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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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但申請人對該裁決不 服,因而以下述的理由提出本案的覆核 :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321/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1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321A/2003

LDBM 3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21號

陳永偉 申請人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
第29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 20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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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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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但申請人對該裁決不 服,因而以下述的理由提出本案的覆核 :

“1. 有關的辭職通知書應被視為已經送達立案法團的秘書,所有的辭職應已成立;原因是該等辭職通知書經由答辯人大廈總管吳汶蔚確認收到,並知會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雖然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沒有親手接到該等辭職通知書,但該等辭職通知書確由大廈總管吳汶蔚代其收取並知會他有關之辭職,應被視為已經通知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再者,雖然該等辭職通知書之抬頭不是寫給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但是“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應包括秘書在內的。
2. 若上述理由不獲接納的話,申請人申請此案的訟費亦應由申請人及答辯人自行分擔,理由是:
a) 申請人提出此宗申請,全是為著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之整體及公眾利益著想,並不涉及任何私人利益,法庭確認其合法性,大家可放心行事;
b) 有關之辭職通知程序確實有令人不安的情 況,其有效及/或合法性確有令人存疑的地 方;及
c) 訟費確實對申請人構成沉重經濟負擔。”

2.《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段第(2)(d)節有以下的規定 :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 ………………

(b) ………………

(c) ………………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3.第2(d)節規定有關的辭職必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 書。本案涉及的5名管理委員會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各委員”、“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管理處”及“灣景樓立案法團”。

4.雖然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包括“秘書”一職,但該些辭職信並無表明收信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因此上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並非藉該些信件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有關他們辭職之事;他們所通知的只是那些信中所示的抬頭人。如果他們寫信的目的在於通知委員會的秘書,他們的辭職信中應顯示秘書為收信人,作為通知辭職的對象。

5.管理委員會委員梁淑芬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管理 處”,因此收信人不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管理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是9人,因此即使4個委員的辭職信是有效的辭職信,管理委員會仍有5名委員在任;它仍有足夠的法定人數以執行會務。

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由不能成立。

7.申請人指如果他的覆核理由不獲接納,此案的訟費應由申 請人及答辯人自行分擔。就(a)項的理由而言,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是要求法庭確認任何事情,而是要解散管理委員會。(b)項的理由在事實上不能成立。申請人所述的3項理由,不足以構成各自分擔訟費的理 由。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9.訟費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包括覆核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