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楠迪(原名馮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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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教導所令。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16/2018[2020] HKCFI 21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6/2018

[2020] HKCFI 2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楠迪(原名馮維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教導所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上訴人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4.控罪的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2018年1月2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興盛路85號青年學院(葵芳)內威脅男子陳諾為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上述男子陳諾為受驚。

裁判官的定罪理據

5.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他的定罪理據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11至24段,現抄錄如下:

「11. 辯方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不盡不實,與其證人口供和證物P4的內容前後矛盾。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指出的所謂矛盾,認為PW1的證人口供和證物P4與他的證供沒有關鍵性的不同:

(1) PW1在證人口供提及被告人曾說會找人到葵芳打他,而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葵芳」這字眼。就這方面,本席認為,青年學院是位於葵芳,PW1在庭上指被告人會「吹雞」打他及找人「接他放學」的意思與被告人會找人到葵芳襲擊他是相同的;和

(2) PW1指他撰寫證物P4時是臨近放學時間,他當時心想完成後便可放學回家,因此他只簡略地將事發經過寫下,亦認為「吹雞」這字眼已可概括整件事情,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亦接納他的解釋,辯方就這方面的投訴並不成立。

12. 辯方大律師亦指,根據PW2的證供,PW1並沒有向他提及被告人恐嚇過他。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PW2供稱,他與PW1面談時,PW1只是初步口頭告訴他發生了甚麼事,PW2當時的焦點是事件中是否有人受傷,PW2亦指,PW1當時說得比較混亂,因此PW2要求PW1在證物P4上作出陳述。本席認為,PW1需向PW2描述由健身房直到操場發生的事,這必然會牽涉很多細節事項,PW1亦因被告人的說話受驚,在這情況下,PW1在面談時未能即時向PW2提及被告人所作的恐嚇是可以理解的,辯方這方面的投訴並不成立。

13. 辯方大律師亦指,PW1被恐嚇後,他並不感到驚慌。就這方面,PW1在庭上說,當被告人恐嚇他後,他感到驚慌,尤其當時正臨近放學時間,他害怕在放學時被襲,但另一方面,因面子問題,他不想令人覺得他驚慌,因此PW1選擇對被告人說,要打就到西環找他,他解釋,因他居於西環,而西環地理位置上遠離葵芳,因此他認為這回應能拖延被告人的襲擊,亦能保住面子。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PW1就這方面的解釋合情合理,亦接納他的解釋。另外,考慮到PW1當時受驚,本席認為,就算PW1真的衝口而出向被告人透露了他居於西環亦是可理解的,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14. 就賠償一事,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曾說「錢我大把」,亦不代表被告人不會要PW1賠償,本席並不認為在這方面有任何矛盾。另外,就在健身房內究竟是誰走到誰面前才開始練拳一事只屬枝節,本席不認為這影響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 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在結案陳詞就PW1證供的其他批評,不認為這些批評對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16. 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和PW2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7. 就DW1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他並不誠實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理由如下:

(1) 在盤問初期,DW1說,當老師到達操場時,他站在遠離被告人約1米的距離。但在盤問後期,他同意控方所指,其實他當時並非站在和被告人距離1米的位置,明顯前言不對後語;

(2) DW1在盤問初期說,他和PW1及被告人到達操場後,一直在他們身邊,但在盤問後期,他又說,他曾遠離被告人最多4米的距離,當控方進一步向他指出,他並不能聽到被告人和PW1之間的所有對話,他同意及表示「有啲嘢」是聽不到。

18. 雖然本席拒絕接納DW1的證供,控方依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19. 本席裁定案發經過如PW1和PW2所述。本席裁定當被告人在操場與PW1爭執時,被告人表情凶惡,大聲威脅PW1說,要是他拒絕與被告人到店舖道歉的話,被告人便會「吹雞」打他及找人「接他放學」,令他星期一不能上學。PW1感到害怕,向被告人表示要打他的話就到西環找他,被告人同意並説會派人到西環找他。

