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秀霞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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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及十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亦即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1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被告就其面對的四至六控罪不認罪而另行處理外;第一被告就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第五被告就其面對的第十一及十五項控罪,在認罪及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把其他控罪(即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二控罪,存留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60/2023[2025] HKDC 17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0/2023、DCCC 30及135/2024及DCCC 664/2025 (合併)

[2025] HKDC 1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0號、2024年第30及135號

及2025年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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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秀霞 (第一被告人) 
虞宗浩 (第二被告人) 
邢鈞 (第四被告人) 
徐文英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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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3]、[7] 至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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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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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及十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亦即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1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被告就其面對的四至六控罪不認罪而另行處理外;第一被告就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第五被告就其面對的第十一及十五項控罪,在認罪及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把其他控罪(即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二控罪,存留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2.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面對的七、八、九、十及十二項控罪,皆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告面對的罪行皆與其名下的銀行賬戶,以及在其流動的資金有關,每條控罪涉及一個賬戶,在控罪所指的時段內,賬戶皆有多筆可觀的存款存入及流出,都是以相同或相近的金額轉往其他戶口,當中部分資金可以追索到一些電騙得來的「黑錢」。各被告均為其名下的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香港沒有相符的收入或資產,可以令他們有足夠的能力擁有及處理該等數目的資金。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指稱,就是為他們皆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資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源頭罪行

3.雖然在檢控「洗黑錢」罪行時,控方並不需要證實有關財物實際上是「黑錢」。但就以本案而言,控辯雙方皆同意有部分財產來自一名電騙的受害人,一位居於香港的76歲長者。於2020年10月尾,他收到自稱是內地的執法人員來電後,誤信自己涉及干犯刑事罪行。為了配合調查,他按照對方的指示,分別在三間銀行設立賬戶及網上銀行服務,並把所有的資料,包括其控制該些戶口的密碼交付對方。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間,他亦遵從指示,把自己的財產(總共是82,690,303.63港元,以及100,000元美元)轉入上述三個戶口。當受害人發覺戶口的資金被人轉走及無法再聯絡對方後才察覺到受騙而報警。事後他亦無法追尋所轉出的賬目,總共損失了是89,819,339元。

4.事後的調查確認,於2020年11月20至21年2月19日,受害人的戶口為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分二百一十四次把總共89,819,339元轉到二十個不同賬戶,當中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名下的賬戶。

量刑

5.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清洗黑錢」罪行不但協助處理或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令「黑錢」變得合法更令受害人難以追索;所以實際上「清洗黑錢」是鼓勵他人進行非法活動,是十分嚴重的罪行,量刑的原則多以阻嚇為主。上訴庭雖然沒有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但在不同的案件中,指認出可供處理判刑的法庭考慮的因素。其中於Boma案件中CACC 335/2010 [2012] HKLRD 33,上訴庭指認出法庭在量刑之時,可以考慮以下情況: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案件是否有國際因素。

(4)  犯罪方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是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7)  被告是否在知道有前置罪行之下繼續犯案。

(8)  被告人的角色。

涉及黑錢的金額

6.此外,上訴法庭亦在雲國強[2010] 1 HKLRD 197一案中,指出涉及的金錢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被告的實際得益反是其次。在上述案件中,上訴法庭副庭長亦指出,如果涉及的「黑錢」有一百至二百萬,量刑基準為監禁3年,三百至六百萬可處四年監禁,一千萬以上則可以達到五年。

7.本案中並無特別資料顯示各被告知道或有實際參與本案的前置罪行。但本案的前置罪行是一個電話騙案,唯一可以辨認出的受害人是一名大齡女子,乘其警覺性不高,令其誤信有內地公安要求協助調查;她為了證實自己的清白而失去大量款項。

8.此等罪行本身雖然並非特別複雜,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案件有涉及國際成份。但電話騙案得以進行,卻一定有一定的計劃及部署,及多於一人處理,事主的損失亦不菲。本案在量刑時所著重的,是各被告名下戶口所過戶的金錢數額,而非本案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總數。無論如何,把戶口借出,實際協助源頭罪行,同時把不義之財變得難以追索,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

