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韜 對 李愛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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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盛樓3103室(「 該物業 」)的住戶。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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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781/2023 [2026] HKD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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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A. 背景 1.本案為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2.原告人是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盛樓3103室(「該物業」)的住戶。 3.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經營前「國藝創意工程」,其業務包括裝修工程。 B. 原告人的案情 4.約於2020年6月28日,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訂立口頭裝修合約(「該口頭裝修合約」),最終報價為港幣239,000元。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正式合約。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向原告人提供了日期為2020年6月27日的三份書面報價單(報價單編號0000542、報價單編號0000538和報價單編號0000537),報價合共為港幣239,00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後向原告人提供了日期為2020年8月1日的後加項目報價單編號0000826,報價為港幣22,325元(上述四份報價單合稱為「該報價單」)。然而,原告人未有簽署該等文件,稱其本身並不構成書面合約。 6.根據原告人,該口頭裝修合約包含了該報價單內容,亦包含以下明示條款:(1) 施工期為四十五天;(2) 上門製造傢俱;(3) 所有睡房門須使用實心門;(4) 所有床板需使用油壓鉸,能整塊升起以作儲物;(5) 主人房床架高度為五百毫米;(6) 主人房只需一個三呎衣櫃;(7) 廚房地櫃須有背板;及(8) 大廁所浴屏須有「3D防爆證明」。 7.該物業的裝修工程於2020年6月28日開始。 8.原告人分別於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23日及2020年7月31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工程款項,合共港幣230,000元。 9.原告人稱,根據該口頭裝修合約的條款,該物業的裝修工程原定於2020年8月11日(即四十五天施工期屆滿之日)完工。然而,施工出現問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卻一直未有處理相關問題,亦未向原告人交還該物業之鎖匙。最終,原告人一家於2020年9月7日使用後備鎖匙進入該物業,並自此入住至今。 10.原告人遂於2023年12月21日,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以合理謹慎及技術履行合約,工程存在多項缺陷及延誤,違反合約明示及隱含條款(依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五條),並因此蒙受損失。原告人追討的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原居所的額外租金、替代居所及搬遷費用,以及不便與不安之損失,申索總額為港幣249,515元(經扣除未付尾數後)。 C. 簡要程序背景 11.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在限期內送達抗辯書,法庭遂於2024年8月21日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12.故此,本案之責任問題已藉該非正審判決確立,現階段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評估。 13.其後,法庭於2025年4月9日作出命令,指示雙方交換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並批准原告人援引由「香港驗樓有限公司」鍾偉開先生於2023年10月21日發出之專家報告(「專家報告」),以評估修復費用。 