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sy Money Ltd 對 Yu Hau Y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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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借貸的案件,原告人是一間領有牌照財務公司,於2022年7月14日與被告人達成借貸協議 (「第一次貸款」),借貸港幣2,300,000元以每年利息22.8% 給予被告人,需要每月分12期清還。

Case No.DCCJ 4483/2023[2026] HKDC 3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483/2023

[2026] HKDC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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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EASY MONEY LIMITED
   
被告人 YU HAU YIP
   
介入人 余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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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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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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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需要處理以下三份傳票:

a) 原告人於2025年5月28日提出的延續禁制令傳票;

b) 被告人前妻余詩慧(下稱介入人)於2025年9月30日申請為介入人及反對禁制令傳票; 及

c) 介入人於2025年12月8日申請將本案移交家事法庭的傳票。

案件背景

2.這是一宗借貸的案件,原告人是一間領有牌照財務公司,於2022年7月14日與被告人達成借貸協議 (「第一次貸款」),借貸港幣2,300,000元以每年利息22.8% 給予被告人,需要每月分12期清還。

3.就第一次貸款,被告人於2023年5月14日未有繳交第10期還款,之後也一直沒有還款。

4.原告人也於2022年10月21日與被告人達成第二次借貸協議 (「第二次貸款」),借貸港幣50,000元以每年利息54%給予被告人,需要每月分八期清還。

5.就第二次貸款,原告人於2023年4月21日未有繳交第六期還款,之後也一直沒有還款。

6.在有關時段,被告人一直是 Flat 8, 34th Floor of Block F, Oi Chung House, Tsz Oi Court, No.2 Wan Wah Street, Kowloon (“該物業”) 的唯一合法註冊擁有人。

7.原告人聲稱在第一次貸款及第二次貸款的評核過程中,是對該物業有作出考慮的。

法律過程背景

8.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入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同日發出申索陳述書。

9.原告人於2023年12月8日發出抗辯書,跟着於2024年4月23日,原告人發出回覆書。

10.原告人於2024年9月25日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於2025年5月26日在聆案官陸惠雅席前審理,陸聆案官沒有批准簡易判決,命令容許被告人無條件繼續抗辯。

11.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準備簡易判決申請時,在調查該物業在土地登記冊時發現,在土地註冊處有一份登記日子為2025年4月15日的註冊摘要及有關文書,內容是一份已蓋印的家事法庭命令,命令日子為2024年11月29日(聆訊文件冊B第83至86頁)。

12.這家事法庭的命令是根據介入人和被告人的共同申請情況下作出,由介入人於2024年11月26日存檔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表格25)及經介入人和被告人親自陳述下頒令。

13.家事法庭的命令內容大致是:

「…經雙方同意,在房屋委員會同意下,第二申請人(即被告人)須在六個月內將其名下物業(即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及利益以無代價轉讓於第一申請人(即介入人)名下…」

14.換句話說,根據這命令,被告人須於2025年5月29日或之前轉讓該物業及介入人名下。

15.於2025年5月28日,原告人以單方面形式提出資產凍結禁制令,獲陳錦泉法官批准,被凍結的資產,包括該物業及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價值上限為港幣2,568,380.27元。

16.雙方就禁制令的實質聆訊定於2025年11月4日進行。

17.介入人於2025年9月30日提出介入及反對禁制令傳票。

18.於2025年11月4日聆訊期間,本席已經批准介入人介入的申請。

19.當原告人大律師完成陳詞,被告人及介入人均聲稱沒有收到原告人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大綱,但原告人律師向法庭指出有關的送達誓章。

20.另外,被告人及介入人也爭議看不懂原告人大律師以英文書寫的陳詞大綱。

21.為免再有爭議,本席命令休庭及在休庭期間,原告人將陳詞大綱及有關案例影印及交給被告人及介入人。

22.經雙方對法庭的陳述,考慮原告人大律師已在聆訊中用中文根據陳詞大綱陳述案情,被告人及介入人亦已收取英文書寫的陳詞大綱,但為求讓被告人及介入人有足夠時間翻譯及了解原告人的陳詞大綱及案例,本席命令押後聆訊至2026年2月2日,也命令禁制令須延展到押後聆訊當日再作命令。

