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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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曾志程(下稱「第三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於起訴書上分別被列為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60/2023[2025] HKDC 17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0/2023、DCCC 30及135/2024及DCCC 664/2025 (合併)

[2025] HKDC 1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60號、2024年第30及135號

及2025年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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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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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揚先生,由君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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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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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曾志程(下稱「第三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於起訴書上分別被列為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

2.三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控方指稱於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入其滙豐銀行名下三個不同賬戶的款項,全部或直接、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下處理該等財產。

4.第三被告不認罪。

5.這是一項刑事罪行,控方有全部舉證責任;亦即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亦證實被告確有處理該等財產,同時亦有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得知被告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在考慮本案之證供時,會接納他干犯刑事罪行的可能性比較低,而其證供亦比較可信。

6.本案的大部分事實均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65C以書面納入,亦得到被告在法庭確認。有關法例的罪行因素並不包括被告知道有關財產是「黑錢」或事實上是「黑錢」。而被告是否有處理此等財產,則屬事實上的判決。而在意圖上,法庭只要相信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控方已經盡了其舉證的責任。

源頭罪行

7.正如有關罪行控方不需要證明源頭罪行。就本案而言,控辯雙方均同意存入了被告三個賬戶的資金,大部分是經電話騙案得來。受害人是一名76歲的香港居民,與被告並不認識。於2020年10月尾,受害人接到一通訛稱為內地執法人員的騙徒來電,誤信自己涉嫌干犯刑事罪行;為了配合調查,他按指示在三間銀行開設戶口,設立網上銀行服務後,把有關資料(包括其密碼)交付對方。之後他按指示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間,總共把82,690,303.63元港幣及1,000,000美元存入上述戶口。

8.當受害人在發覺其戶口的大量金錢被轉賬,亦無法與該訛稱為內地執法人員聯絡之下報警。受害人的總共損失為89,819,339元,其中的12,203,860港元被轉賬到不同的戶口,其中包括被告名下的戶口。

9.被告於2019年10月12日於滙豐銀行開設了一個綜合戶口,包括了以下四個子戶口:

(一)  港幣儲蓄戶口;

(二)  港幣往來戶口;

(三)  美元戶口;

(四)  歐元戶口。

被告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10.控罪四涉及存入被告名下的港幣儲蓄戶口的資金及流轉方向,總數為12,352,908.30元。於2020年6月22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總共有四十四次存款入上述賬戶,當中有12,203,860元來自受害人的賬戶。所有款項在存入當日或相若時間,大部分透過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的金額提取或轉至其他戶口。

11.控罪五涉及存入美元戶口的資金及流向。於2020年11月19日,一筆來自名Tyixin Tang人士的100,000美元轉賬。其中有99,999.23美元於當日轉為港幣772,429.8元,分別存入了被告的滙豐銀行其他戶口,並再轉賬到不同的賬戶上。其中有478,000元分兩次轉入港幣往來戶口,再轉賬至一名Lee Man Cham名下的戶口,有132元轉入了Wan Minqiang名下戶口的總數中,有476,632元在當日被轉出。轉入被告港幣儲蓄戶口則有294,429元,其中294,000元被轉入Wan Minqiang同戶口的號碼。

12.控罪六涉及2020年11月19日自Yiran Bao戶口轉入歐元戶口的30,000元歐羅,折合港幣為273,148.02元。大部分之存款(273,000元)於同日分兩次轉至Zhou Juexun名下的賬戶。

13.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有關存款是「黑錢」,或知悉涉及及參與本案的源頭罪行,主要之爭議是被告是否有處理該等財產,以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俗稱「黑錢」。

法律討論

14.「清洗黑錢」的行為涵蓋範圍極廣,這是立法的原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程及其他一案DCCC 1160/2023、DCCC 30及 135/2024及DCCC 664/2025的判詞第54段。「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處置財產的行為包括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或其他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及處置或轉換該財產)」。正常來說,借出戶口的作用,最明顯的是用作接收或提出存款,所以借出戶口等同收取或取得有關財產。本案證供亦顯示,被告清楚知道他「借出」戶口,是用作收取財務公司客戶的來款。

犯罪意圖

15.是次該等控罪有分客觀或主觀的驗證,客觀的因素是一個從具常識,有情理及正常思維的人的觀點,在得悉有關情況之下,會認為有關情況是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此外,法庭亦得考慮被告的主觀因素,被告是否知道有關的情況,而法庭是否接納被告的主觀信念。控方得同時證明了客觀或主觀的因素,法庭才可裁定被告是否有犯罪的意圖。但法庭在考慮主觀因素時,被告的確實信念並非控方要證明的要點之一。

1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其女友胡頌然支持其部份證供以及為被告的人格和誠信背書。

17.被告的證供主要是其戶口於案發之時為其朋友張藝南借用,期間他不清楚亦無能力控制當中的資金流動。他相信對方的人格,相信對方不會陷其不義,亦沒有理由懷疑當中涉及「黑錢」。

