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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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1] (控罪一),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67/2024[2026] HKDC 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7/2024

[2026]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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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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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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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1](控罪一),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時,被告是駐守沙田警區重案組第二隊的警員。自2024年1月起,被告擔任一宗強姦案的調查人員。該宗強姦案的疑犯為一名19歲男子X,投訴人是一名16歲女子Y。2024年2月1日,警方在X未被拘捕的情況下與他進行警誡錄影會面。X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3.2024年3月20日,律政司指示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2024年3月26日,被告前往X的住所拍攝現場照片以調查該宗強姦案。拍攝完畢後,被告單獨與X交談,並告訴X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但不限於:(1)  該宗強姦案的發展會對X不利,因為法庭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偏向相信女性投訴人的證供;及 (2)  或者,X應該聘請律師。被告敦促X與家人討論此事後便結束與X的對話。

4.2024年4月25日,律政司建議警方就該宗強姦案不對X提起檢控。同日,警方獲指示取回該宗強姦案的案件檔案和向Y送遞一封來自律政司的信件,通知Y上述檢控決定。2024年4月26日,被告取回該宗強姦案的案件檔案,並從律政司那處取得上述信件,再就此通知沙田警區重案組第二隊主管偵緝高級督察尹家樂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其後指示被告與Y預約以將上述信件送達給Y。

5.自2024年4月26日下午起,在香港,被告開始透過WhatsApp聯絡X,聲稱已為X“拆掂咗”該宗強姦案。被告向X虛假地表示,Y向X索取港幣60,000元,Y才不再追究該宗強姦案。被告虛假地聲稱Y必須於2024年4月29日向律政司作出答覆,因此要求X立即向被告支付港幣60,000元。被告還叫X向家人尋求幫助以支付款項。X於2024年4月26日晚上將此事告知父親Z。

6.2024年4月28日下午,X與Z前往田心警署向警方報案。期間,被告在香港仍然繼續聯絡X並催促X付款。

7.2024年4月29日早上,被告在值班時被警方拘捕,罪名是妨礙司法公正。

求情

個人背景

8.被告於1996年在香港出生,現時29歲,未婚。他的學歷為專上教育程度,他曾完成港專兩年體育科目課程,取得高級文憑。他父母於多年前已離婚,他現在與母親及兩姊同住,母親已退休,而父親則在內地居住,被告每月都會給予母親約港幣7,000元作生活費。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需照顧母親。

工作背景

9.被告於2017年7月加入警隊,至今已在警隊服務了8年多,從2017年至2020年擔任軍裝警員,2020年3月開始成為偵緝警員。2022年8月,他正式加入沙田警區重案組第二隊,至2024年即本案發生之時,他仍然服務於重案組第二隊即控方第四證人的隊伍中。他理解到於本案認罪被定罪判刑後,警隊會即時終止他的警務工作,正式解僱他。

量刑考慮

10.本案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屬於普通法罪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此類案件沒有規定的量刑指引,而在一般情況下,監禁式刑罰為適當,刑罰的輕重視乎案件情況,不當行為的性質及帶來的後果,例如是否造成損害,金錢損失,被告是否有金錢得益以及得益的程度等等。

11.對於初犯者的情況而言,法庭會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的可能性亦非不適當。就量刑方面,辯方呈上下列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分別是HKSAR v Tang Kwai Man(鄧貴文)& Anor[2]、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John[3]、HKSAR v So Ping Chi[4]、HKSAR v Chung Sim Ying[5]HKSAR v Chow Koon Shing[6]

被告對於其不當行為的解釋

12.被告對於其干犯本案控罪的不當行為有以下解釋:—

(i)  據被告所知,Y向她的社工透露,她兩年前被X強姦,社工向警方報案;

(ii)  經警方調查,X接受了警方的視訊訊問。X保持沉默;

(iii)  隨後安排了辨認程序。這是被告第一次見到X。被告與X交談,X當著被告的面承認了強姦罪行。X詢問案件進展情況,被告回答說他對此一無所知。Y辨認了X出來;

(iv)  2024年3月中旬,被告前往X的住所拍照。被告認為調查已經進行了相當長一段時間,律政司似乎打算提起檢控。被告告訴X,律政司通常會將案件提交法院,而且法官往往會採納女性的證詞;