23.在期間,介入人於2025年12月8日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將本案涉及該凍結令的控訴移交家事法庭審理。

24.本席於2026年2月2日聆聽介入人的移交申請,及繼續聆聽凍結資產禁制令的申請,之後本席命令押後判決以書面形式頒下,及延展禁制令至判決頒布的日子為止。

25.以下是本席的判決。

介入人的介入申請

26.首先,如以上所指,本席已於2025年11月4日的聆訊期間已批准加入申請,原告人也沒有爭議。

27.就這申請的訟費,本席裁定應歸於訟案中。

介入人的轉介家事法庭申請

28.根據介入人的陳詞大綱,該物業是介入人與前夫(即被告人)在15年婚姻中的唯一婚姻居所,亦是她唯一的住所與唯一的資產。家事法庭已於該物業的歸屬作出最終決定,而該判令發出已超過14個月,即是說,家事法庭的命令在先,凍結資產禁制令是在這命令之後近6個月才發出。介入人認為原告人已單方面提出凍結資產禁制令,是「凍結並阻擾了家事法庭命令的判決執行,令本人根據合法判決應獲得的財產權益懸置,並對介入人的居住安定與生活組成持續困擾」

29.介入人也提出一些案例是有關債權人在離婚程序進行中,法庭考慮移交家事法庭的衡量。

30.就介入人提出的第一個案例,SQW and LPC FCMC 7628/2023,這案件的背景是 NRCL (一間財務公司) 申請作一件離婚案件的介入人。案中的丈夫欠債 NRCL,而NRCL已獲取簡易判決,區域法院就丈夫名下的婚姻居所頒下絕對押記令。

31.但是,當時家事法庭的離婚案件就婚姻居所已頒下附屬濟助命令,其中是命令丈夫出售婚姻居所,扣除出售開支及清還該物業的押記令負債後,餘款繳存法院。

32.妻子提出傳票爭議「清還物業的押記令」等等,也於區域法院提出傳票,申請加入為介入人及解除絕對押記令等等。

33.另外,NRCL 也發出傳票申請介入家事法庭案件。

34.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在判詞中綜合不同案例,定下一些在不同情況下,需於不同法庭的判決的總結。其中,若然法庭尚未聽取絕對押記令之前,已有提出離婚申請 (無論有沒有頒下附屬濟助命令),民事法庭需考慮是否應該頒下絕對押記令,除非案情是非常清晰,民事法庭將這絕對押記令申請轉給家事法庭,是較為謹慎的做法,因為家事法庭可以在申請附屬濟助命令時作同時考慮,在已有判決的債權人和配偶及孩子之間的利益作出平衡等等 (參照判詞第45.2及45.3段) 。

35.廖法官也考慮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52 A(2)條下指出:區域法院再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需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等等,而廖法官認為若然物業擁有人的離婚程序是在進行中,保障孩子的需要及配偶的利益是法庭「需考慮的所有情況」(判詞第43及44段) 。

36.同樣地,介入人提出的第2個案例 (SJH and CYHC FCMC 4264/2012) 的背景,也是丈夫的債權人已有判決,所以債權人的利益與妻子的附屬濟助令有衝突,所以也要根據 Harman v Glencross [1986] 1 All ER 545案例,對各方利益作出平衡 (判詞第81及83段) 。

37.介入人提出的第3個案例 (NLT and LYKJ [2020] HKCA 77) 並不是有關債權人和附屬濟助令的衝突的案件,只是一宗有關家事法庭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案件似乎有一些相對的法律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而雙方在法律程序中有爭議。上訴庭只是提出,根據上訴庭席前的資料,高等法院程序只是家事法庭程序分拆出來的程序,所以認為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進行是不妥當。

