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wai Wa 對 棉紡會中學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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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33/2023 [2026]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533號 -------------------- 與此宗申請案的有關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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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提出的申請。 2.申請人聲稱,他在2021年7月22日於棉紡會中學工作時,與同事蔡浩申先生(「蔡先生」)發生爭執(「爭執事件」)。在爭執事件中,蔡先生近距離向着他的左耳大聲叫喊了五至十分鐘。申請人聲稱爭執事件導致他的左耳受傷及聽力受損。 3.答辯人承認蔡先生與申請人當天曾發生爭執,但否認蔡先生曾在近距離向申請人的左耳大聲叫喊了五至十分鐘,亦否認該爭執事件引致申請人左耳受傷或聽力受損。 4.在審訊時,申請人親自行事,而答辯人則由鍾大律師代表。 5.本案爭議事項包括以下:
證人的證供 6.在爭執事件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職位是實驗室技術員。 7.申請人稱,他於2021年7月22日上午約11時致電學校資訊科技部。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表示,他是查詢關於使用電腦房的問題。在主問中,申請人查詢表示可能是關於軟件安裝的問題,但他不能確實記起。 8.申請人承認,學校當時已為他提供了一部桌面電腦,但他認為該桌面電腦運行速度太慢,所以將一部私人手提電腦帶去學校工作,並由學校資訊科技部的同事在其手提電腦內安裝電腦軟件。 9.申請人當天的電話由蔡先生接聽。其後,蔡先生到申請人位於309室的辦公室。申請人指,蔡先生多次批評他「攞著數」。雖然蔡先生沒有明確指出「攞著數」的意思,但根據申請人的理解,應該是指申請人曾要求學校資訊科技部在他另一部私人手提電腦安裝軟件一事。 10.其後,兩人因電腦設備更換及軟件安裝等問題發生爭執。申請人表示,他較早前曾諮詢學校資訊科技部另一位同事,該名同事表示,申請人的桌面電腦只可以更換零件,但不可以換新的,於是他便向蔡先生解釋,他的電腦不能更換,所以需要在私人手提電腦上安裝軟件,方便工作。申請人承認,他對蔡先生說:「你嚟咗兩年,你知道啲咩啊?」。而蔡先生則堅持,如有需要的話,學校可以替申請人更換新桌面電腦。 11.申請人表示,蔡先生爭吵片刻後便準備離開309室,蔡先生一邊走去309室門口,一邊說申請人「扮嘢」。申請人形容蔡先生說話「比較大聲」,但未到失控的程度。申請人對蔡先生指控他「扮嘢」感到氣憤,於是以較大聲的語氣向蔡先生説說:「你講嘢呀?」。申請人稱,蔡先生聽後非常憤怒,回頭走近他,並向着他的左耳大聲喊叫。他當時看見蔡先生雙眼反白,認為蔡先生已經失控。申請人表示蔡先生的叫喊「應該持續好幾分鐘」,但他不肯定確實時間。他表示已不記得蔡先生喊叫的內容。申請人承認,雖然蔡先生持續近距離向他大聲喊叫,但申請人沒有嘗試掩著耳朵或離開 309 室。 12.過了不久,鄒永新老師(「鄒老師」)從308室進入309室。鄒老師面向蔡先生說了約一至兩分鐘,然後便離開了房間。 13.申請人又表示,鄒老師離開後,蔡先生隔著一個階磚的距離,繼續朝著他的左耳大聲喊叫,維持了兩至五分鐘。申請人感到蔡先生是故意對着其左耳喊叫。期間,申請人沒有作聲,只是垂下頭。申請人承認,雖然蔡先生繼續大聲喊叫,但申請人沒有嘗試掩著耳朵,亦沒有嘗試離開。根據申請人的形容,蔡先生的聲量是「有啲人即係打交嘅時候佢大聲叫咁喇,嗰種嘅大叫囉」。 14.申請人稱,蔡先生離開後不久,他的左耳感到不舒服及「重重地」。他當日沒有求醫或向他人報告,因為以為情況可能自行改善,亦不知道問題會如此嚴重。 15.兩天後,即2021年7月24日,申請人向上司李英楊主任(「李主任」)講述事件,表示蔡先生曾向他大聲喊叫及令他感到被冒犯,並要求蔡先生道歉。其後學校開始放暑假,申請人約兩星期沒有回校。他稱,在此期間左耳不適持續,聽別人說話不如以往清楚,亦較常要求別人重複說話。 16.申請人稱,2021年8月23日,李主任帶同蔡先生到 308 室見申請人,並要求兩人互相道歉。蔡先生道歉後,申請人追問他是否知道自己的錯誤,蔡先生再次情緒波動。蔡先生的上司鄒志良主任其後到場,並表示若將事件鬧大,兩人可能均不能繼續在學校工作。申請人則表示,他要求學校知道事件,並稱蔡先生向其左耳大聲喊叫,令他感到不適。 17.約於2021年8月25日,申請人向施上海副校長(「施副校長」)講述事件及其聽力問題。