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怡豐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譚競賢及另八人

Case No.LDBM 5/201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5宗

元朗怡豐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譚競賢 第一答辯人
譚英梅 第二答辯人
黃映祺 第三答辯人
邱展平 第四答辯人
宋志華 第五答辯人
譚振新 第六答辯人
伍有為 第七答辯人
鄭永華 第八答辯人
王順波 第九答辯人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 2011年 9 月 5 及6 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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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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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現任的業主立案法團,認為前任管委會主席、秘書及眾委員沒有履行處理法團帳目的責任,因此,提出本案。

背景

2.申請人為元朗馬田路38號怡豐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

3.眾答辯人主要為法團第5屆 (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26日) 的管委會成員,唯:

(a)第五答辯人在2008年4月13日辭任;

(b)第四、六、七及八答辯人在2008年4月18日辭任;

(c)第一答辯人,即當時主席,亦在2008年4月30日辭任。

4.法團之後在2008年5月10日舉行補選,除選出新委員外,亦由鄭碧玉女士 (“鄭女士”) 當選主席,她在其後第六、七屆法團選舉中,亦繼續連任主席一職,同時,也在本案中代表法團。

5.鄭女士對答辯人等處理法團帳目提出問題。

6.2010年10月9日,法團入稟本審裁處,提出LDBM281/2010案件,要求眾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有關條例”) 附表2第5A段規定,移交法團的文件、帳目、財物等等。該案的法律程序暫被擱置,以便當中人士執行和解協議書上的條款。

7.另外,在2011年1月6日,法團亦再入稟本審裁處,提出本案,以有關條例中的第27條‟法團帳目”,要求法庭頒令指示:

(a)  第一答辯人在2006 - 2007年度 (1.3.2006 – 28.2.2007) 的財務報表上簽署;

(b)眾答辯人備存 (及交出) 2007 – 2008年度 (1.3.2007 – 28.2.2008) 的帳簿、帳項紀錄、財務報表和其他財務記錄;及

(c)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該財務報表上簽署。

8.本案安排在本席席前過堂,雖然雙方曾嘗試調解,但不果。

9.最終,本席在2011年9月5日正式審理本案,申請人仍由鄭女士代表,答辯人中的第一、二、四、五、七及八位共同委托了李大律師出庭,另外,第三答辯人選擇自辯和代表第六答辯人,而第九答辯人亦自行抗辯。

判決

10.在詳細考慮各方的呈堂證據、法理闡釋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拒絕申請人的三項要求。

(a)  本席同意容法官在LDBM141/2002及李大律師對有關條例第27條的理解,即條例中所指的管理委員會員指‟應屆”的。

“8. 第27條要求管理委員會對法團帳目的責任有四: (一) 備存帳目等有關文件、 (二) 製備收支表、資產負債表、 (三) 在週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 (四) 主席和司庫或秘書要在收支表、資產負債表上簽署。第27(3)規定每個委員對違反此四項責任要負上刑責,法團以獨立法人身份,不須對此負上刑責或其他責任。…”

“12 作為卸任主席、司庫,答辯人等對法團當然有一定的責任。他們需要把法團的帳目交代清楚,這點他們已做到,不必在此復述理由。第27條的立法意旨是保障法團利益,要求負責法團運作的管理委員會定期在大會上提交帳目供法團省覽。這是當屆委員會的責任。若當屆委員會有違此責任,便會干犯刑法,有法定辯解理由除外,新上任的管理委員會若因時間傖猝,不能依時製備有關文件,他們可以此為理由作辯解。但他們有責任繼續完成製備財務文件工作,亦有….”

(b)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第27條與有關條例附表25A條是完全不同的,前者以‟運行”的方式處理管委會如何處理法團帳目,而後者則其中委員在‟交接”期間的問題,兩者不應混為一議。

(c)  另外,就事實爭議方面,除未致相信鄭女士作假證供外,簡單說,本席也同意李大律師的分析,即在民事案中,多半屬實的原則下,申請人未能說服法院,眾位答辯人曾遺失法團文件或仍管有它們。眾答辯人的說法,大體上是,他們一直將有關事宜交與管業公司處理,而文件亦該存放在大廈倉庫,在他們離任後,已將倉庫鎖匙及全部文件交還,但在這方面,申請人除未有正式發信向當時的管理公司查詢外,似乎亦只是有劉司庫及鄭小姐曾到過有關地方,但對他們的查證情況、程度,本席一概不知。

(d)最後,有關條例中的第29A條也指出:

“ 29A. 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1)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而在本案中,申請人對眾答辯人的指控只屬懷疑,沒有證據,而且,亦沒有資料顯示,他們未曾真誠地及以不合理方式行事,而須負上個人責任。

(聽取各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述)

總結

11.本席下令:

(a) 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b) 申請人須支付各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2天審訊的大律師費用

,簡易評估為:

(i)第一、二、四、五、七及八答辯人的律師費70, 000元。

(ii)第一答辯人本身的訟費1,182元。

(iii)第二答辯人本身的訟費202元。

(iv)第三答辯人本身的訟費5,114元。

(v)第四答辯人本身的訟費1,740元。

(vi)   第五答辯人本身的訟費2,016元。

(vii)  第七答辯人本身的訟費2,516元。

(viii)   第八答辯人本身的訟費1,180元。

(ix)   第九答辯人本身的訟費1, 939 元。

(c)  申請人如在2011年10月4日或之前清繳上述訟費,則無需支付利息;否則,有關利息以法定利率,由即日起計算直至清繳款項為止。

黃健棠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由法團主席鄭碧玉女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二、四、五、七及八答辯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LEE Siu-him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

第六答辯人由第三答辯人代表出席聆訊

第九答辯人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