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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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4年8月27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209號海悅豪庭管理處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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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25 [2025] HKCFI 6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5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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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24年8月27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209號海悅豪庭管理處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並依賴控辯雙方呈堂的承認事實 (P3),及其中的呈堂證物如涉案的菜刀 (P1),閉路電視片段 (P2)和截圖 (P2A) ,雙方亦確認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亦倚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的會面紀錄,辯方反對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 5.案中主要控方證人PW1為案發現場海悅豪庭的物業管理員。案發時PW1在管理處當值,於早上約9:05時,上訴人去到管理處,當時PW1在管理處枱面附近,上訴人走過去並放下一把菜刀 (P1) 在管理處枱面,問PW1物業主任楊小姐在那裏,PW1表示楊小姐要遲些才回來,上訴人便用右手手持菜刀敲了枱面三下,並說他要睡覺,沒有再說其他說話。PW1估計是因為關於上訴人單位漏水的事情,PW1有少許驚慌,向上訴人說他會通知楊小姐,上訴人便離開。PW1之後通知楊小姐上述上訴人在管理處的行為,最後決定報警。 6.PW2即警員23999於案發當日早上9:24時接報,其後到達現場,再之後到達上訴人單位調查。上訴人向PW2表示他的單位從8月14日開始有漏水問題,影響他睡眠,之後他便去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去3樓找物業管理處職員,但找不到職員,便返回家中。上訴人亦向PW2指出刀的位置。同日上午約10時,PW2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上訴人,並檢取一把長約31厘米的菜刀 (P1)。PW2警誡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說:「因為大廈水管塞咗,啲水倒流入主人房入面,搞到我長期瞓唔到,今早5時才睡,9時起身,頭腦一片空白,唔知點解拎咗把菜刀去3樓物業管理處,想同物業管理處講快啲跟進滴水問題,講完就走,咩都冇做過」。PW2將該段說話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並約於早上10:25時押解上訴人到警署,之後在早上10:57時為上訴人補錄會面紀錄(P5),在上訴人面前進行補錄,並覆讀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亦有閱讀過,之後表示沒有需要修改,並書寫聲明及簽署確認。整個過程或任何階段PW2及其他警員沒有使用過暴力,誘使或威逼利誘過上訴人。 7.就特別事項,即上述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可否呈堂的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約早上9時32分,一班警員手持盾牌,警棍進入他屋內並問他菜刀放在那裏,上訴人回答在廚房。其後警員向上訴人覆述早前上訴人在3樓管理處的情況,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從8月14日起由於管理處失當,令他家中漏水情況很嚴重,之後警員便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他。上訴人指他當時頭腦並不清醒,只是一直講漏水問題及很久沒有睡眠,就3樓管理處的情況上訴人回答不清楚。 8.之後警員將上訴人帶到九龍城警署進行搜身,其後去了接見室進行會面紀錄,紀錄後便給上訴人閱讀,上訴人表示該些答案並不是事實,PW2重新寫過一次,上訴人向警員解釋當時「頭腦一片空白,唔知點解落咗3樓,去到之後咩都冇做就走」。PW2重新抄寫後再給上訴人閱讀,上訴人閱讀後問可否修改,PW2說到時可以修改,上訴人害怕要再改一次會被警員戲弄,所以沒有作聲。之後PW2表現出不耐煩及和上訴人說有甚麼事可以同個官解釋,上訴人便抄寫聲明,由於聲明說可以改,所以他並沒有堅持要修改。 9.