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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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曾志程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俗稱「清洗黑錢」的罪行,亦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四、第五及第六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60/2023[2025] HKDC 19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0/2023 & DCCC 30 & 135/2024 & DCCC 664/2025

(合併)

[2025] HKDC 19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0號、2024年第30及135號
及2025年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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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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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君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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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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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曾志程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俗稱「清洗黑錢」的罪行,亦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四、第五及第六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的事實裁定、法律根據已於判決理由書中公布,在此不贅。

3.每項控罪均涉及被告名下的一個戶口內的資金流動情況。有關戶口是被告在2019年10月設立,被告是唯一的授權人。而根據被告的財政狀況,他根本沒有可能擁有或處理其戶口內涉及的資金。

4.第四控罪涉及的是被告的港幣儲蓄戶口,於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總共有12,352,908.30 元分44 次存入, 其中已確定的是有12,203,860 元是來自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的財產,所有的款項於存入的當日或相若時間透過銀行轉帳方式以相同或接近的金額被提取或轉帳到其他戶口。

5.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是被告名下的美元戶口,於2020年11月19日,一名Tyixin Tang人士名下的戶口存入被告的戶100,000元美元,其中99,999.23美元於同日被兌換成港元772,429.80 元,再存入了被告的其他戶口,再轉至不同的帳戶內。

6.第六控罪涉及於2020年11月19日,一筆來自Yiran Bao名下的帳戶,總數為30,000元歐羅,轉入了被告的歐元戶口後,於同日轉換成273,148.02元,並分兩次存入了另一人的帳戶。

7.本席裁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任何詐騙行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有關款項是詐騙罪或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裁定不認為被告所作之辯解有可信之處。最後,再審視有關證據之後,裁定被告確有處理該等款項之餘,更有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被告被定罪的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如下:第四控罪為12,352,908元;第五控罪,100,000元美元,折合約為七十八萬元港元;第六控罪,30,000元歐羅,當日之折算為273,148.02元。

量刑

9.由於每件的案件的案情不同,其罪責可有極大之落差,所以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只辨認出量刑時可以考慮的事實,其中包括:

(1)  最重要的是涉及的金額;

(2)  前置罪行的性質;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

(4)  本案是否涉及跨境元素,若然是一個明顯的令案情更仍嚴重的因素;

(5)  是否涉及犯罪集團,若然亦是一個令案情更仍嚴重的因素;

(6)  罪行是否涉及周詳的計劃;

(7)  犯罪的時段長短;

(8)  被告是否知悉有關款項為「黑錢」之後,有繼續處理該等「黑錢」;

(9)  被告所擔任的角色及其作為(參考HKSAR v Boma [2012] 2 HKCRD 33)。

10.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認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任何跨境元素或有組織犯罪集團,而設立的時段亦不超過十個月。被告在此案中,本席唯一可以作出事實裁定是被告的參與行為就是把自己名下的戶口借出。

11.本席亦接納,本案並不涉及詳細的計劃,於雲國強 [2010] 1 HKLRD一案中,上訴庭的副庭長亦指出「如果涉及金錢達一百至二百萬,量刑基準可為監禁3年;三百至四百萬,則可以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超過一千萬,則可達5年。」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計劃參與或知悉本案的源頭罪行,但被告把戶口借出,為犯罪主腦提供便利,並有協助後者逃避刑事責任,更令苦主難以追索,所以亦是直接助長了本案之源頭罪行,即電話騙案。

12.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提供的案例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其在判詞中,上訴庭提及其他判例,本席認為當中提及的刑令皆為10 年以上,對當今情況並無太大的幫助,不足以作為是次判刑的參考。

13.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由於被告的行為助長了此等電話騙案的發生,亦令受害者無從追索,最重要的是令犯者可以隱藏其身分,把不義之財。所以本席亦考慮到涉及的金額,所以就第四項控罪,由於涉及12,352,908 元,本席現在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4.第五項控罪涉及780,000 元,本席採納了1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5.第三控罪涉及273,000 元,本席用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是一次過把其戶口借出,所以其實三項控罪都是同一的犯罪行動,亦在考慮過全體量刑基準之下,本席決定最公平的方法就是就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求情

16.被告28歲,並無刑事紀錄。他大專畢業,修讀土木工程,現任職測量員,月入45,000元。

17.被告除了為自己求情,向法庭提供求情信之外,本席亦收到其他九位分別來自其母親、上司、女友及其他親友,本席留意到各人都對他的工作責任感、上進心及對其親人的關愛之心美言有加,本席接納被告在案發時年紀只有23歲,雖然勉強可說是入世未深,但其時他已有五年工作經驗,所以不能以年青而望法庭酌情減刑。

18.本席接納被告可說是一個在工作上勉力上進、對家人、朋友亦盡其關愛之心的人,大底是一個好青年,但此等案件的量刑除了顧及犯事者的情況之外,亦得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其對社會的影響。本席亦得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此等案件的看法,認為有關刑期得到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信息,此等行為法庭不會容忍,並會處以重刑,以其收到阻嚇之效。所以,本席只能行使酌情權,把應負之刑期下調6個月,即54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9.此外,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27條申請加刑,並提供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準備的誓章作為支持。李總督察負責及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亦是「清洗黑錢」專家,他詳細了列出其有關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在職訓練。辯方對其專家身分並無爭議,亦對控方之申請加刑並無任何陳詞。

20.李督察並沒有被要求出庭接受盤問,本席認為以他的學歷、經驗及訓練,他有足夠之資格以專家身分提供近年「洗錢」案件的模式及趨向,以及對社會的影響。在誓章中,李總督察指出香港有大量「洗黑錢」的傀儡,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作為「洗黑錢」的工具,這些傀儡往往只有輕度參與,甚至沒有涉及有關案件的前置罪行。

21.此等案件由2020年至2024年有逐年遞增之跡象,於2025年1月至8月已累積有31,185 宗,已偵破的案件、被捕人數亦由2020 年的24,222人升至10,496人。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更由2020年的31.38 per cent 增至2024年的75.1 per cent,此等利用傀儡帳戶作為「洗錢」的罪行不但干擾了銀行系統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更令前置罪行的干犯者提供了屏障,匿藏其身分,警方的追查工作因而亦變得困難或甚至無法執行。

22.此外,此等罪行亦為犯罪主腦提供了便利,協助其逃避刑事責任,增長了更多罪案發生,執法部門更需要更多的資源及努力進行調查。而因為騙案的收入豐厚,更令其他人士更容易為金錢而加入,交出帳戶作為控制權。

23.本席同意被告的罪行不但對社區直接或間接帶來損害,而其數目亦有愈加猖獗之勢,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在應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就以54個月監禁來算,被告在是次控罪得加刑10個月,總刑期為64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