9.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控方提供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準備的誓章,作為其申請的支持。李總督察負責及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亦是「清洗黑錢」專家。他在誓章中詳細列出其有關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在職訓練。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亦對控方之申請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詞,因此李總督察亦沒有被要求出庭接受訪問。本席認為以他的學歷、經驗及訓練,他有資格以專家身份提供有關近年「洗黑錢」案件的模式,以及對數據,以至其對社會的影響,提供專家意見。

10.李總督察指出,香港有大量「洗黑錢」的傀儡,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作為洗錢活動的工具。這些傀儡往往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完全沒有涉及有關案件的前置罪行。此等案件由2020年至2024年有逐年遞增之跡象:於2025年1至8月,已經累積有31,185宗。就已偵破的案件被捕人數,亦由2020年的2,422人,升至2025年的10,496人。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更由2020年的31.38%增至2024年的75.1%。李總督察指出,此等利用傀儡賬戶作為洗錢的罪行,不但干擾了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更令前置罪行的干犯者提供了屏障,匿藏其身份。警方的追查工作亦因此變得困難,甚至無法執行。

11.此外,此等罪行為犯罪主腦提供了便利,協助其逃避刑事責任,助長了更多罪案發生。而執法部門更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因為騙案的收入豐厚,更令其他人士更容易為金錢而加入,交出賬戶作為控制權。本席同意各被告面對的罪行不但對社區直接及間接導致帶來損害,同時其數目有越加猖獗之象,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會在應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

12.第一控罪涉及第一被告林秀霞,她於2020年11月18日開設這個綜合戶口,於2020年11月18至2021年3月17日,其戶口總共有三十四筆港元存款。其中的二十九筆(總數為12,672,300元),來自受害人的賬戶。該等款項其中的12,867,101元被人分六十五次於存款當日或短期內提出。第一被告涉及的「洗黑錢」活動數目達一千二百多萬。根據前面提過的案例,本席認為應處的監禁。再考慮到由於案件涉及的時間有四個月之多,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採納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第一被告的背景

13.第一被告40歲,單身,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由撫養家庭照顧。她有九次刑事紀錄,皆涉及賭博或毒品等等,與本案性質不同。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是次借出戶口,她只得到3,000元的報酬。她干犯是次控罪為經濟問題導致。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當中除了她認罪之外,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因此把六十個月監禁下調至四十個月。同時因為案件猖獗而對社會的損害,加刑百分之二十,即是八個月。所以就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得入獄48個月,即時執行。

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虞宗浩涉及本案之第三控罪,有關的戶口是他在2020年2月21日開設,為唯一的授權簽署人。於2020年6月20至21年3月27日期間,他的戶口總共有十七筆主要存款,總數為$3,269,094.5元,當中有七筆是總數為2,646,700元,是來自受害人的賬戶。該等款項中的12,672,300元被人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分六十五次轉出。根據涉及款項,本席認為再考慮到前面提及的量刑,本席認為應處的刑期基數為48個月。

第二被告的背景

15.第二被告34歲,中五畢業,由家中長者撫養長大。他總共有九次犯罪紀錄涉,三十項定罪,大部分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惟於案發之時第二被告只有七次紀錄,涉及控罪皆與本案之性質不同。他被判54個月監禁,估計將在26年9月22日才服滿刑期。

16.本席不會認為其刑事案底是加刑因素,但他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更無特別之求情理由。

17.就本案而言,本席只會按其認罪而把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而由於案件性質及其猖獗性,本席亦得加刑百分之二十。所以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38個月。由於被告正因他案被判入獄,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決定下令就本案之24個月監禁與現刑分期。

第七、八、九、十及十二項控罪(第四被告)

18.第四被告刑鈞就七、八、九、十及十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涉及其於2020年11月2日開設的滙豐銀行綜合戶口以及其四個子戶口。他是唯一獲權簽署人。

19.第七控罪是有關存入其港幣儲蓄戶口的618,041.05元。於2020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期間,他的港幣儲蓄戶口收到分十四次存入總數為618,041.05港元的款項,每次存入之後,於同日被人以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金額提取,並轉到其他戶口。

20.第八戶口有關其美元戶口。於2020年11月23日,其美元戶口收到一筆9,000美元的轉賬,再折成69,493.7元港幣之後,被轉賬到港元儲蓄戶口,並於同日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到其他戶口。