20. 就本控罪,控方需證明被告人威脅PW1,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而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意圖使PW1受驚。

21.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案發時所作的陳述,認為「吹雞」打PW1的意思是指被告人會尋找其他人的協助去襲擊PW1,案發當天為星期五近放學時間,被告人說找人接PW1放學,令他在星期一不能上學,其意思是PW1將在短時間內會被被告人及同黨襲擊,令他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足以令他不能如期在星期一上學,明顯地,被告人案發時是在威脅PW1,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

22. 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時,法庭須考慮說話時的環境和情景,如一名被告人是因為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本能爆發地說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又或他只是作出一些空洞而不會付諸實行的威脅,則其說話不足以構成使人受驚的意圖。

23. 就被告人的意圖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威脅並不單止於他會找人襲擊PW1,而是包含不同的細節,例如時間、地點、預期PW1受傷的程度和後果。本席亦留意到,雖然事件起源於健身房,雙方在健身房逗留了約20分鐘,被告人當時表情不高興,雙方亦有口角,但被告人在整段時間內並沒有對PW1作出威脅,只是及後當雙方到達操場,PW1一而再、再而三拒絕到店舖及把頸鏈放在操場的長凳上,停止和被告人就是否到店舖一事作進一步討論時,被告人才向PW1作出一個極具細節的威脅,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向PW1作威脅時,其意圖是要使PW1受驚,令他改變立場,不敢拒絕到店舖道歉。

24. 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每一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6.裁判官的判刑理據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31至36段,現抄錄如下:

「31. 本案控罪和案情均屬嚴重,被告人的財物被意外損毀,雖然PW1願意道歉及賠償,但被告人仍然威脅PW1會「吹雞」打他,找人「接他放學」,令他星期一不能上學,被告人以嚴重暴力威脅PW1,意圖令他受驚,藉此令PW1完全滿足自己的要求。

3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在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報告中就本案依然採取否認的態度,悔意成疑。

33. 被告人並非初犯,過往亦因刑事毁壞、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非法禁錮及其他與暴力有關的罪行等分別在2016年及2017年被判入勞教中心,但獲釋後不久便因本案被定罪,本席同意感化官的結論指,被告人就以往的過錯沒有深切的反省、多次採取否認的態度及為他的行為不斷找藉口,本席考慮過後,認為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34. 另一方面,懲教署的報告認為,被告人過往兩次被判勞教中心,再於勞教中心服刑對他效用不大,反而,教導所能提供一個綜合性的課程,包括教育、職業訓練、品格塑造、價值觀及不同技能的發展,這會對被告人有所禆益,本席認為這結論與感化官的結論,即一個長時間、有規律的訓練及更新課程對被告人重新塑造品格是有幫助的。

35. 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感化令 / 社會服務令報告第5段指出,雖然被告人被診斷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被安排到油麻地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作跟進,但被告人現階段並不需要藥物的治療,辯方亦補充,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只屬初步懷疑的階段。本席亦留意到,懲教署的報告亦有提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認為懲教署在準備報告時,必然已經考慮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才作出合適的建議,本席並不認為再將案件押後為被告人索取精神科報告是合適的做法。

36. 被告人十分年輕,本席認為他需要在重建價值觀、待人接物、學習技能等方面得到協助,教導所令會對他有所裨益,因此,本席判處教導所令。」

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

7.關於定罪的上訴理由有三,如下:

(a)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為誠實可靠證人。PW1證人口供與他庭上作供有關鍵性不吻合,而PW1解釋不吻合之處亦是不合情理或十分牽強。原審裁判官亦錯誤拒絕接納DW1蘇文浩之證供;

(b)  上訴理由二:即使根據PW1的證供,明顯地,當時雙方只不過是虛張聲勢互相指罵吹噓,所謂威嚇是並不會付諸實行的威嚇:R v Lo Tong Lai [1977] HKLR 193; Chan Chi Kwong,CACC 1144/1977 [陳詞時沒有倚賴]; R v ChanKai Hing,HCMA 364/1997; 及