裁判官裁定PW2的證供誠實可靠,合情合理,於盤問下並沒有動搖,並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就著本案自己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證。 10.就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說法,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害怕要求PW2作出任何修改是因為他怕被PW2整蠱或戲弄,但當被問及警方可以怎樣整蠱他時,上訴人表示害怕警方不准許他刷牙,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更甚的是該些擔心從來沒有任何根據。 11.其後在被盤問時,上訴人突然說出當時他要求見律師及提及保釋的事宜,但這些事情從來沒有在上訴人主問作供時或在辯方大律師的反對理由(MFI-1)中提及過。另外,同樣在被盤問時,上訴人指警方曾在家中給他看他之前乘升降機的相片。但根據承認事實,警員是在同日下午三時才將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光碟及其後才製作相關截圖作為證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12.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向法庭說出事實的真相,因此拒絕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現場的回應,還有會面紀錄均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亦認為並沒有任何理據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該證據剔除,接納該補錄警誡供詞(P5)為證據。 辯方案情 14.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5.上訴人作供指,他今年48歲,與妻子及兩名女兒居住。於2024年8月14日早上,家中的主人房及大女兒房間嚴重漏水,他通知管理處,但管理處只是派人進行清潔,漏水情況並沒有處理。由於漏水情況一直持續,嚴重影響上訴人的睡眠,令到他的精神狀況非常差及有幻覺出現。他一直有和管理處溝通希望他們盡快處理,直到案發當天即8月27日早上五時,上訴人起床倒水及打電話給管理處的楊小姐,但她沒有接聽。之後早上9:44左右,警方拍門並向上訴人講及關於在管理處發生的事情。 16.上訴人之後回想他是落過去3樓,手上拿着刀,期間他放下刀,並在櫃檯問管理處可否幫他磨刀,之後他便離開。上訴人指他並沒有任何威脅或暴力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準則,亦給予自己有關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 18.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及證物後,裁定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清晰,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9.就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表示在管理處問可否磨刀是避免嚇親人,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完全有違常理。如果真的不想嚇親人,他應該即時離開,並不會和管理處的人說可否幫他磨刀。上訴人又表示他忘記了在3樓發生什麼事及當時他的精神狀態十分差及是在半夢半醒的情況。裁判官認為即使是半夢半醒,精神狀態十分差,也不相信上訴人會在完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能夠從家中取出一把刀,並乘搭電梯去到管理處,及後亦可以從管理處離開並乘搭電梯回家睡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用全無印象等等作為他的抗辯理由,但這個說法並不能站得住腳。 20.上訴人指案發時他的精神狀況十分差,亦有提及案發時,他是半夢半醒,亦因為此事曾經去看過精神科。辯方的說法是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問題所帶來之影響。裁判官認為這其實需要專家證供去協助證明及解釋,但本案中並沒有,因此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說法根本沒有基礎去支持。而且裁判官在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上訴人在片段中完全沒有任何異樣,他還懂得去按關門掣,亦懂得按樓層,而手上亦有帶着一個銀包之類的物體。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上述辯解的種種不可信之處,決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1.就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認為本案發生的經過就如PW1所指,上訴人拿着菜刀到達3樓管理處,期間用右手手持的菜刀敲了枱面三下,並說他要瞓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案發時上訴人是有意識及知道案發時他的行為,而他從家裏拿一把菜刀帶往管理處,這必然是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合理的辯解。