14.隨後,法庭於2025年9月12日作出進一步命令,其中訂明除非第一被告人於十四天內提出申請,否則原告人之專家報告可在損害賠償聆訊中被援引而毋須口頭作供。 15.本案之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於2026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14庭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16.第二被告人缺席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本席已閱讀了確證文件已予送達的非宗教式誓詞,本席信納上述命令及所有本案有關文件已送達予第二被告人。 D. 原告人申索的損害賠償項目 17.根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開案陳詞綱要,其就本案所申索的損害賠償項目(Heads of Damages)可概括如下:
18.在損害賠償評估中,原告人依賴了鍾偉開先生於2023年10月21日所作出的專家報告。由於第一被告人並無申請要求原告人傳召專家出庭作供,根據2025年9月12日的法庭命令,原告人的專家報告可在本聆訊中被援引而毋須口頭作供。 19.雖然如此,法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仍需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就上述各項目的可追討性及依據所呈證據就原告人申索的金額逐一作出裁斷。 E. 分析 E1. 法律原則 20.根據FAB4 Limited trading as Lucale v Sing Yu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25] HKDC 2001 一案第17段所概括,評估違約損害賠償的相關原則如下(意譯):
E2. 修復及重置費用 21.原告人就該項損失主要依賴其專家報告。即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法庭亦有責任確定原告人申索的修復費用是合理及必要的。 22.根據原告人的專家報告,各項缺陷及聘請新裝修公司完成項目所需金額(即修復費用)如下。 E2.1 報價單編號 0000542 23.就報價單編號 0000542各工程項目存在的缺陷、修復方案及費用計算如下:
24.根據專家報告中「工作項目單編號0000542」所列之上述項目(項目1、4、5、8、9、10、12、13、14、17及18),聘請新裝修公司完成所有相關缺陷修復工程所需之總費用為港幣69,550元。 25.本席認為上述各項修復費用屬公平合理,將全數接納。 E2.2 報價單編號 0000538 26.根據專家報告,就報價單編號 0000538各工程項目存在的缺陷、修復方案及費用計算如下:
27.根據專家報告中「工作項目單編號0000538」所列之上述項目(項目1、2、4、9、14、15),聘請新裝修公司完成所有相關缺陷修復工程所需之總費用為港幣24,950元。 28.本席認為上述各項修復費用屬公平合理,將全數接納。 E2.3 報價單編號 0000537 29.根據專家報告,就報價單編號 0000537各工程項目存在的缺陷、修復方案及費用計算如下:
30.根據專家報告中「工作項目單編號0000537」所列之上述項目(項目1、3、4),聘請新裝修公司完成所有相關缺陷修復工程所需之總費用為港幣8,600元。就第8項,專家已將此項修復費用(港幣15,000元)歸入報告「後加項目及其他項目」部分另行評估。 31.然而,本席注意到,就項目3,即大窗台石(白/米黃色),專家報告中明確註明「委託人亦無法指出此項工程在何位置」。此陳述顯示,原告人本身未能證明該工程項目在涉案物業中的具體位置,亦未能說明該工程是否為合約的一部分或是否存在缺陷。在缺乏此等基本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無法認定此項目的修復費用是因被告違約所直接導致的合理及必要損失。因此,本席不接納此項目下港幣4,000元的修復費用申索。 32.至於項目8,如上所述,電制位的修復費用(港幣15,000元)已包含於專家報告的「後加項目」評估之中。為免重複計算,此金額將不計入本編號(0000537)項目下的賠償總額,而將在處理「後加項目」時一併考慮。 33.除上述兩項外,本席審閱專家報告後,認為就報價單編號0000537的項目1(細廁所鋁天花)及項目4(全屋窗簾盒)所確定的缺陷屬實,其修復方案及費用評估(分別為港幣3,600元及1,000元)屬公平合理。本席將就此兩項目的修復費用予以接納。 34.故就工作項目單編號0000537,本席判給的修復費用為港幣4,600元(即3,600元 + 1,000元)。 E2.4 後加項目及其他項目 35.根據專家報告,後加項目及其他項目項下各工程項目存在的缺陷、修復方案及費用計算如下:
36.本席逐一審視上述項目:
