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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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姚樹培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罪有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2)(a) 條及12(1) 條(第一控罪);及一項勒索罪有罪,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23(1) 及 (3) 條(第二控罪)。第一控罪被判監禁3年,第二控罪被判監禁兩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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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9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姚樹培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接受利益罪有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2)(a) 條及12(1) 條(第一控罪);及一項勒索罪有罪,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23(1) 及 (3) 條(第二控罪)。第一控罪被判監禁3年,第二控罪被判監禁兩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3 年。 2.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現放棄針對定罪上訴,只針對刑罰上訴。 案情概要 3.案發於2005年4月,上訴人當時為偵緝高級警員。 4.於第一控罪,上訴人向一名男子調查一宗空頭支票案件,向男子要求10,000元,以便向上司建議不作檢控。上訴人叫男子在空白口供書上簽名,然後替他書寫口供。雖然內容大部分出自男子之口,但上訴人有補充資料。上訴人叫男子將賄款放入鐵罐,然後放在垃圾箱內。男子交款前向廉署報案,廉署人員作出埋伏。 5.於第二控罪,一名女子報警,稱電話 SIM 咭被盜用,但其實是借給朋友,因招致龐大費用而報警。上訴人指女子報假案,要求女子替他做三件事,其一就是到垃圾箱內取鐵罐。女子行事時被廉署拘捕,事件揭發。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指上訴人替男子偽造證供,並承諾妨礙司法公正;而第二控罪涉及濫權,所以重判。 上訴理由 7.完備的判刑上訴理由為:
8.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u Kwok CACC 529/2001 (2002年12月4日) 及其中所提案例。於Lau Kwok一案,警方貪污集團安排虛假認人,或令認出疑犯的證人不出現,定罪下判刑3至4年半。於AG v Yip Hoi Fai [1996] 2 HKCLR 135,被告人每月支付20,000元予高級督察,換以對賣淫場所不提檢控或預早通報。覆核下,刑期由18個月加至36個月。於AG v Lau Shek Man [1987] 3 HKC 67, 一夥警員串謀收受賄款,對賣淫及賭博場所通風報信,為期兩年,上訴庭維持4年判刑。又於R v Lai Kin Keung [1996] 1 HKCLR 153,該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收受賄款,即600,000元現金及700,000元借貸,幫助牽涉賣淫場所者脫罪,刑期由5年減至4年。 9.馬大律師指本案與上述案例相比,規模較少、期間較短、罪責明顯較輕。 考慮 10.代表答辯人的譚大律師指第一、二控罪涉及妨礙司法公正。就第一控罪,採證手法不按常規;就第二控罪,女子可有嫌疑,被上訴人恫嚇為其辦事,而不只一次,預謀以後再用。 11.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有責任維持司法公正。事件雖不涉及貪污集團,而上訴人亦未被定妨礙司法公正罪,唯市民對警方秉公執事有合理期望。上訴人行為令公眾對警方信心有損,必須嚴懲。 12.就第一控罪,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定罪下即兩年。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亦應為兩年,定罪下即兩年。 13.兩罪雖有關連,但為獨立罪行,不能同期執行。本席令第二控罪之半年刑期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兩年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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