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云财(又名陈云华及张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2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ly 2021.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兩項盗竊罪(分別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一項非法入境罪(第六項控罪)、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八項控罪),合共七項控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他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
DCCC 1026/2020 [2021] HKDC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兩項盗竊罪(分別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一項非法入境罪(第六項控罪)、一項刑事損壞罪(第七項控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八項控罪),合共七項控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他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關於第二項控罪 2.Whan Andrew McArthur(以下簡稱“Mr McArthur”)住在淺水灣某單位(以下簡稱“單位A”)。2020年5月21日傍晚6時45分左右,Mr McArthur離開單位A,其後同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他返回上址,並發現地下層大門雙重鎖上。他記得離開單位A時只把門上鎖一次,而主人房內亦有被搜掠痕跡。 3.Mr McArthur其後發現他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港幣58,140元)(以下簡稱“證物44”)、17個手袋(總值港幣325,000元)、一個銀包(價值港幣5,000元)、一個行李箱(價值港幣11,000元)及兩副太陽眼鏡(總值港幣6,000元)不見了。 4.Mr McArthur亦發現B2層的露台門打開,門鎖損毀。單位A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5月21日晚上8時46分爬過單位A後花園的圍欄進入單位A。 關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 5.葉佩詩小姐(以下簡稱“葉小姐”)住在西貢某單位(以下簡稱“單位B”)。2020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葉小姐上床睡覺,其後同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醒來,發覺客廳桌上的物品凌亂,客廳內一個粉紅色布袋不見了,而單位B入口旁邊的一隻窗亦告損毀。葉小姐其後在單位B外的花園發現那個粉紅色布袋。 6.葉小姐發現原先放在布袋裏面的現金港幣3,000元及她的個人八達通卡及原先放在層架上的現金港幣160元不見了,最後證實是被被告人於2020年6月2日凌晨時分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B後在該處偷竊了。 7.葉小姐的八達通卡的交易紀錄顯示有人,其後證實為被告人在同日凌晨4時38分在九龍旺角彌敦道719號銀都商業大廈地下C號舖7-11便利店使用該張八達通卡,交易款額為港幣81元。上述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同一時間使用屬於葉小姐的八達通卡買東西。 關於第五項控罪 8.吳家亮先生(以下簡稱“吳先生”)是在龍記鐘錶珠寶(以下簡稱“龍記”)工作的一名店員。2020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龍記,向吳先生表示想放售手錶,並把一隻勞力士手錶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未能核實該手錶的型號,所以拒絕接收手錶。然而,吳先生見到被告人當時手戴另一隻勞力士手錶(後證實為證物44),向被告人說龍記會改為要證物44,被告人於是脫下證物44交給吳先生,準備放售。 9.下午1時15分左右,吳先生致電同事歐秀嫻小姐(以下簡稱“歐小姐”),叫她返回龍記幫忙。歐小姐其後於數分鐘後返回龍記。吳先生檢查證物44,提出以港幣50,000元要下證物44。被告人接受提議,把一張香港身分證交給歐小姐登記,亦即表示自己是該身分證的持有人(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表示,這身分證是他偷回來的)。身分證上顯示的姓名為“古俊威”。接着,歐小姐給被告人現金港幣50,000元,被告人然後離開龍記。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放售證物44。 10.被告人放售的勞力士手錶證物44,其編號後證實與Mr McArthur所報失的勞力士手錶的編號相同。警方亦在龍記檢獲證物44。 關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 11.2020年6月9日下午4時14分左右,監視人員S04(以下簡稱“S04”)在香港愉景灣愉景山道VR18號燈柱附近截停被告人。另一名監視人員S01(以下簡稱“S01”)其後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的腰包發現一張雙程證、現金港幣3,643.2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12.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S01把上述證物交給偵緝警員7304(以下簡稱“偵緝警員”)。偵緝警員其後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爆竊罪”。 13.同日晚上7時04分左右,被告人在香港大嶼山北警署報案室的5號搜查室向偵緝警員表示是非法入境者。偵緝警員於是警誡被告人,罪名為“非法入境”,被告人說“我係偷渡嚟香港嘅”。 14.警方發現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載有一張“3”的智能卡(以下簡稱“證物18”)。同日晚上7時12分左右,偵緝警員在5號搜查室處理所檢獲的證物,同房的被告人突然拿走桌上的證物18,用拇指把證物18折開兩半。偵緝警員其後進一步警誡被告人,罪名為“刑事毀壞”。 15.入境事務處證實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間沒有被告人進出香港的紀錄,而在香港的廣州賓館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間租住在香港的廣州賓館932號房,亦於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間租住該廣州賓館的935號房。 16.在香港的太子賓館的紀錄亦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間租住在香港的太子賓館718號房(以下簡稱“718號房”)。 