37.因此,就後加項目及其他項目,本席判給原告人的修復費用總額為港幣30,400元。 E2.5 就修復及重置費用的裁定 38.第一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在此項下所申索之所有金額均屬不合理。然而,第一被告人未能向本席指出其中哪些金額屬不合理、過高或誇張,而僅要求本席裁定修復金額為「港幣零元」。本席對此等陳詞難以接納。 39.綜上所述,基於專家報告,本席經逐項審視及裁斷後,接納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合計如下:
E3. 2020年8月12日至9月7日期間多付的租金 40.原告人申索因工程延誤,須在原居所(石硤尾白田邨昌田樓)多居住二十六天而產生的額外租金港幣2,340元。 41.雖然原告人未有就此項申索提供書面證據(如租約或租金收據),但本席接納原告人說明其因工程延誤而未能如期遷入該物業,並因此需在原居所繼續居住。本席同意這是一項可以追討的損失。 42.就租金金額而言,原告人聲稱原居所月租為港幣2,700元,按比例計算26日租金為港幣2,340元。考慮到該原居所位於石硤尾白田邨,屬於公共屋邨單位,本席認為原告人所主張的月租金額(港幣2,700元)符合該類物業的市場租金水平,屬於合理的金額。因此,本席接納此為一項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約所直接導致的合理損失,並判給港幣2,340元。 E4. 修復工程期間的另一居所費用及搬遷費用 43.原告人就其在維修工程期間需另覓居所所引致的租金及搬遷費用提出申索,合共港幣45,000元,並稱該期間約為兩個月。然而,原告人就上述金額並無提供任何證據支持。 44.本席同意,在維修工程期間因暫時遷出而產生的住宿及搬遷費用屬可追討之損失(參見 Chan Albert Koon Keung v Yee Yun Tung [2020] HKDC 1201 第21段,該案涉及滲水維修工程)。 45.就原告人申索為期約兩個月的替代居所費用而言,原告人承認該期間純屬其本人估算。 46.根據原告人專家在專家報告裏就「聘請新裝修公司完成項目所需金額」的評估,專家僅就其中四項工程列出具體施工天數估算:項目1(鋪全屋地磚)需一名工人工作四天;項目4及5(全屋批灰油漆)需一名工人工作兩天;項目10(兒子房改牆)需一名工人工作三天;另其他項目5(清拆及清理)需兩名工人工作三天。以此計算,理論最小直接施工期間合計為十二至十五天。惟專家報告中其餘多項修復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更換所有睡房實心門、重造多套訂製睡床及衣櫃、更換廚房石枱及地櫃、重裝浴屏、重造全屋電線喉管等),均僅提供整體報價,並未估算工程工期。是以該十二至十五天之估算,顯不足以反映完成所有修復工程所需之實際時間。 47.儘管如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為期兩個月的替代居所費用之期間過長。首先,該「兩個月」工期僅屬原告人單方主張,並無任何獨立證據支持;上文所述專家報告亦未對總工期作出評估。其次,該口頭裝修合約原定整體施工期僅為四十五日,該期限涵蓋由零開始的全面裝修工程及部分清拆工程(例如見報價單編號0000538,涉及廚房清拆洗手盆等)。現今所需進行的僅屬部分缺陷項目的清拆,修復與更換工作,性質上屬局部補修,並非重新裝修該物業整體。要求比原合約全面裝修更長的施工期(兩個月)以完成局部修復,顯屬不合理。本席認為合理的執修期應為三十日。 48.就原告人替代居所的租金部分,原告人作出口頭證供如下:
49.本席接受該物業屬公屋單位,確有可能令原告人及其家人在執修期間難以尋覓同等水準之單位暫住。本席並同意,在三十日執修期間,原告人一家或須於該區租住私人樓宇作為臨時替代居所。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證據以證明該區租金水平,本席認為,每月港幣20,000元之租金,就一個六口之家而言,屬合理估算。 50.本席亦接受吳律師之陳詞,認為港幣5,000元為一個六口之家之合理搬遷費用。 51.故此,本席就此項目判給原告人共港幣25,000元。 E5. 因不便及不安的損失 52.原告人申索港幣100,000元作為一般性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約而遭受的不便與不安。 53.原告人指稱的具體困擾包括:房間櫃門破爛、床框欠缺油壓裝置以致難以舉起床褥、床下金屬配件生鏽、牆身出現嚴重裂縫、廚房玻璃窗破裂、廚櫃及大理石枱面滲水、房間設計不符安全承諾、床梯破爛、主人房衣櫃傾斜、電線未套裝PVC膠管(違反機電工程署規定),以及未安裝U型去水喉(違反房屋署規定)等。 54.原告人另於庭上補充陳述如下:
55.就有關法律原則,根據Chan Yee Tak Rachel v DSM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2023] HKCFI 311 第41段所確立(意譯):
56.此外,英國案例 Harrison v Shepherd Homes Ltd (2011) 27 Const. L.J. 709, 759 – 760 就不便與不適之損害賠償歸納出以下相關法律原則(意譯):
