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滿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2/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1998.

1. 上訴人盧滿棠,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三千元及停牌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7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7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57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562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盧滿棠 上訴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盧滿棠,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三千元及停牌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

2. 控罪是由一宗交通意外引起,意外地點在香港柴灣道63-69號門外。當時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巴士沿柴灣道東行。柴灣道63-69號門外有一巴士站。事發時,巴士站已經有一輛8號公共巴士在停站上落乘客,當時上訴人沿柴灣道第一線行駛,當他駛近上述8號巴士車尾時,由於第一線受到前面8號巴士所阻擋,所以他由第一線駛出,駛向第二線,超越該8號巴士之後,再轉左駛入第一線。

3. 證供顯示,當時有一群學生在巴士站等候巴士,其中包括本案傷者黃慧珊(譯音)。當上訴人的巴士由第二線駛入第一線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前轆輾過黃慧珊右邊腳背,並且將她拖低。證供顯示,和黃慧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的巴士繼續前進,經過其他學生拍打其巴士後,他才將巴士停下。證供亦顯示,上述意外令黃慧珊受傷,傷勢亦頗為嚴重。

4. 上述案情,除了黃慧珊在作供時向法庭提出外,亦獲得在場其他同學的證供支持。其他同學亦指稱,上訴人駕駛的巴士從第二線切入第一線時,車速較高。證供顯示,當時車速令黃慧珊不能及時後退,避免和巴士發生碰撞。

5. 審訊過程中在盤問證人時,辯方向黃慧珊指出,是她突然由行人路跑出,追向上訴人駕駛的巴士。黃慧珊否認該指稱。而所有的證人都明確指出,在意外發生時,黃慧珊其實已經站在馬路上,當時她意圖截停上訴人的巴士,而上訴人駕駛的巴士繼續駛入第一線時,與傷者發生碰撞。

6.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向法庭指出辯方所指稱意外發生的經過。

7. 原審裁判法官在辯方結案陳述完畢後,宣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時,作了一個簡短的裁決,他裁決的內容如下:

「當日發生交通意外嘅時候,當時有部8號巴士停咗喺度。你唔應該爬過8號巴士嘅頭,扭左駛入去左一線而撞到第一證人 一個女學生。」

8. 原審裁判法官事後在他詳細的裁斷陳述書內亦指出,上訴人是在轉入第一線時,沒有留心轉線,因此未能夠察看到傷者,雖然傷者當時已經站在馬路上,希望截停上訴人的巴士。根據上述裁決,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9. 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原審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裁決裡,沒有詳細指出對上訴人所作定罪裁決的基礎。法例並沒有要求裁判法官必須在定罪時,詳細列出定罪原因。

10. 原審裁判法官在其口頭判決內只指出,在事發時,上訴人不應超越8號巴士後,轉線駛入左線。在事後的裁斷陳述書內,原審裁判法官詳細解釋,為何上訴人在當時不應作出轉線的行動。他亦指出,無論如何,在轉線過程中,他應該察覺到傷者,就因為沒有採取小心、留心的態度去觀察,才令意外發生。

11. 原審裁判法官之做法與法例並無抵觸,亦非不合理。香港裁判法官每天要處理多宗案件,不可能在每一宗案件判決時均作出詳細之判決理由。原審裁判法官可以簡單地指出判決基礎,而事後在較為詳細的裁斷陳述書內,再作出有需要之解釋及引申。

12. 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審裁判法官的口頭判決理由,和他事後在裁斷陳述書內所列出的理由,並沒有衝突。這點和黃大律師向法庭提出之判例汪衞明(譯音)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095號)有明顯不同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法官口頭判決之理由,和他事後裁斷陳述書內所列之理由,有實質性之分歧的講法並不正確。這點上訴論據,不能成立。

13. 黃大律師亦代表上訴人向本庭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詳細分析及評估各控方證人之證言,亦沒有詳細考慮各控方證人證言內所產生之分歧之處。

14. 法庭不能夠忽視的是,交通意外事件是在非常短的時間內發生。不同之證人,可能由於位置不同,或對事件感受不同,或其他有關的原因,在事後描述同一事件時,包括意外發生之準確時間、或距離、或車速,會有出入,這點絕不為奇。無論如何,原審裁判法官明顯理解到,各有關證人在描述意外時所引起的分歧,他亦明顯表示,他已經考慮過各證人有關之證供。

15.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上訴人在事發時不應該轉線,超越8號巴士,後再轉線返回第一線,及在轉線後,沒有小心留意路面情況,令他不能避免和黃慧珊碰撞。

16. 在上訴人沒有作供指出其他意外發生的可能性時,上述裁決是有根據的。作為上訴法庭,本席不認為應該更改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決。本席認為,根據法庭所有之證供,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罪是有根據的,亦是合適的。對原審之裁決,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7. 就上訴減刑方面,雖然事件令黃慧珊受到較為嚴重的傷害,但考慮判罰時,法庭應該較注意上訴人行為過失之嚴重性,而不應該單重視上訴人行為所產生之後果,雖然行為之後果並非完全無關。

18. 證供顯示,上訴人是一個職業司機,亦沒有不小心駕駛紀錄,亦沒有顯示他有任交通違例紀錄。

19. 在決定判處上訴人停牌六個月的判刑理由書內,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因為不認罪,而令到傷者要在法庭再次複述意外發生之經過,亦考慮到上訴人是公共巴士司機,所以要判處一個阻嚇性之判刑。

20. 本席認為,上述處理方法,並非一個合理及完全公平的處理方法。任何被指控干犯法例的被告人,均有權採取不認罪之態度,而需由控方向法庭提供有關證據,指證他的罪行。不認罪不能夠構成加重刑罰之原因。

21. 案情顯示,雖然上訴人是有不小心,但意外之成因,某程度亦和黃慧珊不小心保障自己之安全有關。

22. 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及上訴之駕駛紀錄,將上訴人判處停牌六個月之決定,處罰過重。本席認為,根據案件背景及意外之起因,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的紀錄,將上訴人判處罰款已經是足夠懲罰,所以上訴減刑得直,停牌六個月命令撤銷,罰款維持原判。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敏杰先生(曾約瑟、單浩然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覃民輝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