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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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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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025 [2026] HKDC 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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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背景 2.吳兆聲先生(下稱「吳生」)與陳麗荷女士(下稱「陳女士」)是夫婦關係,居住於馬己仙峽道,有一名女兒吳碧思(下稱「吳女士」)。 3.因為吳生中風,被告於2010年受僱為私家看護照顧吳生。2014年,陳女士身體轉差,行動不便,被告開始照顧陳女士。在2017年10月,被告正式離職。 4.陳女士於中國銀行持有一個戶口(下稱「該戶口」)。2018年1月23日,有人遞交了一份《通訊資料更改表格(個人客戶)》[1](下稱「該資料更改表格」),把該戶口的通訊地址,更改為一個宋皇臺地址(下稱「宋皇臺地址」)。 5.被告在恒生銀行持有一個戶口(下稱「恒生戶口」),亦是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根據的開户文件[2],被告的住宅和通訊地址,亦是宋皇臺地址。 6.本案不爭議共有13張支票[3](下稱「該13張支票」)由該戶口發出,金額由港幣12,000元至港幣120,000元不等,合共港幣846,3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其中7張支票的款項轉帳至恒生戶口,其餘6張是現金支票,由被告提取(詳情見附表1)。 7.換言之,被告從該13張支票的交易中獲得港幣846,300元。 爭議 8.控方指控被告盜竊該13張支票(控罪二),及陳女士在該戶口的港幣846,300元(控罪一),並且該資料更改表格由被告向中國銀行作出(或安排作出),把陳女士的通訊地址,改為宋皇臺地址,目的是欺騙中國銀行更改通訊資料,從而掩飾其先前不當得益(控罪三)。 9.被告則表示,該13張支票全部由陳女士所送贈,因此她獲得的港幣846,300元,其實是陳女士的饋贈;至於該資料更改表格,她毫不知情,更從未向中國銀行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申請,把該戶口的通訊地址,改為宋皇臺地址。 法理 1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她是清白,因為她是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假如被告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接受她的說法。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本席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在考慮證據時,本席謹記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因此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11.本案沒有法律上的爭議。簡言之,盜竊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該財產;當一個人透過挪佔支票而盜取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時,該人可被控盜竊一項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即該戶口內所持有的款項。法律上「不誠實」包含客觀層面及主觀層面。根據 R v Ghosh [4]所確立的雙重測試,法庭在裁斷時須進行兩個步驟。