57.另見《Chitty on Damages》(31st edn.) 第30-162段。 58.原告人援引Pang Yau Shing Glendy v Sano Engineering Limited (DCCJ 61/2013) 一案,建議參照該案判給港幣100,000元。然而,該案事實與本案有顯著區別。在Pang Yau Shing案中,法庭判給不便與不適的一般損害賠償,其基礎在於被告人提供的所有木製傢俱中出現跳蚤,對原告人造成長達兩年兩個月的實質生物滋擾(見該判決第117及120段)。此種持續性、涉及衛生與健康的滋擾,其性質及對日常生活的干擾強度,與本案主要為靜態裝修缺陷的情況有所不同。 59.至於Chan Yee Tak Rachel一案,法庭判給港幣50,000元是基於多項具體且嚴重的因素,包括:原告人被迫滯留於條件較差的舊居、需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另覓承建商、安排滅蟲及清理服務、家庭成員(包括兒童及長者)因此承受具體健康風險與生活困頓(如房間滲水、長者需持續攀爬樓梯)以及證人明確陳述其壓力已達需服用藥物助眠的程度。 60.在聆訊期間,吳律師請本席注意,在Chan Yee Tak Rachel一案中,原告人並未遷入新居(見判詞第8及第9段),其不便及不安持續約六個月(見判詞第35段),法庭就該六個月期間判給港幣50,000元作為不便及不安之賠償。同樣地,在Pang Yau Shing一案中,法庭就為期兩年的不便及不安判給港幣100,000元。對比之下,本案原告人現時仍居於該物業內,並自工程出現瑕疵以來已持續承受不便與不安達五年半之久,且此情況將持續至該物業之缺陷得以全面修復為止。吳律師據此陳辯,港幣100,000元乃屬合理及適當之金額。 61.本席注意到,本案情況與Chan Yee Tak Rachel案部分相似。原告人同樣被迫繼續居於舊有單位內,而該單位條件明顯較差。根據原告人口頭供詞,其舊居面積較小,且受跳蚤滋擾;在Chan Yee Tak Rachel案中,原告人之舊單位則有滲水問題,而其年邁父親需持續攀樓梯返回睡房(見判詞第43段)。惟Chan Yee Tak Rachel案中新居之情況更為嚴重,除施工問題外,還出現被告人造成的害蟲滋擾(見判詞第28至30段),導致原告人因此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見判詞第42段)。相比下,本案原告人並無提出類似證據。 62.至於Pang Yau Shing一案,從判詞第121段可見,該案中判給原告人港幣100,000元主要基於被告人提供的所有家具均受跳蚤感染,導致原告人兩年間承受重大不適。故本席認爲,就滋擾之性質及程度而言,本案情況遠未達至該案之嚴重程度。 63.本席雖接納原告人所舉列之該物業缺陷(包括傢俱損壞、滲水及電線接駁不當等),確實構成一定程度的身體不便及感官不適,惟其性質與嚴重程度均顯著低於Pang Yau Shing一案。至於Chan Yee Tak Rachel一案,本席認為兩案所涉不便程度大致相若,惟Chan Yee Tak Rachel案之情況略為嚴重,但不便期間僅約半年。 64.此外,原告人並未提交具體證據(例如每日受影響之詳情或醫療證明)以量化其實際所受困擾程度。現有證據(主要為專家報告及照片)僅能顯示該物業工程瑕疵之靜態存在,未能證明原告人因而承受持續或重大之健康或安全困擾。 65.綜合上述考慮,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缺陷之具體性質、其對原告人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之感官不便、原告人須繼續居於受跳蚤滋擾之舊居、以及類似案件所判之金額及有關損害評估原則,本席認為判給原告人港幣60,000元作為不便及不適之損害賠償屬合理及適當。 F. 總結 66.綜上所述,本席就各項損害賠償申索裁定如下:
67.以上各項合計為港幣 216,840元。 68.根據原告人在其陳詞綱要第19段所述,其同意從總賠償額中扣除其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數及後加項目款項,合共港幣 31,325元(即:尾數港幣9,000元 + 後加項目港幣22,325元)。 69.在作出上述扣減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港幣 185,515元(即:216,840元 – 31,325元)。 G. 利息 70.至於上述損害賠償利息計算,判決前利息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存檔傳訊令狀之日期起計直至本評估書之日期為止;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全數付清爲止。 H. 訟費 71.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包括所有先前保留的訟費(如有)。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上述訟費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評估書下達日期起計十四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吳文堅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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