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健彬

Case No.HCMA 114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46/2003

HCMA 11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46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00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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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趙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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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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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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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於肇事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自己的車輛,在西貢公路(大路)向九龍方向行駛。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大約四十五公里,車頭燈正亮着,從他的左方小路(翠塘道),準備出來大路右轉向西貢方向,於小路路口有一個「讓」的指示牌,當控方第一證人大概有三個車位到路口時,上訴人突然駛出來,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刻踏腳掣,但仍然撞到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撞車後,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按着胸部說不適,因此召了警方到現場。

3.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高級警員,他稍後到達現場,他的證供說:「上訴人曾對他說他在翠塘道欲右轉入西貢公路,以為趕得及,但趕不及,所以被車撞車尾」。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在該路口向右望,可以看得見最少30米之距離。控方第三證人是另外一位警員,他是負責繪劃路面圖(控方第三證物)。

4.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8頁第3段已經說,他留意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上訴人說他未駛出大路前,向右左,向右望,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最初是十五至十六車距離,第二次向右望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距離大概是十個車位,上訴人以為他有足夠時間駛出來。

5.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說他到達路口,知道當時前面豎立有一個「讓」的指示牌,所以把車停下,大概兩至三秒,亦有向右左右方望,撞車時,他稱他的車的前部是在上中下三條線的中線(西貢方向),而他的車尾是在分界線,亦即是中線與下線的交界處(九龍方向)。裁判法官留意到該證供符合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上訴人否認撞車後,曾有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

6.上訴人在庭上指責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得太快,因此才發生踫撞。

7.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乘客。他的證供是上訴人當時在「讓」的指示牌路口處把車子停下大概兩秒鐘,其後才駛出大路,而差不多完成右轉時,突然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燈猛烈射過來,接着便發生碰撞。辯方證人也繪了一張圖,顯示上訴人的車子當時全部是在中線內,不過裁判法官不接納這方面的證言。

8.裁判法官評估證據時而作出他的結論,他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因此,他分析證據之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停牌3個月。上訴人亦有就停牌方面作出上訴。

9.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亦有曾大律師代表,他替上訴人作出多項上訴理由,最主要指法庭可以從相片處看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到上訴人的右車尾,因此,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指他的車幾乎完成右轉。曾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當時在路口處停下,而作出一個判斷,認為他可以在安全情況下右轉。因此,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沒有足夠理由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曾大律師亦提出,裁判法官用了不證自明的原則來判上訴人入罪。

10.很明顯在案件裏,如果裁判法官真的用了這原則判上訴人入罪,他當然出錯,但法庭要看他於評估證據時說甚麼。裁判法官首先說他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於控方,他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到他繪證物P3A時有多少肯定,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肯定,裁判法官留意到這位證人可以回答他有100% 肯定,但裁判法官留意到他不肯定並不是指兩車碰撞時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肯定兩車碰撞時的位置在P3A處。因此裁判法官在他評估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公平的,而他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是有不可能性。因此,他認為三位控方證人均是可靠的。

11.裁判法官接着認為在這事故上,上訴人在法律上是有責任讓西貢路的車,在庭上,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是超速,裁判法官說就算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超速,上訴人依然要讓控方第一證人。如果當時上訴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是超速,他更加要讓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有良好的紀錄,他認為是次案件的核心爭議點是究竟上訴人應否再等候多幾秒鐘,直至路面完全沒有車或完全安全時才駛出來,亦即是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完全過了翠塘路的路口。

12.之後,裁判法官認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事實的裁定:

(一) 傳票上陳述的日期和地點,上訴人必須讓所有路面其他車輛,但是他沒有等候安全時刻便駛出大路,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緊急煞車,但仍避不了碰撞;

(二) 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和未有合理照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因此,判上訴人入罪。

13.本席不認同曾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用了不證自明的原則。很明顯,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在路口處停下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駛來,他應該等候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走後才右轉,因為上訴人亦有說過他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時速並不慢。因此,本席認為在定罪方面,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而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法官的定罪,而在法律上,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

14.至於上訴關於刑罰方面,曾大律師主要投訴上訴人是駕駛良好的人士,在這事故裏,沒有人受傷,上訴人亦駕車共六年,曾大律師陳詞稱該三個月停牌的刑罰是明顯過重,他亦採用了兩宗案件:R v. Tsang Po Tong HCMA No. 476/1996,在該案,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後,被罰款2,000元及駕駛執照停牌6個月。在該上訴案件,終審庭認為,因為被告人不像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及該事故不屬於嚴重,所以在這情況下認為停牌的刑罰過重。

15.本席認為,在這宗案件上訴人不認罪。雖然不認罪不可以加重刑罰,但是因為上訴人不認罪,顯示了他沒有悔意。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2頁第1段)他已曾提及過,因為上訴人沒有顯示有悔意,如果有的話,裁判法官可能輕判。在這情況下,曾大律師亦有提及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滿堂HCMA No. 572/1998,在這宗案件裏,曾大律師說有人傷,但終審法院認為取銷駕駛執照是過重的刑罰。但正如潘大律師所指,該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所以不適宜引用。本席亦接納潘大律師所指的因素。

16.本席考慮到在此案中雖然沒有人受傷,但可以是一宗嚴重的車禍,因為小路出大路,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亮了燈,他不會為意到會有人在該小路看不見他而在小路駛出來。本席認為這種駕駛態度及在庭上,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得太快,而不認為他自己有錯,本席認為在這情形下,裁判法官的刑罰不可視為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該刑罰。上訴就定罪及刑罰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黃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委派曾國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