(v)  後來,被告參加了受害者會議,並見到了Y的母親。Y的母親告訴被告,X尋找Y。被告告訴Y的母親,如果X再次尋找Y,她必須通知被告。被告認為X可能想解決此事並結束此事;

(vi)  隨後,律政司建議警方不對X提起檢控;

(vii)  被告對被X強姦但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的Y感到同情;

(viii)  因此,被告愚蠢地要求X向Y支付6萬港元。被告之前從未和Y討論過他要求X補償的計劃;及

(ix)  被告當時的想法是取錢後才告知Y相關的補償,被告從沒有打算將錢據為己有。

悔意

13.被告對他自己所做的行為感到十分內疚。事件發生後,被告知道自己魯莽行事,但可惜為時已晚,無可補救。他知道及早認罪是唯一出路以表示悔意。

14.他亦衷心向受影響的人、警隊及市民大眾道歉。

15.被告坦然承認當時他因自己一時的錯誤、愚蠢、糊塗及不理性的想法,從而干犯本案的罪行,鑄成大錯。

16.被告一直與調查本案的警員保持合作態度。

17.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懇請法庭考慮整體的情況及因素盡可能輕判。

被告過往於警隊的工作表現及工作嘉許

18.被告自加入警隊工作一直表現良好,時常得到上級的讚賞及嘉許,這包括:(i)  在超級颱風期間執勤於長時間及危險性的情況下為市民提供服務;(ii)  在處理罪案時表現專業,勇敢及決斷;(iii)  許多時候上級都會表揚他盡忠職守,堅毅及全心全力做到最好;及 (iv)  常常對市民提供高水平的服務等等。

19.被告從2018年10月5日至2024年1月22日期間收到共19封嘉許信件。

其他考慮因素

20.辯方懇請法庭,除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外,考慮以下數點:

(i)  被告把握最早的機會作出認罪的答辯;

(ii)  被告過去一向奉公守法,他作為警務人員更加明白不能知法犯法,這次事件完全基於他一時的錯誤想法,犯案的行為亦有別於他過往的本性;

(iii)  被告對警方採取合作的態度;

(iv)  當日因一時之間的錯誤、愚蠢、及不理性的想法觀念,導致犯大錯;

(v)  被告作出錯誤行為的時間亦相對短暫,事件很快就東窗事發(2024年4月26日發生,兩日後便被舉報);

(vi)  本案件跟其他一般同類犯案的背景性質不同,本案件屬於個別單一事件,只有涉及X一人;

(vii)  被告只是一般警務人員,並非高級公務員;

(viii)  由於定罪後被告會被即時終止警務工作及解僱,因此重犯的機會細,被告不可能有機會再犯此類行為,同樣事情不可能再發生;

(ix)  事件中,被告沒有取得金錢,亦沒有任何得益,他的錯誤行為只換來遺憾,喪失了自己的大好前途,無法繼續為警隊工作;

(x)  事件中亦沒有造成他人損失或金錢上的損失;及

(xi)  事件中,被告已付上沉重代價。

21.被告深明今次面對的是嚴重的刑事控罪,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然而,被告願意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真心道歉和表達他的悔疚。

22.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以充份顯示他的悔意。

23.辯方呈上被告、其直屬上司高級偵緝督察尹家樂、他的母親和兩位姐姐及前同事的求情信。

案件性質的考慮

24.就著案件指稱的控罪行為均發生在相對短的期間,發生的錯誤行為都源於被告當時一時之間錯誤的意念,因而鑄成大錯。現希望法官考慮案情以及求情因素,以達致公平及反映真實罪責的判刑。

非監禁式刑罰/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考慮

25.雖然此類案件沒有規定的量刑指引,而在一般情況下,監禁式刑罰為適當,但非監禁式刑罰如社會服務令等等的可能性亦非不適當或沒有被排除。基於前述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初犯無案底,過往在警隊的良好表現,多次上級的嘉許及讚賞,這次犯錯源於一時的錯誤觀念,重犯的機會甚微,事件沒有涉及金錢得益或損失等等,辯方懇請法官閣下考慮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考慮非監禁式刑罰/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等的可行性。社會服務令屬於監禁刑罰的真實及有效的交替。

