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兆俊

Case No.DCCC 104/2023[2025] HKDC 1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4/2023

[2025]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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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生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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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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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總共7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1],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2.在案中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一名偵緝警員,自2019年7月14日起駐守葵青警區刑事調查隊第六隊(下稱「第六隊」)。PW1譚根麟總督察駐守葵青警區,其管轄的人包括第六隊的案件主管,即是被告人的上司。

3.在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2號期間,第六隊的案件主管為PW2張家華督察。2020年9月13日,由PW19張國晶偵緝督察接替PW2出任第六隊的案件主管。

4.根據PW2所述,在案中所有的關鍵時間,第六隊的工作分配一般做法如下:

(1)  當接到新的案件後,PW2指派該隊的一名偵緝警員負責處理案件。負責的警員會準備案件檔案,包括草擬錄事紀錄(minute),錄取證人供詞,在調查報告(investigation report)內作出紀錄、拍攝及列印案件照片,及把有關文件夾附於案件檔案之內;

(2)  當負責處理案件的警員完成編制案件檔案之後,會透過偵緝警長把檔案呈交給PW2作查核;

(3)  接著,PW2向PW1建議案件的後續處理方法,並提出一個合適的「上呈」(bring-up)日期;及

(4)  如果PW1贊同PW2的建議,後者便會寫下他的指示,並透過偵緝警長傳達給負責處理案件的警員。

5.有關葵青警區刑事偵緝部於案中關鍵時間的慣常做法,PW1指出:

(1)  所有案件檔案必須於一段時間內呈交給他,以讓他監管調查進度;及

(2)  所有建議終止調查的案件,其檔案必須呈交給PW1作考慮。

6.本案7項控罪指稱,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間,被告人在調查7宗刑事案件時,先後偽造7份證人供詞,訛稱事主不欲追究,並在每份錄事紀錄中向上司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上述7宗刑事案件分別涉及4宗「襲擊」案(分別為「案件一」、「案件二」、「案件四」及「案件五」)、2宗「盜竊」案(分別為「案件六」及「案件七」)和1宗「使用虛假文書」案(「案件三」)。被告人將每份附有偽造供詞及錄事紀錄的案件檔案經由上司(即第六隊的案件主管)呈交到PW1手中。PW1察看被告人所提交的種種資料之後,最終下達指示終止調查上述7宗刑事案件。

事件揭發的經過

7.2020年9月21日,PW1收到第六隊呈交案件六的檔案。當時被告人在該檔案中的錄事紀錄指稱報案人PW20歐女士決定對案件不予追究,案件主管於是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該檔案還有一份據稱是PW20在2020年9月17日提供的證人供詞,指稱百佳收到被捕人的賠償之後決定對案件不予追究。因此,PW1同意案件主管的建議,下令對案件六終止調查。

8.後來,PW1進一步檢視案件六的檔案時,發現PW20的首份證人供詞不翼而飛。於是,PW1指派一名偵緝督察接觸PW20。PW20確認沒有在2020年9月17日提供任何證人供詞。因此,警方對被告人及其負責處理的案件展開調查。

9.本席現將上述7宗刑事案件的細節簡述如下:—

控罪一(案件一:襲擊案)

10.PW13陳先生的女兒連同兩名朋友被他們的同學襲擊。PW13於2019年10月3日就事件已經向警方報案。一個月之後,PW13得悉女兒學校已處理事件,故PW13通知負責案件的警員,指他對事件不再追究,並與警方相約到葵涌警署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然而,由於工作關係,PW13最終沒有到警署錄取供詞,亦沒有任何警員再就事件接觸他。

11.在案件一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2019年12月3日向PW13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一份偽造供詞)。

12.2019年12月16日,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和建議,PW1指示對案件一終止調查。

13.PW13確認他從沒有於2019年12月3日提供不追究供詞。

控罪二(案件二:襲擊案)

14.PW14黃先生及其女兒與一名店舖東主發生爭執,期間該東主襲擊PW14。PW14不打算追究,可是從沒有刑偵警員就事件接觸他。

15.在案件二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2020年2月3日向PW14及其女兒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二份偽造供詞)。

