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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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九個月。

Case No.HCMA 5/2025[2026] HKCFI 14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025

[2026] HKCFI 1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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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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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第一次聆訊日期: 2025年8月15日
第二次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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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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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九個月。

2.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4月5日在香港威脅女子徐慧,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定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

(a) 上訴與徐慧(PW1)於2024年發展為情侶。

(b) 於2024年4月5日至4月6日期間,PW1以手機透過WhatsApp接收了一條語音訊息,內容為「我而家都無證無據,俾我發現到你同其他男人訓覺嘅話呢,我真係會殺咗你架同你講」。該語音訊息被PW1錄在一枚光碟上,並於4月12日交予偵緝警員21519保管,該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2。

(c) 於2024年4月6日,上訴人在其住所被捕。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PW1。PW1作供稱她在2020年起在一間酒吧工作,上訴人為該酒吧的常客,兩人認識,之後上訴人有時會前來酒吧接她放工。

6.於2024年4月4日凌晨時份,PW1下班後跟隨上訴人到上訴人的住所。聊天期間,上訴人開了一張支票資助PW1新居入伙購買傢具,兩人進入房間並發生了關係,PW1之後離開上訴人的住所。按PW1的說法,二人從當天起發展為情侶關係。

7.PW1於2024年4月4日較後時間嘗試兌現上訴人給她的支票,但未能兌現。於4月5日的中午時份,二人相約在坑口港鐵站傾談事件,為支票未能兌現一事發生激烈爭吵,驚動了剛好在附近巡邏的警員。警員了解後,只是分開了他們及勸他們冷靜,沒有作出任何拘捕。

8.PW1作供指,若上訴人因財政上有困難而未能資助她任何金錢,她完全理解,但她認為上訴人明知不能兌現但開出一張支票給她,令她有一種被人欺騙的感覺,認為上訴人在耍弄她。

9.於2024年4月5日至4月6日期間,PW1從手機透過WhatsApp接收了一條由上訴人發出的語音訊息,內容為「我而家都無證無據,俾我發現到你同其他男人訓覺嘅話呢,我真係會殺咗你架同你講」(下稱「語音訊息」)。

10.在收到該語音訊息的差不多同一時間,PW1收到七至八個上訴人的來電。該些來電是用不同手提電話號碼打出,但PW1認得一些電話號碼是上訴人以前用過的,所以她相信都是由上訴人打出。PW1感到害怕,所以報警。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上訴人同意曾於4月4日凌晨與PW1發生了關係。在4月5日中午,他與PW1在坑口地鐵店見面,PW1要求上訴人資助她購買新居的傢俬和冷氣機等,上訴人並不願意,因他們的情侶關係才剛開始,而且他也沒那麼多錢。他們爭吵,驚動了附近巡邏的警員。

12.吵架後,上訴人去了尚德公園與街坊訴苦和飲酒,並逗留了兩至三個小時。他與其他七至八人一起飲用了半打至一打十二罐啤酒。在回家後,上訴人再獨自飲了另外一打十二罐啤酒。上訴人指當晚他共飲了十八罐啤酒,在飲用啤酒後,上訴人說他感到頭暈及不舒服,對涉案的語音訊息沒有印象,直到跟當值律師見面時,才第一次聽到該語音訊息。

裁判官的裁斷及判刑

13.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有較高的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

14.裁判官認為本案只有兩個關鍵議題,第一,有關語音訊息是否由上訴人發出;第二,上訴人發出該語音訊息時是否懷有恐嚇PW1的意圖[1]

15.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的證供合情合理,也經得起盤問,裁定她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她所作出的證供全部屬實,對她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2]

16.就第一個議題,裁判官綜合了三個因素,裁定該語音訊息是由上訴人發出。第一,PW1並沒有與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第二,PW1認識上訴人已有四年,不時會互傳語音訊息,她肯定該語音訊息中說話的男子是上訴人。第三,PW1在收到該語音訊息後的同時收到七至八個來電,她記得那些不同電話號碼中有兩至三個是上訴人用過的[3]