第一步,按一般理性及誠實人士的普通標準,被告的行為是否屬不誠實。如按該等客觀標準並不屬不誠實,控方即告失敗。第二步,如按客觀標準屬不誠實,法庭須進一步考慮,被告本人是否意識到其行為按該等標準屬不誠實。換言之,不誠實既包含客觀層面,亦包含主觀認知。 12.至於欺詐罪,是指藉作任何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3.本案的兩項盜竊罪,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盜取該13張支票,並藉兌現支票或轉帳至恒生戶口,獲得港幣846,300元。如果該13張支票是由陳女士所送贈,控方自然不可能證明被告「不誠實」。本案的欺詐罪,關鍵則在於誰人簽署及提交該資料更改表格。 14.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5](判詞20-21段),列出有罪的推論的法律原則及指引:–
證供 15.控方傳召共3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是陳女士,中國銀行的羅爾禮先生(下稱「羅先生」),及吳女士。 16.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陳女士 17.陳女士現年86歲。在庭上,她形容她與被告之間,只是僱主與僱員關係,在被告離職後,雙方再無聯絡。她否認曾經饋贈任何支票給被告,亦沒有簽署該13張支票(或其中任何1張)。她解釋,被告之薪金安排由吳女士負責處理,自己沒有理由開支票給被告。 18.陳女士說,她發現失去部分支票,因此叫吳女士處理,其後獲告知有人冒簽她的支票。在庭上,她確定該13張支票上的簽名都不是由她所簽。陳女士說,她的支票簿存放在家中未有上鎖的抽櫃內,而她日常甚少開支票,但在最近一兩年,發現支票簿曾被人挪用,並遭冒簽名,甚至指被告曾餵藥給她服用,好像安眠藥一般,令她處於不知情的狀態。 19.陳女士同意被告在工作期間,被告會照顧她,亦會陪同她外出,當得知被告打算辭職,亦有挽留被告。她同意在過時過節時,會送禮物給被告,甚至曾經有一次送贈金鏈[6],但強調沒有以支票形式給予被告「心意」,更表示該13張支票銀碼太大,形容為「乜嘢打賞都唔係咁大銀碼」。 20.陳女士亦否認曾經簽署或提交任何《通訊資料更改表格(個人客戶)》給中國銀行。她說在該資料更改表格上的簽名,並不是由她所簽,換言之,她沒有向中國銀行,申請把其地址改為宋皇臺地址。 羅先生 21.案發時,羅先生是中國銀行的個人客戶經理,日常工作包括一般客戶查詢及更新個人資料等事宜。他確認在2018年1月時,他在中國銀行九龍城衙前圍道分行工作。 22.在庭上,羅先生解釋了當中國銀行收到《通訊資料更改表格(個人客戶)》後的處理程序,簡言之,當中國銀行收到相關表格後,會核對簽名,如果沒有問題,會在表格上蓋章確認,再交由後勤部門跟進,通常約需3至5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更新;當時中國銀行的政策,並不要求客戶親身到達分行辧理申請,而是可以透過郵寄方式呈交,而中國銀行亦不會致電申請人作進一步確認。 23.羅先生根據該資料更改表格上印有他的職員印章,從而確認他曾處理相關申請。他表示,當時他應該是透過銀行系統,查閱陳女士的電子簽署圖像,並將之與該資料更改表格上的簽名作比對,並且確認了簽名相符。 24.羅先生亦同意,中國銀行九龍城衙前圍道分行,是最接近宋皇臺一帶的分行。 吳女士 25.吳女士說,她的父親於2010年中風,喪失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協助日常起居,當時透過朋友介紹,聘用了被告為私人看護,每更工作12小時,薪酬約港幣2,000至2,500元,由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換言之,月薪約為港幣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除了自己負責照顧吳先生,亦會安排其他看護或陪人,與及訂購醫療用品等。 26.吳女士解釋,基於吳生的身體情況,有一個專責處理他財務事宜的委員會,而被告的薪金亦由會計師樓支付。在實際運作上,被告、其他看護或陪人的薪金,與及訂購醫療用品費用等,全部由會計師樓一筆過支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發給其他看護。 