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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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即收款方)就本法官於2024年11月29日的判決(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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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9/2015[2025] HKDC 13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5

[2025] HKDC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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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付款方)
   
  秦錦釗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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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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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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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即收款方)就本法官於2024年11月29日的判決(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2.收款方本來聘用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於2024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之後於2025年3月18日,提出申請撤回這申請及有關文件,以自我行事形式提出一份新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支持誓章。

3.本席批准收款方這項申請,根據這份新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如下的裁決。

案件背景

4.這是一宗由收款方提出的訟費覆核案件。案件背景已於判決書中詳細交代,本席不需在此重複。

法律原則

5.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長久及不爭議的。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7.至於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上訴庭在KNM v HTF and others HCMP 288/2011有以下解釋(以本席的翻譯):

“對於合理機會得直的有關測試…意思即是上訴得直的前景,需要是高於「虛幻」,但不需要是相對可能。”

8.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25 Vol 1 59/0/54 對以上又再詳盡解釋(以本席的翻譯):

“有很多案例支持以下的主張,就是如果某命令是在法官的酌情權下發出,上訴不會被批准,除非上訴方能指出法官在行駛酌情權下在法律上犯錯…或者漠視了某法律原則…或者對事實有錯誤的理解…或者採納了無關的事情…或者沒有行使他的酌情權…或者法官行使酌情權基於的結論是 「離開了一個可合理作不同意結論的廣闊範圍」 。 ”

9.就上訴法庭在事實上的判決,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以本席的翻譯):

i.  除非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作出的結論。

ii.  「明顯」 的意思,並不代表上訴庭有多少信心會達致和原審法官同一的結論。上訴庭可達致另一結論的信心程度多少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一位合理的法官是否會達致這個結論。

iii.  除非有明顯的證據否定,否則上訴庭會認為原審法官已經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原審法官沒有在判決中提及一些證據,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這些證據。

iv.  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判決是否有效的測試,並不是考慮判決是否對所有證據都有平衡的考慮。原審法官當然要考慮所有的證據(但不需要在判決中將所有考慮提出),但原審法官評核每一樣證據的輕或重,是他自己的抉擇。

v.  所以,若然上訴因由是原審法官沒有對所有證據都作出平衡的考慮,唯一上訴成功的可能性,是需要指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完全不合情理。

… (Volpi v Volpi [2022] 4WLR 48)

10.再者,對原審法官的結論提出上訴,長久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是,上訴程序不是給上訴人一個機會重提他認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或觀點,以希望上訴法官能作出另外一個結論。如果上訴理據只是提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未有着重某些上訴人認為應該着重的證據,或者根據上訴人提出的觀點,原審法官應該達至另外一個結論,這是不能達到上訴的目的。(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2024] 5 HKLRD 17)

上訴理據

法律上的爭議

11.收款方於上訴許可申請的第7至第10段提出一個法律上爭議的上訴理據。

12.收款方認為本席及梁聆案官均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大致上是認為梁聆案官錯誤地考慮有關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因為梁聆案官應該是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3) 條規則,而這兩方面的條例是有「抵觸」。

13.收款方沒有具體提出他認為這兩方面條例有什麼的「抵觸」。

1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是有關規則適用的範圍。第1號命令第2(1)條指出: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5.第1號命令第2(3)條指出: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均無效力。”

16.而第62號命令是有關訟費的命令。第62號命令第2(1)條指出: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17.第62號命令第2(4)條指出:

“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的成文法則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18.本席認為,這些命令是有關區域法院在行使訟費命令的權力和酌情權,而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等等,是有關這案件的情況下,行使訟費命令的酌情權需要考慮的一般性原則。兩方面的條例,是互相扶持,根本沒有任何 「抵觸」。

19.梁聆案法官是根據這些原則去考慮行使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是絕對正確的。

20.至於收款方在回覆陳詞中提出的某些爭議,本席認為是收款方混淆了區域法院條例和區域法院規則,或是錯誤解讀這些法例。

其他法律/事實上的爭議

21.收款方提出其他的爭議可綜合如下:

i.  收款方需聘用一名資深大律師及兩名大律師,但其中一名大律師的一部份訟費未被批准,是不合理;

ii.  收款方在刑事案件親自行事被批准的訟費數額不合理;

iii.  法庭並沒有處理收款方就涉及內地法律議題向內地律師索取法律意見的費用;

iv.  法庭並沒有處理收款方聘用 Yinggao Consultants Limited 人員及辦公室等等,以協助收款方處理案件的費用;及

v.  本席及梁聆案官錯誤地不批准收款方就本案在其他級別法院所衍生的費用。

22.總括而言,以上的爭議點,收款方已在梁聆案官席前的訟費評定聆訊中及在本席席前訟費覆核聆訊中已經提出,在訟費評定及訟費覆核中均有考慮,結論及裁決,收款方只是不同意法庭的裁決而重複提出證據及論點。

23.如以上多個案例所指,這並不是上訴的目的,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結論

24.綜合以上的考慮,本席拒絕收款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收款方須支付付款方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付款方須於本判決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收款方須於之後的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將會以書面處理簡易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付款方):卓龍笙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收款方):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