庭。

訟費命令及指示

19.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一方即申請人應付勝訴一方即答辯人訟費。但由於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其提出的(4)及(5)兩個提問向區醫生澄清/索取補充專家報告,本席考慮合理的訟費命令應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於本申請所招致的80%訟費,而有關訟費適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評定。

20.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一方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21.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另一方須於送達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之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以信件方式提交回應及列明理據。

22.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法庭指示如下:

(1)  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Statement of Costs);

(2)  申請人(如認為需要)須於其後10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清單 (List of Objections),以就答辯人索償的訟費數額提出反對;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申請人的反對清單),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及

(4)  申請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