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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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他被判監禁24個月, 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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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59/2002 HCMA 105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41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他被判監禁24個月, 上訴人不服判刑而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2002年10月11日晚上從深圳通過深圳河潛入香港,期望在港找尋工作。他於當晚在新界打鼓嶺邊境圍綱193區附近被警方拘捕。 3.上訴人共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當中4次與本案控罪相同。其他罪行記錄包括遊蕩、藏有攻擊性武器、搶劫、盜竊及傷人等。 4.代表上訴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指縱使原審裁判官採用個人阻嚇性判刑並無不當,但以最高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則明顯過高。他又稱若原審裁判官以較低的起點,這還可對上訴人起心理阻嚇作用。 5.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在第831頁指出:
6.作為一般判刑原則,若被告人屢次干犯同樣罪行,這自然加重了他干犯這罪行的嚴重性,亦反映以往的判刑不足而對他作不起阻嚇作用。所以一般適用於有良好記錄犯人的量刑起點對這些屢犯不改的犯人並不適用。為維護法紀及保障公眾利益,法庭有責任把屢犯同樣罪行的量刑起點提高以起阻嚇之效。 7.此外,特別針對這罪行的量刑,康士爵士在The Queen v Chan Wu Sang and Another [1993] 1 HKCLR 46 亦認為若被告人以往曾非法進入香港,他的判刑則應予以提高。這類罪行的最高判刑為監禁3年,而上訴庭作出的指引為於認罪後的判罰為15個月。很明顯立法會及法庭均認為3年的上限是適用於較為嚴重的非法入境罪行。加深這罪行的嚴重性並不在於犯人怎樣進入香港,而是他在港逗留多久及以往曾經非法來港的次數。 8.按照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HKLR 142,上訴庭就這罪行定下15個月為恰當的認罪後量刑起點。在AG v Chung Kwai Wai [1992] 2 HKCLR 159,被告人曾有一次相同罪行記錄。上訴庭認為他第二次干犯這罪行的認罪後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在HKSAR v Hon Kei Fu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0年第65號,上訴人有3次同樣的犯罪記錄,高嘉樂法官認為認罪後21個月的判刑恰當。 9.在本案中,上訴人自1996年1月起因同樣罪行被判監禁4次。在其中的3次判刑,他同時亦被裁定其他罪行:如遊蕩、盜竊及搶劫等。可見他非法來港背後的目的多與從事非法行為有關。他每次獲釋後被遣反國內。但不足數月,他又再次非法進入香港。除觸犯4次非法入境罪外,他還干犯其他罪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一案中所定下的量刑原則必然適用於這類屢犯不改的犯人。經考慮過其他同類型的判例後,本席也認為除採用最高3年量刑為起點外,原審裁判官也沒有其他選擇。他的判刑完全合符判刑原則,在上訴人屢犯不改的情況下,他的判刑亦屬恰當。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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