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在多份自行準備的文件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3.上訴人及答辯人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處理。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本席現先處理上訴人十多份動議通知書﹑誓章及書面陳詞,其中包括有關其申請在本上訴中呈遞多項不同性質的新證供,及申請檢驗證物菜刀P1等事項。 26.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判詞第13段指出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時須符合以下條件:
27.上訴人首先申請納入為新證據的,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3月28日由九龍醫院職業治療部高級職業治療師陳應豪的醫療報告,紀錄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28日的治療紀錄,還有一些來自醫學文獻的節錄副本(關於嚴重失眠等一系列精神問題或狀況)。本席認為,就算不考慮該些資料為何不早在審訊時呈堂的理由,明顯地,以上的醫療報告是關乎上訴人於案發後最少約三個月後的治療,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與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有直接關連。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於原審時依賴的關於他因住所漏水問題嚴重影響其睡眠及精神狀態等議題,如本席之前引述,已由原審裁判官考慮,特別是有考慮過在案發時上訴人在涉案大廈中的電梯閉路電視(P2)中的情況。 28.上訴人第二類申請呈堂為新證據的,是他於審訊後自行拍攝的三段模擬片段,顯示他往返涉案大廈的電梯大堂及管理處的情況特別是所需時間,指能顯示PW1管理員的若干證供上(在時間估計上)的不實。本席認為,莫說有關時間上就算真有差異或任何不準確,本身就不是案中重要爭議點,上訴人本身的說法,一直也是他的確有從家中帶P1菜刀於案發時前往PW1當值時所在的管理處,他的爭議點是他沒有任何犯案意圖。 29.上訴人第三類申請呈堂為新證據的,是中海物業集團有限公司(即涉案大廈管理公司的集團)的招股說明書及一份日期為2023年11月23日的新聞報道(該集團的營運總監的訪問)。上訴人指,因該些資料顯示該集團聲稱重視及廣泛應用閉路電視及相關保安等事宜,可用以批評甚至證明涉案的管理處沒有閉路電視裝置及PW1相關證供的不實。本席認為,就算不處理該些資料為傳聞證供的議題, PW1及警方均確認案發時管理處沒有安裝閉路電視系統;最重要的是,如上述,上訴人從未否認持刀在案發時出現在涉案的管理處,上訴人爭議的是他沒有如PW1所言有持刀敲或拍打管理處的枱面,他的說法是他只問可否磨刀。相關的管理處閉路電視片段,無論有否,也不具重大關鍵性。 30.上訴人另一類申請呈堂的新證供,為他之前從法庭獲得的三段有關審訊時他於特別事項作供的部份錄音,即有關他作供時指警員在警署內不允許他刷牙及其對此擔心,之前警員讓他觀看涉案的電梯閉路電視的情況,還有他自己作供時提及他案發時於涉案管理處的情況。上訴人聲稱裁判官誤解了他的證供。本席考慮後並不認同。無論如何,該些上訴人的批評,就案中主要爭議點而言(即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圖),也不關鍵。 31.本席已全部考慮上訴人的有關呈堂新證據的申請,認為並不符合上述Mahabobur Rahman 案的要求,尤其是不認為其與本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或構成上訴理據,本席拒絕接受所有該些有關新證據的申請。 32.還有,上訴人在多份誓章中,申請要把涉案菜刀P1及管理處現場枱面等作法證專家檢驗,指能反駁PW1聲稱他有用刀拍打枱面的證供。首先,本席認為就算沒有任何法證的證據,甚至假設有專家證供指相關的菜刀及枱面沒有損毁或任何痕跡,也不能反駁(或支持,如有痕跡)PW1的相關說法。首先因為物件接觸會否留下法證痕跡視乎多個因素(如物料、力度、角度及各種接觸時的情況),而且現在已距離案發日期一年多。無論如何,上訴人的說法(從其於被捕後警誡下的說法至庭上作供),一直也不否認他有於案發時從家中取菜刀P1往管理處。他唯一爭議是他沒有如PW1所說的有用刀敲拍桌面(他的說法是只曾問及磨刀)。本席認為,有否敲打枱面在本案的情況下並非重要。本席拒絕上訴人檢驗P1菜刀的申請。 33.本席現處理所有上訴理由。 34.有關上訴理由一,即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指其有矛盾。首先,本席留意到,從裁斷陳述書及辯方向裁判官所作出的結案陳詞中所見[1],辯方並沒有就PW1在其證人供詞中說上訴人「斬枱」,但在庭上作供時說上訴人「敲枱」這兩種不一致的描述,作為攻擊PW1可信性及可靠性的理據。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就算PW1是作出了上述上訴人聲稱的不一致的描述,即不論是斬枱或是敲枱,甚或斬或敲枱的實際次數,也不是本案的重點,不具關鍵性,不會影響PW1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5.