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80/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anuary 2026.

1. 被告在2025年10月20日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窺淫」罪,承認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5年12月18日,本席索取精神科報告及心理報告。以下是控罪一的判刑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80/2024[2026] HKDC 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24

[2026]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1月6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棋祐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窺淫(Voyeuris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2025年10月20日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窺淫」罪,承認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5年12月18日,本席索取精神科報告及心理報告。以下是控罪一的判刑理由。

案情

2.羅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鄭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分別為位於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一間酒吧(下稱“該酒吧”)的員工及經理。

3.2022年11月20日約0220時,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酒吧的女廁,該女廁為一單間廁所。控方第一證人在女廁內發現兩個煙盒,一個放在窗臺上,另一個放在馬桶旁的垃圾桶處,兩個煙盒各載有一個具拍攝功能的裝置。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報告此事,於是控方第二證人開始監視進出女廁的人。

4.同日0244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進入女廁,幾分鐘後仍未出來,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入內,要求被告解釋,並發現被告把一些東西藏在右褲袋內,於是叫被告把它拿出來。被告拿出一個煙盒,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煙盒,發現有一個具拍攝功能的裝置。然後,被告把煙盒放回自己褲袋中。控方第二證人報警。

5.同日0323時,警方到場,搜查期間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找到兩個煙盒,兩個煙盒分別載有一部內置SD卡、具拍攝功能的裝置。警方就窺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稱煙盒內的相機是自己安裝作偷窺之用。被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6.警方檢查過被檢取的電腦裝置及兩部攝錄裝置內的SD卡,從中擷取了與案有關的內容。檢獲的兩張SD卡,各含一段約34分鐘的影片,兩段影片是同時從不同角度拍攝的:一段從垃圾桶處拍攝,另一段從窗臺拍攝。兩段影片開始時都拍攝到被告在女廁內安裝鏡頭;之後,影片拍攝到七名女士如廁;被告其後折返,擺弄鏡頭後再次離開;然後,鏡頭再偷拍到另一名女士。之後,鏡頭就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畫面隨後變黑。

7.在窗臺拍攝的片段,能清楚見到八名女士的樣貌,亦能見到女士赤裸的臀部,但不能見到私處。在垃圾桶拍攝的片段,能見到八名女士如廁的情況,某些片段亦能見到女士的私處,但不能見到女士的樣貌。

求情

8.被告今年35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現時和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過往從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就本次的罪行感到極其後悔,他自己呈上的求情信顯示他知道自己因為一時尋求刺激而做了一件非常錯誤的事情,亦對被他傷害的受害人致以最衷心的道歉。

10.在案件發生之後,被告已經接受了為期一年的治療及輔導。被告由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14日一共出席了 “明愛朗天計劃 — 共同對抗性侵犯”中的九次輔導,而他的輔導計劃亦於2023年12月14日當日圓滿完成。

11.被告的女朋友及他的家人分別為被告撰寫求情信,信中顯示他們會繼續在日常生活中支持被告,亦會加強監督與勉勵他,協助他重新建立正常生活,及確保被告不會再重蹈覆轍。相信被告在接受輔導以及有家人及女朋友的監督支持下,重犯機會相當輕微。

12.被告性格熱心公益,樂於助人,他的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勤奮善良,會主動幫助他人及有上進心。他的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中亦透露被告於近期的大埔火災事件發生後馬上第一時間幫助受影響的人士,包括進行義載、捐贈生活用品及捐款,其熱心公益及樂於助人的性格與今次犯案的性格不符,本次犯案相信僅為一次性。

13.偷拍的地點是在一個酒吧的廁所內,影片拍攝到七名女士如廁的過程。就案件而言,被告與受害人沒有受信關係,受害人是成年人,被告亦沒有把錄像發布。

14.窺淫法例在2021年10月8日才實施,沒有判刑指引,可以參考的案例不多。辯方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朗笙[1],該案在裁判法院審訊,當時被告在廁所內安裝及/或操作兩組錄影設備(被毛巾包裹著的攝錄機),鏡頭對著馬桶的方向偷拍七名女子及三名男子的私密影像。被告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被告當時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其後被告在高等法院上訴成功,定罪駁回。