16.2020年2月19日,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PW1指示對案件二終止調查。

17.PW14確認他從沒有於2020年2月3日提供不追究供詞。

控罪三(案件三:使用虛假文書案)

18.2016年5月的某一天,一名自稱為「Mr Zhang」的人士(下稱「Zhang」)透過任職於NTT日本電訊服務公司(下稱「NTT」)的吳英峻先生(下稱「吳先生」),向NTT購買寬頻服務。其後,Zhang表示亦有興趣購買中國移動的寬頻服務,於是吳先生把Zhang介紹給在中國移動任職銷售員的朋友。其後Zhang拖欠NTT及中國移動的服務費,並且失去聯絡。事件因此被呈報警方。

19.在一項日期為2019年12月9日由被告人簽署向第六隊案件主管呈交的錄事紀錄中,被告人指出案件暫時沒有更多線索可供追查,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翌日,第六隊案件主管撰寫另一項錄事紀錄,採納被告人的建議,並把上述紀錄呈給PW1。

20.2019年12月18日,PW1指示就案件再作進一步調查。其後,在案件三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2020年1月31日向吳先生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三份偽造供詞」)。

21.2020年3月16日,PW1向葵青警區助理指揮官(刑事)建議對案件三終止調查。有關建議其後被採納。

22.吳先生確認他從來沒有於2020年1月13日提供證人供詞。在檢視第三份偽造供詞之後,吳先生發現以下事情:—

(1)  供詞上的證人姓名是「吳俊文」,但並非是吳先生本身的名字「吳英峻」;

(2)  除了吳先生的電話號碼及職業之外,供詞上的其他個人資料,包括吳先生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全不正確;

(3)  供詞上吳先生被錯誤寫成任職於CSL電訊服務公司;

(4)  供詞上所顯示Zhang提供給吳先生的電郵地址並不正確;

(5)  供詞上所顯示吳先生把Zhang轉介給他朋友的原因錯誤;

(6)  供詞上所顯示有關受害公司發現Zhang拖欠服務費的日期錯誤;及

(7)  吳先生與Zhang透過「WhatsApp」聯絡,並非供詞上所顯示的「微信」。

控罪四(案件四:襲擊案)

23.2020年2月28日,PW17黃先生被一名女子襲擊,其後事件報警處理。在案件四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他於2020年3月17日,PW17來電表示不欲追究案件,亦記錄於2020年3月18日他向PW17於警署內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四份偽造供詞)。

24.2020年4月4日,基於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PW1指示對案件四終止調查。

25.PW17確認從沒有任何警員接觸他討論是否就案件和解,亦沒有向任何警員表示對案件不追究,更從沒有向任何警員提供不追究供詞。

控罪五(案件五:襲擊案)

26.2019年9月20日,PW18羅先生陪同其外祖父就一宗發生在護老院的襲擊案件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之後,從沒有任何警員就案件接觸PW18,PW18亦沒有再陪同其外祖父就案件錄取不追究供詞。

27.在一項2020年3月31日由被告人簽署向案件主管呈交的錄事紀錄中,被告人建議對案件終止調查,並指出案件受害人(即PW18的外祖父)在家人陪同之下提供了一份不追究供詞(第五份偽造供詞)。

28.2020年4月5日,基於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PW1指示對案件五終止調查。

控罪六(案件六:盜竊案)

29.如前所述,PW1是因案件六而揭發被告人一連串偽造證人供詞的不法行為。

30.2020年4月13日,上述提及過的PW20,就一宗當日發生在青怡花園百佳的店舖盜竊案(被捕人士為女子丘媛青,下稱「丘女士」)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該份供詞是由被告人向PW20錄取。其後,被告人曾兩次接觸PW20。

31.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詢問PW20是否願意案件以庭外和解方式解決,PW20回應指她本人不能夠作出決定。約於2020年9月中的一天,被告人致電PW20,要求對方到警署拿取賠償金。PW20表示事件需要交由公司保安部處理。其後,PW20向屈臣氏集團一名高級保安主任PW21何先生報告事件。

