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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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判罪名成立,罸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在經過兩次的聆訊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Case No.HCMA 121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8/2003

HCMA12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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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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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1月14日及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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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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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判罪名成立,罸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在經過兩次的聆訊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2.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証人作供,主要証人是第 一 証人。上訴人亦有作供。本案案情其實並不複雜。第一証人說事發時他正駕駛一輛私家車向文錦渡方向行駛,途中他前面的車輛曾慢下來及最終停下。第一証人見此亦慢駛停車,但在他後面之的士卻來不及停下而從後撞到他的車,並將車推前再撞向首先停下來的車輛。本案上訴人就是後面之的士司機。事後,上訴人曾問第一証人為何要急停令他不及停車。上訴人又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指出因第一証人的車突然剎停,所以引起碰撞。上訴人作供時,他向裁判官說當時路面有很多沙石,所以無法預計停車時間與距離,而今次事件是由沙石引起的意外。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結論裏指出 :

「 本庭接納和相信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供詞,他們沒有誇大或迴避,在庭上作供時實話實說。本庭不接納上訴人作供時,提出有關路爛和多沙石導致跣胎的說法。警方調查本案時,上訴人未有向警員提及此點。他在庭上只是砌詞狡辯,試圖卸責。

本庭裁定上訴人以時速40至50公里尾隨著前車距離約10公尺,未有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停車距離,當前車慢駛停下來時,他未能把的士安全停下,而撞向前車,本庭信納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舉証成功,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4.上訴人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投訴說裁判官錯誤理解案情,他力指在審訊時他在現場已有向第三証人警員53399說過路面沙石的問題,他亦有在盤問時向他提出對質。基於上訴人言之鑿鑿的講法,本席决定把聆訊押後,以便取得有關謄本作為參考。但在得到及閱讀過謄本後,其內容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如他所說曾在盤問證人時提出過這方面的問題。答辯一方指出上訴人是有向警員提出過沙石的間題,但這是在事後的會面記錄中提出,而不是在現場,但會面記錄並沒有呈堂。

5.上訴人在得到謄本後,同意他並沒有向警員提出過沙石影響路面的問題。在這情况下,他對裁判官的主要投訴也就不能成立。裁判官祇能依據已呈堂的証據去作判决,對於辯方沒有提出過的,他不能憑空考慮。

6.本案的文件及記錄顯示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証人作供後,作出事實的裁决。他不相信上訴人而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在這基礎上,罪名成立的結論就變得順理成章,本席沒有理由去推翻。其實即使當時地面真是有很多沙石,作為一位小心駕駛者,上訴人是應注意到情况及更要小心去保持合適的車距。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决並無不妥之處。上訴必須駁回。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4年1月14日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2004年4月21日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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