關於第八項控罪 17.2020年6月9日晚上8時05分左右,警員搜查718號房,在房內檢獲兩個打火機、一個膠瓶(接連一支吸管及一支玻璃管)(以下簡稱“證物42”)、一個藍色索繩袋(以下簡稱“證物37”)及載有一把鉗、兩支螺絲批、一支鐵筆及一把剪刀(以下簡稱“證物31至35”)。 1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42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3克固體。 19.2020年6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非法進入香港,並於2020年6月5日凌晨1時左右抵達大埔,他亦承認因貪玩,不小心損毀了證物18。他並且亦承認,他游泳到香港,而他並沒有香港身分證,他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自2020年5月26日開始,他住在太子賓館718號房。 20.被告人亦承認,他認識古俊威,並於2020年6月9日下午1時左右在718號房與古俊威見面,而被告人趁古俊威在718號房睡覺拿走古俊威的身分證,然後用該身分證去典當證物44。他亦承認,他在2020年5月21日,他爆竊單位A取得證物44。他用索繩袋內的鐵筆撬開單位A的門及涉案行李箱及手袋已經丟掉。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21.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出,被告人來自四川,於1980年出生,現年40歲,未婚,現獨自居於深圳。他在四川貴陽市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在被逮捕時為無業。被告人為家中獨子,父母健在。 22.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健康欠佳,患有哮喘病約25年,最近更得悉患有腎病,並在還押期間接受治療。他在2020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他被還押至今。 23.關於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他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5項入屋犯法罪的同類紀錄及5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同類紀錄。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4.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關於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於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一案中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應判以3年監禁:HKSAR v Lau Pang,第10段。 25.另外,梁大律師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2015] 2 HKLRD 346 一案中,上訴庭亦於第18段羅列出可加刑的因素,包括:—
26.梁大律師亦表示,關於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控罪,上訴庭就盜竊罪及刑事損壞罪而言並無定下清楚的量刑指引。 27.至於第六項控罪,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梁大律師指出,一般而言,一名初犯者並且認罪的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上訴庭確立假如犯案者有性質相似的前科,法庭會在量刑時反映。被告人有5次類同紀錄,故無可避免法庭會把量刑起點向上調。梁大律師表示,希望法庭會接納被告人在認罪後,十八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刑期。 28.至於第八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梁大律師指出,法庭在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指引是,一名真誠使用者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可以採納較短的刑期: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 在第20段引用。 29.梁大律師表示,就本案而言,從被告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可以看出,他每次非法進入香港時,會同時犯下入屋犯法罪,被告人並不爭議他過往曾犯下相同的罪行,但上一次的相同犯罪紀錄是在2004年,已是17年前。 他希望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不要過於著重他的犯罪紀錄,而就本案而言, 他唯一的求情要素就是他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 30.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非常內疚,也明白他今次犯下大錯,他清楚明白自己必須負上責任。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他已在第一時間坦白承認相關控罪並同意案情,並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給予全數1/3之刑期扣減。 31.梁大律師認為,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部分贓物即一隻勞力士錶已被尋回,因此令受害人減少損失。 32.至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梁大律師指出,牽涉的物品不多(一張個人身分證及一張八達通),金額也不高(八達通內的港幣81元),而第七項控罪刑事損壞,梁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本控罪下所損壞的一張智能卡實為被告人所擁有的。因此,沒有人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被告人對犯案的解釋是因被捕後情緒較為激動故故意毀壞該張智能卡。 33.至於第八項控罪,梁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管有的甲基苯丙胺固體為0.03克,份量屬少量。被告人也是第一次犯下此控罪,他希望法庭考慮到他過往並無相關紀錄,所牽涉的份量也遠低於陳泰華一案(5.47克冰毒),可以考慮在量刑起點作適合的調整。 34.梁大律師亦指出,鑒於被告人於本案被控多條控罪,基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在整體刑期考慮時,考慮將各控罪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避免刑期過重。 判刑理由 35.「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本案涉及的單位,都是居住單位,因此本席認為應該屬於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36.