27.吳女士表示,大約在2011年時,被告患上癌症,於是轉為只協助安排吳生之看護或陪人、處理物理治療的事宜,與及繼續負責訂購醫療用品等;在2014年時,陳女士跌倒,此後被告變為負責照顧陳女士,月薪港幣15,000元,工作包括了陪同陳女士出入,但因被告的薪金由會計師樓發出,對被告是否因照顧吳生而每兩星期收取另外港幣5,000元,已經沒有印象;在2017年10月,被告離職,但她並不清楚詳情,只知道與司機的爭執有關。 28.吳女士以 “head nurse” 及「管家」等字眼,去形容被告在吳家的角色。 29.吳女士表示,約於2020年7月,陳女士向她投訴指已有一年未收到中國銀行之月結單,於是代為查詢,其後發現月結單所載地址,不再是馬己仙峽道的地址,再調查後發現該戶口發出了該13張支票,在陳女士表示沒有開出支票後決定報警。 被告 30.被告現年57歲,已婚,現已退休,丈夫是一名髮型師。被告自2004年起成為為註冊護士,但由2023年開始,再沒有續領牌照。 31.被告確認她自2010年12月起,受僱照顧吳生,但其後不幸患癌,需要停工接受治療,不過在身體情況許可下,仍會上門協助處理吳生的看護或陪人事宜,亦會訂購醫療用品。2014年7月後,被告開始負責照顧陳女士,主要是陪同陳女士外出,沒有固定工作時間。 32.被告把一些WhatsApp訊息[7]及相片[8]呈堂,並提及不少她與吳家的相處情形,包括當吳生拒絕接受治療時,只有她才能說服吳生接受治療;陳女士會與她分享家中的事情,如陳女士有兩名兒子早逝,及陳女士有一名兒子Raymond,卻與吳女士不和;她亦認識陳女士所有親姐妹,更曾經協助其中一人購買藥物、訂病房、安排醫生;她亦會安排陳女士的家庭聚會。被告呈堂的其中一個WhatsApp通訊,更是由吳女士向被告發出[9],當時吳女士提及,吳家待被告有如家人。 33.再者,被告亦表示她除了照顧吳氏一家,還協助處理一些護理以外的事宜,例如索取冷氣報價,安排漏水裝修,及安排吳生及陳女士於裝修期間搬往酒店暫住等。 34.此外,被告提及她於2014年9月,在馬會與吳家飯聚時,陳女士送了金鏈給她[10]。當時她原本拒收,不過陳女士親口對她說,待她有如女兒,所以她最後才接受該金鏈。 35.至於該13張支票,被告說全部是陳女士私下給予的心意。她表示,於2015年年底時,覺得花了太多時間照顧吳生及陳女士,對身體健康造成壓力,因此打算辭職,但陳女士希望她留下,並向她說,會私下給予心意。2016年3月中,她如常到吳生的家,陳女士將一個利是封放在其手袋中,她在晚上回家後,打開利是封,見到一張沒有寫上抬頭的支票[11],於是致電陳女士確認,當時陳女士回應,該支票的確是開給她,是給予她的心意,更表示:「俾妳嘅,妳就收啦阿女」。其後陳女士繼續以同一方式,不時給她支票,即合共就是該13張支票。 36.被告更說,當第一、二次收到陳女士的支票時,仍然會向陳女士確認,而陳女士每次都吩咐她接受。她在第二次向陳女士確認時,陳女士對她說:「我自己私人戶口俾妳嘅,唔好再問」,此後,她為免陳女士不高興,就再沒有詢問陳女士了。 37.被告於2017年10月離職。離職後陳女士仍有致電給她,但其後減少聯絡。2018年1月,吳氏伉儷約她到中環見面,並把一份禮物[12]送予被告,亦即一個印有「吳」字的利是封,上面寫著「To Jenny Christmas Gift, Amy 2017」,內有一張港幣500元紙幣及兩張支票。被告說,陳女士告訴她一張是給予她的心意[13],一張是長期服務金[14]。 38.被告同意,該資料更改表格上申請更改的地址,即宋皇臺地址,是她當時的住宅地址,但她表示對此次申請,並不知情。 分析 陳女士 39.控方的關鍵證人是陳女士,因為吳女士不可能知道,陳女士私下有否給予被告任何心意。 40.陳女士年事已高,行動需要他人協助,但在庭上作供時,表現得思路清晰,能夠理解問題,並且作出回應;當然,在問及一些數年前發生事情的細節,她會承認已經忘記,但本席認為,這是人之常情,並不影響她作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1.該13張支票涉款合共超過港幣80萬元。由陳女士在庭上的表現看來,她的記憶力沒有衰退,本席可以肯定,雖然陳女士年事已高,但是如果她確曾送贈支票給被告,她絕不會忘記,不過由始至終,她否認曾經送贈支票給被告。 42.陳女士不同意她曾經開出該13張支票,亦否認她曾經贈送任何「心意」給被告。