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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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 (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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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025 [2026]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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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2.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詳述,在此不再重複。簡言之,被告是一名護士,於2010年受僱為私家看護照顧中風的吳生,其後吳生太太陳女士身體轉差,被告開始照顧陳女士。在2017年10月,被告正式離職。 3.被告因為工作關係,可以出入吳生及陳女士的家居。陳女士的支票簿存放在家中未有上鎖的抽櫃內,被告盜竊了其中13張支票(控罪二),及透過轉帳和提取現金,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由陳女士在中國銀行的戶口獲得846,300元(控罪一),更向中國銀行申請把陳女士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地址,從而掩飾其先前不當得益(控罪三)。 被告背景 4.被告現年57歲,已婚,現已退休,丈夫是一名髮型師,沒有子女。被告曾經是一名註冊護士,但由2023年開始,再沒有續領牌照。 5.被告的身體情況不佳,曾於2011年3月患上乳癌,雖然已於2012年康復,但4年前又確診心臟衰竭,在完成手術後,現時須定時覆診。 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陳詞 7.對於控罪一及控罪二,代表被告的鄧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1]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案,指出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在量刑時,如果涉案金額介乎港幣25萬元至港幣100萬元,量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 8.此外,鄧大律師亦引用R v Barrick案[3],指出在考慮違反誠信案件時,法庭需要顧及:
9.鄧大律師公平地指出,雖然被告沒有掌管陳女士的財政,但基於她能夠出入陳女士的家居及房間,因此陳女士對被告的信任程度絕對不低,而犯案時間維持了約共1年7個月,加上涉案金額不少,建議法庭考慮以33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 10.至於控罪三,鄧大律師認為案情的嚴重性需要考慮下列因素:
11.鄧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甚至愚蠢地把陳女士在中國銀行的通訊地址,改為自己的地址。鄧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4]案所指出,以掩飾主要盜竊罪的其他控罪的判刑而言,法庭可以考慮同期方式執行判刑。 量刑 12.本案持續的時間不短,但手法不算複雜。被告由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總共盜竊了其僱主陳女士846,300元,手法是首先盜竊多張支票,繼而透過冒簽支票,最終成功轉帳或提取現金。本席亦相信,陳女士不會因為本案的損失而受到影響。 13.上訴庭在吳國榮案及張美嬌案,指出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如果涉案金額介乎港幣25萬元至港幣100萬元,量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 14.本案是典型的違反誠信盜竊案,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犯案時間、手法,對受害者的影響等,決定以2年9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及二的刑期起點。 15.被告不認罪,不能得到因認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本席不知道被告犯案的理由,但她以往奉公守法,兼且身體情況不佳,本席決定酌情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減刑兩個月,因此該兩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6.被告干犯控罪三,必然是希望掩飾她的盜竊行為。本席採納10個月監禁作為刑期起點,並同樣酌情減刑兩個月,即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項控罪可說是盜竊罪行的延續,屬於同一事故,因此決定把這項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 總結 17.基於前述,3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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