他亦表示,擔心蔡先生可能因自身情況而對其他同事構成風險,要求學校提醒同事。申請人稱,施副校長表示蔡先生的相關紀錄可在學校內聯網找到,並答應向校長報告。 18.其後,施副校長向申請人轉述,校長會議認為事件只是一般同事糾紛。黃定康校長(「黃校長」)亦曾安排申請人與蔡先生會面及互相道歉。申請人稱,他按照黃校長要求向蔡先生道歉,蔡先生亦就向他大聲說話一事道歉;但申請人認為問題尚未真正解決,因此沒有回覆校長發出的和解電郵。 19.申請人稱,他於2021年9月4日首次接受耳鼻喉專科周振權醫生(「周醫生」)的聽力測試。測試顯示左右耳聽力有差異,左耳較右耳差。醫生處方一星期類固醇,並安排覆診。申請人稱,周醫生當時表示其情況不算嚴重,並認為在法庭上可能難以追討大額賠償。 20.2021年9月11日覆診時,申請人稱聽力稍有改善,但周醫生沒有再處方藥物,並表示沒有方法根治其情況。申請人其後於2021年10月6日向另一名耳鼻喉專科醫生求診,獲處方維生素B,但沒有再繼續覆診。 21.2022年2月,申請人到香港中文大學醫院接受耳鼻喉專科診治及聽力測試。2022年2月22日的測試顯示,左耳在4 kHz頻率的聽力低於右耳。申請人稱,醫生表示若他在事件發生後立即求診,可能可以接受藥物治療,但到當時已經太遲,沒有治療方法。 蔡先生的證供 22.在爭執事件發生時,蔡先生是棉紡會中學的資訊科技技術員。 23.蔡先生稱,事發當日上午11時,他接到申請人的電話。申請人希望蔡先生協助在其手提電腦上安裝軟件。蔡先生認為申請人的要求不恰當,因為按照學校政策,教職員不得在學校使用私人裝置。此外,相關軟件由學校購買,使用數量受到限制,而學校已向申請人提供桌面電腦。因此,蔡先生前往309室檢查申請人的桌面電腦是否出現問題。 24.到達309室後,蔡先生向申請人指出,學校已向他提供桌面電腦。申請人回應稱,該桌面電腦運行速度緩慢。根據蔡先生的理解,資訊科技部同事較早前已在申請人的兩部手提電腦上安裝軟件,而這次是申請人第三次要求安裝軟件。於是,蔡先生對申請人說:「你又裝,之前已經裝咗」。蔡先生承認曾指申請人「攞著數」,理由是申請人不斷要求將學校購買的軟件安裝在自己的手提電腦上。 25.申請人向蔡先生表示,學校不會批准更換其桌面電腦,因此他需要在自己的手提電腦上安裝軟件。蔡先生表示不同意,認為如有需要,學校會批准更換電腦,並對申請人說:「你唔好扮嘢」。蔡先生解釋,他的意思是申請人明知可以更換桌面電腦,卻為了想在私人手提電腦上安裝軟件而假裝不知道。蔡先生表示,他當時是以平常音量說出上述話語,申請人隨即回應:「你嚟咗兩年,識啲咩嘢呀?」 26.蔡先生稱,他對申請人的回應感到冒犯,遂與申請人發生爭執。兩人的聲量逐漸提高。鄒老師很快便進入309室。鄒老師了解事件後,嘗試調停雙方,並表示308室正在上課,希望兩人不要影響課堂進行。 27.蔡先生估計,他與鄒老師進入309室的時間相隔約五分鐘,而鄒老師在309室逗留約兩至三分鐘。鄒老師進入 309 室時,蔡先生與申請人相距約1.2至1.3米。蔡先生稱,當時雙方的聲量雖然較大,但尚未達到大叫的程度。 28.鄒老師調停後,蔡先生決定離開309室。他表示自己與鄒老師同時離開,他是經 309 室的門口離開,而鄒老師則經 309 與 308 之間的分隔門(「分隔門」)返回 308 室。蔡先生否認申請人所稱,他走到309室門口後曾回頭繼續與申請人爭吵。蔡先生亦否認曾近距離對着申請人的左耳大聲喊叫五至十分鐘。 鄒老師的的證供 29.在爭執事件發生時,鄒老師是棉紡會中學的老師。 30.鄒老師稱,事發時他正在308室為中一新生上預備課。他聽到309室內有爭執聲,便前往了解情況。鄒老師表示,當時聽到的聲量並不算「好大聲」,他只是感覺似乎發生了爭執,認為有需要前往查看。他由聽到爭執聲至進入309室,相隔約十多秒。 31.鄒老師從分隔門進入309室後,看見申請人與蔡先生面對面爭論,兩人相距約一米。經了解後,他得知兩人的爭論涉及軟件安裝問題。根據鄒老師的觀察,雙方的聲量「比一般大少少」,但未到「大嗌」程度。 32.鄒老師了解爭執的原因後,便叫雙方冷靜。經調停後,他感覺到雙方均已恢復冷靜。由於仍有學生等候他上課,鄒老師遂從分隔門返回308室。他其後沒有再聽到309室傳出爭執聲。鄒老師估計,他在309室逗留了約五分鐘。 33.鄒老師稱,他於翌日向上司匯報事件。其後,校方介入協調,申請人與蔡先生互相道歉,並承諾日後加強溝通,以及在有需要時主動向主管尋求協助。事件獲處理後,鄒老師沒有再發現兩人之間發生其他爭執。 黃校長的證供 34.在爭執事件發生時,黃校長是棉紡會中學的校長。 35.黃校長承認,他當天並不在現場,沒有目睹爭執事件。他的證供主要集中於善後工作。 36.黃校長稱,申請人在事發當日沒有向他或校方報告意外,並一直如常工作至下班。按校方紀錄,申請人直至2022年2月22日才首次因爭執事件申請一天病假,並於2022年8月10日才向勞工處提交工傷意外通知書。 37.黃校長進一步指,申請人後來因沒有遵守教育局的「疫苗氣泡」政策而持續缺勤。申請人的醫學豁免於2022年9月11日屆滿,其後自2022年9月13日起持續缺勤;校方最終於2022年11月3日以不符合相關政策為由終止其聘任。 38.