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anville Garden 訴 Kam Yiu M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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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位答辯人分別是申請人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 2000年2月28日两人當選,同年7月9日卸任。 三個多月後法團聘請的核數師在11月3日完成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審計帳目(99/00年度經審計帳目),並提交了核數師報告(文件冊第77頁)。雖然核數師在報告指出帳目並無不妥之處,但應屆管理委員和两位答辯人都不願意在核數師報告上簽名, 造成了今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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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LDBM 141 of 2002
主審: 容耀榮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27日、11月11日 頒佈日期: 2002年11月13日 --------- 判案書 --------- 1.两位答辯人分別是申請人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 2000年2月28日两人當選,同年7月9日卸任。 三個多月後法團聘請的核數師在11月3日完成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審計帳目(99/00年度經審計帳目),並提交了核數師報告(文件冊第77頁)。雖然核數師在報告指出帳目並無不妥之處,但應屆管理委員和两位答辯人都不願意在核數師報告上簽名, 造成了今次訴訟。 2.審訊期雙方表明各自立場,可說是各不相讓,應屆管理委員與答辯人等拒絕在核數師報告上簽名。 申請人要求頒令,聲明两位答辯人為在核數師報告上簽署的適合人違,並要求發出相關强制令。 3.審訊時本席質疑興訴目的,所要求的濟助又是否可以解决真正的糾紛。若然法團認為答辯人等在位期間處事不當,要追究責任,有否在核數師報告上簽名,不影響答辯人應付的責任。 其中道理,明顯不過。 經本席再三提問是否有後着,申請人都不置可否,只說根據法例只有答辯人等才可簽署,今次興訴希望得到法庭案例,供申請人和其他屋邨的法團作為將來處事的指引和依據。 4.申請人的立場是,雙方唯一爭議的是在於有關法例的詮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7(1)條對法團帳目有如下規定:
代表申請人大律師王先生的論據是,99/00年度的帳目是由答辯人所製備的,負責審計帳目的會計師也是答辯人聘請的,雖然審計帳目是在他們離任後數月才完成,他們也有責任簽署有關帳目(核數師報告)。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認為第27(1)條所指的管理委員會是同一屆的,所以那届管理委員會負責製備帳目,那届主席和司庫負責簽署,就算他們已經卸任,也得簽署。答辯人的論點剛好相反,要求他們簽署時,他們已不是主席及司庫,所以不能履行主席及司庫的責任,不能簽署。 5.本席不同意此訴訟只牽涉有關法律詮釋,亦認為不應該應申請人在沒事實基礎上,或在一些虛擬的情况下詮釋法例。雖知法庭不是課堂,可任由一方提出與案無關的課題,由法官全面詮釋某條法例,說明甚麽、甚麽的情况下,一方應該怎樣、怎樣處理,以供一方或其他人士將來處事作参攷。故此雖然申請人有崇高目的,希望本席能就第27條作全面詮釋,以惠及全港法團,本席不能應此要求。本席只可就本案的獨特的案情、事實,運用有法律作出裁決批准或拒絕其要求的濟助。 6.涉案屋邨是有管理公司作為經理人,負責管理屋邨,一切帳目是由經理人整備的,法團成立之前或後都是如此。所有收入和支出是經理人經手的,業主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是沒有經手的。至於某項支出是否不公、那項工程的價錢是合埋、批出工程時是否有不妥之處,實與本案無關。就算答辯人有過失,强制他們在審計報告上簽名是於事無補, 王先生也沒有指出所要求的濟助對申請人可能向答辯人提出的訴訟有何幫助。 7.答辯人等是屬於第一届管理委員會,正如代表他們的大律師文先生所同意,根據第27條所規定對法團帳目有一定的責任,其中之一是要在上任後15個月內製備、簽署有關帳目並在週年大會上提交。這個案的獨特事實是答辯人等在上任不到5個月就被拖下馬,所屬管理委員會被解散,由一管理人(原先的第三答辯人)取而代之。 在被拖下馬的業主大會上,要求答辯人簽署的帳目,還沒有預備好,所以沒有按第27條提交法團省覽。沒有証據証明這是答辯人等的過失,申請人沒有作出這項指摘,就算提出這項指摘,也與本案無關。文先生不厭其煩向代表申請人的証人澄清申請人的立場,申請人的立場也是清楚不過,就是要求答辯人在審計報告(文件冊第77頁)上簽署。 8.第27條要求管理委員會對法團帳目的責任有四: (一)備存帳目等有關文件、(二)製備收支表、資產負債表、(三)在週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四)主席和司庫或秘書要在收支表、資產負債表上簽署。 第27(3)規定每個委員對違反此四項責任要負上刑責,法團以獨立法人身份,不須對此負上刑責或其他責任。故此,申請人要求濟助的若是要防止答辯人等和其他同屆管理委員干犯刑法,則此訴訟是一錯誤决定,因為申請人沒有法定地位,督促答辯人不要干犯刑法。 9.申請人要成功獲得濟助,起碼要證明不獲濟助申請人的利益會受損。申請人証明不到這一點。申請人沒有指摘答辯人等違反了首三項責任。申請人的第二位證人傅先生說他們的管理公司是照公契條款辦事,而有關帳目也經執業會計師審核過,會計師更認為帳目無不妥之處,答辯人簽署或不簽署不會做成損失,申請人也說不出答辯人等不簽會有什麼損失。 10.就算答辯人等不簽署文件申請人會有損失,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簽署文件的理據也不能成立。王先生論說,會計師不論由答辯人直接聘請,或是由管理公司直接聘請,會計師都應視作是由答辯人聘請,因此審計報告是由答辯人等製備,既然由他們製備,當然由他們簽署。本席不能不指出這是强詞奪理。管理委員會進行聘請會計師、或参予聘請會計師是履行職務,是代表申請人法團的。他們卸任後,製備有關帳目還在進行中,當時負責法團運作的是法團選出的管理人,所以說管理人参予製備有關帳目也不為過,沒有理由指稱唯有答辯人等可簽署有關文件。再者答辯人等卸任後,就不應再履行委員的職責,尤其是答辯人等是被拖下馬的,從涉案情况來看,可推斷了答辯人等是得不到業主們的信任。 11.王先生另一論點似乎是,答辯人等在有關會計年度一直参予屋邨管理,對收支帳目非常清楚,簽名只是舉手之勞,所以應是他們簽署。這論點也不能成立,要看的是責任問題,而不是能力問題。答辯人若無責任簽署,本席不能頒令强制他們簽署。 12.作為卸任主席、司庫,答辯人等對法團當然有一定的責任。他們需要把法團的帳目交代清楚, 這點他們已做到,不必在此復述理由。第27條的立法意旨是保障法團利益,要求負責法團運作的管理委員會定期在大會上提交帳目供法團省覽。這是當屆委員會的責任。若當屆委員會有違此責任,便會干犯刑法,有法定辯解理由除外。新上任的管理委員會若因時間傖猝,不能依時製備有關文件,他們可以此為理由作辯解。但他們有責任繼續完成製備財務文件工作,亦有責任代表法團處理還未上任期間的帳目。原因是,法團是延續下去,而委員會可更換頻繁,所以當屆委員會有責任照顧法團利益,前屆有錯,應作出更改,想辦法補究。因此本席認為卸任的主席、司庫在卸任後再沒有責任負責製備財務文件或在文件上簽署。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
Mr. William Wong instructed by Fung & Fung for the Applicant Mr. Bernard Man instructed by Darin Leung for the 1st and 2nd Respondent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