1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在對他不利的事情上迴避問題,證供中亦存在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對於該語音訊息中的聲音是否自己的聲音也迴避確認。他也沒有直接回答有否與PW1用文字和語音通訊,直到第三次被問到才同意有用過。另外,上訴人亦否認曾開過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給PW1,但在這方面的說法細節欠奉。還有上訴人作供時曾「漏了口風」說在地鐵站時PW1一見面便說「你玩我!」,裁判官認為是因上訴人開出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而引致PW1有被戲弄的感覺[4]

18.裁判官之後否定了上訴人醉酒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另外七八名街坊一共喝了半打至一打啤酒,以上訴人的飲酒習慣,根本不可能喝醉,若喝醉,亦不能與其他人訴苦傾談心事。另外,上訴人在回家後還懂得帶錢落樓購買啤酒,顯然沒有飲醉了。還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該語音訊息中口齒清晰,說話聲調正常和平穩,聲調沒有被提高,沒有高昂、尖銳或突兀之處,背景寧靜,語調平穩得來卻字字鏗鏘有聲[5]

19.裁判官之後考慮了案例Lo Tong Ki v The Queen[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i Chee Ying[7] 案中與刑事恐嚇罪有關的法律原則[8],裁定上訴人在發出涉案的語音訊息時完全沒有醉酒,亦不是隨口說出的衝動魯莽之言,肯定上訴人是在清醒的狀態下刻意和故意錄製和發放該語音訊息,目的和用意只有一個,便是使PW1受驚以及擔心自己人身會受到損害。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能付諸行動,因他知道PW1 的工作地點及住所地址。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確實的主觀意圖去威脅和恫嚇PW1。至於在意圖的客觀層面,裁判官認為,一名正常思想和心智的人,在收到該語音訊息後,必然會感到驚嚇和擔心其人身安全會受到傷害,PW1也確實如是,否則便不會報警[9]

20.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

21.判處方面,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後,指出刑事恐嚇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在眾多案例中均指出即時監禁是必須和合適的。裁判官在參考了一些案例的判刑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十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初犯扣減一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九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22.在針對定罪方面,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 -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的說話是上訴人為了威嚇和恫嚇PW1,以及會令一名有正常思想和心智的人在接收到訊息後,也必然感到驚嚇和擔心其人身安全會遭受傷害。

理由二: 裁判官並沒有或沒有全面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就關鍵議題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有否可能是真的。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了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四: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一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26.上訴方依賴共四個上訴理由。理由四只是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理由二及三其實可歸納為一個理由,即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並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最主要及最重要的是理由一,即有關上訴人說出涉案說話[10]的意圖和目的。

27.本案案情其實頗為簡單,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只有兩個關鍵議題,即(1)涉案的語音訊息是否由上訴人向PW1發出;及(2)如該語音訊息是由上訴人發出,其發出時是否懷刑事恐嚇罪中的犯罪意圖。對議題(1),上訴方現在不再爭議。

28.所以現在唯一的關鍵議題,便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即發放該段語音訊息時,是否有意圖使PW1受驚。

29.就涉案的刑事恐嚇罪的相關法律原則,上訴方及答辯方並無異議,亦是早經確立及一直沿用,正如本席在之前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慧心[11] 的判詞第17段綜合:-

「首先,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就「刑事恐嚇」罪的罪行元素,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擬把他/她對事主的恐嚇內容付諸實行,見答辯方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楠迪(原名馬維龍)[2020] HKCFI 2177。上訴方引用的Chan Chi Kwong v The Queen CA 1144/1977,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意圖令事主受驚,旨使事主認真對待被告人作出的威嚇(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t shall be seriously taken) 而非空洞的威嚇 (rather than an empty threat),見Chan Chi Kwong 案判詞第2頁,亦如該案引用的Lo Tong Kai v The Queen CA 178/1977,「刑事恐嚇」不包括一名被告人因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 (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本能爆發地說出的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 (wild and whirling words)。」

30.本案中被指稱為控罪中的恐嚇字句(即在上訴人向PW1發出的該語音訊息中)只有短短三句共三十五個字:「我而家都無證無據,俾我發現到你同其他男人訓覺嘅話呢,我真係會殺咗你㗎同你講」(下稱「威嚇語句」)。

