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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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 (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7/2025[2026] HKDC 6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2025

[2026]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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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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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余珮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灝程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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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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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2.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詳述,在此不再重複。簡言之,被告是一名護士,於2010年受僱為私家看護照顧中風的吳生,其後吳生太太陳女士身體轉差,被告開始照顧陳女士。在2017年10月,被告正式離職。

3.被告因為工作關係,可以出入吳生及陳女士的家居。陳女士的支票簿存放在家中未有上鎖的抽櫃內,被告盜竊了其中13張支票(控罪二),及透過轉帳和提取現金,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由陳女士在中國銀行的戶口獲得846,300元(控罪一),更向中國銀行申請把陳女士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地址,從而掩飾其先前不當得益(控罪三)。

被告背景

4.被告現年57歲,已婚,現已退休,丈夫是一名髮型師,沒有子女。被告曾經是一名註冊護士,但由2023年開始,再沒有續領牌照。

5.被告的身體情況不佳,曾於2011年3月患上乳癌,雖然已於2012年康復,但4年前又確診心臟衰竭,在完成手術後,現時須定時覆診。

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陳詞

7.對於控罪一及控罪二,代表被告的鄧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1]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案,指出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在量刑時,如果涉案金額介乎港幣25萬元至港幣100萬元,量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

8.此外,鄧大律師亦引用R v Barrick[3],指出在考慮違反誠信案件時,法庭需要顧及:

(1) 被告人被賦予信任的崗位,及所得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2) 犯罪行為持續時間;

(3) 犯罪得到的財產如何使用;

(4) 案件對受害者的影響;

(5) 案件對被告人的影響;及

(6) 有沒有適用於被告人的特殊求情因素,如患病等。

9.鄧大律師公平地指出,雖然被告沒有掌管陳女士的財政,但基於她能夠出入陳女士的家居及房間,因此陳女士對被告的信任程度絕對不低,而犯案時間維持了約共1年7個月,加上涉案金額不少,建議法庭考慮以33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

10.至於控罪三,鄧大律師認為案情的嚴重性需要考慮下列因素:

(1) 犯罪行為的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

(2) 受害者的類型、情況和數量;

(3) 犯罪動機;

(4) 涉及的金額;

(5) 造成的損失;

(6) 犯罪行為持續的時間;

(7) 有否涉及違反誠信;以及

(8) 對受害者的影響。

11.鄧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甚至愚蠢地把陳女士在中國銀行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地址。鄧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4]案所指出,以掩飾主要盜竊罪的其他控罪的判刑而言,法庭可以考慮同期方式執行判刑。

量刑

12.本案持續的時間不短,但手法不算複雜。被告由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總共盜竊了其僱主陳女士846,300元,手法是首先盜竊多張支票,繼而透過冒簽支票,最終成功轉帳或提取現金。本席亦相信,陳女士不會因為本案的損失而受到影響。

13.上訴庭在吳國榮案及張美嬌案,指出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如果涉案金額介乎港幣25萬元至港幣100萬元,量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

14.本案是典型的違反誠信盜竊案,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犯案時間、手法,對受害者的影響等,決定以2年9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及二的刑期起點。

15.被告不認罪,不能得到因認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本席不知道被告犯案的理由,但她以往奉公守法,兼且身體情況不佳,本席決定酌情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減刑兩個月,因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6.被告干犯控罪三,必然是希望掩飾她的盜竊行為。本席採納10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並同樣酌情減刑兩個月,即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項控罪可說是盜竊罪行的延續,屬於同一事故,因此決定把這項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

總結

17.基於前述,3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7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8] 4 HKLRD 1017

[2]    [2006]4HKLRD776

[3]    (1985) 81 Cr App R 78

[4]    [2009] HKCA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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