21.第九控罪是第四被告的歐元戶口,涉及36,100元歐羅,於2020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總共有36,100歐羅,分兩次存入,並於同日折成港幣,分別拆成轉為為$215,881.34及119,945.75港元後,存入其港幣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接着透過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相近金額提取及轉往其他戶口。

22.第十控罪是有關第四被告的新加坡元戶口,涉及426,124新加坡元。於2020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間,第四被告的新加坡元戶口總共獲得$426,124新加坡元,分十一次的存款。並於同日折成為1,823.991.70元,及399,000港元,存入其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於同日透過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金額提取或轉往其他戶口。

23.第十二控罪是有關第四被告於中國銀行設立的賬戶。該賬戶是第四被告於2011年2月22日設立,在2020年9月7至10月4日期間,總共有二十八筆總數為1,348,838元港幣存款,全部經自動櫃員機或轉賬於同日或相若的日子轉走,戶口最後只剩下少數數目。

24.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有參與任何源頭罪行,亦無任何證供顯示是否有源頭罪行或其內容。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就是視所有控罪所指的戶口,皆為一次連續的犯罪行為。該五個戶口總共涉及的黑錢為4,595,191.2元,本案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不跟隨上訴庭建議的量刑。就第七至十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至於第十二項控罪是涉及另一間銀行,很明顯,被告是分兩次去開設有關賬戶,涉及的數目亦為較低,所以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基於兩組控罪涉及的銀行並不相同,本席下令第十二控罪的6個月監禁得與第七至十項控罪共同處理的四年監禁分期,所以第七至十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告得入獄4年,同期執行。第十二項控罪所判的入獄3年,其中六個月與前述之刑期分期,總刑期基數為54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6個月。乃念及此等罪行之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影響,以及其猖獗性,本席亦得加刑百分之二十,其總刑期應為43個月。

第四被告的背景

25.第四被告48歲,與父母同住,任廚師。其代表律師陳情時指出,第四被告因為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而失業而欠債之下得借出戶口。他曾有八次案底,有與毒品、不誠實及賭博有關。於2021年他因入屋犯法而被判監禁,於23年釋放。律師表示,他所以犯法,都是因為經濟壓力導致;但個人經濟壓力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就其背景及閱歷,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再予減刑。就本案之五項控罪,第四被告總共的刑期為43個月。

第十一及十三項控罪(第五被告)

26.第五被告被控第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有關於其滙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所設立的賬戶及在賬戶內流動的資產。

27.第十一項控罪是有關其滙豐銀行於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賬戶存入的10,490,408.18元存款。其中有兩筆是來自受害人,總額為9,995,900元。所有的存款均於當日透過銀行轉賬,以相同或接近的金額轉到他人戶口,然後再轉到其他戶口。

28.第十三項控罪則是其中信銀行戶口,於2022年1月4日於網上設立,並於6月30日取消,其中涉及的資金總共為989,459.15元,當中包括來自受害人及其他人士的存款。該些存款皆於5月20號至6月3日期間,總共分七十四次為人全數轉賬而提出。

29.正如其他被告一樣,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涉及任何源頭罪行的參與計劃或知情。所以本席在考慮其刑期時,唯一考慮是涉及的金額。基於前面提過的案例,本席就第十一項控罪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第十三項控罪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其中第十三條控罪的九個月監禁與現刑分期,所以兩項控罪相加為57個月監禁。由於第五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8個月。基於案件對社會的損害,其嚴重性,以及其日有猖獗之勢的考慮,本席加刑百分之二十,即是七個月,所以第十一至十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5個月。

第五被告的背景

30.第五被告69歲,散工為業,月入約四千元。他雖然有其其刑事紀錄,但涉及罪行皆與本案性質不同,所以本席不予考慮。根據其律師之陳情,被告干犯控罪,亦是因為社會事件及香港發生的瘟疫問題,經濟下滑而失業,令其經濟拮据之下而犯法。這些理由皆非犯法之藉口,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已經69歲,在這個年紀再入獄,所遇到的困難會比普通年輕力壯的人較多,所以雖然這並非原則的問題,本席特別酌情再減刑兩個月,所以就兩項控罪,第五被告的刑期為43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