18.被告在本港並無恒產,亦無擁有任何公司股份。他28歲,是一位測量員,大專畢業,於2014年自加拿大回流後,在元朗一中學完成修讀中五及中六的課程,於2016年大學畢業之後,他一直有工作,並在中國銀行開設賬戶。以被告的財政情況,他沒有能力得到及處理在其賬戶中流動的資金。

19.於2019年,他為了方便領取兼職的薪酬,在滙豐銀行開設了賬戶,唯於2020年8月之後,他沒有再在同一公司兼職,亦沒有使用該賬戶。

20.於案發時段,被告23歲。並有五年工作經驗,亦在銀行設有賬戶。他曾於2020年欠下某財務公司的30,000元貸款,把存入中國銀行戶口的薪金轉入馬會戶口,再償還給財務公司。

21.被告在香港修讀中學的兩年期間,與一名為張藝南的人成為好朋友,他得知對方家境富裕,其母親經營財務公司。在中學畢業以後,被告已沒有再與之聯絡,更失去聯絡的方法。四年之後,於2020年10月某日,被告偶然再與張藝南相遇,與其交換聯絡電話。於2020年11月5日,張藝南來電,告知他正經營一所財務公司,因為本身賬戶不足以用作存入還款之用,亦慮及其戶口還款太多會為銀行禁用,要求被告借出戶口作為後備。被告當晚與之見面,並交出其銀行戶口的詳情。會面之前,他亦曾與其女友以電話及短訊提及此事,並謂風險是銀行會禁用其戶口,其朋友亦著其先查核清楚才把戶口借出(見D1)。

22.於當晚十一時許,被告與張藝南會面時,把其戶口的提款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付對方,但並無查詢有關其財務公司之事。於2020年12月10日,張藝南把提款卡交還被告,告知並無使用其戶口。之後兩人沒有再見面。

23.盤問之下,被告同意銀行戶口資料是重要的個人資料,他就有關張藝南家中的情況都是自其口中得知。被告亦不知道張藝南所經營的財務公司的名字、辦公室所在、客路以及是否有牌照等等,他因為相信對方的人品之下,皆無過問。他亦同意如果沒有特別理由,銀行不會因為賬戶有太多交易而禁用其戶口。

24.被告鮮有查看其戶口的結餘。於2021年5月,被告得知其戶口的Payme功能被取消,他沒有深究,亦沒有作出聯想這與其借出戶口一事有關。於2020年11月9日,該戶口的聯絡資料被人更改,但被告亦表示他毫不知情,亦沒有留意收過銀行的短訊通知。被告同意於2020年8月至11月期間,他一共至少有三十三次使用其滙豐銀行的賬戶。於2022年8月,被告被捕之後,曾以電話向張藝南查詢,後者只是回應不知情;之後就與之失聯。其女友胡頌然的證供提及知道被告與張藝南重逢,當時亦在場,被告亦有告知張藝南要求借出戶口一事。胡頌然亦有警惕被告。

有關被告證供的可信性的討論

25.被告的說法是他一心相信張藝南,對他毫無懷疑,亦相信對方借用該戶口的理由為正當。但他與張藝南只有兩年的交往,再見已分隔四年,他對對方的個人背景的認知祗是來自對方口中得知。

26.被告的說法,在當今社會不但不合邏輯,亦難以令人相信。被告雖然年輕,但已有五年的社會工作經驗,亦擁有銀行賬戶,更會與財務公司交易。他聲稱深信的張藝南只是中學時候同窗兩年的人,在與之失聯四年之後偶爾相逢,幾個星期之後,對方就向他借用其戶口。被告卻表示可以完全相信對方,同意把重要的個人資料交付對方,更在此之後不聞不問,這是令本席難以接納的說法。

27.被告口中提到張藝南相借戶口的理由本身已經不合情理。香港是一個商業城市,銀行業極為發達,銀行數目亦極多。張藝南的財務公司戶口不敷應用,但可以在別的戶口開設賬戶,不必要借用其他人的私人戶口作為商業用途。而銀行的業務基本上部分是收受存款,如果該等存款沒有問題的話,斷不會禁用該戶口,把生意拒之門外。

28.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客觀而言,被告的說法亦難以成立。被告聲稱盲目相信信任朋友的誠信,及對其經營的財務公司的信納,均在現實生活事件演化的規則不符,亦與被告本身的歷練並不相符。本席認為被告不但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刻意把部分事實隱瞞,以支持其說法。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中就有關張藝南向其相借戶口的說法,亦不接納被告聲稱盲目相信對方,沒有理由在沒有任何查問之下,就把戶口借出。

29.被告在盤問中亦同意,如果沒有問題,正常來說,銀行不會隨便禁用戶口。被告的女友亦有向其提醒,著其查問清楚才把戶口借出。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能令人信服。再者被告與銀行及財務公司均有交往經驗,本席得認為他有理由懷疑借出戶口一事是涉及不法的成份。

30.以被告的經驗,其所知的情況及身處的環境,套入一個明理的人士身上,他必然有理由相信該等戶口存入的款項是一些不法的活動所使出來,必定涉及不法活動,亦即俗稱「黑錢」。

31.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借出戶口以作其他人存入款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會涉及的金錢是自不法活動得來,所以就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