本案沒有證供顯示,陳女士實質的經濟狀況,不過由她及吳生所居住的地方及客廳的寬敞環境[15],與及有能力聘用司機、私家看護等情況看來,陳女士不應該有任何經濟壓力。本席認為,雖然超過港幣80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但如果陳女士願意,她是有足夠能力送贈給被告,既然如此,如果她確曾送贈支票或金錢給被告以表心意,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她需要在庭上,否認送贈支票或金錢。 43.被告提及,陳女士給予其中1張支票[16]時,稱該筆款項是長期服務金。陳女士不同意此說。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說法合理,因為她既然不必負責支付被告的薪酬,亦無理由支付任何長期服務金給被告。 44.此外,在2016年時,被告由吳家所獲的月薪,其實只是港幣25,000元(包括因照顧吳生的港幣10,000元、及照顧陳女士的港幣15,000元),但該13張支票中,有8張在2016年發出,合共港幣503,300元,等同被告月薪約20倍,有3張在2017年發出,合共港幣207,000元,等同被告月薪約8倍。本席認為,陳女士縱使需要表達心意,亦不可能支付如此龐大的金額。因此本席認同陳女士在庭上表示「乜嘢打賞都唔係咁大銀碼」。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說法合理,她無理由給予被告超過港幣80萬元作為心意。 45.辯方陳述,在盤問初期,當陳女士被問及被告曾餵了好像安眠藥的藥物給她時,她原本表示,記不起得該13張支票是否自己開出,而是在與吳女士傾談後,被吳女士告知:「一定唔係你開嘅」,她才覺得是被告開出支票。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曲解了陳女士的意思。綜合陳女士的說法,她從沒有給予被告任何支票,但她原本不知道為何失去支票,所以才叫吳女士處理,因此她其實不知道,為何會有該13張支票發給被告,亦自然不可能知道,該13張支票究竟是誰人簽名,其後聽到的吳女士的說法,因此認定相關支票是被告所冒簽,其實是順理成章的推論。本席認為,陳女士是清楚肯定,她沒有開出支票給被告。不過本席認為,陳女士只是覺得被告餵給她服用的藥物,效力好像安眠藥,但老人家有時因為身體情況而感到疲倦,需要更多時間休息,並不出奇,因此本席認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曾餵安眠藥之類的藥物給陳女士服用。 46.根據陳女士所說,她把支票簿存放在家中未有上鎖的抽櫃內,而被告多年來照顧陳女士及吳生,不時進出吳家,自然有可能在陳女士不為意的情況下,取去該13張支票。 47.本席相信被告曾經用心照顧吳生及陳女士。例如被告辭退全職看護工作後,仍然前往幫忙照顧吳生[17],在2014年後,當時被告只應負責照顧陳女士時,仍然不時有照顧吳生[18];而且多年來更幫忙吳家做了一些「看護」以外的工作,如幫忙家居維修、裝修報價[19]、在家庭聚會時幫忙影相及訂枱[20],更在吳生及陳女士需暫時搬離家居時幫忙訂酒店[21]等。本席亦相信被告認識陳女士的姊妹,更曾協助購買藥物、訂病房、安排醫生[22]等。 48.本席相信,陳女士跌倒受傷時,亦可能會先找被告尋求協助。綜合而言,陳女士(及其一家)與被告的關係良好,但她不認同被告與她一家有如家人一般親密,本席接納陳女士所說。不論如何,這些事情其實與送贈支票無關,因為無論被告做了甚麼,陳女士都可以送贈支票,亦可以不送贈支票,因為畢竟被告當時是吳家僱用的一名受薪人士。本席認為,是否送贈支票,全是陳女士的決定,而她清楚表示,她沒有送贈支票。 49.而本席亦認為,因為陳女士沒有任何經濟壓力,因此她當時根本沒有為意自己的銀行存款有多少,所以她不知道該户口的結餘在案發時減少了80多萬,並不出奇。 50.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說法清楚、明確,肯定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完全沒有因為年老而影響她的作供,更不可能忘記曾否送贈支票給被告。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吳女士 51.至於吳女士的說法,辯方其實沒有對她的作供,提出任何實質的挑戰。 52.