就上訴理由二中,上訴人指裁判官曲解了他就著警方不准許他刷牙及讓他觀看閉路電視相片方面的證供,因此錯誤地裁定他的警誡供詞是他自願作出。 36.本席之前已綜合了裁判官的相關理由,並不認為裁判官有如上訴人指稱的曲解或誤解。至於裁判官有考慮,緊接案發前後,上訴人在涉案大廈電梯閉路電視中的情況,以考慮上訴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更是正確合理的做法。無論如何,即使對上訴人作出最有利的考慮,把上訴人的警誡下的供詞完全剔除 (本席不認為應該如是),案中主要的證據是PW1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的影像及相關截圖;還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自己的庭上證供也從無否認於案發時持刀出現在PW1於管理處前,上訴人的爭議一直主要是他的意圖。 37.上訴理由三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評估了他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上訴人指他在臨近及於審訊期間,存在著顯著的記憶力、注意力、及認知等障礙,令到他作供時出現記憶混淆,或就事情的細節上作出錯誤的陳述,並非如裁判官所指的不誠實。 38.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已曾細心考慮過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2],特別是他當時在乘搭電梯往返其家及管理處的情況,裁判官的觀察及結論合情合理。而且,根據PW1的證據,及相關電梯閉路電視的影像和截圖,連同上訴人自己作供時所指,他一直受漏水情況困擾及管理處並沒有妥善處理他家中的漏水情況,亦足以支持裁判官考慮並裁定上訴人事發時有把菜刀帶到管理處,並在PW1面前用刀擊向管理處的桌面,而該行為的意圖,是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或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 39.上訴理由四批評本案的呈堂證物P1菜刀沒有被檢驗,以確認或否定其曾與涉案的管理處枱面有接觸。正如本席之前拒絕上訴人現在驗刀的申請時所言,本案的刀或枱面是否有損毀,並不關鍵,那些都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罪行元素,控方不需要亦沒有責任證明刀或枱有損毀以證明本案中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無論如何,即使就算假設有證據顯示刀及枱沒有損毀,都不能夠替上訴人作為開脫。本案的控罪並非刑事毀壞,案中爭議亦非如是,而是上訴人於案發時有否管有涉案菜刀P1作為攻擊性武器的犯罪意圖。 40.上訴理由五關於上訴人對其原審時他的大律師的批評,主要指對方未有為他申請檢驗涉案的菜刀P1。有否需要驗刀及其與本案的關連性,本席已一再處理,現不再重覆。本席從上訴人於庭上的證供及辯方的結案陳詞中所見,認為辯方大律師是有跟從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去進行辯護,看不到辯方大律師有誤導上訴人或有不恰當或不稱職地替上訴人進行辯護的情況,更沒有對他有任何誤導或不公。 41.上訴理由六及七,均關於上訴人指稱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控罪,即有關的犯罪行為及意圖,是為審訊時的主要議題。 42.就相關法律原則,於HKSAR v Chan Chun Kit (陳俊傑)[3]一案中,終審法院就本案控罪的犯罪意圖指出如下(中譯版本)[4]: 「特定的犯罪意圖要求
43.如本席之前引述相關的控方案情和裁判官的裁斷,根據PW1描述的上訴人事發時的行為,足以讓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事發時有使用涉案的菜刀P1作非法用途,即意圖用該刀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意圖用該刀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就算採用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即以他聲稱只是帶刀往管理處問可否幫他磨刀的說法為準 (本席不認為事實如此),在當時的情況下,即早上上訴人作為住戶前往管理處要求見主任,投訴漏水問題時帶著並向PW1展示菜刀,並問及磨刀,上訴人當時「意圖用該菜刀威脅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亦再明顯不過。 44.因上述本席的分析及考慮,連同相關理由,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5.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PW1的證供及案發時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觀察及分析,亦得出與他一致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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