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珊

Case No.DCCC 85/2025[2026] HKDC 3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5/2025

[2026]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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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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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6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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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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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3項控罪:

(a)  控罪一:盜竊罪[1]

(b)  控罪二:入屋犯法罪[2];及

(c)  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3]

2.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控罪二的涉案處所為香港新界葵涌石蔭東邨蔭裕樓3301室(「該單位」),而被告人則居住在同一住宅大樓同層的3311室。

4.該單位的戶主劉先生習慣將該單位的鐵閘鎖匙放在大樓地下大堂的信箱內。

5.於2024年7月5日,被告人從位於地下大堂屬於該單位的信箱內,偷竊了該單位的鐵閘鎖匙及一些信件。於2024年7月9日晚上約7時,被告人趁該單位內無人,使用偷竊來的鐵閘鎖匙進入該單位,取走了一部電視機連遙控器(估計價值港幣2,400元),帶回自己的住所使用。

6.於2024年7月10日晚上約8時,劉先生返回該單位,發現電視機不見了,及後發現放在地下大堂信箱內的鐵閘鎖匙亦不翼而飛,於是報警求助。

7.警方於2024年7月11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外截停她。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後,警員在她的住所內尋回被盜的電視機。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從地下大堂信箱偷竊了該單位的鐵閘鎖匙,再用其進入該單位,偷竊了一部電視機。

8.警員進一步搜查被告人的住所,結果在廚房發現兩個膠袋,載有共2.24克晶狀固體,內含2.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以港幣1,000元購買上述冰毒自用。

9.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的案發日期偷竊了一條鎖匙及一些信件;

(b)  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該單位後,偷竊一部電視機及一個遙控器;及

(c)  於控罪三的案發日期,管有2.24克晶狀固體,內含2.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二,過往曾任售貨員,案發時沒有工作。被告人有一女一子,女兒現年25歲,患有唐氏綜合症,長期居於服康中心;兒子現年10歲,由前男友的母親照顧。被告人有定期探望女兒及兒子。

11.被告人過往共有28次刑事紀錄,涉及39項控罪,其中共有27項竊及4項管有危險藥物。最新近的定罪為2024年的一項盜竊,當時她被判處緩刑。

12.辯方陳詞,被告人住所的信箱與該單位的信箱相鄰,被告人意外地發現涉案鎖匙,一時起了貪念下犯案。控罪二涉及的物品價值不算高,被告人進入該單位時單位內沒有人,沒有人因此受驚。辯方說被告人雖然有不少盜竊定罪紀錄,但干犯入屋犯法罪屬首次。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表達了她的悔意。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情況,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辯方亦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已非常後悔,希望盡快戒除毒癮,重過新生活。

判刑考慮

13.法庭現順序處理3項控罪的量刑。控罪一涉及的被盜物品主要是一條鎖匙,鎖匙本身價值不高,價值在於其用途是用作開啟住宅單位的鐵閘,實際價值遠高於本身的價值。考慮到被告人差劣的刑事紀錄,法庭以監禁6個月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4個月。

14.控罪二涉及入侵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案例HKSAR v Lau Pang[4]確立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監禁3年是合適的判刑起點。

15.被告人先偷竊該單位的鐵閘鎖匙,再用來進入該單位,即使未必算是預謀,但也難言是一時起貪念。此外,被告人雖然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但她的刑事紀錄惡劣,單是盜竊紀錄已有二十多個,絕對是干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加上本案是被告人在另一宗盜竊罪保釋期間干犯,亦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整體考慮後,顧及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及已被起回,法庭將控罪二的判刑起點定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給予三分一認罪的扣減後,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26個月。

16.控罪三涉及2.24克冰毒,份量並不算少。由於法庭就被告人其他控罪會判處9個月以上監禁,故此法庭不用為被告人索取戒毒的報告,可直接判刑。相關案例如HKSAR v Mok Cho Tik[5]指出,除非涉及極少量危險藥物,否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在12至18個月之間。不過法庭留意到Mok Cho Tik案涉及的冰毒份量多達15克,比本案控罪三的份量高很多,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略作調整。整體考慮後,包括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共有5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法庭以9個月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判刑為監禁6個月。

17.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考慮到控罪一及二其實是同一事件,罪責有重疊之處,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三是完全獨立的事件,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2004] 3 HKLRD 565

[5]  [2001] 1 HKC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