38.這案件顯然和本案的背景和爭議點都完全不同,上訴庭只是提出一般的案件管理規則。本席認為對本案沒有關係。

39.介入人提出的第4個案例 (SWE LIMITED v CHONG LAI FUN HCA 1064/2004),背景是業主撤銷居住牌照持有人的案件。有關居所是婚姻住所,是經頗為複雜結構的家族公司及以上的家族信託擁有為業主,以持牌形式給予妻子居住。

40.家族公司撤銷容許妻子居住的牌照,通知妻子需搬離開婚姻住所,及申請已簡易形式判決,同時妻子已經提出離婚申請,所以申請押後案件及判決,直至家事法庭妻子的附屬濟助令有判決。

41.當時原告人提出其中一個論點是,Harman 案件只是局限於有押記令的案情,所以不適用於這案件。

42.Reyes 法官並不接納這個論點,認為 Harman 案件的應用範圍不應如此狹窄,法官參考Harman案件中那個「除非有非常清晰案情」的測試(如以上指出),認為當下席前沒有非常清晰的案情顯示丈夫並不控制作為業主的家族公司或顯示丈夫就婚姻住所完全沒有利益, (相反地,妻子聲稱丈夫是控制家族公司及就婚姻住所有利益),所以容許妻子申請押後案件直至家事法庭妻子的附屬濟助令有判決 (判詞第56至61段) 。

43.介入人聲稱Reyes 法官 “確認其(Harman 原則)適用如包括凍結令在內的各類保存措施”

44.本席並不同意,Reyes 法官在判詞中完全沒有提及 Harman 原則適用於凍結資產禁制令。

45.相反地,Reyes 法官所以要押後案件,是因為丈夫有沒有擁有婚姻居所的利益的問題,在這階段並不清晰,所以要經家事法庭作出裁決,才在民事法庭處理撤銷牌照及妻子需遷出婚姻居所的訴訟。

46.介入人提出的第5個案例 (CHAN TING WAI, WILLIAM V LAM SAI PAK and FUNG LING HCA 2587/97),案情背景和她的第一,第二案例相似,也是債權人取得判決之後,其中一位被告人提出離婚申請,之後債權人取得絕對押記令。所以,當時Sakhrani 法官也根據 Harman案件的原則,接納押記令的上訴,及將押記令的申請移交處理離婚程序的法庭。

47.本席認為,介入人提出的其中三個案件,案情都是債權人取得判決後,申請押記婚姻居所時,與之前已經提出的離緍及附屬濟助令產生利益衝突,所以民事法庭轉介押記令申請到家事法庭同時處理。原因是押記令容許債權人向法庭申請物業出售令,出售得的得益是如何分配,是須法庭考慮平衡債權人和配偶孩子之間的利益。

48.介入人提出的SWE案件,也是涉及婚姻居所的利益,利益的控制不清晰,所以轉介處理離婚案件的法庭,案件也不涉及資產凍結令,而是業主撤銷居住牌照,要求妻子搬出物業的申請。

49.本案未有判決,只是一宗涉及商業借貸的案件,資產凍結名並不涉及物業利益,案件也不牽涉居住牌照的爭議。

50.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在此階段是一宗商業糾紛案件,根本不適合轉介家事法庭處理。若然原告人將來勝訴,而答辯人又未能履行法庭的命令,原告人執行法庭命令而需要申請針對該物業的抻記令時,Harman 案件的原則才有可能適用。

51.因此,本席撤銷介入人的轉介申請,訟費方面,介入人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命令,但介入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這項申請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須於本判決之後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介入人須於之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之後法庭以書面形式和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原告人的延續禁制令申請

