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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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旭輝經審訊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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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09/2003 HCMA9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0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2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5月1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楊旭輝經審訊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他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被指於2003年3月10日在九龍香港警察槍會控制室內偷竊一部手提USB插頭收發器連電線(証物P1號),共值650元,屬香港警察槍會的財產。 控方案情 3.辯方對控方案情,大致沒有爭議。 4.上訴人是一名輔警,正職從事家族燕窩生意,亦有做電腦程式編寫工作。他每星期一、四會到警察槍會義務當值。 5.2003年3月10日晚上,上訴人在槍會當值,當值的還有槍會執委張女督察(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的女朋友關慧儀(控方第三証人)。上訴人在槍會控制室窗口柜枱上擺放的手提電腦上取去証物P1號,情形被閉路電視系統錄影,有關光碟被呈堂(証物P2號)。 6.3月24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回到槍會當值,在門外被警員拘捕,當時上訴人說:「整體事件是一個很大的誤會而矣,我會返警署後解釋清楚。」 7.被捕當日,被告人在警誡下錄取會面紀錄(會記一),自願性並無爭議,他同意取去插在電腦旁的所謂memory stick hardisk(即記憶硬碟)。即証物P1號,後來帶了回家,放在桌面上,準備帶回槍會,物歸原主。 8.上訴人帶警員回家搜查,在床上一個手提雜物箱裏指出証物P1號,當時用膠袋包著。 9.審訊時有兩點是有爭議的: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稱他想証物P1號是一個portable hardisk(即手提硬碟),相信是槍會執委曾督察或趙督察遺留的。為免他人誤將資料洗掉,便拔出放在他的背心外套內袋。他打算找個膠袋裝好証物P1號放入儲物櫃,但因沒有膠袋,便返回控制室。又因事忙,忘記仍袋著該東西,至3月20日洗衣服時才發覺証物P1號。他先將物件放在家中枱面,然後用膠袋袋着証物P1號,放在上格床上的雜物盒,打算3月24日返槍會時將物歸原主,但3月24日事忙,未及回家換衣服便回槍會,所以沒有帶同証物P1號。 11.上訴人說於3月10日至20日間,他曾穿著該背心外套,有伸手入內袋拿取出送貨單,但未察覺到証物P1號仍在袋內。 12.上訴人傳召了他在輔警的上司吳高級督察,他對上訴人的品格和能力給予高度評價。他亦傳召了輔警同僚黎先生,他指上訴人早知槍會安裝了閉路電視。黎先生曾在槍會遺失了一罕有手錶,幸好上訴人發現並誠實交還。上訴人多份晉升報告和極好的評語亦呈堂。 裁判官的理由 13.裁判官接納辯方的品格証人亦信納控方証人對被告品格的正面評價,但他完全不相信上訴人所謂忘記將証物P1號帶回槍會的証供。裁判官考慮了的觀點包括:
14.裁判官觀看閉路電視所錄得上訴人取去証物P1號的情形,認為他當時行為"鬼鼠",裁定他存心將証物P1號據為己有,偷取了它。裁判官見到上訴人拿證物P1號時,他不止一次伸手到手提電腦後;當張女督察與上訴人談話時上訴人就縮手,而當張女督察和關女士面向別處時,他就伸手,即當張女督察和關女士均正步向或進入槍庫時,她們均不會留意到被告人的行為。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提出了六點的完備上訴理由,指裁判官犯了錯誤:
上訴考慮 16.代表答辯人的彭大律師歸納上訴理由(1)、(2)、(3)(i)、(5)及(6)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証供之取捨,而理由(3)(ii)及(4)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罪之推論。 17.就針對裁判官對事實裁斷的上訴而言,上訴法庭的責任並非對事實的重審,上訴法庭的角色是藉檢驗審訊紀錄以決定裁判官有否在法律上犯了明顯的犯誤,或在証據上作了非理性的決定。(見HKSAR v. Cheung Ho Ying [1993] 3 HKLRD 45, Woo J)。 18.對於余大律師所提各點,本席詳加考慮:
19.至於上訴理由(4)提到的是裁判官從錄影中觀察上訴人取去証物P1號時的情形,推論上訴人當時的意圖是不誠實的。 20.據終審法院案例Tang Kwok Wah v. HKSAR [2002] 1 HKLRD 286指出,一般來說,法官不需要對陪審團如何處理環境証據發出特別的指引,無論控方案情是全部或部份依靠環境証據,對陪審團指引除非他們對有罪是肯定的,否則不能定罪通常已經足夠。 21.裁判官是專業裁決者,終審法院上述決定尤其適用。 22.上訴聆訊時,証物P2號的錄像光碟在庭上放影,影像不足30秒,與訟雙方同意影像如下:
23.裁判官所形容上訴人"鬼鼠",其實是描述他的動作,指他有意避免旁人發覺他正在取去証物P1號,這是一個事實上的裁斷。 24.據終審法院案例Li Man Wai v. SJ [2003] 3 HKLRD 1037指出,當一位裁判官達致一個事實的結論或裁斷,是沒有合理的裁判官,在作出正當的考慮和正當的指引後可達致的,那就是個法律上的錯誤,常稱為"反常"的結論或裁斷。這就是當裁判官在事實上錯誤引導自己或誤解了事實,或作出了無關的考慮,又或忽視了有關的考慮。就此,上訴法庭可以作出干預,而裁判官的結論或裁斷不能維持。 25.上述的案例是一宗案件呈述(case stated),但本席認為亦適用於對裁判官的上訴。 26.從証物P2號中可見,上訴人除了伸手縮手的動作外,張女督察和關女士其間在控制室行來行去,關女士亦有將白紙拿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有用白紙包裹証物P1號,其間張女督察在槍庫門外,側面向上訴人。而當張女督察和關女士相繼入了槍庫後,亦是上訴人離開窗口之時。 27.上述的情形可能達致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即他並非刻意要迴避張女督察和關女士。裁判官祗選擇了一些看來對上訴人不利的動作,而沒有提及一些看來對他有利環境。本席不知裁判官是否必然否定了該等可能有利的考慮。在這情況下,加上裁判官沒有提及唯一合理推論的指引,本席認為其有罪推論是不隱妥或不令人滿意的。因此,本席批准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彭亮廷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世坤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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