32.被告人在案件六分別向百佳、丘女士的兒子繆錦濠先生(下稱「繆先生」),與及上級PW1作出虛假陳述。詳情如下:

向百佳作出虛假陳述

33.PW21致電給第六隊了解事件。被告人在電話中向對方聲稱上述店舖盜竊案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而被捕人家屬亦願意向百佳賠償港幣1,824元作和解。PW21不熟悉有關的賠償程序,遂把事件告知屈臣氏集團另一名保安主任PW22何先生。

34.PW22表示屈臣氏集團並不會因收到賠償金而不追究刑事案件。在得悉有關情況之後,PW22約於2020年9月10日致電聯絡第六隊。在電話中,被告人告知對方和解事宜,及要求對方前往葵涌警署領取賠償金。其後,PW22在葵涌警署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再次表示上述店舖盜竊案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並把港幣1,824元賠償金交給他。

向繆先生作出虛假陳述

35.2020年7月或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致電繆先生,告訴他有關案件能以賠償百佳作解決。在電話中,被告人指示繆先生直接聯絡百佳的負責人商討和解,被告人亦聲稱他亦會聯絡百佳的負責人。

36.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再次致電繆先生,表示百佳願意收取港幣1,824元的賠償金,以換取不追究案件。2020年9月10日,繆先生應被告人的要求在葵涌警署與被告人會面,並按被告人的指示把港幣1,824元交給他,作為代表其母親向百佳作出的賠償金。被告人另指示繆先生向稍後聯絡他的警員訛稱丘女士已入住葵涌醫院。

37.2020年9月22日,一名姓鄧的男警員接觸繆先生,繆先生按被告人的指示向鄧警員訛稱他的母親入住了葵涌醫院。同日,被告人再就案件事宜與繆先生聯絡,並要求繆先生作出以下事項:—

(1)  不要告訴鄧警員他曾與被告人接觸;

(2)  向被告人提供任何鄧警員可能要求繆先生簽署的文件的副本;及

(3)  繼續向鄧警員訛稱他的母親仍然住在葵涌醫院。

38.繆先生確認丘女士於案中所有的關鍵時間從沒有在葵涌醫院留醫。

向上級PW1作出虛假陳述

39.在日期分別為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17日及2020年8月18日,由被告人簽署並透過案件主管呈交給PW1的錄事紀錄中,被告人聲稱由於丘女士在葵涌醫院留醫,故未能到警署報到。

40.此外,被告人在案件六的調查報告中作出以下紀錄:

(1)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傳真了一張便箋(memo)到葵涌醫院,內容為要求醫院職員於丘女士出院時通知第六隊,上述便箋被夾附在案件六的檔案中,但便箋上所顯示葵涌醫院的傳真號碼是錯誤的;

(2)  2020年9月11日,PW20來電確認百佳決定不作追究並希望銷案;及

(3)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向PW20錄取一份不追究供詞(第六份偽造供詞)。

41.PW20確認她從沒有於2020年9月17日提供不追究供詞。

42.2020年9月21日, PW1基於上述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指示對案件六終止調查。

控罪七(案件七:盜竊案)

43.2020年3月, PW24譚女士於網上購買了一些口罩,並繳付了港幣750元。然而,有關口罩最終沒有付運,賣家亦失去聯絡。2020年6月17日,PW24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

44.在案件七的調查報告中,被告人記錄了他於2020年8月7日獲PW24告知她已收到其所訂購的口罩,並希望銷案。此外,被告人亦在報告中記錄了他於2020年8月17日向PW24錄取一份證人供詞(第七份偽造供詞)。

45.2020年8月21日,基於上述由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及建議,PW1指示對案件七終止調查。

46.PW24確認她從沒有於2020年8月17日提供一份據稱是由被告人錄取的供詞,亦沒有從賣家取得相關口罩。

47.就上述7宗案件,PW1確認假若他知道第一份至第七份偽造供詞是偽造的,他不會同意被告人或案件主管對有關案件終止調查的建議。

法證檢驗

48.2020年9月25日,偵緝警員8749從被告人在葵涌警署的辦公桌上檢取他的手提電腦。在法證檢驗下,第一份及第二份偽造供詞的檔案副本被發現儲存在於被告人的電腦中。