52.介入人最初在介入申請中有對延續禁制令提出反對,但在提出轉介申請後,在2月2日的聆訊中向法庭表示對原告人申請並不反對。

53.被告人已於2025年6月5日及7月4日分別存檔誓章,及於2025年10月31日存檔被告人書面陳詞大綱,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54.總括來說,被告人提出的爭議如下:

a) 這並不是一宗簡單貸款案件,被告人提出很多指控及證據的爭議,也指出原告人因此未能申請簡易判決成功;

b) 原告人在單方面申請中未有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沒有急切性,保密性也並不存在等等;

c) 家事法庭並令合法及符合程序; 及

d) 原告人未有判決或有關命令,所以不應申請禁制令。

法律原則

55.資產凍結禁制令的法則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申請人必須提出:

a) 一宗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及有好爭議性和有實質的案件;

b) 被告人在司法管轄權內有資產;

c) 相對平衡雙方的利益方便關係,有利於批出申請; 及

d) 案情顯示有真正耗散資產的風險,會導致申請人就算得到最後判決也沒有用途。

有好爭議性的案件

56.根據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407 (HL)案例,原告人的申索只需要不是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是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決,便可合乎有好爭議性和有實質的法則。

57.被告人提出很多爭議點,例如敲詐,不符合潔淨之手原則,違反放債人條例,使用虛假文件,口頭協議的爭議等等。

58.本席並不需要在此刻就憑各方的誓章作出一個「小型審訊」,然後考慮各方勝算的機會,法律原則是只需要本席認為這案件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決。

59.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然提出這麼多抗辯因由,就是證明申索是有好爭議性和有實質的案件,這案件顯然是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決。

60.另外,申請簡易判決和申請資產凍結禁制令所適用的法律原則完全不同。所以原告人此刻的案情未達致能夠成功申請簡易判決的基準,並不表示同樣也未能達致能成功申請資產凍結令的基準。

61.就傳訊令狀指出,備受爭議的貸款總值是港幣2,568,380.27元,這也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之內。

有資產於司法管轄權內

62.原告人的第5份誓章披露了土地註冊紀錄,顯示被告人是該物業在法律上的唯一擁有人,也披露了被告人在香港滙豐銀行的戶口,無可爭議,被告人是有資產在司法管轄權內。

平衡雙方利益方便及耗散資產的風險

63.法庭需要考慮各方的利害,就被告人耗散資產而導致原告人就算勝訴也一無可得的風險,平衡被告人因凍結資產而受到的損害。

64.本席認為,就不爭議的文件上的資料,也顯示被告人耗散資產的風險非常之大。

65.如以上案件背景所指,被告人是於2023年4,5月期間停止還款。原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入稟法庭提出本申索,再於2024年9月24日申請簡易判決,之後於2024年11月26日,被告人和妻子(介入人)在家事法庭共同申請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由雙方同意下,被告人同意在6個月內將該物業以無代價轉讓介入人。而該命令也在3天內批出。

66.原告人代表譚大律師的指出,被告人和介入人雖然於2023年已開始離婚手續,但在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之後,雙方很快地,也似乎非常合作地,以同意形式在家事法庭得取轉讓該物業的命令。

67.另外,介入人在庭上聲稱她一直完全不知前夫的借貸,但是在離婚申請程序的表格五,被告人是需要如實披露所有資產及欠債。介入人和被告人一直以家事法庭保密為理由,不肯披露家事法庭的文件,也沒有向家事法庭申請許可披露這些文件。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舉證的責任是在提出證據的一方。

68.無論如何,本席只可參考已經被披露的證據,就憑這些文件及相關時間,也支持譚大律師提出的懷疑,就是指被告人和介入人是在原告人提出簡易判決之後,圖謀以家事法庭的物業轉讓命令將資產耗散,藉此造成原告人就算得取判決之後也可能一無所得。

69.當然,在法律上,家事法庭的命令並不等同資產轉讓一定是合法的,因為家事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令的時候,未必有考慮到這轉讓會不會影響債權人行駛判決的利益 (深圳澳銀天使創業投資企業(有限合伙) v Liu Xiaolong (劉小龍) and Anor [2025] HKCFI 959)

70.本席也接受譚大律師提出,這案情顯然有意圖欺詐債權人的可疑 (Tradepower (Holdings) (in Liquidation)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td and Anor (2009) 12 HKCFAR 417) ,如果法庭延續禁制令,原告人就不需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的第60條下,申請「為詐騙債權人而作的產權處置」無效 (及導致更多訴訟程序及訟費)。