(c)  上訴理由三:若原審裁判官正確及充分考慮案情及證供,即使上訴人真有作出如PW1聲稱的“威嚇”,明顯地上訴人所作出的只是“瘋狂及吹擂” [wild and whirling words] 的用詞。PW1其實亦沒有受驚。

8.上訴人指稱,基於上述理由,無論整體或個別來看,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是不安全及[不]令人滿意。

判刑的完備上訴理由

9.關於判刑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在本案案情下,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並不與所干犯的控罪成比例,見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HCMA 95/2005,及HKSAR v Tam Kam Cheung,HCMA 418/1997。因此,上訴人被判入教導所明顯是過重及/或原則上犯錯。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已經參考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包括所依賴的案例及證供謄本。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一

11.關於涉及PW1的證供的爭議,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已逐一分析及處理。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處理方式及結論有任何不妥的地方。至於上訴人對裁判官處理辯方證人的證供的批評並不成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7(1)段所指的辯方證人的陳述明顯是關於在操場 / 籃球場的,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在健身房的:見上訴卷宗116N-O,119I-M,120K;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7(2)段的觀察也得到證供謄本的支持:見上訴卷宗114A-M,122B-F,123B-K。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二及三

12.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控方毋需證明,上訴人擬把他對事主的恐嚇內容付諸實行。關於上訴人在現場有否令對方受驚的意圖,裁判官已作出深度的分析及作出結論,包括排除了上訴人因為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本能爆發地說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的可能性。本席不會輕言作出干預。

13.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事主是否受驚,與上訴人在作出威嚇時,是否帶有相關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只要一名被告人確有意圖使受威嚇者受驚,則對方是否確實受驚,並不影響定罪之穩當性。

14.本席滿意,針對定罪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15.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他的判刑前的各類報告,案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特別是23F-H,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後,認定拘禁式的刑罰是適合上訴人的。

16.本席認同裁判官以在他席前的材料對上訴人作出教導所令是無可厚非的。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

17.不過,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力陳,自他在2018年6月11日獲得保釋等候上訴後,他持續獲得固定工作,而且愈做愈好:例如自2018年12月起,他在太興集團由兼職侍應做起,直至2019年1月轉全職當燒味學員;又自2019年4月起,他在九巴當月薪制助理站長,合約期兩年。

18.上訴人在答辯人不反對下呈上太興集團前上司的求情信及當時的僱傭合約,和九巴的僱傭合約及2019年4月至7月的薪金通知書。求情信內容正面,形容上訴人現在已經定性,做事成熟,更找到一份自己喜歡而且條件又好的工作(九巴); 這是他重新做人和改變將來的好機會。

19.上訴人陳詞指,假若讓上訴人在現階段進入教導所接受拘禁式的刑罰,便會無可避免地打斷他的更新之路。

20.答辯人公平地提醒本席,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在案例HKSAR v Yeung Kwai Kuen [2002] 3 HKC 395,408G-I,這樣說:

“...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a court will be moved to take action in an appellant’s favour by reason of post-sentence events because a failure to do so, by that court and at that stage, will defeat the ends of justice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 There was every reason in each of those cases ... not to require the re-incarceration, of the offenders. To do otherwise, to delay and leave the matter to the executive, would have resulted in obvious injustice, a reversal of accrued benefit, and actual damage to the appellants, and to their prospects of rehabilitation.”

21.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在特定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可在判刑上訴時及對上訴人有利的基礎下,考慮原審判刑後所發生的事情。

22.答辯人亦正當地提醒本席慎防有一些上訴人會刻意及不當地為達到此目的而拖延聆訊日。本席滿意,本案的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23.鑑於上訴人的特殊情況,本席願意格外開恩,對上訴人改判緩刑監禁。

結論

24.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2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本席宣判原本判刑即教導所令擱置,改判上訴人監禁六個月,緩刑兩年。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