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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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但申請人對該裁決不 服,因而以下述的理由提出本案的覆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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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21A/2003 LDBM 3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21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 2004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4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但申請人對該裁決不 服,因而以下述的理由提出本案的覆核 :
2.《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段第(2)(d)節有以下的規定 :
3.第2(d)節規定有關的辭職必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 書。本案涉及的5名管理委員會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各委員”、“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管理處”及“灣景樓立案法團”。 4.雖然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包括“秘書”一職,但該些辭職信並無表明收信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因此上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並非藉該些信件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有關他們辭職之事;他們所通知的只是那些信中所示的抬頭人。如果他們寫信的目的在於通知委員會的秘書,他們的辭職信中應顯示秘書為收信人,作為通知辭職的對象。 5.管理委員會委員梁淑芬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管理 處”,因此收信人不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管理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是9人,因此即使4個委員的辭職信是有效的辭職信,管理委員會仍有5名委員在任;它仍有足夠的法定人數以執行會務。 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由不能成立。 7.申請人指如果他的覆核理由不獲接納,此案的訟費應由申 請人及答辯人自行分擔。就(a)項的理由而言,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是要求法庭確認任何事情,而是要解散管理委員會。(b)項的理由在事實上不能成立。申請人所述的3項理由,不足以構成各自分擔訟費的理 由。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9.訟費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包括覆核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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