吳女士對為何報警的原因,清楚交代,亦合情合理,本席接納她所說,當時因為發現了該户口的地址更改,亦開出了該13張支票,因此報警。但是,吳女士不可能知道,陳女士有否送贈支票給被告,及陳女士有否同意更改該户口的地址。 53.對於被告與她們的關係,吳女士不同意她們一家與被告的關係親密如家人。她承認被告曾主動協助查詢冷氣或維修報價,但她形容被告只是「爭住做」;其餘關於漏水和裝修事宜、陳女士及吳生搬離馬己仙峽道至酒店暫住,亦不是親密如家人的關係。本席認同吳女士形容,被告在吳家的角色好像「管家」的說法。 54.吳女士的確曾在2017年10月22日的WhatsApp[23],向被告提及:「我們吳家待妳如同家人」,吳女士說,她當時是一種表達的「口吻」。當時被告已在吳家工作了7年,吳女士因此感激被告,以「家人」一詞表達雙方的良好關係,並不出奇。本席同意,吳女士當時只是用了較客氣的用語,並是非真正視被告為「家人」。 55.本席認為,吳女士在法庭上實話實說,亦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被告 56.被告提及不少她與吳生及陳女士一家人,多年來相處的細節事項,更呈堂相片及WhatsApp為證,例如被告會幫助拍照[24];替陳女士的妹妹購買藥物、訂病房、安排醫生及確認家庭聚會[25]。被告提及,她知道吳家的家事,例如陳女士有兩名兒子早逝、陳女士的兒子Raymond與吳女士有爭執,她亦會代Raymond收起陳女士給Raymond的利是[26];被告亦提及,吳生在治療過程中經常不聽話拒絕治療,只有她才可以說服吳先生。綜合她的描述,她與吳家上下、以至陳女士的親人,均十分熟絡。 57.但本席認為,被告曾照顧中風的吳生,亦有陪同陳女士出入,當時吳生及陳女士日常接觸及見面最多的其中一人,必定是被告,反而不是他們的子女。因此,吳生在治療過程中聽從被告,不足為奇;而陳女士會向被告分享一些較私人的家事,包括家人的關係,亦是合理,並不代表陳女士把被告視為親人。 58.被告形容陳女士待她如親生女兒,更曾送她金鏈[27]。但本席認為,正如陳女士所說,她過節時會送禮物(如頸巾、手扼、化妝品等)給不同的人,包括司機,因此陳女士送禮給被告,並不出奇。當然,金鏈比一般禮物貴重,但當時被告顯然與陳女士一家關係良好,兼且照顧吳生及她,陳女士贈送較為貴重的金鏈,其實只可以說是欣賞被告工作的一份禮物,並不代表二人之間的關係有如家人一般親密。 59.事實上,雖然辯方把不少涉及陳女士一家人的相片呈堂,卻沒有一張顯示陳女士與被告有任何吻合如家人一般的親密行為;而被告曾出席陳女士家人的家庭聚會,其實只是吻合當時她的工作情況,包括陪同及照顧吳生及陳女士。 60.事實上,除了該13張支票,被告亦同意,她為吳家服務大約7年,收到最昂貴的禮物,亦只有一條金鏈。本席不同意,這代表陳女士待被告有如女兒。 61.此外,被告同意,她離職原因與司機爭執有關,不過亦承認,在此事上,吳家也沒有選擇偏幫被告而辭退司機。本席認為,這亦反映了陳女士一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並不十分親近,加上被告亦承認,自2018年1月後雙方再無聯絡或見面,這情況與「如家人般親密」的說法不符。 62.本席認為,被告提及她與吳生及陳女士一家的事情,全是一些瑣碎事情,雖然可以反映雙方關係良好,但不是親如家人的地步,更與陳女士會否贈送數十萬元的心意給被告,沒有直接關係。而且,如果被告所言屬實,陳女士的確視被告有如女兒一般,陳女士實在沒有理由,在案發時送贈多張支票,合共超過港幣80萬元的心意給被告,現在又反口不認。被告的說法並不合理。 63.根據被告所說,陳女士於支票日期前一至兩天,會將支票放入利是封或白色信封內交給她,換言之,被告收到支票翌日,才可以前往銀行兌現。控方指出,如果被告所言屬實,根據入票時間,則該13張支票中部分肯定是期票。 64.本席查看銀行紀錄,同意該13張支票中的現金支票,都是被告在早上由銀行兌現,時間是09:13:47、09:27:43、10:04:40、09:32:34、09:26:13及11:05:23[28],因此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所言屬實,陳女士給她的其實是期票。當然,任何人都可以送贈期票給他人,但送贈期票給他人作為心意,本身就不合理,而且以陳女士的經濟情況,她亦無需簽發期票。被告提及她得到相關支票的情況,並不合理。 65.正如前述,涉案金額遠超被告的收入,被告提及她獲得陳女士饋贈數十萬元的說法,根本不合常理。 66.