申請人其後於2023年1月31日就終止聘任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黃校長因此表示,不能排除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是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僱傭糾紛的延續,而非真正源於2021年7月22日的工作意外。 39.黃校長又稱,申請人的工作表現在爭執事件後沒有異常,與事發前相同。 爭執事件是否有如申請人聲稱般發生? 40.這個爭議事項的裁決取決於本席對相關證人(即申請人、蔡先生及鄒老師)證供的評估。 41.在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本席倚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7至81段一案中列舉的原則:
42.從相關證人的證供可見,他們對爭執事件大致經過沒有太大分歧。總括而言,在事發當日,申請人與蔡先生因為軟件安裝及更換電腦問題在309室內發生爭執。爭執的聲浪驚動了在308室的鄒老師,於是鄒老師便前往309室調解。申請人與蔡先生最大的分歧,在於爭吵時蔡先生說話的音量,雙方的距離及爭吵時間。 43.經細心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對爭執事件發生過程的證供有誇大成分,亦有違常理。 44.首先,申請人所描述蔡先生的喊叫方式及持續時間並不合理,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即使一個人因爭執而提高聲量,一般人亦不可能不停及連續喊叫數分鐘,更遑論持續喊叫五至十分鐘。人類的聲音本身亦有其限制;一般人不可能持續發出如擴音器般的聲量。申請人自己在證供中所描述的聲量,充其量只是街上一般人爭吵時的聲量。這種聲量即使較平常說話聲大,仍與申請人所描述的、足以造成耳部損傷的喊叫有相當大的距離。 45.其次,申請人對所謂喊叫的反應亦不合乎情理。申請人沒有掩耳、躲避或離開現場,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減少自己所受的聲音影響。若蔡先生的聲量確實如申請人所描述般過大,申請人理應離開309室。然而,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相反,他一直留在原處,默默忍受蔡先生的高聲喊叫五至十分鐘。申請人的反應與一般正常人受到難以忍受的聲音攻擊時的反應並不一致。 46.第三,申請人稱蔡先生在鄒老師進入309室前,已以極大聲量向其喊「持續好幾分鐘」。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大可能。鄒老師當時正在相鄰的308室為中一新生上課。若309室內確有申請人所描述般持續數分鐘的極大聲量喊叫,理應對308室的課堂造成嚴重干擾。按常理,鄒老師不大可能容忍該等干擾持續數分鐘而不作處理。相反,鄒老師的證供是,他由聽到爭吵聲至進入309室,相隔僅約十多秒。本席認為,鄒老師的證供較符合當時的客觀環境及一位正在授課的老師的反應。 47.第四,申請人承認,鄒老師調解後便返回308室繼續上課,之後再沒有再到309室。申請人稱,蔡先生在鄒老師離開後仍繼續大聲喊叫。按相同邏輯,如果事情確實如此,鄒老師在返回相鄰的 308 室後,理應仍會聽到309室傳出持續而猛烈的喊叫,並應該會再次返回309室制止申請人與蔡先生的爭執。但事實是,鄒老師離開後沒有再返回309室。這不受爭議的事實與申請人所稱蔡先生在鄒老師離開後仍持續大聲喊叫的說法並不相符。 48.另一方面,本席接納鄒老師的證供。鄒老師的證供在整體上前後一致,亦合乎情理及客觀環境。他當時正在毗鄰的 308 室上課;在聽到 309 室傳來爭執的聲音後,便在短時間內前往了解情況。其後,他在 309 室內所見及所聞,包括雙方只是面對面爭論、相距約一米、聲量較一般說話稍大但未至於持續大叫,均屬自然、具體及合乎常理的證供。 49.鄒老師的證供亦與其後的行為相符。他在了解爭執因由及作出調停後,認為雙方已經冷靜下來,遂返回308室繼續上課。其後,他沒有再聽到309室傳出爭執聲,亦沒有再次返回309室。這支持鄒老師所述爭執在其調停後已平息的證供。 50.本席留意到,鄒老師在作供時仍受僱於答辯人。然而,單憑其僱員身分,並不足以推論他有偏袒答辯人的動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鄒老師與申請人有私人嫌隙,或與蔡先生關係特別密切;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會因本案結果而獲得任何實際或個人利益。相反,他並非爭執的一方,而是在聽到爭執後到場調停的人。他沒有必要偏袒任何一方。 51.因此,本席認為鄒老師是一名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52.本席亦接納蔡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蔡先生在作供時,沒有嘗試淡化或否認對其不利的事實,他承認自己對申請人要求在私人手提電腦安裝學校購買的軟件一事感到不滿,亦承認曾以帶有批評性的說話指責申請人「攞著數」及「扮嘢」,以及在爭論中提高聲量。這顯示其證供有相當坦誠及可信之處,這些承認亦與申請人及鄒老師的證供中所反映的基本事實相符。 53.由於黃校長在該爭執事件發生時並不在場,他主要處理善後工作,他的證供對於為爭執事件的經過幫助不大。 54.綜合以上分析,本席現對爭執事件發生經過作出以下裁決:
爭執事件是否符合該條例第5條中「意外」的定義? 55.根據該條例第5(1) 條所規定:「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該條例並沒有為「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一詞作出定義。 56.鍾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57.鍾大律師指,根據楊艷娥 一案,就「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的原則如下:
58.鍾大律師進一步指,要符合意外的定義,有關身體的損傷與意外必須有因果關係。上訴庭在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l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第235I-236E頁指:
59.基於以上法律原則,鍾大律師認為,僱員需要證明,在相對可能下,他受到的身體受傷,是由意外所引致的。法官並沒有醫學知識,因此,在某些情況下,醫學專家可以提供醫學意見以協助法庭。但在斷定「身體受傷」是否由意外引起一事,法官並非必需依賴醫學專家的協助,而得運用他的常識來作判斷。 60.本席同意鍾大律師上述法律論點。 61.本席亦同意,鍾大律師指該爭執事件並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中「意外」的定義。 62.本席已裁定,申請人與蔡先生在309室內確曾因電腦軟件的安裝及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之所以出現,是因為申請人希望把由學校購買的軟件安裝在其私人手提電腦上,而蔡先生認為該做法不符合學校對軟件使用及設備安排的要求,因而提出反對。 63.蔡先生作為資訊科技技術員,就電腦設備、軟件使用及相關政策向申請人作出說明和提出意見,本屬其工作範圍之內。申請人認為學校提供的桌面電腦速度不足,蔡先生則認為申請人可循學校程序處理更換電腦。雙方就此未能取得共識,繼而提高聲量爭辯。 64.工作場所內同事之間就工作安排、資源使用或規則的理解產生分歧,甚至引起爭執,並不罕見。就本案而言,爭論的起因、內容和發展均與雙方的日常職務及學校資源的使用有直接關係。申請人既曾提出安裝軟件要求,蔡先生對該要求提出質疑及反對,實屬可以預期的回應;雙方因而出現言語衝突,亦非突如其來或異乎尋常。 65.本席已裁定,雙方在爭論中均提高了聲量,但蔡先生並沒有如申請人所稱般,近距離對着申請人的左耳持續猛烈喊叫。鄒老師所聽到及其後在場觀察到的,只是聲量較平常說話為大的爭論;他沒有觀察到蔡先生作出任何特別異常的聲音行為。 66.因此,本席不認為蔡先生在爭論中的說話方式或聲量,具有任何可被獨立視為意外事故的突發、非常或不尋常特徵。充其量,這是一場聲量較平常為高、但仍屬一般言語衝突範圍內的同事爭論。 67.申請人或會因當時的聲量而感到不適,甚至對該聲音作出較一般人強烈的反應。然而,事件是否屬「意外」,須按事件本身的客觀性質而定,不能純粹取決於個別人士對同一聲音或爭論的主觀感受。申請人所稱的不適(即使屬實),並不會改變本席就事件客觀性質所作的裁決。 68.同時,本席對申請人聲稱的左耳受傷與爭執事件的因果關係,亦存有重大疑問:
69.申請人曾要求傳召區醫生出庭。根據2026年1月12日的命令,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並指示區醫生就申請人提問,發出補充醫學專家報告。區醫生根據上述命令,在2026年1月23日發出補充專家報告。在補充專家報告中,區醫生回答了申請人提出的問題,但表示沒有需要改動他就專家報告中所作的結論。 70.申請人引用網上資料顯示,貝爾法斯特一名老師曾在教室在課堂大叫「quiet」,創下121.7分貝的世界紀錄。本席認為,這些網上資料對本案毫無幫助。 71.本席接納區醫生的專家證供,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他聲稱受到的左耳受傷與爭執事件存在因果關係。 7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2021年7月22日所發生的爭執事件,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中「意外」的定義。