26.辯方認為被告符合 R v Brown (1981)[7]一案中,法庭認為適合社會服務令的元素。

報告

27.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報告顯示被告是一名單身人士,出生於本地,來自一個基層家庭,有兩個姐姐。在祖母的幫助下,他得到了父母的適當照顧,在十多歲時沒有任性,而他在學校的學業成績一般。他完成高級文憑後便投身社會。

28.他在2017年加入警隊,擔任過各種職位。他在服務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並得到了上級的表揚。他天性好,重視家人,與家人關係和睦。 儘管在警察部隊工作要求很高,但他的生活仍然穩定有序,沒有吸煙、飲酒和賭博等不良嗜好。他的財務狀況很穩定,他每個月都按時給母親提供零花錢。

29.在社會調查過程中,他保持著合作的態度。關於目前的罪行,他堅持認為他衝動行事,並使用非常錯誤的方法為Y尋求正義,完全無視他的罪行的法律後果。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表示深深的悔恨,因此認罪承擔責任。他決定將來過上守法的生活,並要求法庭寬大判刑。考慮到他過往沒有犯罪記錄、過去對社會的貢獻、對當前罪行的深深悔恨以及他們希望早日家庭團聚,他的家人也懇求法庭判處較輕的判決。

判刑考慮

30.本案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屬於普通法罪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辯方呈上案例。那些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也沒有涉及公職人員向他人索取金錢。

31.本席亦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培[8]一案,該案的被告為高級警員,他所面對的「身為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罪涉及收受利益。控罪指他收受被查人士港幣10,000元,作為替對方書寫口供及不檢控對方的報酬。原訟法庭認為該控罪應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該案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的第11段特別強調:「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有責任維持司法公正。事件雖不涉及貪污集團,而上訴人亦未被定妨礙司法公正罪,唯市民對警方秉公執事有合理期望。上訴人行為令公眾對警方信心有損,必須嚴懲」。

32.雖然姚樹培案涉及「身為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罪,但高等法院原訟庭的觀察,對本案同樣適用。

33.HKSAR v Sin Kam Wah(冼錦華)and Another[9]案的被告為一名高級警司,被判三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全部均是接受同案被告安排妓女提供的免費性服務。原審法官裁定警方經常巡查各所夜總會以檢視有否違法或者違反發牌的條件、暴力及或其他的非法行為。涉案服務是為了向被告提供「甜頭」,初審被判各項控罪3年監禁,同期執行。經上訴後刑期減為每項2年監禁。

34.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警隊工作表現良好,被獲嘉獎,有良好品格;

(ii)  被告是一名普通警員,並非高級警務人員;

(iii)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在知道對X的檢控被撤銷後,向X虛假地表示,Y向X索取港幣60,000元,Y才不再追究該宗強姦案。被告亦虛假地聲稱Y必須於2024年4月29日前支付。在4月26至4月28日期間,被告仍然繼續催促X付款;

(iv)  被告索取的金額(港幣60,000元)並非小的金額,遠比姚樹培案高,被告最後沒有實際收取任何金錢;

(v)  被告這行為,在律政司已決定不作檢控下,延長X 擔心被檢控的心理壓力;

(vi)  辯方力陳,被告並非為了私心和貪念以干犯控罪,而是因為希望替Y取回公道及懲罰X。可是,不論是為了私心,還是為了替Y取回公道,案情同樣嚴重。被告為了自以為是的公道,私自執法。作為警務人員,這不但完全無視法律,亦嚴重損害公眾對警方的合理期望;及

(vii)  本席認為,就算被告只是為了討回公道,法庭仍須嚴懲,表示法庭對警務人員私自執法的不滿,亦對任何有此考慮的警務人員作出阻嚇。

35.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考慮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考慮被告現在不能再作警員,但這可以說是他咎由自取,並非減刑理由。本席再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及求情信,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刑16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  [2013] 6 HKC 350

[3]  [2014] 2 HKLRD 278

[4]  [2019] 1 HKLRD 140

[5]  HCMA  267/2001

[6]  [2007] 3 HKLRD 10

[7]  3 Cr App R (S)  294

[8]  HCMA  1254/2005

[9]  CACC  5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