拘捕

49.2020年9月25日,偵緝警長33306在葵涌警署以「妨礙司法公正」及「製造虛假文書」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0.被告人現年26歲,案發時2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六。被告人早年喪父,在單親家庭長大。

51.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加入警隊,並於2019年7月起擔任葵青警署刑事調查隊第六隊調查人員,每月收入為31,000元。案發時,被告人因今次案件被下令停職。為了維持生計,他轉做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為21,000元。

52.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53.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不涉及貪污或圖利,被告人亦沒有協助不法分子,或令無辜人士含冤受辱,更不涉及濫用職權恐嚇及傷害市民[2]。就本案的7項控罪而言,陳大律師認為涉案的案件本身是一些較為瑣碎的案件,當中控罪一至五不涉及任何金錢損失,部份投訴人本來也是打算不追究。雖則控罪六和控罪七涉及金錢損失,但涉及的金額並不高。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導致或惡化社會問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實質有限。陳大律師指,本案罪行遠較其他案件的情節為輕。

54.就控罪二的襲擊事件,控方告知法庭PW14曾在案發現場向軍裝警員表示不追究事件,但是從沒有向隸屬刑事調查隊的被告人說過不追究。

55.就控罪三涉及拖欠寬頻服務費的事件,陳大律師在庭上澄清相關電訊公司是循民事途徑處理,並沒有報警。然而,由於有一間第三者公司被人盜用身份來購買相關服務,事件最終報警處理。陳大律師指該受影響公司也不予追究。

56.就控罪四的襲擊事件,陳大律師澄清該事件是源自一宗業主立案法團的糾紛。報案人黃先生[3]和一名人士互相打鬥,最後該名和黃先生打鬥的人士不追究案件。陳律師同意,黃先生本人並沒有表示過不追究事件。

57.陳大律師重申,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干犯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並非同類罪行最嚴重的一種(例如洩漏警隊的機密資料或行動計劃)。被告人犯案的時間,即是由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不足一年,說不上是長時間犯案,均是集中在正值疫情及社會運動的時期。由於當時警隊工作量大增,人手緊絀,被告人因一時疏懶,貪方便,及希望息事寧人才會犯案[4]

58.在案件中,被告人沒有收取或獲得任何個人得益。他年紀尚輕,初犯,有真誠深切的悔意,並對司法程序造成的損害感到後悔。在離開警隊後,他沒有重犯的可能。被定罪後,被告人的警員事業必然終止。被告人已經汲取極為深刻的教訓,故重犯機會極低。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較短的監禁式刑罰處罰被告人。

59.辯方向法庭呈上5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退休總督察、退休警長,與及案發時曾為第六隊的案件主管,即被告人上司的求情信。本席已經小心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地複述相關內容。

60.簡而言之,正如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到求情信件的內容,指被告人犯案時入職只有3年時間,但屢獲上司的嘉獎,且曾接受最少20次的讚賞和嘉許,工作表現優良。他對警隊及社會作出了一定貢獻,可惜卻未能嚴守約制,怠忽職守。

61.被告人母親在求情信指,被告人年輕時失去父親,在單親家庭中成長,一直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被告人母親是一位勤奮的基層勞工,靠微薄的收入及綜援供養家庭。被告人的童年是充滿艱辛和磨練,因而培養出一種忍耐堅毅的性格,沒有放棄追求理想,抱著服務社會,守護公義和協助其他人解決困境的信念,成功投考警隊。

62.本席已經小心參閱了被告人背景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在背景報告向感化官指出,對於自己使用了錯誤的方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清理囤積案件,被告人深感後悔。被告人強調,在每宗案件中自己均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上的利益,承諾出獄之後會重新出發。

63.陳大律師指,被告人認罪減省了法庭時間,由於他不是第一時間認罪,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量刑整體性方面,由於所犯的罪行均在一年內發生,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將所有刑期以同期形式執行。

判刑考慮

6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援引的相關案例。「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法庭沒有就本罪行訂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和背景各有不同,因此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決定。

65.辯方向法庭提出多項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包括如下:

(1)  案發時疫情嚴峻,考慮到公共衛生及自己和報案人的方便,被告人打算省卻報案人前往警署,改由自己替報案人代寫證人供詞;

(2)  案發時正值社會運動的高峰期,警隊忙於整頓社會,人手不足以應付龐大的工作量。因此,如屬不追究案件,被告人為了盡快完成工作及結案而犯案。如報案人沒有表示打算不追究的話,被告人為了節省辦案時間,增加效率而犯案;

(3)  被告人只是一時疏懶,貪方便才犯案;及

(4)  就控罪六,被告人抱著息事寧人的心態,錯誤地權充調解人,期望百佳能接受賠償金而結案[5]

66.除上述各項被告人聲稱犯案的理由之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背景報告向感化官再提出多項新的犯案理由,包括如下:—

(1)  部份報案人口頭上同意不追究,但拒絕和被告人進一步會面;

(2)  被告人與報案人約好會面時間,但報案人失約;

(3)  報案人不回覆被告人,或沒有給被告人任何回應;及

(4)  被告人上司不斷催促他盡快處理所有積壓的案件,在無計可施之下採用不合法的手段來處理該些案件。

67.首先,本席明白警務工作繁重是不爭的事實,警員承受的工作壓力和面對的工作挑戰是有增無減。然而,在短短9個月的犯案期間,被告人卻堆砌了各式各樣的犯案理由,甚至將部份責任歸咎於報案人及上司身上,企圖為自己開脫或淡化自己的罪責。陳大律師今天在庭上回應時指,被告人之前給他的指示並沒有提及到背景報告中的犯案理由。經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陳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在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不再將自己的犯罪行為歸咎於別人。

6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堆砌不同犯案的藉口,企圖為自己開脫或淡化自己的罪責。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被調派到葵青警署第六隊,但是履行該職務不足6個月,已經開始偽造第一份不追究供詞,假裝報案人,訛稱對事件不予追究。其後,他將偽造的證人供詞及由自己簽署的錄事紀錄等資料呈交給其上司審核,最終導致其上司,包括PW1,接納終止對案件調查的建議。

6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偽造第三份供詞的內容更是錯漏百出,敷衍了事,除吳先生的電話號碼和職業是正確之外,被告人將吳先生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住址、吳先生任職的公司、拖欠服務費的日期等等資料全部都是錯的。被告人顯然是草草了事,務求盡快將調查報告呈交到上司手中了結案件。

70.在被告人干犯7項控罪當中,本席認為以控罪六的案情尤其嚴重。在控罪六,被告人先後向百佳職員、被捕人士的家屬繆先生,與及上級PW1作出虛假陳述,一方面向百佳職員訛稱案件已經以警司警誡方式完結,以及被捕人士的家屬願意作出1,824元賠償金,另一方面則向繆先生訛稱百佳願意收取1,824元賠償金以作和解。被告人更相約繆先生到警署交出賠償金,甚至教唆繆先生欺騙自己同僚鄧警員,訛稱繆先生母親(即丘女士)入住葵涌醫院,以隱瞞對方他們二人曾有接觸的事實。其後,被告人更偽造一張聲稱自己傳真給葵涌醫院的便箋,內容是要求葵涌醫院職員在丘女士出院時通知第六隊,然而該便箋所顯示的葵涌醫院傳真號碼是錯誤的。最後,被告人將一系列的偽造文件呈交給PW1審核。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罪六的行為完全是目無法紀,欺上瞞下,其犯案手法無疑是有計劃及有鋪排的。

71.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智強 CACC 27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培HCMA 1254/2005及HKSAR v Sin Kam Wah (冼錦華)  and Another CACC 520/2003。

72.魏智強案的被告人為一名高級入境事務助理,控罪指他將多名國內旅客虛假的出入境資料輸入入境事務處的電腦系統,目的是讓他們能逾期留港。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5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成。上訴庭認為被告人身為高級入境事務助理,不但沒有履行其職責,確保出入香港的內地人士是受適當監控,更長時期非法替多名內地人士製造虛假出入境紀錄,令他們可以逾期留港,導致黑工問題惡化。最後,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每罪入獄3年。

