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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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1月7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

Case No.LDBM 321/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321/2003

LDBM 32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21號

陳永偉 申請人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
第29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8日、19日、3月15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2003年11月7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

2.申請人是香港銅鑼灣摩頓台21號灣景樓16樓B5室的業主,答辯人在2003年11月7日是上述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解散該管理委員會,及委任一名管理人。

3.在他的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指出,法團在2003年7月26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中選出9名業主為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後5名委員先後辭職,因此管理委員會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執行會務。

4.2003年9月27日,吳國強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各委員”,辭去財務及委員之職。2003年10月13日,他撤回9月27日的辭職書,繼續擔任法團司庫的職務。

5.2003年10月3日,黃兆明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辭去立案法團主席及委員之 職。2003年10月14日,他撤回他的請辭,繼續擔任主席的職務。

6.2003年10月7日,廖珍妮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辭去委員之職。2003年11月2日,她接受法團的挽留,繼續出任法團委員之職。

7.2003年10月11日,梁淑芬以書面通知“灣景樓管理 處”,辭去業主立案法團委員之職。

8.2003年11月1日,石堯輝以書面通知“灣景樓立案法 團”,辭去委員之職。

9.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段第(2)(d)節有以下的規定 : -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 ………………

(b) ………………

(c) ………………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10.前述各委員的辭職都不是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的,因此第4段第(2)(d)節的情況並無出現,所以該等委員不須停任為委員,而吳國強、黃兆明及廖珍妮繼續留任,直至選出新委員接任為止,因此本席裁定5名委員先後辭去其委員之職,以致沒有法定的足夠人數以執行其職務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

11.2003年12月13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重選第29屆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會的決議有效性,申請人並無針對法團在審裁處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該大會決議決議的有效性不是本席須要裁決之事。在該日之後,在2003年7月26日委任的“第29屆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因此本席不能頒令解散一個已不存在的管理委員會。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3.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林鍚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