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一名所謂重複犯案的被告人(repeat offender)或所謂慣犯,應該接受比其他被告人較長的刑期,即把原本的刑期上調,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判詞第11及12段。 37.根據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5月9日,已開始在香港租住廣州賓館,他偷渡來港不足一個月之内,便已干犯了兩宗入屋犯法罪,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把原本的刑期上調,以收阻嚇之作用。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其犯案情節與第三項控罪類同,但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實質損失達數十多萬元,情節比第三項控罪更為嚴重。 38.如梁大律師上述,被告人每次非法進入香港時,會同時犯下入屋犯法罪,被告人過往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他最後的定罪亦是犯同類案件的紀錄,判刑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本席有見於被告人對上一次犯同類案件的紀錄已是17年前的紀錄,因此在考慮刑期上調的幅度時,本席亦會就此項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一併納入考慮。 39.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相關的情節後,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會採納劃一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均為三年六個月(42個月)。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每項控罪判監28個月。 40.至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梁大律師指出,牽涉的物品為一張八達通卡內的港幣81元,金額並不高,而另一項控罪牽涉的物品為一張個人身分證。梁大律師指出,就盜竊罪而言,法庭並無定下清楚的量刑指引。 41.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由於涉案的金額並不高,本席因此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4個月。 42.至於第五項控罪,被告人進行相關的交易的目的,就是可把盗取得來的勞力士手錶即證物44套現,而為使其順利完成交易,他使用盗取得來的香港身分證,交給歐小姐登記,亦即表示自己是該身分證的持有人。被告人所涉及此一項控罪,案情顯示亦包含管有和使用他人身分證的情況。 43.關於本港居民管有他人身分證,認罪後判監禁12個月(即量刑基準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如曾經使用或出示別人的身分證,法庭便應將刑罰上調,認罪下恰當的刑罰應為15個月監禁。(見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 220/2010) 44.故此,就第五項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15個月。 45.針對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非法入境罪”,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下,初犯者認罪後應被判處15個月監禁,見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但這只適用於初犯者。 46.在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上訴法庭認為第二次非法入境者認罪後的刑罰應該是18個月監禁,而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應為21個月監禁。以上的原則在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1 HKC 323中獲再次確認,見判詞第14段。 47.被告人今次已經是第六次非法入境,其中有四次犯下非法入境罪時,他都是未滿18歲,而上一次屬第五次非法入境,判刑的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當時的判刑法官判處他入獄18個月。 48.因此本席亦只跟隨上述一般認罪後的21個月為標準,當作這是被告人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的一般判刑看待,因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給予1/3扣減,就第六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1個月監禁。 49.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的非法入境罪行,與其他干犯的罪行各自有關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有關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及HKSAR v Lau Pang CACC 252/2004。 50.至於第七項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涉及破壞警方已檢取的證物,屬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本席因此採納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4個月。 51.至於第八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00,及監禁7年。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1],視乎涉案毒品份量。 52.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類別和份量,本席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採納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6個月。 53.除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被告人每一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外,本席認為,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54.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第五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第六項控罪的其中18個月及第八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48個月即時監禁。
[1] 參考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