73.另一宗為姚樹培案,該案的被告人為高級警員,他所面對的「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涉及收受利益。控罪指他收受被查人士港幣10,000元,作為替對方書寫口供及不檢控對方的報酬。原訟法庭認為該控罪應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的第11段特別強調:「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有責任維持司法公正。事件雖不涉及貪污集團,而上訴人亦未被定妨礙司法公正罪,唯市民對警方秉公執事有合理期望。上訴人行為令公眾對警方信心有損,必須嚴懲。」

74.另一宗冼錦華案的被告人為一名高級警司,被判三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全部均是接受同案被告人安排妓女提供的免費性服務。原審法官裁定警方經常巡查各所夜總會以檢視有否違法或者違反發牌的條件、暴力及或其他的非法行為。涉案服務是為了向被告人提供「甜頭」,初審被判各項控罪3年監禁,同期執行。經上訴後刑期減為每項2年監禁。

75.本席已經小心參閱陳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不論在本質上或情節上,各案件的背景與本案並不相同,歸根究底,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陳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案件一至七並沒有收取或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然而,本席認為不要忽略的是他為了一己之私盼能夠盡快結案,或者清理囤積案件,不惜在短短的9個月內,先後主動偽造7份不追究供詞。被告人的不法行為是具持續性,而非偶一為之。要知道的是,偽造文件本身屬於一項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知法犯法,不單止影響警隊的聲譽,更會動搖市民對警隊的信心,其影響力絕非如辯方所說因案件性質較為瑣碎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有限。

76.本席認為,維護法紀、保障市民生命財產是警察的責任,警隊的聲譽、市民對警隊的信心,及警民互信是建基於每一位警員盡忠職守的操守及工作質素,因此社會對警務人員的操守及其素質有一定期望是可以預見的。

77.正如陳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案例HKSAR v Chow Koon Shing (周觀勝) HCMA 51/2007,原訟法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看法,指出為了確保公眾人士對執法人員維持信心,法庭必須嚴肅處理濫用職位的警務人員,否則警隊的聲譽受到損害的同時亦會影響公眾對警隊的信任。

78.不論案件一至七的性質是否瑣碎也好,本席認為並沒有絲毫減低被告人知法犯法,妨害司法公正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判刑

79.本席將7項控罪劃分為三個組別,第一組別為控罪一至三;第二組別為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最後組別為控罪六。

80.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接納且顧及到報案人表明不追究事件,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6個月監禁。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故只能夠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均下調4個月至12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至三,被告人各被判監12個月。

81.就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本席考慮到各報案人從沒有向被告人表示不予追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有機會令到原本可以提出檢控的程序不合理地終止。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被告人各被判監15個月。

82.就控罪六,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是較其他控罪嚴重,被告人先後向百佳職員、繆先生和被告人的上級作出虛假陳述,更教唆繆先生向自己同僚說謊,隱瞞二人曾接觸及訛稱丘女士在葵涌醫院留醫。除偽造第六份不追究供詞之外,他亦製作一張虛假的便箋傳真至葵涌醫院,以配合自己編寫的劇本行事,捏造事實,破壞市民和上級對被告人的信任。以上種種的情況加重其行為不當的嚴重性。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六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故獲得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六,被告人被判監禁24個月。

總量刑原則

83.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陳大律師曾經請求法庭考慮到全部控罪均在一年內發生,請求法庭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並不認同,認為即使每一項控罪在緊接的時間先後發生,但是每一項控罪均涉及不同的報案人,亦有不同的案情背景。因此,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全部7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84.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6個月(3年)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以及所有控罪的整體刑責。為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五以及控罪七的個別刑期中各自有2個月與控罪六的2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  見書面求情陳詞第15段

[3]  PW17

[4]  見書面求情陳詞第19至21段

[5]  就控罪六,陳大律師曾在庭上澄清被告人並非如在書面求情的陳述書所說「自掏腰包」替丘女士賠償1,824元給百佳。事實是被告人指示丘女士兒子繆先生前往警署將1,824元交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再自行轉交給百佳。