71.最後,無論被告人和介入人有沒有意圖欺詐債權人,介入人多次提出拖延家事法庭的命令對她不公等等,被告人也指出他是需要依照家事法庭的命令將該物業轉讓介入人。

72.這正顯示,案件不單止有耗散資產的風險,而是被告人和介入人向法庭清楚宣稱有實際轉讓資產的準備。

73.另一方面,本席亦需平衡凍結資產會帶來的損害。

74.當然,繼續凍結資產會約束被告人能夠在銀行戶口使用的數目,也會約束被告人不能轉讓該物業。但是在禁制令中,原告人已向法庭提出承擔,以金錢補償被告人如果最後勝訴,因禁制令導致的損失,本席也相信原告人是有財力負擔這些補償。

75.再者,本案和 SWE Limited 案件有另外一個重要分別,就是資產凍結禁制令並不涉及需要任何一方遷出婚姻住所,這也是平衡雙方利益的考慮之一。

被告人的爭議

76.至於被告人提出的爭議,本席以上已經處理了他的不同指控,簡單來說,這是支持本案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決。

77.被告人對原告人當初單方面申請禁制令的爭議,被告人聲稱單方面申請沒有急切性或需要保密進行,根本完全不合理。被告人和介入人均聲稱需要履行家事法庭轉讓物業的命令,這命令的限期是2025年5月29日,原告人的證據是在準備2025年5月26日的簡易判決申請時才發現家事法庭這個命令,趕及在2025年5月28日,即這命令的限期前一天申請單方面禁制令,當是有絕對急切性也需要保密進行。

78.至於被告人爭議原告人單方面申請時沒有履行完全和坦白的責任,本席認為並不成立。

79.第一,根據原告人的蔡鎮彪第五份誓詞(第23, 24段,聆訊文件冊第73頁),原告人是有向聽審法官披露簡易判決申請及當時聆案官容許被告人無條件抗辯。

80.第二,就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沒有披露聆案官不容許簡易判決的判決理由 (被告人聲稱的多個爭議點),首先,原告人是有提及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提出詐騙的控訴 (蔡鎮彪第五份誓詞第25段,聆訊文件冊第73頁),這是一般不容許簡易判決的原因,所以原告人並不是完全沒有披露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81.但無論如何,如本席以上所指,申請簡易判決和申請資產凍結禁制令的法律原則完全不同,而有關單方面申請需履行完全及坦白的責任的法律原則,是需披露對法庭要作出判決時所需要的實質證據和事實(Aleksandr Narimanovich Kushaev v Greenly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2019] HKCFI 2749

82.因為法律原則不同,簡易判決的判決理由和考慮凍結資產禁制令的理由沒有直接關係,所以,即使原告人沒有披露聆案官的判決理由,這理由也不是當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實質證據和事實。如以上所指,申請禁制令的程序並不是需要法庭作出一個「小型審判」,在聽取這些證據之後再決定雙方勝算才接納申請。

83.另外,被告人提出家事法庭命令合法及符合程序,介入人也有提出爭議家事法庭命令在先,禁制令在後。

84.這個爭議沒有理據,見以上深圳澳銀天使創業投資企業案例。

85.被告人也提出案件未有判決,所以不應有禁制令。

86.被告人顯然是對法律有誤解,資產凍結禁制令是在判決前和判決後同樣可以申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para 29/1/60)

87.另外,被告人在誓詞及陳詞有提出其他的指控及爭議,本席已經作出考慮,不必在此詳細盡錄。

總結

88.本席綜合所有有關考慮,包括考慮相對平衡雙方的利益方便關係,有利於批出申請,所以裁定延續資產凍結禁制令,頒發以下命令:

a) 延續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於2025年5月28日頒發的資產凍結禁制令 (經修訂),直至本案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及

b) 訟費方面,單方面傳票及雙方傳票的訟費保留裁決。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黃氏律師行轉聘譚明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介入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