31.本席認為,就算撇開不考慮該威嚇語句嚴格來說只是假設性的說話(「我而家都無證無據,俾我發現到你同其他男人訓覺嘅話呢」),該威嚇語句中真正有威嚇成分或意思的只是簡單的一句共十一個字(「我真係會殺咗你㗎同你講」),再準確點或嚴格來說,就是「殺咗你」三個字。

32.當然只說出簡單的一句具威嚇性的說話不代表或等同說話者一定沒有威脅他人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的意圖,但相對於較詳盡,較有內容和帶肯定語氣的威嚇性說話,本案中一句簡單的威嚇語句,而且是假設性的語句或帶假設性的語氣,相對而言,較為類似案例中(即Lo Tong-Kai v R [1977] HKLR 193第196頁)所指的「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當然,不能一概而論,最後,一切還須視乎個別案件中的整體案情及所有情況而定。

33.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裁判官的相關理由,他裁定上訴人有意圖威脅和恫嚇PW1而作出該威嚇語句,其中主要原因是認為上訴人並沒有醉酒,是在清醒下故意錄制和發放該段語音訊息,當時其聲調語氣平穩,不是隨口說出的衝動魯莽之言。

34.對於裁判官上述的觀察,本席有所保留。就算不再重複本席之前提到上訴人該威嚇語句只是假設性的簡單一句說「殺咗你」,本席認為必須將案發當時的整體環境及所有情況一併考慮。

35.案中不被爭議的證據是,案發前短短一或兩天,即從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2024年4月4日凌晨,PW1和上訴人兩人(即使之前已認識數年)才剛發生關係並被視作開始發展為情侶關係。在翌日即4月5日中午兩人在港鐵站因金錢問題發生激烈爭吵(無論是否因為PW1聲稱上訴人開出未能兌現的支票)。而在當日或緊接的較後時間,即4月5日至6日期間,PW1便收到上訴人發出帶有該威嚇語句的語音短訊。

36.而且從PW1的庭上證供謄本可見,案發當晚從凌晨1時至早上7時許[12],上訴人曾向PW1「打咗幾十個電話」[13],由於PW1不接電話,上訴人「係咁發語音同埋WhatsApp」[14]

37.從以上環境及情況可見,上訴人發出帶有該威嚇語句的語音短訊時,明顯是,或最少有可能是,仍在與PW1爭吵當中。而在短短時間內打出數十個電話而對方不接聽,自己繼而不斷發出語音和訊息又不獲回應,上訴人當時明顯是,或最少有可能是,在憤怒、急躁或激動當中。

38.雖然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當時沒有醉酒的觀察和事實裁定,但沒有醉酒不等同於沒有憤怒、急躁、激動或任何情緒異常。

39.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只是說出簡單一句「殺咗你」而更帶假設性語氣 (在當時「無證無據」但如「發現到你同其他男人瞓覺嘅話」)的威嚇語句,雖然情況相當可疑,但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時究竟是一時激動失常下說出「瘋狂及吹擂的字眼」,還是真的懷有威脅而令PW1受驚的意圖。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中有關上訴人主觀意圖的部分,及上訴理由四(即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應該成立。

40.雖然本席認為無需再詳細處理上訴理由二及三,即有關投訴或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基礎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其理據亦合理,該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41.就算拒絶並完全剔除上訴人的證供,最終仍是要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

42.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後,認為雖然上訴人的整體行為連同說出該威嚇語句相當可疑,但不能肯定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控罪中的相關犯罪意圖,因此本席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刑事恐嚇罪,現裁定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本席亦無需再考慮及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3至3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8至4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7至51段

[6]   [1977] HKLR 193

[7]   HCMA 138/2021

[8]   《裁斷陳述書》第52至54段

[9]   《裁斷陳述書》第55至60段

[10]   現在上訴方並沒有就裁判官裁定涉案的語音訊息是由上訴人發出作為上訴理由。

[11]   HCMA 445/2023

[12]   上訴卷宗55U至56A

[13]   上訴卷宗48S至T

[14]   上訴卷宗57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