同時,申請人亦未能證明他聲稱的「身體受傷」是由爭執事件引起。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無需負上僱員補償責任。 73.但為了完整性,本席會繼續處理答辯人對《表格 9》的上訴及賠償金額。 補償金額 74.根據2024年4月25日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由於「左耳聽力困難引致左耳聽力靈敏度差」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0.5%,因而須缺勤的期間為一天(2022年2月22日)。 75.答辯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表格 9》提出上訴,申請人則沒有作出上訴。 76.答辯人根據客觀醫療報告和區醫生的專家意見(見上文第68段),認為申請人亦未能證明爭執事件對他的聽力造成任何損害或困難,因此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0%,而因受傷而需缺勤期間的日數亦為零。答辯人對《表格9》的上訴,實質上是針對責任問題。 77.若法庭假設答辯人需要負上僱員補償責任,法庭亦必須同時假設申請人已證明爭執事件與其所稱聽力損傷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若無因果關係,則法律責任無從成立。換言之,若法庭假設答辯人需要負上僱員補償責任,則答辯人對《表格 9》的上訴理應駁回。 78.另一方面,申請人並無就《表格 9》提出上訴。因此《表格 9》所載關於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及缺勤日數的裁定,將作為評估補償的基礎。 第9條的補償 79.答辯人指,申請人緊接爭執事件前的收入是$22,725。申請人對此沒有反對。 80.就第9條的補償,申請人在爭執事件發生時是40歲,補償額是以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為基礎做計算。根據《表格9》,申請人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0.5%。因此,申請人第9條獲得補償為:$22,725 x 72 x 0.5% = $8,181。 第10條的補償 81.根據第10(1) 條,凡損傷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僱員可獲取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整筆款項的數額為僱員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收入的4/5。 82.根據《表格9》,申請人因爭執事件而需缺勤的日數只有一天。以每月收入$22,750計算,第10條的補償額是:($22,725 x 1/30 x 4/5) = $606。由於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 $822的有薪病假,因此申請人不會就第10條獲得額外補償。 第10A條的補償 83.申請人提交的收據總額為 $6,615。申請人的申索總額為 $6,955,包含11天的治療及檢查[2]。 84.根據該條例附表三,在爭執事件發生時第10A條的補償每天上限為 $300。因此,申請人只可獲得 $1,760的補償。 85.在Kan Wai Ming v 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td [2011] 3 HKLRD 497一案中上訴庭裁定,根據第10(4) 條的規定,若根據第10條計算的補償金額低於僱員已收取的按期付款,僱主不可以將多付的金額抵消第9條的補償。但相關抵消限制並不包括第10A條。 86.因此,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為:$1,760 – ($822 – $606) = $1,544。 總賠償金額 87.若答辯人需要負上僱員補償責任,總賠償金額為:$8,181 + $0 + $1,544 = $9,725。 結論 88.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89.作為的敗訴一方,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另加上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90.最後,本席感謝申請人及鍾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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