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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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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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25 [2026] HKCFI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59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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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12月2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申請人於2025年12月24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現在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形式處理。 4.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法律觀點」為:-
5.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庭能否在申請人所提出的前設下(即「採納對他最有利的事實假設」),作出他具有「意圖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推論;第二部分,是這個推論有否違反了「推斷有罪必須是唯一合理推斷」的法律原則。 6.申請人上述論點的第一部分,完全是有關事實上的爭議,並不涉及任何法律上的論點;申請人所作出的前設,並非他於其書面陳詞中所聲稱的「替代性裁斷」。 7.根據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案發的經過,正如管理員PW1的證供所指,申請人是拿着菜刀走到管理處,期間用右手手持菜刀敲了枱面三下,他在作出以上行為時,是有意識及知道自己的行為,而他作出這種行為(即從家中帶菜刀往管理處)的意圖,必然是將該刀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見判案書第21段)。 8.於處理本上訴時,本席就著申請人原審時聲稱他只是帶刀往管理處詢問可否磨刀的這個說法,明確地指出「本席不認為事實如此」,明確地否定申請人所聲稱的這個案發經過(見判案書第43段)。 9.於判案書該第43段中,本席只是就着申請人所聲稱的案發經過作進一步考慮,指出就算申請人所聲稱的這個案發經過是真的也好(同時清楚表明本席不認為事實如此),考慮到相關事件的前因後果及申請人事發時的整體行為,本席認為,案發時申請人作為住戶,前往管理處要求見主任投訴漏水問題時,帶着並向PW1展示菜刀,亦足以證明申請人當時「意圖用菜刀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這個本席形容為「再明顯不過」的結論,本席從來沒有接納申請人所聲稱的案發經過為事實。 10.申請人上述論點的的第二部分,是在上述假設的情況下,法庭作出申請人有意圖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的推論,有否違反了「推斷有罪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斷」的法律原則。如本席之前清楚指出,基於上述假設只是一個申請人一廂情願的假設,根本完全沒有被法庭(包括原審裁判官及本席)接納為事實,該第二部分根本沒有任何基礎作為可爭論的論點。無論如何,這最終亦只是事實上的爭議,換句話說,是有關推論的法律原則在個別案件中的應用,即有關證據可否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以證明申請人的意圖。 11.申請人現在的所有申請,只是關乎事實上的爭議或有關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個別案件中的應用,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上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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