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in Tai及另一人 對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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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上訴人”) 於2025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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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SA 325/2019 [2026] HKDC 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印花稅上訴2019年第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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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上訴人”) 於2025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2.於2025年12月10日,本席指示各方存檔有關的陳述書,及命令本傳票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3.以下是本席的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4.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長久及不爭議的。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6.至於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上訴庭在KNM v HTF and others HCMP 288/2011有以下解釋(以本席的翻譯):
7.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25 Vol 1 59/0/54 對以上又再詳盡解釋(以本席的翻譯):
8.就上訴法庭在事實上的判決,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以本席的翻譯):
9.再者,對原審法官的結論提出上訴,長久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是,上訴程序不是給上訴人一個機會重提他認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或觀點,以希望上訴法官能作出另外一個結論。如果上訴理據只是提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未有着重某些上訴人認為應該着重的證據,或者根據上訴人提出的觀點,原審法官應該達至另外一個結論,這是不能達到上訴的目的。(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2024] 5 HKLRD 17) 上訴理據一 10.根據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第1至5段,上訴人爭議本席判詞第25至34段。 11.上訴人指出本席「單單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在一開始已經全數繳付辣稅 (即: 按照附表一繳付的印花稅) …上訴案就必然敗訴」。相反,李樹旭法官於2019年9月27日的判詞中,是「准許上訴人可以在沒有先繳付辣稅的情況下進行上訴」。 12.因此,上訴人認為兩位法官在本案的判決是 “明顯衝突”,也指出答辯人當時未有就李法官的判決作出任何上訴。 13.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對這方面法律的誤解。 14.李法官當時是就上訴人於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第14條(1B)提出的申請作出判決,接受申請人若需支付所有印花稅,會 「造成困苦」,所以容許上訴人在還未繳付「辣稅」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15.根據第14條(1B),法官當時需要衡量的只是會不會「造成困苦」,而不需要衡量上訴有沒有合理理據。 16.就是正因為李法官批准上訴,所以上訴人才可以繼續在本席前提出上訴。 17.而在這上訴聆訊中,本席需要衡量的,是上訴的理據(而不是支付「辣稅」會不會「造成困苦」)。 18.用更簡單的解釋:繳付會否「造成困苦」,只是在聆訊初期法庭用作衡量會否批准繼續上訴的考慮,但不是在上訴聆訊中衡量上訴成功與否的考慮,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法律理據,指出只要能夠提出「造成困苦」,上訴便會成功而不需要交稅。 19.正如判詞指出,上訴人是根據第29DF條作出上訴,但這條款清楚指出,「適用文書」是「印花稅已按照附表一…就該文書繳付」,即是說,法定程序是在全數繳付後,才可作出申請退還有關的部份的印花稅。 20.因此,上訴人是先需要先支付全數「辣稅」,才可再根據這條款提出申請退還的程序,若然上訴人符合某些條件,稅局便會退還部份已支付的稅款。 21.顯而易見,這法定程序,並不是容許若上訴人認為自己符合某些條件,便可由始至終不繳付全數「辣稅」。 22.如本席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不可以利用第29DF條作為由始至終不繳付全數印花稅的「盾牌」。所以,本席當時裁定上訴人根本不可以倚賴第29D F條作為上訴的理據,更加談不上爭議這條款所列出的條件是否適用於上訴人的案情。 23.所以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據二 24.上訴人提出的第二上訴理據(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第13至第17段),是「引用…要說明29D F條文下,換樓退稅的申請人可以是多於一人… 」。 25.第一,上訴人又是倚賴第29D F條,爭議這條款的退稅條件是否適用於他們的案情。如以上所指,這是完全談不上。 26.第二,就假設談得上倚賴第29D F條,上訴人並不爭議Ho Kwok Tai 案件的判決,但提出Ho Kwok Tai 案件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本案「從來沒有一個人同時實益擁有兩個原物業」。但判詞中第39段已指出,於 Wang Weichen 案件的判決,周家明法官指出,當兩位購買者共同購買同一新物業,而每一位購買者在購買當日同時擁有各自的原物業(正如本案兩位上訴人的情況),Ho Kwok Tai 案件的判決同樣適用。 27.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爭議本席採納這案例有任何法律上的出錯,只是表示如果周家明法官的判決真的是這樣,便「認為周家明法官及稅局同是錯的」(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第14及28段)。 28.所以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據三 29.上訴人指出,他們沒有提出爭議,區分用joint tenant 還是 tenant-in-common 形式合購新物業,所以本席對上訴人在案中的立場有誤判(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第18段)。 30.本席接受這爭議不是由上訴人提出,但無論如何,判詞的意思是說 Wang Weichen 案件中的上訴理據是新物業以tenant-in-common形式購買,所以每位購買者可以分開不同申請退稅,但法庭已否定這個理據。本案的上訴人是以joint tenant形式購買,不能採用同樣上訴理據,所以某程度上理據更薄弱,也不能爭議判決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因為兩種購買形式在Wang Weichen案件的判決同樣適用。 31.因此,本席認為,是誰提出或者有沒有人提出這個爭議,對判決沒有關係和影響,這個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據四 32.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多個段落中提出的爭議,只是重複之前聆訊中已經提及的理據,例如政府立法的目的,但就上訴人的情況,是「公然違反立法目的及承諾」,也「違反邏輯」,「法理不容」等等。 33.本席在判詞中第51至57段對此已有裁決,上訴人沒有提出裁決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犯了什麼錯誤,只是重複同一爭議,所以這個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34.另外,上訴人也不同意判詞提出有關案件拖延的責任,本席在判詞中清楚指出在這方面不需作出判決,因為對上訴理據無關。 總結 35.根據以上考慮,法庭不信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36.因此,本席撤銷這上訴許可申請。 擱置執行判決申請 37.至於上訴人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
38.本席已撤銷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人提出李法官判詞「造成困苦」的理據,如以上所指,這理據只是有關第14條(1B)的申請,並不能構成任何特殊情況可成立擱置執行判決的因由。 39.因此本席也撤銷上訴人的擱置執行判決申請。 命令 40.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第一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石嘉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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