15.該案雖然對本案沒有約束力,該案亦非判刑上訴,但性質和嚴重程度與本案類似,同樣是在廁所內以鏡頭偷拍如廁的過程,牽涉的受害者人數亦與本案相似。

16.就本案,被告即時坦白承認控罪,於2026年1月6日再次提堂時已經被還押接近3個星期。辯方希望法庭再為被告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17.心理專家在報告中指出,被告是一名衝動的人,傾向於使用尋求刺激的行為來緩解壓力。在2019年接觸線上偷窺材料後,他認為偷窺是與尋求刺激及性興奮的手段。在疫情期間以及與當時的女友分手後,他似乎壓力很大,並因此走上了犯罪道路以尋求排解。他意識到自身的問題所在,並在家人和現任女友的支持下有所改善。目前的評估未發現任何證據支持被告患有性慾倒錯症的診斷。他的重犯風險被評估為中等偏高。持續的心理介入和社區諮詢服務將有助於他的康復。

18.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病,不需任何精神治療。

判刑考慮

19.本控罪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沒有判刑指引或上訴法庭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2]案指出偷拍行為的嚴重,並說:

「7. …這個行為不但自私、可恥和無情地踐踏別人的私隱,而且還對被偷拍者帶來極大的潛在威脅。意思是,無論偷拍者的原意是否這樣,那些被保留下來的照片或錄像(之後統稱‘影像’)一旦被傳開,哪怕是意外地傳開,它們對被偷拍者所能造成的傷害都是難以估計的。在現今的網絡世界之中,被偷拍者的身份甚至可被好事之徒迅速識別出來,令他們無從自處。因此,包括偷拍者和被偷拍者兩人之間的關係、偷拍者偷拍的目的、有關影像的數量和不雅程度、被偷拍者的容貌是否在影像中清晰可見、偷拍者儲存這些影像的方法、這些影像是否曾被任何人複製或傳開、以致偷拍者被發現曾偷拍後的行為和態度等各種因素,都可能增加偷拍者的罪責和應有的判刑。總括而言,單單是偷拍本身已是一個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加以嚴懲。」

20.雖然曾偉文一案是關於「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但這是由於當年本法例仍未生效,而該案亦涉及偷拍私人片段,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該案所訂立的判刑原則在本控罪亦適用。

21.辯方稱曾偉文一案的偷拍是關於性交,可恥程度比本案嚴重。這只是程度,本席在判刑時會考慮,但不影響以上上訴法庭的評論。

22.辯方呈上陳朗笙一案,該案的2個月監禁是在裁判署的判刑,其後定罪在上訴後成功駁回,高等法院亦沒有討論判刑的適當性。本席認為該案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或參考價值。

23.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攜帶有攝錄功能的裝置到酒吧,亦將裝置放在兩個煙盒內,以作隱藏。最後被告將兩個藏有攝錄功能裝置的煙盒安裝在該酒吧廁所內,明顯是有預謀地進行偷拍行為;

(iii)  被告拍攝的並非只是在短時間拍攝一名受害人,而是拍攝長達34分鐘,涉及八名受害人。在攝錄期間,被告曾進入該廁所內,確認攝錄裝置仍然運作正常,之後繼續拍攝;

(iv)  雖然被告並不認識八名受害人,但案發地點在酒吧廁所內,受害人都是一些無辜的公眾人士;

(v)  被告的目的是偷拍受害人如廁的情況。而且,被告使用兩個鏡頭,若一起觀看,能看到受害人的容貌及私隱部位,包估赤裸的臀部及私處;

(vi)  心理專家認為被告重犯機會屬中等偏高。在案件發生之後,被告已經接受了為期一年的治療及輔導;

(vii)  正如曾偉文一案所述,被告的行為無情地踐踏受害人的私隱,及對被偷拍者帶來極大的潛在威脅,理應必須加以嚴懲;及

(viii)  兩段影片沒有被發布。

24.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刑期扣減。本席細心考慮辯方求情,包括被告的精神壓力和其他求情後,認為都不是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刑8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3] HKCFI 3044

[2]  [2017] 5 HKLRD 880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8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