基於前述,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並不接納她與陳女士之間存在有如親人的關係,亦不相信陳女士有饋贈該13張支票給她。 控罪一及二 67.基於前述,本席肯定陳女士從未把該13張支票(或其中任何1張)給予被告,亦從未同意饋贈任何支票(及相關款項)予被告。本席綜合所有證供,包括了被告可以出入吳家,並且被告自該13張支票得到共港幣846,300元,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於吳家工作期間,在陳女士沒有上鎖的抽櫃內,偷了13張支票,再冒充簽名,然後把支票轉賬至恒生戶口或提取現金,從而得到港幣846,300元,其行為肯定是不誠實。 68.雖然控方同意,本案不是偽造文件的案件,但這是無損控方案情,因為冒充簽名只是犯案的手法。控方選擇以兩項「盜竊罪」控告被告,不等如控方接受該13張支票有可能是陳女士所簽。 69.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70.羅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實質挑戰,且說法清楚,合情合理,本席肯定他是誠實及可靠的証人,接納他的證供。綜合羅先生的說法,本席肯定有人向中國銀行九龍城分行,提交了該資料更改表格,不過本案其實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誰人提交該資料更改表格,與及誰人在表格上簽名,而且該資料更改表格上,亦的確有一些吻合陳女士的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等。 71.本席接納陳女士所說,她沒有向中國銀行申請更改該戶口的通訊地址,事實上,陳女士亦沒有理由把她的通訊地址改為宋皇臺地址。雖然該資料更改表格上的簽名為「Amy Lau」,而陳女士英文姓氏並非「Lau」,但這事與案無關,因為本席肯定,該申請並非由陳女士親自簽署。 72.該資料更改表格可以達到的結果,就是把該戶口的通訊地址,更改為宋皇臺地址,亦即是被告當時之住宅地址,因此,當該戶口的通訊地址改變後,必然有助於被告掩飾該13張支票的交易。 73.除了被告之外,本席找不到任何人有理由會把該戶口的通訊地址,更改為宋皇臺地址。 74.而被告在吳家工作多年,肯定可以接觸到該資料更改表格上關於陳女士的個人資料。 75.本席亦接納,中國銀行九龍城分行,接近宋皇臺地址。 76.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該資料更改表格,由被告作出,或由其蓄意安排作出,目的在於欺騙中國銀行更改通訊資料,從而掩飾其先前不當得益。 77.所以,被告是藉作出或由其蓄意安排作出欺騙行為,即向中國銀行提交該資料更改表格,並意圖詐騙中國銀行,誘使中國銀行更改了陳女士的通訊地址為宋皇臺地址,而導致陳女士蒙受不利,即不知道該13張支票的情況。 78.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裁決 79.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裁定被告3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附表1
[1] 證物P3 [2] 證物P2 [3] 證物P4(1)-(13) [4] [1982] QB 1053 [5] CACC 384/2012 [6] 證物D1(1)-(3) [7] 證物D3-D9、D11 [8] 證物D2 [9] 證物D6(2) [10] 證物D1(1)-(3) [11] 證物P4(1) [12] 證物D2(15) [13] 證物P4(12) [14] 證物P4(13) [15] 證物D2(1)、(5) [16] 證物P4(13) [17] 證物D2(1) [18] 證物D2(4)、(6)-(8) [19] 證物D5 (1-4頁) [20] 證物D2(9)-(11) D4 [21] 證物D5 (4-5頁) [22] 證物D10 [23] 證物D6(2) [24] 證物D2(9)-(10) [25] 證物D10 [26] 證物D9 [27] 證物D1(1)-(3) [28] 證物P4(1)、(3)、(6)、(8)、(9)、(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